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緝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242號 自 訴 人 錦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岳麟 自訴代理人 張榮福 被   告 吳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旺德自稱係德妙有限公司(下稱:德 妙公司)之負責人,專營五金批發業務,其於民國(下同) 89年8月底,向自訴人錦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域公司 ,負責人為陳岳麟)表示因渠需出口一批五金工具暨鋼絲鉗 等貨品,因此向自訴人錦域公司詢價,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 簽署採購單,向自訴人下單採購。自訴人因先前未曾與被告 交易過,對被告之付款能力及意願亦有疑慮,然被告向自訴 人表示:其所設立德妙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已逾十年,資力雄 厚,本批貨物金額不大,只需自訴人於交貨時同時檢送發票 請款,其願於結關日起21天內付清款項,自訴人因此始同意 接受訂單,自訴人日夜趕工下,總計生產型號MP-851工具 組1008組、MP-708工具組1000組及MP-679鋼絲鉗1000支, 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於89年10月14日將上開貨物裝箱,交由 貨運公司載運至桃園縣○○鄉○○村○○路○○○○號亨源倉 儲予被告收受及裝櫃。詎被告收受貨物後,卻不知去向,並 未依約付款。嗣自訴人上網查詢之結果,發現德妙公司係於 87年11月25日甫行設立,並非如被告所稱已經營10多年之久 ,始悉受騙;俟依同年11月11日中國時報之報導,被告之跳 票金額逾億元,受害廠商超過130家,而被告已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提出自訴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 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故免訴判決乃為 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 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 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 對於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之案件,均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亦有 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旺德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上開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0月14日,經自訴人於89年11月13日提 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 90 年3月2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致審判不能進 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另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 本件尚須加計自訴繫屬日至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3月 19日(即89年11月13日至90年3月2日)後,再扣除提起自訴 日至法院繫屬日之0月0日(即89年11月13日至89年11月13日 ),故自被告犯罪行為日即89年10月14日起算,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業於102年8月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0條、(修正前)第 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