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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25567 、259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 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 、 10212 、10214 、10575 、10650 、10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鑫公司 )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 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 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 物(D-0999) ,於100 年9 月29日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被告陳素真係達鑫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 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於101 年 8 月間,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之介紹,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劉國隆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其等 合作之模式為由被告劉國隆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 (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被告劉國隆於於101 年10 月間,再透過被告唐申與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負責人被告黃茂富議定,以 提供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 之去向。被告劉國隆、唐申等人為以上開模式承攬達鑫公司 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分別與被告吳明憲、黃 茂富、許金盾、黃麟貴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 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 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 將自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非法之土尾場或國 有土地上。再由被告唐申聯繫被告鍾紹豊,調度被告陳登科 所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7 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雲林縣○○鄉○○村○○段○○○○○○號之國 有土地堆置回填。因認被告陳登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陳 登科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此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1703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561 、56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登科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1 年11 月2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不詳 地點(即達鑫公司),載運共約12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管理地號雲 林縣○○鄉○○村○○段○○○○○○號之國有土地,而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附表甲編號27最後一欄所示犯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 陸月,並於104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陳登科 所為未經許可從事處理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達鑫公司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 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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