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25567 、259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
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 、
10212 、10214 、10575 、10650 、10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鑫公司
)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
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
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
物(D-0999) ,
嗣於100 年9 月29日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被告陳素真係達鑫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
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
故意,於101 年
8 月間,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之介紹,委託具有
犯意聯絡之
被告劉國隆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其等
合作之模式為由被告劉國隆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
(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被告劉國隆於於101 年10
月間,再透過被告唐申與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負責人被告黃茂富議定,以
提供三菱公司作為達鑫公司向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
之去向。被告劉國隆、唐申等人為以上開模式承攬達鑫公司
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分別與被告吳明憲、黃
茂富、許金盾、黃麟貴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
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
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
將自達鑫公司
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非法之土尾場或國
有土地上。再由被告唐申聯繫被告鍾紹豊,調度被告陳登科
所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7
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雲林縣○○鄉○○村○○段○○○○○○號之國
有土地堆置回填。因認被告陳登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陳
登科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
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著有
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
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此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1703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561 、56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登科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1 年11
月2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不詳
地點(即達鑫公司),載運共約12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管理地號雲
林縣○○鄉○○村○○段○○○○○○號之國有土地,而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附表甲編號27最後一欄所示
犯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處
有期徒刑
陸月,並於104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陳登科
所為未經許可從事處理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達鑫公司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
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
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