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大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向證人 林陳美惠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使用, 被告沈大娘竟為圖減省上揭承租房屋之電費,竟基於竊電 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揭地點之動力電度 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計量器之封印鎖予 以加工,偽造表彰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意旨而加以封鉛之 「同」字封印鉛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中央標準局對於電度 表計量器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 之方式,致使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 數,以達竊電目的,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台 電公司電力約1萬4504度,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20元 之電力。至102年3月7日14時許,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 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及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大娘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 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以 ﹕證人林陳美惠、劉昌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1件、支票影本、同意書、收據各1紙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上址電表電費明細資 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上址電表歷年用電資料表、現場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1年3月15日起,向 證人林陳美惠承租上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 面,進行裝潢後,作為伊所設立之「瘋氣球株會社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婚禮氣球布置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竊電之犯行,辯稱:伊承租該店面使 用後,完全未碰過電表,伊覺得電費跟伊之前在大雅路營業 時差不多,沒有覺得有異常之情形;伊有看過該地點歷年之 電費紀錄,相信應該是有人去改過電表,伊也願意去繳交有 差額的部分,但電表不是伊去改或找水電工去改的,封印鎖 也不是伊去破壞的,從伊承租上揭房屋起,就沒有人跟伊說 要怎麼安裝電表較省電;臺電公司人員到場時,是伊堅持要 報警處理的,如果是伊去更改封印鎖的話,根本不會主動要 求要報警處理;該店面原承租之一流西服公司之電費是穩定 的,但伊上一任的承租人加大衣服店,只租2、3個月的時間 ,房東卻沒說出是誰,伊並無偽造公文書及竊電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劉昌仁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到庭證稱:「(問: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的電表遭毀損,是否 你查獲的?)是」、「(問:可否說明當日查獲情形?) 我們接獲工作通知單稱現場封印遭破壞,因此到現場進行 檢查。到達現場時沈大娘不在,他的員工請他回來後,我 們才在現場會同拆開檢查,檢查後發現我們公司的封印鎖 有遭撬開加工再裝回的痕跡,又發現電表的中央標準局同 字號封印鉛有3個出線頭。中央標準局的同字號封印鉛是1 條銅線,不可能有3個出線頭,應只有2個出線頭,因此顯 示有遭剪斷、插回再壓回。再繼續檢查發現電表的變壓線 遭更改為接地,讓該電表失準」、「(問:根據你在偵訊 時證述,公司通知單給你時就已提到封印鎖有被破壞的情 形,是否如此?)對,有破壞,人家提報出來我們才去現 場檢查」、「(問:當下我有要求報警,但是劉昌仁說這 個賠錢就可以了,依照台電的準則是否要報警?)他講的 與現場的狀況不符,當初我們檢查時會徵詢他的意思,問 他這件是否需要請警方來調查,如果每1件都要會同警方 的話,我可能1個月要出庭50次以上,因此我們希望盡量 客戶能承認微罪,這樣就不需要進入刑事程序,所以我們 在現場都一定會徵詢用戶是否需要請警方來調查。當初我 有問他是要跟公司民事解決還是要請警方來調查,當時沈 大娘說要請警方調查,所以我們才請警方到場,因為我們 現場還沒有查出事實,不能隨便栽贓」、「(問:在拆開 電表之前,是否看得到同字鉛封有無被破壞?)看不到」 、「(問:拆開電表前,是否看得出來有三個出線頭?) 看不出來」、「(問:臺電所發通知單稱封印鎖有被破壞 ,係如何瞭解到這個情形?)工作單如何而來我不清楚, 但他說現場封印鎖有被破壞的現象,所以我們才會去檢查 」、「(問:是臺電人員先前已前往檢查過還是接到檢舉 單?是何情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密告不是密 告到我這邊,我只有一個工作通知單」、「(問:是否看 得出來電表是何時被破壞的?)沒有辦法」、「(問:也 不知道是誰破壞的?)是,所以通常我們都是以度數來研 判」、「〔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從提供 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這個 電表戶的用電,可否看得出來什麼時候有異常?〕看不出 來,因為他的度數夏季比較高,冬季比較少」、「(問: 不是同一個人在使用,電表可否這樣比?)不能這樣比, 只是按照現場的器具」、「(問:究竟有無前面電費比後 面還少的情形?)看不出來」、「〔問:(提示本院卷第 23頁並告以要旨)98年6月份、99年6月份、100年6月份、 101年6月份電費是多少?〕98年6月份5823元,99年6月份 7656元,100年6月份9382元,101年6月6426元」、「(問 :98年6月與101年6月用電量哪個比較多?)101年6月比 較多」、「(問:竊電的電費如何計算?)從查獲當天往 前推算一年」、「(問:所以是否知道是誰去竊電?)不 知道,如果同一個人才有辦法知道他從何時開始突降,但 本案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 ;核與其於102年3月7日在警詢時陳述:「(問:你如何 發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竊電之情形?並 前往稽查?)我們接獲台電公司所提供之交辦單後前往稽 查並發現上情」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其於102年4月 2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本件用戶有無去協調?)他有來協調,因為是不是他請人 家做的獲釋前手做的,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36頁),大抵相符。是由證人劉昌仁之證述可知:本案並 無法判斷上揭店面之電表是何時遭偽造更動,也不知由何 人偽造更動電表進行竊電,台電公司所計算竊電之電費, 是從查獲當天往前推算一年計算;而從臺電公司所提供之 本件用戶用電資料表,無法看出上揭地址之用電是何時出 現異常;查獲當時確如被告所述,是被告主動要求證人劉 昌仁請警方前來調查,而非僅單純和台電公司進行民事協 商解決等事實,均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3月7日在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1年3月14日 開始承租該址經營(見警卷第4頁);其復於102年4月29 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從101年3月15日開始 承租該地,在承租前有進去裝潢約1個禮拜等語(見偵卷 第35頁)。核與證人林陳美惠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房子是誰的?)是我的」、「(問:你是否出租上開房子 給沈大娘?)有」、「(問:何時出租上開房子予沈大娘 ?)101年3月15日到101 年3月14日,1年期」、「(問: 沈大娘何時開始實際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101年3月15日」、「(問: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子租給沈大娘之前,在做何使用?)開服飾 店,開沒多久就沒租了」、「(問:是妳自己在開還是出 租予他人開店?)出租,我這個房子全部都是出租的」、 「(問:在開服飾店之前?)一流西服」、「(問:上開 系爭房子從何時開始出租給別人?)買的時候就出租了, 64年開始」、「(問:你把房子出租給別人,電費由誰支 付?)使用者」、「(問:被告沈大娘跟你承租房子時, 他進行裝潢你有無去看過?)我是從樓上下來有看一下, 沒有實際去了解,就是知道他在裝修」、「(問:妳是否 有看過沈大娘有去動過電表?)沒有,我沒有看過,我有 時候出國不在家,他裝潢的時間我不一定在家」、「(問 :妳承租給房客,妳是否知道他們每個月用的電量?)我 不知道,自己各自分,我自己是用扣款的,所以不知道。 …」、「(問:妳是指1、2樓電表各自獨立,因此1樓承 租戶用的電量的多少,妳都不知道?)對,我不曉得」、 「(問:1樓承租戶用電量高低起伏等狀況妳是否清楚? )這個我都不管,因為他們用的,不是我的事情」、「( 問:妳租給沈大娘之前,妳說妳出租給賣服飾的,租了幾 個月?)加大服飾,出租2個月左右」、「(問:加大服 飾退租後到沈大娘承租前,中間空幾個月?)中間空1個 月左右」、「(問:加大服飾房客承租之前,是否出租給 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租到什麼時候?)對,我們租好 幾年都沒有事情。租到何時我要看資料才知道」、「(問 :一流西服有限公司退租後多久妳才出租給加大服飾公司 ?)也是沒有很久,我記不起來時間,就是沒有隔很久。 我很積極要租出去,我才有時間做自己的事情」、「〔問 :(提示本院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100年10至12月租給 加大服飾,100年6月之前又是前一任租客一流男士西服有 限公司使用的電量?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用電到6月間 ,中間有1、2個月未出租,100年10到12月租給加大服飾 ,之後101年4月後出租給沈大娘,是否如此?〕對,他房 子交還時都有去電力公司,我的承租戶都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大抵相符;其並於102年3月7日 在警詢時陳述:「(問:該屋是於何時租予沈大娘?租金 、租期為何?)我是於101年3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4萬288 8元代價租給沈大娘開店使用,租期是1年,到今(102) 年3月14日租約到期」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於102年 4月2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妳何時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租 給沈大娘使用?租期到何時?)我有租給他,是在101年3 5日寫合約,我們在寫合約的當天我就將鑰匙交給他了, 他說是要先進去裝潢,他說要給他裝潢的時間,所以是從 3月15日開始收租金,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裝潢好,他是 從事會場、喜宴氣球的裝飾,我也不知道他何時開始營業 ,他有實際在該處營業」、「(問:該處之前租給誰?) 加大尺碼,賣女性衣服的」「(問:妳是否知道是誰將該 電表的封印鎖破壞?)我只租給他使用,對方的行為我都 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此外,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 所101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126號公證書影本(見警卷第35 、3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7至40頁)、 支票影本(見警卷第41頁)、同意書影本(見警卷第43頁 )、租金之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5頁)、被告身分證影本 (見警卷第4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由上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子1樓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 事務所101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126號公證書、支票影本及 租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對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林陳美惠證 述,可證明被告確係自101年3月15日起,向證人林陳美惠 承租上揭店面之事實。而依照卷附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用戶用電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上揭店面之電 費從98年2月起至101年12月止,僅有100年8月及101年2月 此2期之電費金額為「0」,其餘月份均有數千元至1萬124 8元不等之電費,此對照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陳美惠之證 述,應可確定:該店面由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承租前之10 0年6月以前,應係由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 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於100年6、7月間搬離後至100年 8月之間,該店面處於空屋無人使用之狀態;直到100年10 月至12月間,有另一承租人加大服飾承租該店面繼續使用 ,迄至100年11、12月間搬離後,從101年1月起至3月14日 止,該店面又處於空屋未使用之狀態,直到被告於101年3 月15日開始承租上揭店面,始又恢復使用等事實;此由卷 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6月19日財北國稅中 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證人林陳美惠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面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等證據 資料,亦得加以印證。準此,被告於承租該店面使用前, 即非僅1次有承租人異動之情形,故究竟係何人、何時將 該電表計量器之封印鎖予以加工偽造,並將電表內部電壓 線改接地之方式竊電,以目前之事證,尚難以判斷;是本 案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下,未能僅憑卷附事證,即遽認被告 涉有不法。 (三)況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復證述:無法看出來 上揭地點之用電有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對照 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卷第25頁)及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33頁),至多僅能看出上揭地址之電表封印 鎖有曾遭人加工,電表內部電壓線有經人改接地之情形, ;然並無法判斷究竟係何人所為。又依照卷附電費明細資 料查詢(見警卷第27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見警卷第29 頁)、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23頁)及提供用電資料(見警卷第31頁)等資料,亦無 法判定被告承租使用該店面期間,有出現明顯異常用電偏 低之情形,甚至於被告承租期間內之101年6、10及12月間 ,其用電度數分別為1811度、1728度、1889度;然於98年 4月、6月、99年2月、4月、100年2月、100年12月即非被 告承租該店面之期間,該店面用電之度數則更低,僅分別 為1649度、1684度、1668度、1698度及1376度,均低於被 告上揭月份所使用之用電度數(見警卷第31頁),在此情 形下,顯難以此認定被告使用該店面期間,電費有明顯異 常且偏低之情形,是未能以此遽認被告涉有不法。此由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7月24日台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所示:「…。至於用電度數,涉 及不同行業不同用電特性,及不同用電人不同用電習性, 沈君用電期間雖較前用戶用電度數偏低(如趨勢圖),但 仍難以遽以判斷何時異常」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亦可得印證。是本案在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之情形下,實難認定上揭店面之電表封印鎖被偽造,以及 電表內電壓線被改接地等而竊電等不法行為,均係被告所 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承租上揭店面之使用期間,適為台電 公司稽查員發現該用電戶電表計量器之封印鎖有被加工偽 造,並將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之方式竊電之情形;然此 僅能證明被告所承租之上揭店面,有人曾偽造更動上揭電 表竊電,致因此獲得減少繳納某期間電費之利益,並非即 以此證明被告即有破壞偽造上揭電表,進行竊電之不法情 事;而就被告繳納欠繳之電費部分,縱有追償電費計算單 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惟此乃被告與台電公司 間應協調認定如何補繳之民事問題,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 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竊電不法。況本案遍觀全卷,在欠 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破壞封印鎖及將電表 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之方式竊電之情形下,實未能以此 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進而竊電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 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