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娘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大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向
證人
林陳美惠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使用,
詎被告沈大娘竟為圖減省
上揭承租房屋之電費,竟基於竊電
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揭地點之動力電度
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度表計量器之封印鎖
予
以加工,偽造表彰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意旨而加以封鉛之
「同」字封印鉛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中央標準局對於電度
表計量器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
之方式,致使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
數,以達竊電目的,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台
電公司電力約1萬4504度,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20元
之電力。
迄至102年3月7日14時許,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
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及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大娘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
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
乃係以
﹕證人林陳美惠、劉昌仁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詞,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1件、支票影本、同意書、收據各1紙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上址電表電費明細資
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上址電表歷年用電資料表、現場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1年3月15日起,向
證人林陳美惠承租上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
面,進行裝潢後,作為伊所設立之「瘋氣球株會社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婚禮氣球布置使用
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竊電之犯行,辯稱:伊承租該店面使
用後,完全未碰過電表,伊覺得電費跟伊之前在大雅路營業
時差不多,沒有覺得有異常之情形;伊有看過該地點歷年之
電費紀錄,相信應該是有人去改過電表,伊也願意去繳交有
差額的部分,但電表不是伊去改或找水電工去改的,封印鎖
也不是伊去破壞的,從伊承租上揭房屋起,就沒有人跟伊說
要怎麼安裝電表較省電;臺電公司人員到場時,是伊堅持要
報警處理的,如果是伊去更改封印鎖的話,根本不會主動要
求要報警處理;該店面原承租之一流西服公司之電費是穩定
的,但伊上一任的承租人加大衣服店,只租2、3個月的時間
,房東卻沒說出是誰,伊並無偽造公文書及竊電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劉昌仁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到庭證稱:「(問: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的電表遭毀損,是否
你查獲的?)是」、「(問:可否說明當日查獲情形?)
我們接獲工作通知單稱現場封印遭破壞,因此到現場進行
檢查。到達現場時沈大娘不在,他的員工請他回來後,我
們才在現場會同拆開檢查,檢查後發現我們公司的封印鎖
有遭撬開加工再裝回的痕跡,又發現電表的中央標準局同
字號封印鉛有3個出線頭。中央標準局的同字號封印鉛是1
條銅線,不可能有3個出線頭,應只有2個出線頭,因此顯
示有遭剪斷、插回再壓回。再繼續檢查發現電表的變壓線
遭更改為接地,讓該電表失準」、「(問:根據你在偵訊
時證述,公司通知單給你時就已提到封印鎖有被破壞的情
形,是否如此?)對,有破壞,人家提報出來我們才去現
場檢查」、「(問:當下我有要求報警,但是劉昌仁說這
個賠錢就可以了,依照台電的準則是否要報警?)他講的
與現場的狀況不符,當初我們檢查時會徵詢他的意思,問
他這件是否需要請警方來調查,如果每1件都要會同警方
的話,我可能1個月要出庭50次以上,因此我們希望盡量
客戶能承認微罪,這樣就不需要進入刑事程序,所以我們
在現場都一定會徵詢用戶是否需要請警方來調查。當初我
有問他是要跟公司民事解決還是要請警方來調查,當時沈
大娘說要請警方調查,所以我們才請警方到場,因為我們
現場還沒有查出事實,不能隨便栽贓」、「(問:在拆開
電表之前,是否看得到同字鉛封有無被破壞?)看不到」
、「(問:拆開電表前,是否看得出來有三個出線頭?)
看不出來」、「(問:臺電所發通知單稱封印鎖有被破壞
,係如何瞭解到這個情形?)工作單如何而來我不清楚,
但他說現場封印鎖有被破壞的現象,所以我們才會去檢查
」、「(問:是臺電人員先前已前往檢查過還是接到檢舉
單?是何情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密告不是密
告到我這邊,我只有一個工作通知單」、「(問:是否看
得出來電表是何時被破壞的?)沒有辦法」、「(問:也
不知道是誰破壞的?)是,所以通常我們都是以度數來研
判」、「〔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從提供
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這個
電表戶的用電,可否看得出來什麼時候有異常?〕看不出
來,因為他的度數夏季比較高,冬季比較少」、「(問:
不是同一個人在使用,電表可否這樣比?)不能這樣比,
只是按照現場的器具」、「(問:究竟有無前面電費比後
面還少的情形?)看不出來」、「〔問:(提示本院卷第
23頁並告以要旨)98年6月份、99年6月份、100年6月份、
101年6月份電費是多少?〕98年6月份5823元,99年6月份
7656元,100年6月份9382元,101年6月6426元」、「(問
:98年6月與101年6月用電量哪個比較多?)101年6月比
較多」、「(問:竊電的電費如何計算?)從查獲當天往
前推算一年」、「(問:所以是否知道是誰去竊電?)不
知道,如果同一個人才有辦法知道他從何時開始突降,但
本案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
;核與其於102年3月7日在警詢時陳述:「(問:你如何
發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竊電之情形?並
前往稽查?)我們接獲台電公司所提供之交辦單後前往稽
查並發現上情」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其於102年4月
2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
本件用戶有無去協調?)他有來協調,因為是不是他請人
家做的獲釋前手做的,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36頁),大抵相符。是由證人劉昌仁之證述可知:本案並
無法判斷上揭店面之電表是何時遭偽造更動,也不知由何
人偽造更動電表進行竊電,台電公司所計算竊電之電費,
是從查獲當天往前推算一年計算;而從臺電公司所提供之
本件用戶用電資料表,無法看出上揭地址之用電是何時出
現異常;查獲當時確如被告所述,是被告主動要求證人劉
昌仁請警方前來調查,
而非僅單純和台電公司進行民事協
商解決等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3月7日在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1年3月14日
開始承租該址經營(見警卷第4頁);其復於102年4月29
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從101年3月15日開始
承租該地,在承租前有進去裝潢約1個禮拜等語(見偵卷
第35頁)。核與證人林陳美惠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房子是誰的?)是我的」、「(問:你是否出租上開房子
給沈大娘?)有」、「(問:何時出租上開房子予沈大娘
?)101年3月15日到101 年3月14日,1年期」、「(問:
沈大娘何時開始實際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101年3月15日」、「(問: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子租給沈大娘之前,在做何使用?)開服飾
店,開沒多久就沒租了」、「(問:是妳自己在開還是出
租予他人開店?)出租,我這個房子全部都是出租的」、
「(問:在開服飾店之前?)一流西服」、「(問:上開
系爭房子從何時開始出租給別人?)買的時候就出租了,
64年開始」、「(問:你把房子出租給別人,電費由誰支
付?)使用者」、「(問:被告沈大娘跟你承租房子時,
他進行裝潢你有無去看過?)我是從樓上下來有看一下,
沒有實際去了解,就是知道他在裝修」、「(問:妳是否
有看過沈大娘有去動過電表?)沒有,我沒有看過,我有
時候出國不在家,他裝潢的時間我不一定在家」、「(問
:妳承租給房客,妳是否知道他們每個月用的電量?)我
不知道,自己各自分,我自己是用扣款的,所以不知道。
…」、「(問:妳是指1、2樓電表各自獨立,因此1樓承
租戶用的電量的多少,妳都不知道?)對,我不曉得」、
「(問:1樓承租戶用電量高低起伏等狀況妳是否清楚?
)這個我都不管,因為他們用的,不是我的事情」、「(
問:妳租給沈大娘之前,妳說妳出租給賣服飾的,租了幾
個月?)加大服飾,出租2個月左右」、「(問:加大服
飾退租後到沈大娘承租前,中間空幾個月?)中間空1個
月左右」、「(問:加大服飾房客承租之前,是否出租給
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租到什麼時候?)對,我們租好
幾年都沒有事情。租到何時我要看資料才知道」、「(問
:一流西服有限公司退租後多久妳才出租給加大服飾公司
?)也是沒有很久,我記不起來時間,就是沒有隔很久。
我很積極要租出去,我才有時間做自己的事情」、「〔問
:(提示本院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100年10至12月租給
加大服飾,100年6月之前又是前一任租客一流男士西服有
限公司使用的電量?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用電到6月間
,中間有1、2個月未出租,100年10到12月租給加大服飾
,之後101年4月後出租給沈大娘,是否如此?〕對,他房
子交還時都有去電力公司,我的承租戶都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大抵相符;其並於102年3月7日
在警詢時陳述:「(問:該屋是於何時租予沈大娘?租金
、租期為何?)我是於101年3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4萬288
8元代價租給沈大娘開店使用,租期是1年,到今(102)
年3月14日租約到期」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於102年
4月29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問:妳何時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租
給沈大娘使用?租期到何時?)我有租給他,是在101年3
5日寫合約,我們在寫合約的當天我就將鑰匙交給他了,
他說是要先進去裝潢,他說要給他裝潢的時間,所以是從
3月15日開始收租金,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裝潢好,他是
從事會場、喜宴氣球的裝飾,我也不知道他何時開始營業
,他有實際在該處營業」、「(問:該處之前租給誰?)
加大尺碼,賣女性衣服的」「(問:妳是否知道是誰將該
電表的封印鎖破壞?)我只租給他使用,對方的行為我都
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此外,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
所101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126號公證書影本(見警卷第35
、3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7至40頁)、
支票影本(見警卷第41頁)、同意書影本(見警卷第43頁
)、租金之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5頁)、被告身分證影本
(見警卷第47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由上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子1樓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
事務所101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126號公證書、支票影本及
租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對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林陳美惠證
述,
可證明被告確係自101年3月15日起,向證人林陳美惠
承租上揭店面之事實。而依照卷附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用戶用電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上揭店面之電
費從98年2月起至101年12月止,僅有100年8月及101年2月
此2期之電費金額為「0」,其餘月份均有數千元至1萬124
8元不等之電費,此對照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陳美惠之證
述,應可確定:該店面由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承租前之10
0年6月以前,應係由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
嗣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司於100年6、7月間搬離後至100年
8月之間,該店面處於空屋無人使用之狀態;直到100年10
月至12月間,有另一承租人加大服飾承租該店面繼續使用
,迄至100年11、12月間搬離後,從101年1月起至3月14日
止,該店面又處於空屋未使用之狀態,直到被告於101年3
月15日開始承租上揭店面,始又恢復使用等事實;此由卷
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6月19日財北國稅中
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一流男士西服有限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證人林陳美惠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面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等證據
資料,亦得加以印證。準此,被告於承租該店面使用前,
即非僅1次有承租人異動之情形,故究竟係何人、何時將
該電表計量器之封印鎖予以加工偽造,並將電表內部電壓
線改接地之方式竊電,以目前之事證,尚難以判斷;是本
案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下,未能僅憑卷附事證,即遽認被告
涉有不法。
(三)況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復證述:無法看出來
上揭地點之用電有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對照
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卷第25頁)及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33頁),至多僅能看出上揭地址之電表封印
鎖有曾遭人加工,電表內部電壓線有經人改接地之情形,
;然並無法判斷究竟係何人所為。又依照卷附電費明細資
料查詢(見警卷第27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見警卷第29
頁)、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23頁)及提供用電資料(見警卷第31頁)等資料,亦無
法判定被告承租使用該店面
期間,有出現明顯異常用電偏
低之情形,甚至於被告承租期間內之101年6、10及12月間
,其用電度數分別為1811度、1728度、1889度;然於98年
4月、6月、99年2月、4月、100年2月、100年12月即非被
告承租該店面之期間,該店面用電之度數則更低,僅分別
為1649度、1684度、1668度、1698度及1376度,均低於被
告上揭月份所使用之用電度數(見警卷第31頁),在此情
形下,顯難以此認定被告使用該店面期間,電費有明顯異
常且偏低之情形,是未能以此遽認被告涉有不法。此由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7月24日台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所示:「…。至於用電度數,涉
及不同行業不同用電特性,及不同用電人不同用電習性,
沈君用電期間雖較前用戶用電度數偏低(如趨勢圖),但
仍難以遽以判斷何時異常」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亦可得印證。是本案在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之情形下,實難認定上揭店面之電表封印鎖被偽造,以及
電表內電壓線被改接地等而竊電等不法行為,均係被告所
為。
(四)
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承租上揭店面之使用期間,適為台電
公司稽查員發現該用電戶電表計量器之封印鎖有被加工偽
造,並將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之方式竊電之情形;然此
僅能證明被告所承租之上揭店面,有人曾偽造更動上揭電
表竊電,致因此獲得減少繳納某期間電費之利益,並非即
以此證明被告即有破壞偽造上揭電表,進行竊電之不法情
事;而就被告繳納欠繳之電費部分,
縱有追償電費計算單
1份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29頁),惟此乃被告與台電公司
間應協調認定如何補繳之民事問題,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
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竊電不法。況本案遍觀全卷,在欠
缺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破壞封印鎖及將電表
電表內部電壓線改接地之方式竊電之情形下,實未能以此
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進而竊電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
無庸
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
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對其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