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芳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
度偵字第2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電線剝皮機、裁剪機各壹台均
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張秀芳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1樓「陞記行
」之負責人,明知未經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於民國 101年6月6日
向風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購買廢電線後,即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陞記行」之倉庫內,
以原置放倉庫內屬其所有之剝皮機及剪裁機,剝取上述電線
之外皮,取得其內銅線,電線皮則堆置在該倉庫外廣場,而
為廢棄物之處理。
迨至101年6月30日上午 9時5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陞記行」上址倉庫搜索,扣得電線
剝皮機、裁剪機各1台,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張秀芳固坦承係陞記行負責人,於 100年與前夫離
婚後才接手經營,做一些廢五金回收,有收購廢電線,陞記
行沒有清理廢棄物特許證,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
犯行,辯稱:伊沒有剝電線皮,是交給別家公司處理,曾
永輝帶走的是很細的廢馬達電線;剝皮機、裁剪機都是伊前
夫留下來的東西,都放在倉庫,沒有使用;倉庫裡查扣的廢
電線是伊跟風速公司老闆娘吳美齡買的;收購廢電線只有吳
美齡這次,伊是要賣給嘉錩去處理,但還沒有給嘉錩去處理
;伊於101年5月14日向風速公司買三樣東西,總共是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伊當場給300多萬現金,沒有寫收據,
是現場交易,那天是鄭健鴻去載廢電線,載去放在他大里倉
庫,他說會叫嘉錩公司來載,嘉錩公司也有來載;鄭健鴻不
是
搬運工,他是從中賺取佣金,伊讓他賺兩塊錢佣金;伊自
己載那些塑膠皮回來;吳美齡有進去伊工廠可以證明伊沒有
剝電線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原為家庭主婦,
與前夫許進安離婚(辯護意旨狀誤載為96年10月18日)後,
許進安所經營之陞記行五金資源回收場轉由被告經營,被告
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許可;本件查扣相關物品包括剝皮機等
均是被告前夫所遺留,並非被告為犯罪所購置,被告沒有用
過;警方搜索取得之廢電線剝皮後之塑膠,係風速公司所剝
皮並賣予被告,無奈吳美齡不願吐實;在
另案被告
故買贓物
期間,經吳美齡告知要販賣廢電纜電線及電線剝皮後之廢塑
膠,該時被告無能力前往載運,且載運後仍須轉賣其他公司
處理,故被告將向風速公司收購之廢電線剝皮後之銅電線,
電請配合業者張漢祥前往風速公司載運,款項由張漢祥公司
匯款給陞記行,另風速公司現場未剝皮之廢電線,被告則電
請鄭健鴻前往風速公司載運,最後轉賣給嘉錩公司,而廢電
線剝皮好之塑膠由太空包包好,由被告載運回公司再委請曾
永輝載運轉賣,上開三樣東西至風速公司載運時,張漢祥、
鄭健鴻均在場見聞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經警於101年6月30日上午 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陞記行」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
倉庫執行搜索,扣得估價複寫簿3本、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
、筆記本1本、保全監視器主機1台、詰隆資源回收秤重
傳
票1張、鎳板489.5公斤、電線剝皮機1台、電線裁剪機1台
等情,有本院 101年聲搜字19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11張、扣案估價單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20
頁)
可稽。又「陞記行」負責人係被告張秀芳,設立於96
年 7月13日,登記營業項目為「資源回收物清除、其他回
收物料批發、廢(污)水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廢棄
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則須辦理特許始得營業),並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見警卷第10頁正背面)、被告庭呈之陞記行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
足憑
,復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將廢電線、以剝皮機、剪裁機
除去電線外皮後,取出其中之銅線」及「將廢電線分開一
為內裡銅電線、一為外在被覆之塑膠」(俗稱剝皮)之行
為,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及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暨「陞記行」有無取得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可否從事上開業務等節,經本院檢附「陞記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覆稱: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 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
略以):「有關廢電纜線之『拆解、分類行為』即
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如欲從事『廢電線電纜』處理業務,應依規定取
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09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略以):「『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
即屬事業廢棄物…經查家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非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
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
。舊貨業或資源回收商(廠)如欲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仍應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陞記
行「無相關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許可」資料,倘陞記行依
上開說明從事廢電線電纜處理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 1項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略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所述規定與所附原臺中縣政府所核發陞記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於「營業項目」中所登載說明事項「應
辦理特許後始得營運」一致。準此,陞記行欲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續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函釋,目前尚無「廢電線」相關
定義,惟對於事業廢棄物認定,
可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事業於
生產或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
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
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2年5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
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佐。
(二)
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蕭建邦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偵辦另一竊盜案,查出竊嫌的車輛進入陞記行,
所以
聲請搜索票去執行搜索,不是因為廢棄物清理法;一
進入陞記行,是資源回收場,那裡是一個很大的空間,工
廠有分廣場、貨櫃屋、倉庫;廣場擺太空包裝的電線、剝
好的電線皮,一包一包的裝著,還有鎳板,旁邊用一個貨
櫃屋當工作區域,裡面有放電子計算機、處理的帳單,貨
櫃屋的旁邊有一個倉庫,剝皮機、裁剪機是在倉庫裡,倉
庫裡面還有油壓剪、一堆沒有剝皮的電線、雜物,雜物就
放在倉庫角落;當時剝皮機、剪裁機看起來沒有正在使用
,只是插著電,剝皮機上面有一些電線的碎片;上面的電
線碎片看起來是新的,因為銅會有黃金色,如果是舊的銅
色會比較黯淡,新的比較光亮,現場在剝皮機上面的碎片
看起來是比較光亮的,所以研判是新的碎屑;(提示警卷
第11頁照片)這是在陞記行的廣場查獲,下面的這張照片
是指電線皮,是拍太空包裡電線的近照,下圖中「施工時
要將導電層除去」的字樣是本來就在電線上;(提示警卷
第12頁照片)也是在他們廣場拍攝的,上圖也是電線皮,
不含內線,下圖也是電線皮,沒有含裡面的銅線,是在廣
場拍的;(提示警卷第13頁下圖照片)看起來應該是整條
電線,還沒有剝皮;(提示警卷第14頁照片)上圖箭頭是
剝皮機,在倉庫裡面,剝皮機後方的那台是剪裁機,前方
是剝皮機,下圖是剝皮機近照;(提示警卷第15頁照片)
上圖是剝皮機,有照到剪裁機,但是被剝皮機遮住,在靠
近鐵皮部分,剩下一點點;剝皮機、剪裁機有插電是指第
14頁照片上方鐵皮屋牆上的黑色盒子插座,是接電線的,
兩台機器都有插著;兩條都是拉長電線插著,第14頁上圖
照片上剝皮機側面的電線,是機器要拉去插座的電線;(
提示警卷第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複寫簿、筆記本、估價
單、秤重傳票等是在貨櫃屋裡面查獲的,好像是用來當工
作場所用,她放在辦公桌上;(提示警卷第17至20頁估價
單)這是從複寫估價簿影印下來,因為估價複寫簿 3本、
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筆記本1本、詰隆資源回收秤重傳票
1 張,那是查竊盜案有關的證物,與本案無關,所以沒有
影印附在本案裡面,扣案目錄表中載明的鎳板也與本案沒
有關係;(提示警卷第14頁上圖照片)我看到的情形是當
時有插電,上面黑黑的部分是總開關,上面好像是另外接
,印象中是在插電當中,有接著;當時沒有幫它發電;她
好像直接用電線插進去拉出來;我在現場看到剝皮機、剪
裁機,是可以用的機器,我們雖然沒有發動,但是皮屑都
是新留的痕跡;看起來是近期內還有在使用;因為電線顯
而易見是連在一起,線都有拉過來,所以認定是插電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
(三)經核對現場查獲照片,本案於101年6月30日上午 9時50分
許
為警查獲時,電線剝皮機及剪裁機確實設置於被告所經
營之陞記行倉庫內(見警卷第14頁上下圖照片、第15頁上
圖照片、第16頁上圖照片),且均插電中,其插電方式係
以長電線接到鐵皮屋倉庫之鐵皮牆上黑盒子插座接電,非
以一般可以隨意拔除之插頭插置方式接電,足見其有經常
性使用之必要而須以此方式接電,況剝皮機上係殘留新的
電線皮屑,殘留皮屑處之剝皮機滾輪也相當光滑(見警卷
第14頁下圖照片),顯係使用未久,並無廢棄不
堪使用之
情形。另陞記行倉庫外廣場,堆置多包大型太空包,裝載
數量眾多且經分類之未剝皮廢電線(見警卷第13頁下圖照
片)及剝皮後之電線塑膠皮(見警卷第11頁上圖照片、第
12頁上下圖照片、第13頁上圖照片),該電線塑膠皮更係
裁剪成一段一段,均足認證人蕭建邦上開證述可採。再參
以證人即風速公司老闆娘吳美齡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101年6月時賣了5、6公噸的廢電線給被告,金額
是90多萬元,只賣給她 1次;(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2101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之「單據」)這是當時與被告買
賣交易的單據,「947578」是買賣金額,「6/6」是指101
年6月6日,「什銅」就是拆房子什麼東西都有,拆房子的
插座的廢電線、水龍頭、銅器之類,「什」就是指雜銅的
意思,分得很清楚的就寫是什麼類的銅,分不清楚的就放
一堆寫雜銅,跟銅有關的都叫「什銅」,包括廢電線;廢
電線是整條,就是電線在裡面,也有剝皮的一點點,數量
很少,是工人拆下來丟成一堆,丟一起就是「什銅」;我
賣給被告的都是雜銅,沒有分;我是經由許進安才認識被
告,知道她有在收購廢五金;101年6月那次是被告跟我交
易,是這次交易才與被告有交談;風速公司經營項目有拆
除、打石、裝潢、環保(載垃圾);當時賣給陞記行的「
什銅」是用白色的太空包包裝;我賣的什銅有一些剝皮電
線,數量不多,只有一點點,都是裝在一起沒有分類,一
起放在裡面,他們也沒有講話,就賣掉;風速公司沒有賣
剝皮的電線給別人;當時我賣給她的什銅,都是放在太空
包,整袋的,被告沒有分類,裝到太空包內就載走;被告
跟我購買電線時是講好要購買整條沒有剝皮的,我沒有跟
被告說裡面會摻雜一些有剝皮的,那沒有多少,只有一點
點,我是想要多算重量才這樣做;(提示警卷第13頁下圖
照片)這有像我賣給她的,我賣給她的就是長這樣(警卷
第11頁上下圖、第12頁上下圖、第13頁上圖照片則非風速
公司所賣,詳如下述);我賣給被告的是還沒有剝皮的電
線;我賣給被告的廢電線是從桃園大園拆下來,在大里的
公司交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
、第80頁正面、第82頁正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正面
、第105頁背面),並提出單據1紙為證(見偵卷第27頁)
,該單據確實記載「什銅、 6/6」及各公斤數、單價、總
價「947578」。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101年有
跟吳美齡買大約90幾萬廢電線,就是他們查獲的這批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足見本案查獲前
約24天,被告曾向風速公司購買工程拆除後之廢電線,足
供為電線「剝皮」處理行為之材料。
(四)又證人即被告前夫許進安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差不多90年至 100年左右,我曾經營陞記行五金資源回
收, 100年離婚後,全部都給被告經營;(提示警卷第14
頁照片)上圖前面這台是剝皮機,後面是裁剪機,二台一
個組合,一台是剪電線一台剝電線;下圖是剝皮機;我在
給被告經營之前有做過電線剝皮;剝皮機、剪裁機自離婚
後,都留在陞記行;陞記行主要做廢棄物回收,廢料的回
收;我那時廢電線的回收,有時買來剝皮,有時買人家剝
皮好的,就是廢料通通都買;會買剝皮機跟剪裁機,是有
的線有皮要剝起來;我在經營的時候,有進廢電線剝皮以
後再把銅線賣掉;剝皮機、剪裁機的功用也是在要將廢電
線的皮剝掉,賣掉裡面的銅線;我離婚全部都留給她;我
把機器留下的時候還可以用,但是如果1、2個月沒有用就
會壞掉;我和被告是 100年4月7日離婚,登記完隔1、2天
我就把資源回收廠、還有這些機器交給被告;我除了將工
廠機器交給被告之外,客戶名單通通放在公司櫃子,我通
通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第97頁背面、
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而被告確於 100年4月7日與
證人許進安登記離婚,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足按
。另在查獲地點之被告工作場所貨櫃屋內扣得之估價複寫
簿3本、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亦可知被告確有在該處經營
陞記行業務,而查扣之 1-2估價複寫簿,其中編號0667「
101年4月27日估價單」(見警卷第17頁),記載「阿鴻」
台照、品名「2243.5-3」、單價 「233」等語,經證人即
為被告載送貨物之司機鄭健鴻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單據上的「阿鴻」是指我;單價到 「233」,這是
有剝皮的才有可能會到這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正
背面),更顯被告有販賣電線剝皮後銅線之事實。是由上
開所述,被告自 100年4月7日後1至2天開始經營陞記行,
且本案查扣之剝皮機、裁剪機自
斯時起即移轉為被告所有
及使用,並屬堪用之狀態,以該等機器之功用,係在將廢
電線的皮剝掉要賣裡面的銅線,及查獲時該等機器仍插電
中,復有新電線皮屑,倉庫外廣場有一袋購自風速公司之
廢電線(警卷第13頁下圖照片),並堆置數量眾多之剝除
後電線塑膠皮等情,足認被告自 101年6月6日向風速公司
購買廢電線起,即在本案查獲地點從事廢電線剝皮之屬於
「有關廢電纜線之『拆解、分類行為』」之廢棄物處理行
為。
(五)至於被告辯稱:伊係於101年5月14日向風速公司購買廢電
線、剝皮後之銅線及電線塑膠皮(即本案現場查扣物)三
樣東西,共 300多萬元,那天是鄭健鴻去載廢電線,要賣
給嘉錩公司,他從中賺取佣金,廢電線剝皮後之銅線,那
天是張漢祥去載運,款項由張漢祥公司匯款給陞記行云云
。經查:
1.被告雖提出陞記行開立之 3張發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為證,然該等發票之買受人係「凱昇金屬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01年5月2日、101年5月5日、101年5月10日,各
銷售金額依序為 722,873元、798,761元、854,070元(總
計 237萬5704元),不論時間、總金額等,均與風速公司
提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交易單據(見偵卷第27頁,時間
101 年6月6日,金額94萬7578元)明顯不符,顯難認被告
於101年5月14日與風速公司有何其所辯稱之交易情節。
2.況證人即風速公司老闆娘吳美齡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
時除為上開證述外,並證稱:交易當時被告有來,但是載
的人我不認識,有二、三個人來載貨,有幫忙裝東西的;
交易款項以現金支付,之前來看貨就會付一些訂金給我,
來載的時候就會付尾款,訂金也是付現金;當時我賣給她
的什銅,都是放在太空包,整袋的,被告沒有分類,裝到
太空包內就載走;被告跟我買90幾萬元,沒有 300萬元這
麼多錢;我們是連好的都放在一起,「什銅」我們都會裝
在一袋,她回去會分類,工人載回來就是一袋一袋;交易
單據上面寫的數字「561」、「660」、「473」、「862」
、「545」、「418」、「183」是指重量,乘以「208」、
「190」、「180」是計算的價格,這是針對不同的廢電線
下去區分價格,銅有分好幾種,廢電線也有分好幾種價錢
,例如高壓電線、電纜線都會分好幾種價格;我不知道什
麼是廢馬達線,對我來講都是同等的東西,就是廢電線;
「青銅」是水龍頭、爬樓梯的欄杆、家裡門的欄杆也算是
青銅;(辯護人問:101年6月被告帶幾個人到風速公司購
買什銅,現場有沒有分類有剝皮的一類,沒有剝皮的一類
?)沒有這樣做;例如電腦的線比較軟,就會丟在一袋,
比較大條電線跟比較小條的就會各丟一袋,做一個粗分,
什銅就丟一堆由他們去評價這些多少錢;剝皮的塑膠因為
那只有一點點,所以都是放在最下面,他們打開應該沒有
看到,因為那個是小偷在現場留下的,放在廢棄物是不收
的;被告跟我購買電線時是講好要購買整條沒有剝皮的,
我沒有跟被告說裡面會摻雜一些有剝皮的,那沒有多少,
只有一點點,我是想要多算重量才這樣做;我沒有在賣剝
皮的; 「208」是比較大條的電線,銅份會比較多;「20
8 」前面的「561、660」是指重量,一包、一包太空包的
重量,我先裝好,口沒有綁,他們來看以後就當場秤重;
「180」也是什銅的價碼,比較小的電線,還有一些銅類
,比如水龍頭、鋪在門窗的飾條,他們說那是青銅,是什
銅; 「190」也是價碼,我不會分,電線的價碼,是由要
買的人來分大小條,他們看的時候,認為這個銅質比較多
或比較值錢;我公司的工人在工地分裝好帶回來,可以賣
錢的東西就分類在太空包帶回公司,請要買的人來看,沒
有一定的規格,有時候他們在買時也是,將這個和那個摻
雜在一起買; 208元、180元、190元的價格是現場確認好
才決定的價格,他們會打開來看,看這是多少等級,他們
不會亂開價,我們會去對市場國際的盤價,稍微對一下就
會確定價格;我把一些剝皮的放在太空包的最底層,他們
會看得到,因為工人放在最底下我也拉不出來,且那才一
點點,跟她講也沒有關係;工人說小偷在工地偷電線,有
一些都剝完皮,工人也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就裝在下面,
增加一點重量,我也懶得拉掉;這次我有看到,工人也有
跟我講,我也有跟被告講,喊價碼的時候,她就會說這包
比較不好的價碼就少算; 「-4368」應該是扣錢吧,我們
這是比較彈性,沒有固定的,她秤好後看到她會要求扣哪
些錢,右邊那個 「811-6」的,也是扣的;因為有一些土
、有一些剝掉的皮她看到就要扣起來;我沒有賣她剝皮塑
膠;(提示警卷第11頁上圖照片)我賣給她的不是這樣,
是含電線,那個是剝完的皮,不是我賣的,我們的是整包
的,我沒有看過這樣的,這不是我賣的,我們是整條整條
的電線;(提示警卷第11頁下圖照片)我們的都是圓圓的
,放進袋子,照片上的是直直的,我們的都是捆成一捆的
,沒有剪成一截一截的,一截一截的太空包裝不下;(提
示警卷第12頁照片)這都不是我賣給被告的;(提示警卷
第13頁上圖照片)這剝好皮的不是我賣的;(提示警卷第
13頁下圖照片)這有像我賣給她的,我賣給她的就是長這
樣;(提示警卷第14頁上圖照片)左邊那袋不是我賣的;
(提示警卷第15頁下圖照片)這不是我賣給被告的;(提
示警卷第11至13頁照片)白色的袋子是太空包,用舊的太
空包;被告買完後就載走,賣給誰我不知道;90幾萬的交
易,有叫他們要開發票,但是找不到人,也聯絡不上,後
來聯絡上的時候,她就說她被關,要開發票時又說公司不
能用,公司被沒收,就還沒有開; 101年6月6日簽完單據
後,她說會來開,會來處理,後來就找不到她,後來打電
話給我說,她沒有公司不能開;我找被告2、3個月有;我
賣給被告的是還沒有剝皮的電線; 208元、190元、180元
都是含皮的電線,依照當時的價格、國際的盤價,最好的
還有 300多元,我們的都是含皮的;我沒有看過張漢祥,
不認得,沒有看過他去風速公司載過貨;我們公司沒有掛
招牌,公司的路大車可以走,路不會很小條;我們沒有寫
風速工程,只有寫數字 138,沒有招牌,也沒有寫風速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 105頁正背面
、第107頁正背面、第112頁正面)。顯見被告與風速公司
僅有101年6月6日之1次交易,且交易內容屬「什銅」之廢
電線類,並無電線剝皮後之銅線及塑膠皮,更無所謂 300
多萬元交易金額。
3.證人張漢祥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101年6月有無經過被告委託前往風速公司載東西?)我
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她有請我去載運;我對在庭的吳美齡
沒有印象;被告是委託我去載銅線,是用太空包裝著,去
載的時候已經分裝好的;載幾包銅線走,交易金額多少,
都不記得;我載的銅線是剝皮好的,就是乾淨的沒有塑膠
皮;(提示本院卷第58頁發票)凱昇金屬有限公司我認識
,就是被告叫我載去賣的那間,東西不是我賣的;當時在
現場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有剝下來的皮;現場我不知道還有
何人來載,我讓她僱用載完就走;凱昇公司在臺中烏日;
提示的凱昇公司這三張發票,不是凱昇公司開發票交給我
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是司機,我是跑趟的(台語);我
是被告請我載貨,時間只記得是去年(即 101年),幾月
不記得;我是去臺中載東西,應該算太平,我臺中的路不
熟;去太平跟誰載運、被告跟對方買多少錢銅線、買多重
的銅線,都沒有印象;我是幫被告載運的,不是跟她買銅
線,發票就是開被告的;被告總共委託載運這一次;被告
有在場跟我一起過磅,過磅以後用夾子車抓上車,我才送
出去;我是幫她載運東西,不是跟她買完要拿去賣;我載
的全部都是剝完皮的銅線;過磅跟載貨的時候,我沒有印
象有看到在場的證人吳美齡;我不認識吳美齡;我不記得
是去大里還是太平的回收廠載;載一趟多少錢、載幾包太
空包、載多少東西、時間、地點、多少錢,我都不記得;
沒有任何的單據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當時本來說要買,
後來因為被告說發票要開她的公司,所以就變成我幫她跑
車而已,我就抽幫她跑車的錢;(法官問:請描述妳去載
的地點怎麼走?)那條路應該不會很大條(無法回答),
不知道,我會走,有鐵皮屋,有一條很小的路;沒有掛招
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
4.證人鄭健鴻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廢五金
,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很久,知道風速公司,有去過一次
;對在庭的吳美齡沒有印象;(辯護人問: 101年5月或6
月間,被告有無委託你到風速公司去載運東西?)有,但
忘記載什麼;應該是載電纜線,是被告委託我幫她載,我
是她僱用的;在現場載的電纜線沒有剝皮,載的都有皮;
現場有看到張漢祥,他是載沒有皮的電線,我是載有皮的
電纜線;當場有無剝皮完的塑膠皮,時間太久,沒有印象
,我去的時候都已經分裝好,吊去車上;東西後來載去哪
我不知道,不記得,因為我是被僱用的,我怎麼知道要載
去哪裡;我不知道張漢祥也是被告僱請的,我只認識被告
;(檢察官問:那你怎麼會說看過張漢祥?)有一個人,
但我不確定是他,因為我不認識;(檢察官問:那你為何
剛剛說在現場的另一個人是張漢祥?)因為辯護人叫我看
他是不是;(檢察官問:所以你根本不知道是這個人,只
是在現場你有看到有人載有剝皮的銅線?)對;(檢察官
問:被告叫你載沒有剝皮的電線是多重?)不知道;(檢
察官問:當時在現場有沒有過磅?)不知道,沒有印象,
我只是幫忙載,我不知道多少,我幫忙載只是算車;(檢
察官問:你說現場有人載有剝皮的電線,那個人是否被告
請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向風速公司買
多少金額的東西?)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
告當場拿現金給風速公司?)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
你載完電線後被告就跟著你走?)載完,車子停外面等她
,她到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你將東
西載到哪裡?)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去年有幫她載過沒
有剝皮的電線,重量多少沒有印象,多少錢完全不知道;
(審判長問:為何知道那是風速公司?有招牌嗎?)他們
鐵門外面有噴,被告帶我們過去;風速公司在大里鐵路那
邊,就是一條小小的路;被告當天應該有自己開車過去,
因為我是跟她車,我沒有印象她是開轎車還是貨車,不記
得被告有無從風速公司載東西走;(提示警卷第18頁單據
)上面的「阿鴻」應該是指我;單價到 223,這是有剝皮
的才有可能會到這麼高;下面「1917」、 「138」,代表
什麼我不知道,因為很多東西單價都在 138元左右,沒有
寫所以不知道,例如水龍頭、青銅屑等雜銅都有可能,這
與風速公司那趟沒有關係,我沒有載那個東西,那不是我
載的;他們鐵門就寫風速工程;我只去過一次,不太記得
顏色,我知道一定有寫風速,有沒有工程不知道,寫在鐵
門上,就一般的鐵門,它們鐵門蠻大,應該是用拉開的;
(被告問:去載貨時我不夠錢,有沒有麻煩你領錢借我?
)應該沒有,我哪有錢借給妳;我沒有跟被告買,我是她
的下游,不可能跟她買,她是上游公司,我們只是小販,
我們只是賣她東西,不可能跟她買東西;被告就是收廢五
金,她收回來後會處理,但是她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
5.由證人張漢祥、鄭健鴻上開證述,其等除知悉載運之物品
為何外,對載運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在場人員、
載往何處,均無法清楚交待,證人鄭健鴻雖證稱係至風速
公司載運,然對風速公司位於何處、道路狀況、有無招牌
等,竟與證人張漢祥證述不一,亦與證人吳美齡所證不符
,自無可採。況其等均稱係受僱於被告載運物品,否認被
告
所稱係向伊購買該等物品並抽取佣金。況被告於警詢時
稱:僅與風速公司交易1次,是101年4月底還是5月初,伊
自己去載運等語(見警卷第 4頁),於偵訊時先稱:風速
公司是101年6月份賣銅廢電線給我,現場查獲的電線皮是
從廢電線裡挑出來的;後稱:現場的電線皮是我7、8年前
剝完皮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101年有跟吳美齡買大約90幾萬
廢電線,就是他們查獲的這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為信。
6.又被告辯稱證人吳美齡提出之 101年6月6日交易單據(見
偵卷第27頁),其中單價 「208」、「180」、「190」元
(指每公斤價格),顯係電線剝皮後銅線之價格云云。查
此
業據證人吳美齡證述如上而予否認,且證人許進安於本
院 102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銅線的價格起落很大,國際
盤有時起到200多元,有時剩下到100多,這是指不含皮的
銅線;帶皮的電線要看貨,好的貨帶皮 100多元,最好的
差不多1公斤170元,我們都是以公斤計算的; 1公斤的估
價也是要看國際盤;(提示偵卷第27頁單據)國際盤起伏
不定,沒有辦法確定,我很久沒有做,有可能是剝皮的,
有可能是沒有剝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 100
頁正面)。而國際銅價確實起伏相當大,101年6月間之國
際銅價也非低,上開單據所示之價格,實不
足證明被告前
揭所辯之詞。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
(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向風速公司收購工程拆除後之廢電線,依證人吳美齡所述
,係工地拆除後之一般廢棄物(尚無證據顯示係事業廢棄
物),被告載運回上址倉庫堆置,再以剝皮機、裁剪機將
廢電線
予以裁剪並剝除電線皮後取出裡面銅線等行為,依
前揭說明,應屬對一般廢棄物所為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
為。
(二)核被告張秀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是該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
其業務本質所然,為
集合犯之一種,係
包括一罪,且侵害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
一國家
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
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
立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有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
4 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按,
未經許可從事廢電線之處理業務,危害環境保護,殊值非
難,且
犯後猶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態度難稱良好,惟
其以剝皮機及剪裁機剝除電線行為,尚非具有毒性、危險
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且業廢五金回收及收
入不固定之智識、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
宣告刑。又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情,自無從為
緩刑之寬典,
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電線剝皮機、裁剪機各 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估價複寫簿3本、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
筆記本1本、保全監視器主機1台、詰隆資源回收秤重傳票
1張、鎳板489.5公斤,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秀芳自93、94年間起
迄至101年6月
5 日止,以上開陞記行之倉庫、廣場,作為廢棄電線堆置
、處理場所,而將向舊貨商所收購之廢電線,以電線剝皮
機、電線剪裁機除去電線外皮後,取出其中之銅線加以變
賣,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吳美齡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建邦於偵訊之證述、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11張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二)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自101年6月6日起迄同年6月
3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從事剝電線之廢棄物清理犯行,詳
如上述。而公訴人認被告自93、94年間起即涉犯本案,主
要係以被告曾
自白於7、8年前有剝過電線等語(見偵卷第
53頁)為論據,顯然欠缺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況證人許進
安於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年離婚前被告沒
有經營陞記行,都在家中顧小孩;我在經營昱發、陞記行
時,被告沒有使用過剝皮機、裁剪機;離婚前被告也沒有
幫忙接電話、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
背面),足證被告於 100年4月7日離婚前並未與前夫許進
安經營陞記行,亦未從事電線剝皮業務。至於 100年4月7
日離婚後至 101年6月5日期間,被告雖有經營陞記行之事
實,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期間被告除經營陞記行
登記營業項目「資源回收物清除、其他回收物料批發、廢
(污)水處理」業務外,尚向何人購買廢電線並使用扣案
剝皮機及裁剪機剝除電線皮取其銅線之事實,自難僅依被
告上開自白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三)又證人即曾永輝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
幫陞記行載運 1次太空包;(提示警卷第17頁送貨單)只
有101年3月12日這次;就 1包太空包,是貨運行叫我去載
的,我們不會問載什麼東西,我們只有問重量,上面是寫
紅銅;送貨單是被告寫好讓我簽的;當時載運的紅銅,整
包是軟的,軟的應該就是線類;是不是馬達線我不知道,
就是銅線那類,是軟的,是什麼線很難分辨;(檢察官問
:是剝皮後的銅線絲?)應該是,是軟的;「1176」公斤
數是他們給我的,要載到台南仁德,他們給我地址,我停
放在路邊,他們用堆高機來拿走;賣給誰不知道,我只負
責跟對方收運費,他們買賣的價格我完全不知道;只有幫
被告載這次,貨運行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打電話給貨運
行,貨運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收取運費;是一個太空
包,大約1個人高,很胖,我178公分,大概到我肩膀這邊
,約160公分,寬度大約直徑有1公尺左右,由堆高機堆上
我的車;太空包用堆高機送來時已經綁起來;簽單上的「
0000000000許先生」(被告稱係許進安電話號碼)是出貨
這邊填寫的,我送到台南仁德,叫我聯絡他來接,送貨也
是送給他;單據上面0000000000是我留下的電話;我送貨
到仁德,我聯絡後,將車停放在路邊,是堆高機來拿東西
,我直接將單據跟貨交給對方,沒有留下對方簽收的單據
;我載送的物品是軟的線,綁的時候軟軟的有彈性,所以
是銅的話就是銅線;電線有皮的比較硬,沒有那麼大的彈
性;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剝皮的一般電線或馬達電線;我那
天沒有進廠(指本案被告倉庫),我車是在廠外,是在路
邊,工廠出來有一個廣場,我是在廣場盡頭載,是堆高機
推出來的,我不知道被告的工廠做什麼,我沒有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證人許進安於同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警卷第17頁單據)這是被告
買的,叫我去接這個司機,幫她看一下,因為我以前在南
部;她叫我收這批紅銅1176公斤,這是被告到台南跟客戶
買的,叫我去幫她磅一下;我看到紅銅是拆馬達裡面的線
,那不用剝皮,直接拆下來,就是那些銅線,沒有皮,就
是細細的一坨,並不是電線剝皮後的銅線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正背面)。足見警卷第17頁之101年3月12日估價單
與本案無關,另警卷第18至20頁之估價單,亦無法認定與
本案被告所從事之剝電線業務有何關聯。
(四)另有關扣案剝皮機、剪裁機部分,證人許進安固證稱:該
等機器於93、94年間其經營陞記行時曾被警方查扣又發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惟該剝皮機及剪裁機業
於100 年間被告與許進安離婚後交予被告,有如上述,則
該等機器93、94年間曾否遭警方查扣、有無發還,顯與本
案無關,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即涉案。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集合
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
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