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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芳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 度偵字第2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線剝皮機、裁剪機各壹台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張秀芳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1樓「陞記行 」之負責人,明知未經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於民國 101年6月6日 向風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購買廢電線後,即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陞記行」之倉庫內, 以原置放倉庫內屬其所有之剝皮機及剪裁機,剝取上述電線 之外皮,取得其內銅線,電線皮則堆置在該倉庫外廣場,而 為廢棄物之處理。至101年6月30日上午 9時5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陞記行」上址倉庫搜索,扣得電線 剝皮機、裁剪機各1台,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秀芳固坦承係陞記行負責人,於 100年與前夫離 婚後才接手經營,做一些廢五金回收,有收購廢電線,陞記 行沒有清理廢棄物特許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剝電線皮,是交給別家公司處理,曾 永輝帶走的是很細的廢馬達電線;剝皮機、裁剪機都是伊前 夫留下來的東西,都放在倉庫,沒有使用;倉庫裡查扣的廢 電線是伊跟風速公司老闆娘吳美齡買的;收購廢電線只有吳 美齡這次,伊是要賣給嘉錩去處理,但還沒有給嘉錩去處理 ;伊於101年5月14日向風速公司買三樣東西,總共是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伊當場給300多萬現金,沒有寫收據, 是現場交易,那天是鄭健鴻去載廢電線,載去放在他大里倉 庫,他說會叫嘉錩公司來載,嘉錩公司也有來載;鄭健鴻不 是搬運工,他是從中賺取佣金,伊讓他賺兩塊錢佣金;伊自 己載那些塑膠皮回來;吳美齡有進去伊工廠可以證明伊沒有 剝電線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原為家庭主婦, 與前夫許進安離婚(辯護意旨狀誤載為96年10月18日)後, 許進安所經營之陞記行五金資源回收場轉由被告經營,被告 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許可;本件查扣相關物品包括剝皮機等 均是被告前夫所遺留,並非被告為犯罪所購置,被告沒有用 過;警方搜索取得之廢電線剝皮後之塑膠,係風速公司所剝 皮並賣予被告,無奈吳美齡不願吐實;在另案被告故買贓物 期間,經吳美齡告知要販賣廢電纜電線及電線剝皮後之廢塑 膠,該時被告無能力前往載運,且載運後仍須轉賣其他公司 處理,故被告將向風速公司收購之廢電線剝皮後之銅電線, 電請配合業者張漢祥前往風速公司載運,款項由張漢祥公司 匯款給陞記行,另風速公司現場未剝皮之廢電線,被告則電 請鄭健鴻前往風速公司載運,最後轉賣給嘉錩公司,而廢電 線剝皮好之塑膠由太空包包好,由被告載運回公司再委請曾 永輝載運轉賣,上開三樣東西至風速公司載運時,張漢祥、 鄭健鴻均在場見聞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經警於101年6月30日上午 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陞記行」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 倉庫執行搜索,扣得估價複寫簿3本、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 、筆記本1本、保全監視器主機1台、詰隆資源回收秤重傳 票1張、鎳板489.5公斤、電線剝皮機1台、電線裁剪機1台 等情,有本院 101年聲搜字19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11張、扣案估價單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20 頁)可稽。又「陞記行」負責人係被告張秀芳,設立於96 年 7月13日,登記營業項目為「資源回收物清除、其他回 收物料批發、廢(污)水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廢棄 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則須辦理特許始得營業),並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見警卷第10頁正背面)、被告庭呈之陞記行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足憑 ,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將廢電線、以剝皮機、剪裁機 除去電線外皮後,取出其中之銅線」及「將廢電線分開一 為內裡銅電線、一為外在被覆之塑膠」(俗稱剝皮)之行 為,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及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陞記行」有無取得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可否從事上開業務等節,經本院檢附「陞記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覆稱: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 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略以):「有關廢電纜線之『拆解、分類行為』即 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如欲從事『廢電線電纜』處理業務,應依規定取 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09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略以):「『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 即屬事業廢棄物…經查家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非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 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 。舊貨業或資源回收商(廠)如欲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仍應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陞記 行「無相關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許可」資料,倘陞記行依 上開說明從事廢電線電纜處理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 1項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略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所述規定與所附原臺中縣政府所核發陞記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於「營業項目」中所登載說明事項「應 辦理特許後始得營運」一致。準此,陞記行欲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續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函釋,目前尚無「廢電線」相關 定義,惟對於事業廢棄物認定,可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事業於 生產或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 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 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2年5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 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佐。 (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蕭建邦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偵辦另一竊盜案,查出竊嫌的車輛進入陞記行, 所以聲請搜索票去執行搜索,不是因為廢棄物清理法;一 進入陞記行,是資源回收場,那裡是一個很大的空間,工 廠有分廣場、貨櫃屋、倉庫;廣場擺太空包裝的電線、剝 好的電線皮,一包一包的裝著,還有鎳板,旁邊用一個貨 櫃屋當工作區域,裡面有放電子計算機、處理的帳單,貨 櫃屋的旁邊有一個倉庫,剝皮機、裁剪機是在倉庫裡,倉 庫裡面還有油壓剪、一堆沒有剝皮的電線、雜物,雜物就 放在倉庫角落;當時剝皮機、剪裁機看起來沒有正在使用 ,只是插著電,剝皮機上面有一些電線的碎片;上面的電 線碎片看起來是新的,因為銅會有黃金色,如果是舊的銅 色會比較黯淡,新的比較光亮,現場在剝皮機上面的碎片 看起來是比較光亮的,所以研判是新的碎屑;(提示警卷 第11頁照片)這是在陞記行的廣場查獲,下面的這張照片 是指電線皮,是拍太空包裡電線的近照,下圖中「施工時 要將導電層除去」的字樣是本來就在電線上;(提示警卷 第12頁照片)也是在他們廣場拍攝的,上圖也是電線皮, 不含內線,下圖也是電線皮,沒有含裡面的銅線,是在廣 場拍的;(提示警卷第13頁下圖照片)看起來應該是整條 電線,還沒有剝皮;(提示警卷第14頁照片)上圖箭頭是 剝皮機,在倉庫裡面,剝皮機後方的那台是剪裁機,前方 是剝皮機,下圖是剝皮機近照;(提示警卷第15頁照片) 上圖是剝皮機,有照到剪裁機,但是被剝皮機遮住,在靠 近鐵皮部分,剩下一點點;剝皮機、剪裁機有插電是指第 14頁照片上方鐵皮屋牆上的黑色盒子插座,是接電線的, 兩台機器都有插著;兩條都是拉長電線插著,第14頁上圖 照片上剝皮機側面的電線,是機器要拉去插座的電線;( 提示警卷第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複寫簿、筆記本、估價 單、秤重傳票等是在貨櫃屋裡面查獲的,好像是用來當工 作場所用,她放在辦公桌上;(提示警卷第17至20頁估價 單)這是從複寫估價簿影印下來,因為估價複寫簿 3本、 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筆記本1本、詰隆資源回收秤重傳票 1 張,那是查竊盜案有關的證物,與本案無關,所以沒有 影印附在本案裡面,扣案目錄表中載明的鎳板也與本案沒 有關係;(提示警卷第14頁上圖照片)我看到的情形是當 時有插電,上面黑黑的部分是總開關,上面好像是另外接 ,印象中是在插電當中,有接著;當時沒有幫它發電;她 好像直接用電線插進去拉出來;我在現場看到剝皮機、剪 裁機,是可以用的機器,我們雖然沒有發動,但是皮屑都 是新留的痕跡;看起來是近期內還有在使用;因為電線顯 而易見是連在一起,線都有拉過來,所以認定是插電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 (三)經核對現場查獲照片,本案於101年6月30日上午 9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電線剝皮機及剪裁機確實設置於被告所經 營之陞記行倉庫內(見警卷第14頁上下圖照片、第15頁上 圖照片、第16頁上圖照片),且均插電中,其插電方式係 以長電線接到鐵皮屋倉庫之鐵皮牆上黑盒子插座接電,非 以一般可以隨意拔除之插頭插置方式接電,足見其有經常 性使用之必要而須以此方式接電,況剝皮機上係殘留新的 電線皮屑,殘留皮屑處之剝皮機滾輪也相當光滑(見警卷 第14頁下圖照片),顯係使用未久,並無廢棄不使用之 情形。另陞記行倉庫外廣場,堆置多包大型太空包,裝載 數量眾多且經分類之未剝皮廢電線(見警卷第13頁下圖照 片)及剝皮後之電線塑膠皮(見警卷第11頁上圖照片、第 12頁上下圖照片、第13頁上圖照片),該電線塑膠皮更係 裁剪成一段一段,均足認證人蕭建邦上開證述可採。再參 以證人即風速公司老闆娘吳美齡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101年6月時賣了5、6公噸的廢電線給被告,金額 是90多萬元,只賣給她 1次;(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2101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之「單據」)這是當時與被告買 賣交易的單據,「947578」是買賣金額,「6/6」是指101 年6月6日,「什銅」就是拆房子什麼東西都有,拆房子的 插座的廢電線、水龍頭、銅器之類,「什」就是指雜銅的 意思,分得很清楚的就寫是什麼類的銅,分不清楚的就放 一堆寫雜銅,跟銅有關的都叫「什銅」,包括廢電線;廢 電線是整條,就是電線在裡面,也有剝皮的一點點,數量 很少,是工人拆下來丟成一堆,丟一起就是「什銅」;我 賣給被告的都是雜銅,沒有分;我是經由許進安才認識被 告,知道她有在收購廢五金;101年6月那次是被告跟我交 易,是這次交易才與被告有交談;風速公司經營項目有拆 除、打石、裝潢、環保(載垃圾);當時賣給陞記行的「 什銅」是用白色的太空包包裝;我賣的什銅有一些剝皮電 線,數量不多,只有一點點,都是裝在一起沒有分類,一 起放在裡面,他們也沒有講話,就賣掉;風速公司沒有賣 剝皮的電線給別人;當時我賣給她的什銅,都是放在太空 包,整袋的,被告沒有分類,裝到太空包內就載走;被告 跟我購買電線時是講好要購買整條沒有剝皮的,我沒有跟 被告說裡面會摻雜一些有剝皮的,那沒有多少,只有一點 點,我是想要多算重量才這樣做;(提示警卷第13頁下圖 照片)這有像我賣給她的,我賣給她的就是長這樣(警卷 第11頁上下圖、第12頁上下圖、第13頁上圖照片則非風速 公司所賣,詳如下述);我賣給被告的是還沒有剝皮的電 線;我賣給被告的廢電線是從桃園大園拆下來,在大里的 公司交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 、第80頁正面、第82頁正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正面 、第105頁背面),並提出單據1紙為證(見偵卷第27頁) ,該單據確實記載「什銅、 6/6」及各公斤數、單價、總 價「947578」。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01年有 跟吳美齡買大約90幾萬廢電線,就是他們查獲的這批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足見本案查獲前 約24天,被告曾向風速公司購買工程拆除後之廢電線,足 供為電線「剝皮」處理行為之材料。 (四)又證人即被告前夫許進安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差不多90年至 100年左右,我曾經營陞記行五金資源回 收, 100年離婚後,全部都給被告經營;(提示警卷第14 頁照片)上圖前面這台是剝皮機,後面是裁剪機,二台一 個組合,一台是剪電線一台剝電線;下圖是剝皮機;我在 給被告經營之前有做過電線剝皮;剝皮機、剪裁機自離婚 後,都留在陞記行;陞記行主要做廢棄物回收,廢料的回 收;我那時廢電線的回收,有時買來剝皮,有時買人家剝 皮好的,就是廢料通通都買;會買剝皮機跟剪裁機,是有 的線有皮要剝起來;我在經營的時候,有進廢電線剝皮以 後再把銅線賣掉;剝皮機、剪裁機的功用也是在要將廢電 線的皮剝掉,賣掉裡面的銅線;我離婚全部都留給她;我 把機器留下的時候還可以用,但是如果1、2個月沒有用就 會壞掉;我和被告是 100年4月7日離婚,登記完隔1、2天 我就把資源回收廠、還有這些機器交給被告;我除了將工 廠機器交給被告之外,客戶名單通通放在公司櫃子,我通 通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第97頁背面、 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而被告確於 100年4月7日與 證人許進安登記離婚,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按 。另在查獲地點之被告工作場所貨櫃屋內扣得之估價複寫 簿3本、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亦可知被告確有在該處經營 陞記行業務,而查扣之 1-2估價複寫簿,其中編號0667「 101年4月27日估價單」(見警卷第17頁),記載「阿鴻」 台照、品名「2243.5-3」、單價 「233」等語,經證人即 為被告載送貨物之司機鄭健鴻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單據上的「阿鴻」是指我;單價到 「233」,這是 有剝皮的才有可能會到這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正 背面),更顯被告有販賣電線剝皮後銅線之事實。是由上 開所述,被告自 100年4月7日後1至2天開始經營陞記行, 且本案查扣之剝皮機、裁剪機自斯時起即移轉為被告所有 及使用,並屬堪用之狀態,以該等機器之功用,係在將廢 電線的皮剝掉要賣裡面的銅線,及查獲時該等機器仍插電 中,復有新電線皮屑,倉庫外廣場有一袋購自風速公司之 廢電線(警卷第13頁下圖照片),並堆置數量眾多之剝除 後電線塑膠皮等情,足認被告自 101年6月6日向風速公司 購買廢電線起,即在本案查獲地點從事廢電線剝皮之屬於 「有關廢電纜線之『拆解、分類行為』」之廢棄物處理行 為。 (五)至於被告辯稱:伊係於101年5月14日向風速公司購買廢電 線、剝皮後之銅線及電線塑膠皮(即本案現場查扣物)三 樣東西,共 300多萬元,那天是鄭健鴻去載廢電線,要賣 給嘉錩公司,他從中賺取佣金,廢電線剝皮後之銅線,那 天是張漢祥去載運,款項由張漢祥公司匯款給陞記行云云 。經查: 1.被告雖提出陞記行開立之 3張發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為證,然該等發票之買受人係「凱昇金屬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01年5月2日、101年5月5日、101年5月10日,各 銷售金額依序為 722,873元、798,761元、854,070元(總 計 237萬5704元),不論時間、總金額等,均與風速公司 提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交易單據(見偵卷第27頁,時間 101 年6月6日,金額94萬7578元)明顯不符,顯難認被告 於101年5月14日與風速公司有何其所辯稱之交易情節。 2.況證人即風速公司老闆娘吳美齡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 時除為上開證述外,並證稱:交易當時被告有來,但是載 的人我不認識,有二、三個人來載貨,有幫忙裝東西的; 交易款項以現金支付,之前來看貨就會付一些訂金給我, 來載的時候就會付尾款,訂金也是付現金;當時我賣給她 的什銅,都是放在太空包,整袋的,被告沒有分類,裝到 太空包內就載走;被告跟我買90幾萬元,沒有 300萬元這 麼多錢;我們是連好的都放在一起,「什銅」我們都會裝 在一袋,她回去會分類,工人載回來就是一袋一袋;交易 單據上面寫的數字「561」、「660」、「473」、「862」 、「545」、「418」、「183」是指重量,乘以「208」、 「190」、「180」是計算的價格,這是針對不同的廢電線 下去區分價格,銅有分好幾種,廢電線也有分好幾種價錢 ,例如高壓電線、電纜線都會分好幾種價格;我不知道什 麼是廢馬達線,對我來講都是同等的東西,就是廢電線; 「青銅」是水龍頭、爬樓梯的欄杆、家裡門的欄杆也算是 青銅;(辯護人問:101年6月被告帶幾個人到風速公司購 買什銅,現場有沒有分類有剝皮的一類,沒有剝皮的一類 ?)沒有這樣做;例如電腦的線比較軟,就會丟在一袋, 比較大條電線跟比較小條的就會各丟一袋,做一個粗分, 什銅就丟一堆由他們去評價這些多少錢;剝皮的塑膠因為 那只有一點點,所以都是放在最下面,他們打開應該沒有 看到,因為那個是小偷在現場留下的,放在廢棄物是不收 的;被告跟我購買電線時是講好要購買整條沒有剝皮的, 我沒有跟被告說裡面會摻雜一些有剝皮的,那沒有多少, 只有一點點,我是想要多算重量才這樣做;我沒有在賣剝 皮的; 「208」是比較大條的電線,銅份會比較多;「20 8 」前面的「561、660」是指重量,一包、一包太空包的 重量,我先裝好,口沒有綁,他們來看以後就當場秤重; 「180」也是什銅的價碼,比較小的電線,還有一些銅類 ,比如水龍頭、鋪在門窗的飾條,他們說那是青銅,是什 銅; 「190」也是價碼,我不會分,電線的價碼,是由要 買的人來分大小條,他們看的時候,認為這個銅質比較多 或比較值錢;我公司的工人在工地分裝好帶回來,可以賣 錢的東西就分類在太空包帶回公司,請要買的人來看,沒 有一定的規格,有時候他們在買時也是,將這個和那個摻 雜在一起買; 208元、180元、190元的價格是現場確認好 才決定的價格,他們會打開來看,看這是多少等級,他們 不會亂開價,我們會去對市場國際的盤價,稍微對一下就 會確定價格;我把一些剝皮的放在太空包的最底層,他們 會看得到,因為工人放在最底下我也拉不出來,且那才一 點點,跟她講也沒有關係;工人說小偷在工地偷電線,有 一些都剝完皮,工人也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就裝在下面, 增加一點重量,我也懶得拉掉;這次我有看到,工人也有 跟我講,我也有跟被告講,喊價碼的時候,她就會說這包 比較不好的價碼就少算; 「-4368」應該是扣錢吧,我們 這是比較彈性,沒有固定的,她秤好後看到她會要求扣哪 些錢,右邊那個 「811-6」的,也是扣的;因為有一些土 、有一些剝掉的皮她看到就要扣起來;我沒有賣她剝皮塑 膠;(提示警卷第11頁上圖照片)我賣給她的不是這樣, 是含電線,那個是剝完的皮,不是我賣的,我們的是整包 的,我沒有看過這樣的,這不是我賣的,我們是整條整條 的電線;(提示警卷第11頁下圖照片)我們的都是圓圓的 ,放進袋子,照片上的是直直的,我們的都是捆成一捆的 ,沒有剪成一截一截的,一截一截的太空包裝不下;(提 示警卷第12頁照片)這都不是我賣給被告的;(提示警卷 第13頁上圖照片)這剝好皮的不是我賣的;(提示警卷第 13頁下圖照片)這有像我賣給她的,我賣給她的就是長這 樣;(提示警卷第14頁上圖照片)左邊那袋不是我賣的; (提示警卷第15頁下圖照片)這不是我賣給被告的;(提 示警卷第11至13頁照片)白色的袋子是太空包,用舊的太 空包;被告買完後就載走,賣給誰我不知道;90幾萬的交 易,有叫他們要開發票,但是找不到人,也聯絡不上,後 來聯絡上的時候,她就說她被關,要開發票時又說公司不 能用,公司被沒收,就還沒有開; 101年6月6日簽完單據 後,她說會來開,會來處理,後來就找不到她,後來打電 話給我說,她沒有公司不能開;我找被告2、3個月有;我 賣給被告的是還沒有剝皮的電線; 208元、190元、180元 都是含皮的電線,依照當時的價格、國際的盤價,最好的 還有 300多元,我們的都是含皮的;我沒有看過張漢祥, 不認得,沒有看過他去風速公司載過貨;我們公司沒有掛 招牌,公司的路大車可以走,路不會很小條;我們沒有寫 風速工程,只有寫數字 138,沒有招牌,也沒有寫風速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 105頁正背面 、第107頁正背面、第112頁正面)。顯見被告與風速公司 僅有101年6月6日之1次交易,且交易內容屬「什銅」之廢 電線類,並無電線剝皮後之銅線及塑膠皮,更無所謂 300 多萬元交易金額。 3.證人張漢祥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101年6月有無經過被告委託前往風速公司載東西?)我 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她有請我去載運;我對在庭的吳美齡 沒有印象;被告是委託我去載銅線,是用太空包裝著,去 載的時候已經分裝好的;載幾包銅線走,交易金額多少, 都不記得;我載的銅線是剝皮好的,就是乾淨的沒有塑膠 皮;(提示本院卷第58頁發票)凱昇金屬有限公司我認識 ,就是被告叫我載去賣的那間,東西不是我賣的;當時在 現場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有剝下來的皮;現場我不知道還有 何人來載,我讓她僱用載完就走;凱昇公司在臺中烏日; 提示的凱昇公司這三張發票,不是凱昇公司開發票交給我 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是司機,我是跑趟的(台語);我 是被告請我載貨,時間只記得是去年(即 101年),幾月 不記得;我是去臺中載東西,應該算太平,我臺中的路不 熟;去太平跟誰載運、被告跟對方買多少錢銅線、買多重 的銅線,都沒有印象;我是幫被告載運的,不是跟她買銅 線,發票就是開被告的;被告總共委託載運這一次;被告 有在場跟我一起過磅,過磅以後用夾子車抓上車,我才送 出去;我是幫她載運東西,不是跟她買完要拿去賣;我載 的全部都是剝完皮的銅線;過磅跟載貨的時候,我沒有印 象有看到在場的證人吳美齡;我不認識吳美齡;我不記得 是去大里還是太平的回收廠載;載一趟多少錢、載幾包太 空包、載多少東西、時間、地點、多少錢,我都不記得; 沒有任何的單據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當時本來說要買, 後來因為被告說發票要開她的公司,所以就變成我幫她跑 車而已,我就抽幫她跑車的錢;(法官問:請描述妳去載 的地點怎麼走?)那條路應該不會很大條(無法回答), 不知道,我會走,有鐵皮屋,有一條很小的路;沒有掛招 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 4.證人鄭健鴻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廢五金 ,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很久,知道風速公司,有去過一次 ;對在庭的吳美齡沒有印象;(辯護人問: 101年5月或6 月間,被告有無委託你到風速公司去載運東西?)有,但 忘記載什麼;應該是載電纜線,是被告委託我幫她載,我 是她僱用的;在現場載的電纜線沒有剝皮,載的都有皮; 現場有看到張漢祥,他是載沒有皮的電線,我是載有皮的 電纜線;當場有無剝皮完的塑膠皮,時間太久,沒有印象 ,我去的時候都已經分裝好,吊去車上;東西後來載去哪 我不知道,不記得,因為我是被僱用的,我怎麼知道要載 去哪裡;我不知道張漢祥也是被告僱請的,我只認識被告 ;(檢察官問:那你怎麼會說看過張漢祥?)有一個人, 但我不確定是他,因為我不認識;(檢察官問:那你為何 剛剛說在現場的另一個人是張漢祥?)因為辯護人叫我看 他是不是;(檢察官問:所以你根本不知道是這個人,只 是在現場你有看到有人載有剝皮的銅線?)對;(檢察官 問:被告叫你載沒有剝皮的電線是多重?)不知道;(檢 察官問:當時在現場有沒有過磅?)不知道,沒有印象, 我只是幫忙載,我不知道多少,我幫忙載只是算車;(檢 察官問:你說現場有人載有剝皮的電線,那個人是否被告 請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向風速公司買 多少金額的東西?)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 告當場拿現金給風速公司?)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 你載完電線後被告就跟著你走?)載完,車子停外面等她 ,她到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你將東 西載到哪裡?)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去年有幫她載過沒 有剝皮的電線,重量多少沒有印象,多少錢完全不知道; (審判長問:為何知道那是風速公司?有招牌嗎?)他們 鐵門外面有噴,被告帶我們過去;風速公司在大里鐵路那 邊,就是一條小小的路;被告當天應該有自己開車過去, 因為我是跟她車,我沒有印象她是開轎車還是貨車,不記 得被告有無從風速公司載東西走;(提示警卷第18頁單據 )上面的「阿鴻」應該是指我;單價到 223,這是有剝皮 的才有可能會到這麼高;下面「1917」、 「138」,代表 什麼我不知道,因為很多東西單價都在 138元左右,沒有 寫所以不知道,例如水龍頭、青銅屑等雜銅都有可能,這 與風速公司那趟沒有關係,我沒有載那個東西,那不是我 載的;他們鐵門就寫風速工程;我只去過一次,不太記得 顏色,我知道一定有寫風速,有沒有工程不知道,寫在鐵 門上,就一般的鐵門,它們鐵門蠻大,應該是用拉開的; (被告問:去載貨時我不夠錢,有沒有麻煩你領錢借我? )應該沒有,我哪有錢借給妳;我沒有跟被告買,我是她 的下游,不可能跟她買,她是上游公司,我們只是小販, 我們只是賣她東西,不可能跟她買東西;被告就是收廢五 金,她收回來後會處理,但是她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 5.由證人張漢祥、鄭健鴻上開證述,其等除知悉載運之物品 為何外,對載運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在場人員、 載往何處,均無法清楚交待,證人鄭健鴻雖證稱係至風速 公司載運,然對風速公司位於何處、道路狀況、有無招牌 等,竟與證人張漢祥證述不一,亦與證人吳美齡所證不符 ,自無可採。況其等均稱係受僱於被告載運物品,否認被 告所稱係向伊購買該等物品並抽取佣金。況被告於警詢時 稱:僅與風速公司交易1次,是101年4月底還是5月初,伊 自己去載運等語(見警卷第 4頁),於偵訊時先稱:風速 公司是101年6月份賣銅廢電線給我,現場查獲的電線皮是 從廢電線裡挑出來的;後稱:現場的電線皮是我7、8年前 剝完皮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101年有跟吳美齡買大約90幾萬 廢電線,就是他們查獲的這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為信。 6.又被告辯稱證人吳美齡提出之 101年6月6日交易單據(見 偵卷第27頁),其中單價 「208」、「180」、「190」元 (指每公斤價格),顯係電線剝皮後銅線之價格云云。查 此業據證人吳美齡證述如上而予否認,且證人許進安於本 院 102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銅線的價格起落很大,國際 盤有時起到200多元,有時剩下到100多,這是指不含皮的 銅線;帶皮的電線要看貨,好的貨帶皮 100多元,最好的 差不多1公斤170元,我們都是以公斤計算的; 1公斤的估 價也是要看國際盤;(提示偵卷第27頁單據)國際盤起伏 不定,沒有辦法確定,我很久沒有做,有可能是剝皮的, 有可能是沒有剝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 100 頁正面)。而國際銅價確實起伏相當大,101年6月間之國 際銅價也非低,上開單據所示之價格,實不足證明被告前 揭所辯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 (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向風速公司收購工程拆除後之廢電線,依證人吳美齡所述 ,係工地拆除後之一般廢棄物(尚無證據顯示係事業廢棄 物),被告載運回上址倉庫堆置,再以剝皮機、裁剪機將 廢電線予以裁剪並剝除電線皮後取出裡面銅線等行為,依 前揭說明,應屬對一般廢棄物所為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 為。 (二)核被告張秀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是該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 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 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 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 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 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 未經許可從事廢電線之處理業務,危害環境保護,殊值非 難,且犯後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態度難稱良好,惟 其以剝皮機及剪裁機剝除電線行為,尚非具有毒性、危險 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且業廢五金回收及收 入不固定之智識、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又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情,自無從為 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電線剝皮機、裁剪機各 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估價複寫簿3本、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 筆記本1本、保全監視器主機1台、詰隆資源回收秤重傳票 1張、鎳板489.5公斤,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秀芳自93、94年間起至101年6月 5 日止,以上開陞記行之倉庫、廣場,作為廢棄電線堆置 、處理場所,而將向舊貨商所收購之廢電線,以電線剝皮 機、電線剪裁機除去電線外皮後,取出其中之銅線加以變 賣,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吳美齡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建邦於偵訊之證述、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11張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二)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自101年6月6日起迄同年6月 3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從事剝電線之廢棄物清理犯行,詳 如上述。而公訴人認被告自93、94年間起即涉犯本案,主 要係以被告曾自白於7、8年前有剝過電線等語(見偵卷第 53頁)為論據,顯然欠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證人許進 安於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年離婚前被告沒 有經營陞記行,都在家中顧小孩;我在經營昱發、陞記行 時,被告沒有使用過剝皮機、裁剪機;離婚前被告也沒有 幫忙接電話、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 背面),足證被告於 100年4月7日離婚前並未與前夫許進 安經營陞記行,亦未從事電線剝皮業務。至於 100年4月7 日離婚後至 101年6月5日期間,被告雖有經營陞記行之事 實,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期間被告除經營陞記行 登記營業項目「資源回收物清除、其他回收物料批發、廢 (污)水處理」業務外,尚向何人購買廢電線並使用扣案 剝皮機及裁剪機剝除電線皮取其銅線之事實,自難僅依被 告上開自白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三)又證人即曾永輝於 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 幫陞記行載運 1次太空包;(提示警卷第17頁送貨單)只 有101年3月12日這次;就 1包太空包,是貨運行叫我去載 的,我們不會問載什麼東西,我們只有問重量,上面是寫 紅銅;送貨單是被告寫好讓我簽的;當時載運的紅銅,整 包是軟的,軟的應該就是線類;是不是馬達線我不知道, 就是銅線那類,是軟的,是什麼線很難分辨;(檢察官問 :是剝皮後的銅線絲?)應該是,是軟的;「1176」公斤 數是他們給我的,要載到台南仁德,他們給我地址,我停 放在路邊,他們用堆高機來拿走;賣給誰不知道,我只負 責跟對方收運費,他們買賣的價格我完全不知道;只有幫 被告載這次,貨運行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打電話給貨運 行,貨運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收取運費;是一個太空 包,大約1個人高,很胖,我178公分,大概到我肩膀這邊 ,約160公分,寬度大約直徑有1公尺左右,由堆高機堆上 我的車;太空包用堆高機送來時已經綁起來;簽單上的「 0000000000許先生」(被告稱係許進安電話號碼)是出貨 這邊填寫的,我送到台南仁德,叫我聯絡他來接,送貨也 是送給他;單據上面0000000000是我留下的電話;我送貨 到仁德,我聯絡後,將車停放在路邊,是堆高機來拿東西 ,我直接將單據跟貨交給對方,沒有留下對方簽收的單據 ;我載送的物品是軟的線,綁的時候軟軟的有彈性,所以 是銅的話就是銅線;電線有皮的比較硬,沒有那麼大的彈 性;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剝皮的一般電線或馬達電線;我那 天沒有進廠(指本案被告倉庫),我車是在廠外,是在路 邊,工廠出來有一個廣場,我是在廣場盡頭載,是堆高機 推出來的,我不知道被告的工廠做什麼,我沒有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證人許進安於同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警卷第17頁單據)這是被告 買的,叫我去接這個司機,幫她看一下,因為我以前在南 部;她叫我收這批紅銅1176公斤,這是被告到台南跟客戶 買的,叫我去幫她磅一下;我看到紅銅是拆馬達裡面的線 ,那不用剝皮,直接拆下來,就是那些銅線,沒有皮,就 是細細的一坨,並不是電線剝皮後的銅線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正背面)。足見警卷第17頁之101年3月12日估價單 與本案無關,另警卷第18至20頁之估價單,亦無法認定與 本案被告所從事之剝電線業務有何關聯。 (四)另有關扣案剝皮機、剪裁機部分,證人許進安固證稱:該 等機器於93、94年間其經營陞記行時曾被警方查扣又發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惟該剝皮機及剪裁機業 於100 年間被告與許進安離婚後交予被告,有如上述,則 該等機器93、94年間曾否遭警方查扣、有無發還,顯與本 案無關,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即涉案。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集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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