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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源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森源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前身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 程處、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工友管理要點」僱用為機料課無資位料工;嗣經該處90年 1 月16日簽辦單及91年1 月3 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 號 任免遷調通知書調派為養護課(開標室)料工,其後養護課 「開標室」裁撤,另成立「發包中心」,隸屬機料課,其依 該處91年5 月15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 號任免遷調通知 書之指派,自91年5 月15日起,擔任機料課發包中心料工( 已於102 年4 月24日退休),職務內容包括發包中心現場投 遞採購文件之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金洲係嘉義縣興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監察人暨工務經理;劉吉祥( 李金洲、劉吉祥所為下述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行 賄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中市佳和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佳和公司);林茂森(所為下述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中市鐵山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98年3 、4 月間,二工處辦理「台1 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 程(P21至P37 )」(下稱:溪洲大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 億9751萬529 元,採最低價決標,定 於98年4 月1 日下午4 時截止投標,翌日(2日) 上午9 時開 標。李金洲為確保興安公司順利得標而得承攬溪洲大橋工程 ,於投標日前,與劉吉祥謀議共同說服具投標資格及意願之 鐵山公司負責人林茂森不為競標,二人即於98年3 月31日前 往林茂森位在臺中市○○街之住所;林茂森經劉吉祥勸說後 與李金洲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並允以鐵山公司名義陪 標(林茂森即指示不知情之業務經理陳宏彰依其指示,提高 總標價為7 億4828萬1 千元《公告預算金額之94% ,為投標 廠商之最高價,鐵山公司於其他標案投標價格僅預算金額之 7 、8 成》計算各工項單價後製作標單並投標;溪洲大橋工 程開標後某日,劉吉祥赴林茂森住所將李金洲支付之60萬元 現金交給林茂森本人收執,做為林茂森配合上開不為價格競 爭之報酬)。復與劉吉祥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擬議推由劉吉祥負責向二工處發包中心陳森源行求,以 取得該標案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之標案資訊;李金洲因而 指示不知情之興安公司會計蔡蕙如等人,於98年3 月31日自 興安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以供支應。 謀議既定,劉吉祥即向二工處發包中心陳森源行求賄賂。 三、陳森源為二工處「發包中心」投標箱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 等業務之承辦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所明文規 定,係避免公務員於開標前洩漏採購資訊,而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情形。詎其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在開 標室探知已投標廠商之名稱,並洩漏予劉吉祥知悉之違背職 務行為,而於98年4 月1 日下午廠商人員陸續前來投標時, 利用協助不知情廠商人員打卡及投入標封之機會,故意將該 不知情參標廠商之標件封趁隙丟置於標箱與牆面間之隱密處 ,而未將標件封投入標箱,俟廠商人員離去後,再伺機取走 廠商之標件封,交給劉吉祥攜離二工處交給李金洲閱覽,或 於電話中將參標廠商名稱洩漏予劉吉祥,再由劉吉祥告知李 金洲等方式,使李金洲得以具體掌握溪洲大橋工程參標廠商 之名稱及家數等重要投標訊息,情形如下: ⒈98年4 月1 日13時25分許(二工處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3時49 分,即顯示器時間超前約23至24分鐘,下同) ,聯成豐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員工廖慧君前來二工處投 標室投標,陳森源在投標室內,佯稱協助打卡,接取廖慧君 交付之標件封打卡後,將聯成豐公司標件丟置於標箱後方牆 面間隙而未投入標箱內,俟廖慧君離去後再取走標件封先行 藏匿,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陳森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吉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聯成豐公司參與投標之事。 ⒉李金洲、劉吉祥原計畫確認投標廠商名單後,再決定興安公 司之投標價格,惟為免投標時間逾期,乃於14時0 分許( 監 視器顯示時間14時23分許) ,先由劉吉祥持興安公司標件封 前來打卡,取得興安公司係於期限內投標之打卡紀錄;陳森 源除依劉吉祥之指示,將興安公司之標件退還予劉吉祥收執 外,並將聯成豐公司之標件交給劉吉祥攜離,嗣於同日14時 3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54分),劉吉祥始返回二工處 ,將聯成豐公司標件交給陳森源投入標箱。 ⒊同日下午14時57分(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20分)瑞鋒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員工饒家琪前來投標,陳森源協助 打卡後,將瑞鋒營造公司之標件丟置於標箱後方牆面,俟饒 家琪離去後再取走標件,並於15時01分去電劉吉祥告知投標 廠商名稱,15時35分劉吉祥回撥並指示陳森源將瑞鋒營造公 司標件投入標箱。 ⒋於同日15時41分起至15時50分止期間內,劉吉祥分別密集與 李金洲(持用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興 安公司員工戴蘊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森源電 話聯繫,除將陳森源洩漏之投標廠商名稱告知李金洲外,同 時表示溪洲大橋工程投標廠商眾多,提醒其降低標價以提高 得標機會。又因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77點規定「投標時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即 標件封內各項文件若有標價不一情形,則以「標單」中文大 寫之標價為準,興安公司原以電腦繕打之標件所含單價分析 表、光碟及「標單」等各項文件中原載明之總價一致為5 億 9813萬2 千元。李金洲因上情知悉聯成豐公司等投標廠商名 單後,乃在二工處外,當場依經驗評估各投標廠商填寫標價 之習慣,認為須再降低興安公司之原標價方可能得標,旋抽 換原標件封內之「標單」,重新手寫新標單以中文大寫填載 標價為5 億7900萬元,並於同日15時52分(監視器顯示時間 16時16分)親自持抽換過標單之興安公司標件封交給陳森源 二度打卡後投入標箱。 ⒌溪洲大橋工程至98年4 月1 日下午4 時截止投標為止,依序 計有聯成豐公司等8 家廠商投標,翌日(2日) 開標後,聯成 豐公司、明欣公司因資本額不足,瑞鋒公司因未檢附納稅證 明資格遭剔除未進入價格標,餘5 家競標廠商為鐵山公司( 標價7 億4828萬1 千元)、永青公司(標價6 億3600萬元) 、宏義公司(標價5 億8880萬元)、山慶公司(標價5 億 8100萬元)及興安公司,興安公司終以最低價5 億7900萬元 得標(以李金洲估算工程利潤約4%計,獲利金額約2316萬元 )。 四、興安公司得標後,李金洲於98年4 月10日前後某日,透過劉 吉祥支付林茂森60萬元,並因劉吉祥主動致電要求李金洲應 依前述期約儘速交付賄款予陳森源,李金洲旋即於當日至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中投交流道附近,將預定支付給陳森源之30 萬元現金交予劉吉祥,再由劉吉祥至二工處附近之臺中市○ ○街與南屯路口處,將該賄款轉交予陳森源,作為其違背職 務洩漏投標廠商訊息使興安公司得標之對價。 五、又二工處於98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辦理「台61線128K+000至 129K+ 800 、台72線7K+500至9K+200噪音改善工程」(下稱 噪音改善工程)開標作業。陳森源因其職務而知悉該標案已 投標之廠商名稱、投標家數等招標時之應秘密事項後,明知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等資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竟另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16時噪音 改善工程截止投標期限前之15時19分13秒許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有意參標之華鎂鋼構營造公司(下 稱華鎂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源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示:「有兩個!大台北跟久禾啦」等語,而將「 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及「久禾營造有限公司」等 2 家廠商已投標之事實洩漏予廖源俊知悉,廖源俊因此確認 家數足夠不致流標後,隨即進入二工處投標。嗣該噪音改善 工程標案,確實有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久禾營造 有限公司及華鎂公司3 家廠商投標,與陳森源洩漏之投標廠 商名稱及家數相符,而該工程末由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森源坦認受劉吉祥之請託,取得溪洲大橋工程投 標廠商之名稱、家數等訊息後告知劉吉祥,嗣後收受劉吉祥 交付之30萬元,及洩漏噪音改善工程已投標廠商之訊息予廖 源俊,惟否認其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辯稱:伊所從事之工作 為機械性及肉體性之工作,無公務員洩密罪及貪污罪可言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製作標單、販 售標單、張貼公告、領取標單、送交資料予承辦人員等工作 ,均屬機械性、肉體性工作,而協助廠商打卡、投標均非被 告法定之權限,故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又被告未曾向劉吉祥 要求任何好處或代價,其於行為當時既無要求給予財物之認 識,所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 ⒈刑法於92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稱「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1.後段所稱「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 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而上述2.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 稱之「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詳參法務部編 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 下》第102 至130 頁)以觀,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 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 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 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 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 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 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 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即學 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 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 員與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 決參照)。 ⒉查被告係二工處甄選錄取之料工,經該處依「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工友管理要點」僱用為無資位料工,自80年1 月1 日 起任職於該處機料科(看守大肚倉庫),91年1 月3 日調任 該處養護課(開標室),91年5 月15日任務編組隸屬養護課 「開標室」裁撤,另成立任務編組「發包中心」隸屬機料課 ,迄至101 年6 月27日止均任職於「發包中心」;又機料課 「發包中心」並無分層負責明細表,「發包中心」人員之工 作職掌與權責,係依「發包中心」主任指派之工作內容項目 負責,被告之職務內容為⑴依發包申請單審查標單資料及印 製採購案標單;⑵張貼採購案件招標公告;⑶販售現購標單 文件;⑷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件及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 ;⑸採購契約書用印及彙整個案發包資料交送承辦人員等情 ,有二工處101 年6 月27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79年11月28日發文字號:人79~706 ~1(27) 職工僱用通 知書、91年1 月3 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 號任免遷調 通知書、91年5 月15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 號任免遷調 通知書、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點、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90年1 月16日簽辦單、及二工處102 年 10月2 日二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組織樹狀圖、 職掌表、機料科發包中心工作人員執掌表等件在卷可稽(詳 調查局卷第106-112 頁、本院卷第54-58 頁),堪認被告係 二工處甄選錄取之人員,為依法任用之料工,於事實欄所示 案發期間,為依法令(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 點」),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即依二工處機料課「發包中心」主任指派之工作內 容項目負責辦理「發包中心」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無訛。 ⒊被告之工作職掌包括:⑴依發包申請單審查標單資料及印製 採購案標單;⑵張貼採購案件招標公告;⑶販售現購標單文 件;⑷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件及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 ⑸採購契約書用印及彙整個案發包資料交送承辦人員,業如 前述;其中「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係指廠商前往「 發包中心」投標箱投遞標件時,被告有協助廠商於標件封打 上投遞時間及投遞序號並指引投標箱位置之職務,有下列證 據可佐: ⑴依被告自承:我的業務內容,主要負責印製採購案標單、販 售標單文件及於廠商得標後通知廠商於採購契約書用印,投 標廠商來投標時,要用機器打上投標時間及序號,投標廠商 不會作時,我會協助,我的工作必須同科室同事才可幫忙, 沒有被指派作投標室管理之工友不能來幫忙等語(詳101 他 1606卷第86 頁、101 偵19342 卷第38 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二工處機料課「發包中心」主任之莊福村 於本院證稱:「發包中心」沒有投標室,投標箱放在大門口 ,當時被告在櫃台賣標單,櫃台對著大門,投標箱在旁邊, 被告會看著投標箱,避免遭人破壞,而因打卡機器的縫比較 小,如廠商投標文件比較厚,就不好打,被告會協助印一張 紙讓廠商打卡,再把紙張貼在標單上,是廠商有要求時才協 助的,我對被告說至多協助幫忙打卡,投標文件還是由廠商 自行投入,避免廠商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05-108 頁) 。 ⑶證人鄭培民證稱:我於98年9 月3 日擔任機料課「發包中心 」主任,莊福村擔任主任時,被告已在「發包中心」工作, 我到任前及到任後,被告之職務內容並無變更,其中現場投 遞採購文件之管理,係因如果廠商沒有投標過,不知到場要 刷投標時間之流程,恐廠商未刷時間就投入投標箱,此時被 告會指引廠商,且一般人習慣直接將文件往前推,但我們的 打卡機係將文件由側邊刷,如果有廠商無法正常刷卡,被告 就要協助廠商打卡,而標箱在打卡機的旁邊,標箱有一定高 度,個子矮的人可能看不到投標口,被告會指引他們,這就 是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的管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09-111 頁) 。 ⑷從而,被告協助廠商打卡、協助廠商將投標文件投入投標箱 均屬其所職掌之「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之範圍而為其法 定職務權限至明。 ㈡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劉吉祥在開標前幾天以電話表示 他想投標溪州大橋工程,拜託我在截標當日幫忙將投標廠商 的標封拿給他,但我告訴他,沒有辦法完全掌控,只能盡量 幫忙,故於98年4 月1 日溪州大橋工程截標當日,在協助廠 商於投標文件打卡後,如投標廠商站在旁邊看著我將標封投 入投標箱,該廠商的投標文件就會直接投入投標箱內,如前 來投標的廠商沒有在旁觀看,我就趁機將投標文件塞入投標 箱和牆面間的隙縫,再將投標文件自隙縫取出並放置在無人 經過的桌面上,並以電話通知劉吉祥前來二工處取走廠商的 投標標封,劉吉祥當天再將標封拿回來給我,由我將標封投 入投標箱,98年4 月1 日二工處投標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編 號2-1 至2-7 ,是聯成豐公司的小姐前來投標並自行打卡, 因為該公司投標文件比較厚無法順利操作,由我協助打卡, 我乘聯成豐公司的小姐不注意,將標封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 的隙縫,等小姐離開後再將標封自隙縫中取出;照片編號 3-1 至3-5 中之男子為佳和公司劉吉祥,聯成豐公司小姐投 標後,我即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知劉吉祥,並 告知聯成豐前來投標,劉吉祥帶著某家公司的投標文件前來 由我協助打卡,但未投入標箱,當時我依劉吉祥請託,將聯 成豐投標文件交給他帶走;照片編號4-1 至4-4 是鐵山公司 人員來投標,因當時有其他人員出入,我沒有機會將該公司 之標件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當時也不知係鐵山公司 來投標;照片編號5-1 至5-4 中之男子為劉吉祥,是他第二 次進入二工處,當時他把我之前給他的聯成豐標封拿回來給 我,由我放入投標箱內,因聯成豐已打過卡,所以不用再打 卡;照片編號6-1 至6-3 是明欣公司人員來投標,由我打卡 後投入標箱,可能因為該公司人員仍停留旁邊,我沒有機會 將投標文件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也未看清投標廠商 名稱;照片編號7-1 至7-5 是因為我沒辦法馬上確定投標廠 商名稱,也無法確定廠商投標的工程,故一有機會,我會先 將廠商的投標文件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中,這家廠商 雖非溪洲大橋工程投標廠商,但仍由我協助打卡後塞在投標 箱後方空隙,而照片編號8-1 至8-4 為瑞鋒營造公司之投標 文件,也是先由我協助廠商打卡後塞在投標箱後方空隙,後 來再把標封取出,並以前揭電話告知劉吉祥投標廠商名稱, 但劉吉祥並未前來將標件取走;照片編號9-1 至9-4 是永青 公司人員前來投標,因投標文件太厚無法打卡,故是在一張 紙條上打卡後,由該公司人員貼在標封上,因公司人員未離 去,我沒有機會將標封塞入投標箱與牆面間隙縫中;照片編 號10-1是劉吉祥打電話給我後,我將前述塞入隙縫之非本案 投標文件及瑞鋒公司投標文件投入標箱;照片編號11-1至11 -4是宏義公司人員前來投標,我協助該公司人員打卡及投入 投標箱。期間,該公司人員一直站在旁邊,故我沒有機會將 該公司標件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隙縫;照片編號12-1至12-3 是因為山慶公司以郵遞方式投標,經祕書室人員通知我信件 送達後,我去領取山慶公司的投標文件並投入投標箱(郵遞 文件不需打卡),再打電話告知劉吉祥山慶公司來投標之事 ;照片編號13-1至13-3是興安公司人員前來投標,該男子我 不認識,該次是我與劉吉祥電話聯繫,我提醒他投標時間快 截止,後來該男子即前來投標,由我打卡後投入投標箱內, 但因我不認識興安公司第二次來投標之男子,也未注意該標 是興安公司所有,才會重覆打卡;錄影所示截取畫面時間, 係監視器畫面時間,實際投標時間應依打卡時間為主;當日 我交予劉吉祥之廠商投標文件僅有聯成豐公司,另外以電話 告知劉吉祥其他投標廠商名單,興安公司得標並完成簽約後 ,劉吉祥主動到二工處找我,帶我到二工處附近大全街與南 屯路口,交給我一個信封袋,他對我在此標案的幫忙表示感 謝,我回去打開後才知裡面裝了30萬元現金,我因與劉吉祥 之父是10餘年舊識,與劉吉祥也有一些交情,才幫他這個忙 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85-94 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 與劉吉祥交情不錯,劉吉祥表示其公司要作溪州大橋工程, 想暸解誰有來投標,問我能不能拿到標封,我回答困難度很 高,因為祇是在標箱旁看廠商打卡,不一定能看到廠商名稱 ,所以我就在標箱前等待廠商來,假裝協助廠商打卡,假裝 要投入標箱,但是將文件投入標箱與牆壁間的縫隙,因受劉 吉祥之託要看標件,故我將標件交給劉吉祥,由劉吉祥帶離 二工處,但僅交聯成豐公司之標件,聯成豐公司、瑞鋒公司 來投標後,我均以電話通知劉吉祥,後來劉吉祥在溪洲大橋 工程訂約後二週,在大全街與南屯路口,以信封裝著現金30 萬元交給我作為幫忙的後謝,我知此為非法行為,因受劉吉 祥之託,一時糊塗,才作此事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20- 122 頁)。並有溪洲大橋工程招標公告、採購投標須知、開 標決標紀錄、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日外標封打卡 時間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投標室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詳調查局移送卷第1-11、15-41 、47-54 、 83-94 頁)。 ⒉證人饒家琪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瑞鋒公司由我於98年4 月 1 日下午2 、3 時許至二工處投標,進入投標室時,投標室 有一位中年、身材微胖之男性員工主動前來幫我打卡,我看 著他打卡並將標封投入標箱後才離去等語(詳101 他1606卷 第23- 24頁)。證人廖慧君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98年4 月 1 日下午由我前往二工處為聯成豐公司投標,投標室有一位 先生會協助廠商打卡,我忘記本件工程是我自己打卡或該位 先生幫我打卡,我可指認被告為投標室協助廠商打卡之人等 語(詳101 他1606卷第29-30 頁)。證人饒家琪、廖慧君證 述投標時,曾經投標室人員協助打卡之情節,與被告所陳相 符。 ⒊證人李金洲於調查局證稱:我負責興安公司之業務,並決定 是否參標公共工程標案,我與劉吉祥原即認識,且知悉劉吉 祥與同業關係很好,決定參標後,我就向他探聽同業有何人 參標,該期間劉吉祥主動告訴我其與發包單位二工處的人很 熟,可知道有哪些廠商參標,也有可能知道廠商標價,不過 我需先拿一些錢出來給他打理,當時雖有些半信半疑,但仍 於98年3 月31日請公司會計自興安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之帳號 提領200 萬元給我;因恐參與投標家數不足流標,經由劉吉 祥介紹,在提領前揭現金當晚,我攜帶200 萬元現金與劉吉 祥一起去找林茂森,而事先我已按照劉吉祥向我提議要付給 林茂森之金額,併同約定要給劉吉祥的報酬,在開車前往林 茂森住處途中,先將將部分款項交給劉吉祥,之後在林茂森 住處,由我與劉吉祥共同商請林茂森以其鐵山公司陪標本件 工程,至於劉吉祥何時將錢交給林茂森及交付多少錢,我已 記不清楚,當日支付多少錢給劉吉祥也記不清楚等語;投標 前,劉吉祥特別交待標單封要在最後截標前才投入標單箱, 截標當天,劉吉祥有拿到標封,也有打電話告訴我幾家參與 投標廠商名稱,並特別提醒我,本工程有很多家廠商投標, 要將標價寫低,但未告知其他廠商之標價,我即更改原本的 標價5 億9813萬2 千元,重新以新標單填寫降低後之標價5 億7900萬元,再投入標單箱,至於總表之數字因時間有限沒 有更換,招標機關是以標單總額之國字記載為主;當天原本 預定等參標廠商投標後,才由公司人員去投標,但劉吉祥怕 等太久超過截標時間,所以向我拿標封先去打卡,後來等我 們知道參標廠商家數,我看時間還來得及,便自己拿標單封 再次前往打卡投入標單箱,決標結果,興安公司以最低價決 標承攬本件工程,劉吉祥雖僅提供投標廠商名稱、家數給我 ,但這些資訊對得標仍有幫助,因為我平時會蒐集同業廠商 參標其他標案之標價,所以祇要知道那些廠商參標,便可藉 此推斷參標本工程之其他廠商標價高低,可決定公司參標本 工程之標價應填寫之金額;決標後約一週,劉吉祥打電話表 示後謝的部分要按照之前協議金額,趕快交給二工處協助劉 吉祥的人員,我即於臺中中投快速道路與國道三號交流道附 近與劉吉祥會面,依協議自提領之200 萬元現金剩餘部分, 將後謝款項交給劉吉祥轉交,至於交予多少錢,我已不記得 ,而劉吉祥如何將後謝款項交給二工處何人我均不清楚,我 並不認識二工處發包中心人員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25- 129 、303-304 、316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為興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劉吉祥以前就認識,因為想施作本件工 程,有去詢價,問劉吉祥這個區域有沒有其他廠商詢價,一 開始劉吉祥表示此案詢價的人不多,又說他與二工處的公務 員有熟,有辦法可取得本件投標的訊息,但須拿錢活動,在 截標前,他會告知我廠商名稱,再由我擬定投標價格,如果 知道廠商投標金額是最保險,但祇知道全部投標廠商也可以 ,可經由投標廠商以前投標之經驗,即預算比例,抓出該廠 商可能之標價,被告提供之資訊對我所定底價確有幫助,得 標後,劉吉祥打電話表示原來得標前有約定,因為是投標前 就有約定,劉吉祥這樣暗示,我就知道,我準備好之後,打 電話給劉吉祥,經由劉吉祥將錢交給二工處之公務員,但劉 吉祥未表示付給何人,付了多少錢,我已忘記;另有經由劉 吉祥牽線去找鐵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希望鐵山公司可以陪 標,也經由劉吉祥付錢給鐵山公司,但金額忘了,共計二次 付款,一次在中投公路、國道3 號系統交流道附近,一次在 臺中市區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39-141 頁101 偵19342 卷第56-58 頁)。並有興安公司轉帳傳票、付款請示單、京 城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戶名:興安公司)及興安公司投標 文件在卷可佐(詳調查局移送卷第57-58 、63-71 頁)。 ⒋證人林茂森於調查局證稱:我與劉吉祥是同業也是朋友,在 本工程開標前,劉吉祥與李金洲一起來找我,拜託我幫忙陪 標,我因與劉吉祥有多年合作關係,願幫忙陪標,鐵山公司 實無意願參與投標,故我將標價預算提高至公告預算之95% ,而無得標可能;開標後沒多久,劉吉祥到我家,交給我1 包紙袋,表示是要答謝我,我收下後因急事出門,返家後發 現紙袋中裝有現金60萬元,因我有依劉吉祥要求出標,故並 未退還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78-80 、298 - 299 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吉祥是同業也是朋友,在本工程截 標前1 、2 天,劉吉祥來找我,希望我以鐵山公司名義參與 本件工程投標,我原來也有投該標案之意,因答應劉吉祥陪 標,就放棄自己投標之意,並將原估算過的金額改為7 億 4828萬1 千元,避免得標;雖然開標前我與劉吉祥並未明白 約定陪標酬勞,在興安公司得標後約一週內,劉吉祥拿60萬 元給我,因我作了他要求之事,明白這60萬元是答謝陪標之 用意,所以就收下來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81-83 、308 - 309 頁)。證人李金洲、林茂森所述興安公司經由劉吉祥 介紹後請託鐵山公司陪標及支付林茂森陪標報酬之情節互核 相符,足堪採信,並有鐵山公司投標文件在卷可佐(詳調查 局移送卷第72-81 頁)。 ⒌證人劉吉祥於調查局證稱:最初是興安公司李金洲想要承攬 本件工程,李金洲原以為我有投標意願,找我希望我不要投 標,我表示我的牌不符合資格,李金洲就要我幫忙介紹臺中 其他有投標意願廠商,讓他與該廠商談,希望該廠商不要投 ,我詢問相關廠商後,就介紹鐵山公司林茂森,約在林茂森 位於臺中市○○街家中見面討論,當天搭乘李金洲所駕車輛 前往,在車上李金洲表示如果林茂森答應不與其競標的話, 其願意支付我及林茂森各60萬元,答謝鐵山公司不參與競標 ,李金洲就以牛皮紙袋包著60萬元現金先給我,到林茂森家 後,李金洲及林茂森短暫討論後,即達成鐵山公司不參與競 標及陪標協議,至於李金洲要給林茂森多少錢,我不清楚, 且李金洲是自己交給林茂森或由我事後轉交林茂森,我已忘 記,我曾私下問過林茂森,其並無意願投標本件工程,因為 該工程工法很特殊,鐵山公司沒有辦法做,李金洲會找其他 廠商陪標,是因為要湊集3 家以上廠商參標,以免工程流標 ;後來李金洲表示台中市以外的廠商其無法處理,問我能不 能想辦法暸解這個標案會有那些廠商來投標,我才問被告有 沒有辦法幫忙,被告表示當天再看看,他會打電話給我,4 月1 日投標當天,被告打電話告訴我有一家廠商來投標,我 就拿興安公司的投標文件前去二工處打卡,被告主動將第一 家投標廠商的投標文件用文件袋裝著交給我,我拿出來給李 金洲看了後,才知投標廠商是聯成豐公司,其實我祇需知道 投標廠商名稱即可,但被告還是把投標文件拿給我,我並未 拆開聯成豐公司標件檢視標價,因為李金洲只要知道投標廠 商名稱,他就可以決定自己的標價金額,故我與李金洲都沒 有拆開檢視標價,約半小時後,我將聯成豐投標文件交還被 告,我對被告表示告知廠商名稱即可,其他東西我不要,後 來被告有在電話中確有告訴我其他投標廠商的名稱;投標室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編號3-2 至3-5 是李金洲怕等太久超過截 標時間,要我先將興安公司標封打卡,所以我去打卡後,再 將標封交給李金洲;開標後約一週,李金洲與我約在中投公 路的交流道下見面並交給我一個茶葉袋,要我轉交二工處幫 忙的人,他雖然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依一般社 會常情,加上茶葉袋裡面是用報紙包著的東西,重量與一般 茶葉不同,所以我知道裡面是要給被告的錢,我隨即開車前 往二工處並打電話給被告,約在二工處外南屯路邊見面,被 告走至我車旁,我搖下車窗將茶葉袋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表 示是興安公司要給他的,隨即離去;當日我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即是與李 金洲約定拿錢後再拿至二工處交給被告之狀況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43-146 、300-30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自 92年我父親劉漢章投標二工處的標案時我與被告就很熟,而 被告在投標室負責賣標單,投標箱就在投標室,誰去投標他 都會看到,才會找被告幫這個忙,且廠商在打卡的時候,被 告也會幫忙;在98年3 月下旬投標前一週,我問被告,本件 工程有無辦法知道何人來投標,因為李金洲要我完成這部分 就可以,結果被告說試看看,但沒有表明會用什麼方式作, 當時李金洲對我說「其他要投標的大廠商我沒有辦法處理, 你有沒有辦法找人拿要投標的廠商名單,如果有成的,會再 意思一下」,我的理解是他多少會拿一些錢給二工處的人, 因為他要我找鐵山公司時,也是拿60萬元給我及鐵山公司, 祇是當時李金洲不知我會找被告;投標日當天或前一天,我 又主動打給被告,詢問投標廠商的名單能否拿到,他說廠商 來時再看看,還沒有辦法確定,後來被告在投標當天有打電 話告訴我有廠商來了,叫我過去,當日下午1 、2 時許,我 拿著興安公司標封至投標室打卡,被告在場,打完卡,被告 以一公文袋將聯成豐公司完整未拆標封裝在裡面一併交給我 ,我拿到後離開二工處,李金洲在二工處外大全路路邊的車 子等我,在車內我將該標封交給李金洲,開車先行離開,李 金洲看了標封上投標廠商名稱後將標封交給我,車子再轉回 二工處,由我下車將該標封裝在同一紙袋內,進入二工處, 將該紙袋交給被告後離開,本來祇是要被告打電話告知講廠 商名稱而已,但被告竟然在我為興安公司標封打卡時,將標 封交給我,可能是為了要取信我們,我猜想是被告想要看名 字,因為投標室還有其他小姐在,才會將標封收起來,後來 被告還打電話對我說還有其他家廠商的標封,我說不用把標 封拿給我,只要講廠商名字就好,被告大約告知了5 、6 家 廠商名稱,我均已告知李金洲;後來在中投交流道下,李金 洲主動拿錢給我,我整包交給被告,對他說「這是興安公司 要給你的」,被告接下之後,只說一句謝謝,其後,被告不 曾打過電話給我或講任何話;我另有找鐵山公司陪標,是因 為該公司有投標的能力,也常在二工處投標,與二工處較熟 ,我也作過鐵山公司下包,所以在投標前1 、2 天去找鐵山 公司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311-313 頁、101 偵19342 卷 第35- 37頁)。證人劉吉祥所述李金洲請託劉吉祥代覓鐵山 公司陪標及支付林茂森陪標報酬60萬元之情節與李金洲、林 茂森證述內容相符,且與李金洲證述劉吉祥告知其與發包單 位二工處的人熟識,可得知投標廠商訊息之情節亦無歧異, 自堪採信。並有劉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在卷可佐(詳101 他1606卷第302 頁)。 ⒍被告於違背職務行為時,主觀上已存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 : ①查被告為二工作機料課「發包中心」料工,且職司販售標單 文件、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等業務,其工作地點與投標箱 同在一處,在協助廠商打卡時,有機會得知投標廠商之相關 資訊,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 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 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自應奉行 不渝,一旦違反,非僅應擔負行政責任,且有觸犯刑事法律 之虞,惟其於劉吉祥請託透露投標廠商名稱之重大違背職務 情事之際,非僅未予斷然拒絕,且回復劉吉祥稱:會儘量幫 忙等語,甚至將部分廠商投標文件任由劉吉祥擅自攜出,其 違反法令之情節堪稱嚴重,顯非一般舊識或稍具交情之人應 有之作為,且其自承:我與劉吉祥的交情還算好,不一定每 個朋友都會這樣幫忙等語(詳101 偵19342 卷第37-38 頁) ,故其主觀上是否不具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已非無疑。 ②證人李金洲證稱:我向劉吉祥探聽同業何人參標,期間劉吉 祥主動告訴我其與發包單位二工處的人很熟,可知道有那些 廠商參標,也有可能知道廠商標價,不過我需先拿一些錢出 來給他打理,雖有些半信半疑,仍於98年3 月31日請公司會 計提領200 萬元給我;我與劉吉祥去找林茂森前,已按照劉 吉祥提議要付給林茂森之金額,併同約定要給劉吉祥的報酬 ,在前往林茂森住處途中車上,先將部分款項交給劉吉祥; 決標後約一週,劉吉祥打電話表示後謝要按照之前協議金額 ,趕快交給二工處協助之人員,我即依協將後謝款項交給劉 吉祥轉交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303-304 頁);依此觀之 ,劉吉祥所以能夠輕易取得廠商投標資訊,確非基於其與被 告之私人交情,而係向被告誘之以財物,並經被告允諾,故 李金洲隨即依劉吉祥之吩咐領款備用,又若非劉吉祥已向被 告期約交付財物,並獲被告允諾後轉知李金洲此事,李金洲 何能知悉事先協議金額及後謝,則被告主觀上早已認識劉吉 祥將對被告所為透露投標廠商名稱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財物 。 ③被告雖稱:我本來以為劉吉祥交給我的是茶葉,先拿回辦公 室,下班後1 、2 小時打開才發現是錢,我以為是劉吉祥要 給我,有打電話給劉吉祥要退給他等語(詳101 偵19342 卷 第39頁);惟依劉吉祥證述:李金洲拿錢給我,我整包交給 被告,對他說「這是興安公司要給你的」,被告接下之後, 只說一句謝謝,其後,被告不曾打過電話給我等語(詳101 偵19342 卷第337 頁)。益證被告在收受劉吉祥轉交李金洲 交付之賄款時,確已認識興安公司之李金洲會交付財物,故 以該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 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該公務員收賄者,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屬對向 關係。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行賄 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即為已足;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 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 必要。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 觀情形加以審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1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516號判決意旨)。本件溪洲大橋工程投標人興安公司之 負責人李金洲,為能順利得標,轉託劉吉祥提供投標廠商資 訊而行賄,並於被告違背其職務行為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作 為報酬,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與被告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其彼此間有原因、目 的之對應關係而具對價關係。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非公 務員及無要求給予財物認識之辯詞,均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部分 ⒈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98年10月21日電話通話內容,是 華鎂公司廖源俊在噪音改善工程截標當日,為確定投標家數 不致流標,向我詢問共有幾家廠商參與投標,我在15時40分 告知他已有「大台北」和「久禾」兩家廠商投標,即洩漏投 標廠商名稱給廖源俊,因投標家數已2 家,廖源俊就來投標 ,我是利用協助廠商打卡及投入投標箱機會得知投標廠商名 稱,因為標案金額不高,廠商比較不會注意我的動作,較有 機會得知投標廠商的名稱,我因為業務關係,在6 、7 年前 認識廖源俊,純粹基於幫忙朋友的心態,讓他知悉已達3 家 參加投標不致流標,才洩漏廠商名稱給廖源俊,並沒有收取 廖源俊任何好處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90-91 頁);其於 偵查中亦自承:我因與廖源俊有交情,才在電話中洩漏投標 廠商名稱予廖源俊,我知依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名稱屬於 應秘密之事項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 )。 ⒉又證人廖源俊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為華鎂公司實際負責 人,因常去二工處投標而認識被告,有投標業務需求時,會 請被告幫忙透露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華鎂公司參與噪音改 善工程之投標,因公司位於新北市,距離發包單位較遠,為 避免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白跑一趟,因此在開標前先向發 包單位承辦投標業務之被告查詢投標家數有無到達3 家,及 何人投標等訊息,被告因係工程收標單之承辦人及協助投標 廠商打卡,可自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封面看到投標廠商名稱, 98年10月21日即為確定投標家數不致流標,而以電話向被告 詢問,後來被告打電話回復表示「有兩個! 大台北跟久禾啦 ! 」就是指已有大台北公司及久禾公司投標等語(詳101 他 1606卷第53-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到二出工處買 標單而認識被告,以前就會問被告廠商家數是否達開標家數 ,被告也會告訴我,因此建立默契,本件也是我以電話向被 告詢問投標情形,確定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我才願意投標 ,被告並未開口要求酬謝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57-58 頁 )。證人廖源俊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⒊此外,尚有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廖源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本 院98年聲監字第364 號通訊監察書、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佐 (詳調查卷第82、95、98頁),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定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 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核被告陳森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經 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 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 典。本件被告就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獲有30萬元之所得,而被告於調查局訊 問及偵查中均有自白(詳101 他1606卷第85-94 、120-122 頁),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贓證物款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詳101 偵19342 卷第64頁),自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二工處機料課「發包中心」之料工,其執行 「發包中心」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之職務時,對於投標廠 商之資訊,依法不得洩漏,竟未能潔身自愛,萌生貪念,違 背職務收取賄賂,褻瀆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基本素質,並損 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惟衡酌其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收賄所得贓款,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有 期徒刑6 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2 年;就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 、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50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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