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7
9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仲偉為全德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
德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
程之分包商全揚工程行之品管人員。陳仲偉因未將上開工程
之檢品送檢驗,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月26日前某日至101年2月3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
月3日前某日至101年2月4日止),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取
得其餘工程之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下稱:台灣聯合
實驗中心)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報告上記載工程名稱、
結構部位、最大荷重、抗壓強度及取樣人員、送樣人員、會
驗人員、報告編號等欄位處,變造符合為上開工程試體檢驗
內容,交不知情之領班、品檢員、品檢負責人及台電公司之
經辦、課長、經理簽名或蓋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持上開變造之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報告共16份,表示上
開工程經台灣聯合實驗中心檢驗,而一併交予台電公司進行
上開工程之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台灣聯合
實驗中心對於工程品質管控之正確性。
嗣因台電公司人員查
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陳仲偉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之
自白。
㈡
證人張右侗、楊秋堤、阮國安、洪浩原之證詞。
㈢卷附變造之台灣聯合實驗中心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報
告16份、中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101
)中國實字第101002號函、102年2月26日(102)中檢字
第0004號函、102年3月5日(102)中檢字第0005號函及全
德公司101年(函文誤載為1010年)9月13日(101)德中
字第000-0000號函、全揚工程行101年9月18日(101)揚
工中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5
月8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八罪,各願受
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之
宣告。㈡被告應於判決前向台中市政
府教育局支付新台幣20萬元公益捐款。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各該經變造之私文書均已
經交付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
沒收。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仲偉已於102年9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紙在
本院卷第31頁
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
,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試體報告編號 │被告向台電公司行使變造│主文 │
│ │ │之報告日期(即交付予台│ │
│ │ │電公司經辦人員簽核之日│ │
│ │ │期) │ │
├──┼────────┼───────────┼───────┤
│ 1 │RA00-00-00000 │100年10月7日(
起訴書附│陳仲偉
犯行使變│
│ │ │表誤載為100年10月3日,│造私文書罪,處│
│ │ │見他卷第57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RA00-00-00000、 │100年10月31日(起訴書 │陳仲偉犯行使變│
│ │RA00-00-00000、 │附表誤載為100年11月1日│造私文書罪,處│
│ │ │,見他卷第54-55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RA00-00-00000 │100年11月3日(見他卷第│陳仲偉犯行使變│
│ │ │56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RA00-00-00000 │100年11月11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第59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RA00-00-00000、 │100年11月28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RA00-00-00000、 │第46-53頁) │造私文書罪,處│
│ │RA00-00-00000、 │ │有期徒刑貳月,│
│ │RA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RA0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RA00-00-00000、 │ │算壹日。 │
│ │RA00-00-00000、 │ │ │
│ │RA00-00-00000 │ │ │
├──┼────────┼───────────┼───────┤
│ 6 │RA00-00-00000 │100年11月29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第45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7 │RA00-00-00000 │100年12月27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第58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8 │RA00-00-00000 │101年2月3日(起訴書附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表誤載為101年2月4日, │造私文書罪,處│
│ │ │見他卷第60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