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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7 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仲偉為全德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 德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 程之分包商全揚工程行之品管人員。陳仲偉因未將上開工程 之檢品送檢驗,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月26日前某日至101年2月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 月3日前某日至101年2月4日止),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取 得其餘工程之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下稱:台灣聯合 實驗中心)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報告上記載工程名稱、 結構部位、最大荷重、抗壓強度及取樣人員、送樣人員、會 驗人員、報告編號等欄位處,變造符合為上開工程試體檢驗 內容,交不知情之領班、品檢員、品檢負責人及台電公司之 經辦、課長、經理簽名或蓋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持上開變造之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報告共16份,表示上 開工程經台灣聯合實驗中心檢驗,而一併交予台電公司進行 上開工程之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台灣聯合 實驗中心對於工程品質管控之正確性。嗣因台電公司人員查 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張右侗、楊秋堤、阮國安、洪浩原之證詞。 ㈢卷附變造之台灣聯合實驗中心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報 告16份、中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101 )中國實字第101002號函、102年2月26日(102)中檢字 第0004號函、102年3月5日(102)中檢字第0005號函及全 德公司101年(函文誤載為1010年)9月13日(101)德中 字第000-0000號函、全揚工程行101年9月18日(101)揚 工中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5 月8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八罪,各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之宣告。㈡被告應於判決前向台中市政 府教育局支付新台幣20萬元公益捐款。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各該經變造之私文書均已 經交付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仲偉已於102年9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紙在 本院卷第31頁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 ,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試體報告編號 │被告向台電公司行使變造│主文 │ │ │ │之報告日期(即交付予台│ │ │ │ │電公司經辦人員簽核之日│ │ │ │ │期) │ │ ├──┼────────┼───────────┼───────┤ │ 1 │RA00-00-00000 │100年10月7日(起訴書附│陳仲偉犯行使變│ │ │ │表誤載為100年10月3日,│造私文書罪,處│ │ │ │見他卷第57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RA00-00-00000、 │100年10月31日(起訴書 │陳仲偉犯行使變│ │ │RA00-00-00000、 │附表誤載為100年11月1日│造私文書罪,處│ │ │ │,見他卷第54-55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RA00-00-00000 │100年11月3日(見他卷第│陳仲偉犯行使變│ │ │ │56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RA00-00-00000 │100年11月11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第59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RA00-00-00000、 │100年11月28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RA00-00-00000、 │第46-53頁) │造私文書罪,處│ │ │RA00-00-00000、 │ │有期徒刑貳月,│ │ │RA0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RA0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RA00-00-00000、 │ │算壹日。 │ │ │RA00-00-00000、 │ │ │ │ │RA00-00-00000 │ │ │ ├──┼────────┼───────────┼───────┤ │ 6 │RA00-00-00000 │100年11月29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第45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7 │RA00-00-00000 │100年12月27日(見他卷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第58頁) │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8 │RA00-00-00000 │101年2月3日(起訴書附 │陳仲偉犯行使變│ │ │ │表誤載為101年2月4日, │造私文書罪,處│ │ │ │見他卷第60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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