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一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0325號、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一犯
侵占公有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叁年
。侵占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介一自民國86年間起,擔任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
市沙鹿區)公所清潔隊之隊員,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
合併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核定為臺中市環保局沙鹿區清潔隊(下稱沙鹿區清潔隊)
之隊員,林介一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任
職於沙鹿區清潔隊,為車輛班- 勤務機動組成員,依每日勤
務狀況指派勤務工作,具有廢棄物清運、回收及其他有關環
境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介一明知臺中市環保局所轄各區清潔隊所收取之回收廢棄
物,不論係屬何種性質,除屬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
社區或拾荒者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以外,變賣所得款項為需
繳入臺中市環保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款帳戶,並本
「專款專用」原則運用及分配獎勵金。如非屬臺中市環保局
與經公開招標而得標特約廠商所訂契約約定特定品項回收廢
棄物範圍之廢棄物,而由沙鹿區清潔隊人員自行變賣予資源
回收廠商,清潔隊隊員取得之變賣回收廢棄物款項,亦應交
予業務承辦人員入帳後,上繳前揭臺中市環保局之專款帳戶
,不得挪作私用。
詎林介一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某時,與
不知情之另隊員林招桔共同受班長陳啟榮之指派,執行載運
回收廢棄物變賣勤務,而由林招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
源回收車搭載林介一,自沙鹿區清潔隊隊部(址設○○○區
○○街○ 號)出發,於同日上午7 時46許,抵達沙鹿區清潔
隊資源回收場,載運業由該隊收取置入資源回收場而屬公有
財物,且為回收廢棄物契約所訂品項以外之廢鐵1027公斤、
報廢電視3 台等物後,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未依規定過
磅且未填寫「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逕
行離去,並前往張秀足經營之佑昌環保工程行(址設○○○
區鎮○路○○巷旁),將該批回收廢棄物交由張秀足過磅、估
價後,其中廢鐵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元計價,其中
報廢電視以每台80元計價,由林介一在佑昌環保工程行之貨
櫃屋內,收受張秀足交付之該批回收廢棄物之變賣所得現金
1 萬1024元,而
持有該筆公有財物。詎林介一於同日某時,
返回沙鹿區清潔隊隊部後,本應將該筆1 萬1024元公款交予
業務承辦人顏吟純(或其
代理人)入帳,以俾上繳臺中市環
保局之專款帳戶,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意,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公款繳回,
而挪為己用。
嗣於101 年9 月4 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沙鹿區清潔隊、佑昌
環保工程行等處執行搜索,並由張秀足之子楊振佑提出資源
回收複寫簿1 本,內有林介一於101 年4 月5 日變賣回收廢
棄物得款1 萬1024元之資源回收編號0322號簽單;另由顏吟
純提交其製作之「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101 年4 月份回收商
繳交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明細表」,查知林介一未將
上揭公
款入帳,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依
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
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
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招桔、陳啟榮於偵查中
具
結證述之內容,雖未經被告之詰問,惟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林招拮、陳啟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蔡宗誠、張國隆、顏吟純、陳姿娟
、顏湘玲、顏銘珍、徐秋姿、張秀足、楊振佑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
),本院於審理時並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
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鑑
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
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
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38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對被告及證
人陳姿娟實施測謊而作成之102 年2 月26日2013C0010 號鑑
定書,其內容除記載鑑測環境、儀器、施測過程、鑑定方法
,該鑑定書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含測謊圖
譜數據分析表、被告及證人陳姿娟之測謊同意書、測謊
鑑定
人簡歷及鑑定人結文。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上開測謊鑑定書,
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測謊鑑定書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招桔、陳啟榮、蔡宗誠、張
國隆、許顯嘉、蔡章桐、顏吟純、陳姿娟、顏銘珍、張秀足
、楊振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環保局101 年10
月4 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 號函、101 年4 月5 日臺中
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佑昌環保工程行101 年
4 月5 日資源回收編號0322簽單、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101
年4 月份回收商繳交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明細表、沙鹿區清
潔隊顏湘玲、陳姿娟、顏吟純之攷勤表等,其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而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前前提出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
何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101
年4 月5 日於沙鹿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他字卷第107 頁),乃基於攝影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
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屬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介一對於其為臺中市環保局沙鹿區清潔隊隊員,
具有廢棄物清運、回收及其他有關環境清潔工作之法定職務
,於10 1年4 月5 日上午某時受班長陳啟榮之指派後,由證
人林招桔駕駛資源回收車載伊一同前往沙鹿區清潔隊資源回
收場,載運廢鐵一批(1027 公斤)及電視3 台前往佑昌環保
工程行變賣,並自佑昌環保工程行之經營人即證人張秀足收
取變賣所得11,024元後,於佑昌工程行資源回收編號0322號
簽單上簽名表示收受
等情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
有財物
犯行,並辯稱:伊在當天回到辦公室後,在打卡的地
方,有將變賣回收物款項11,024元交給證人陳啟榮,其沒有
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云云。而查: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
,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款前段
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
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
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
所稱「依
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
程序法
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
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
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
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另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
織規程第八條規定:本局依轄區清潔維護及業務需要設區清
潔隊、環境設施大隊及環境稽查大隊,分別辦理垃圾掩埋、
焚化廠、水肥廠、灰渣掩埋場、廢棄物處理、資源處理等運
轉操作維護、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報案、裁決業務,所需
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而查被告自86年間起,擔任
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於99年12月25日縣市
合併改制後,由臺中市環保局以99年12月25日中市0000
00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為臺中市環保局沙鹿區清潔隊隊
員,並擔任車輛班- 勤務機動組成員,負有依指派從事廢棄
物清運、回收及其他環境清潔相關工作之職務等情,
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函令1 份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
足憑【下稱他字卷】第
10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25
號卷【下稱101 偵20325 號卷】第22至23頁),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無訛。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執行機關執行廢
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
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
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 項之法律授權,另訂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
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依據該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廢
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
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
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
用要點,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臺中市政府乃依
上揭「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授權
,訂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
使用要點,依該要點第2 點之規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
款項,應在代理市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儲存」;依同要點第
4 點之規定:「本款項除交還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
社區或拾荒者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外,
餘以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辦理」。則臺中市環保局所轄各
區清潔隊所收取之回收廢棄物,不論係屬何種性質,除屬協
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回收廢棄物變賣款
項以外,變賣所得款項均需繳入臺中市環保局設於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之專款帳戶,並本「專款專用」原則(同要點第6
點)運用及分配獎勵金(同要點第7 點)。又臺中市環保局
就其所轄各區清潔隊之回收廢棄物變賣程序,係採公開招標
之方式辦理,並與得標廠商簽定變賣回收廢棄物之契約,約
定針對特定品項之回收廢棄物,簽約廠商得向各區清潔隊
搬
運計價並結算。而依沙鹿區清潔隊處理回收廢棄物之作業方
式,隊員隨資源回收車輛於轄內收取各種類之回收廢棄物後
,先載返該隊所屬之資源回收場(址設○○○區○○路24之
51號)分類、堆置。各種類之回收廢棄物累積至一定數量時
,如屬上揭契約所訂之特定品項回收廢棄物,則由簽約廠商
派員至資源回收場載運、過磅、計價,並與沙鹿區清潔隊之
承辦人員顏吟純核對單價、數量、金額等項無誤後,由簽約
廠商逕將變賣所得匯入上揭臺中市環保局之專款帳戶;如非
屬契約所訂之特定品項回收廢棄物,則由沙鹿區清潔隊人員
自行變賣予資源回收廠商,清潔隊隊員取得之變賣回收廢棄
物款項,亦應交予業務承辦人員顏吟純入帳後,上繳前揭臺
中市環保局之專款帳戶,均不得挪作私用。臺中市環保局政
風室並以函令所屬資源回收人員,應依規定處理回收事務,
不得有私吞變賣獲取私利之行為,亦經沙鹿區清潔隊之隊長
許顯嘉以張貼函文及於勤務教育時以口頭宣達等方式,詳以
宣導等情,並有卷附之臺中市環保局政風室100 年12月27日
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
侑享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書、證人即沙鹿區清潔隊長許
顯嘉、清潔隊員顏吟純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5至40頁、70至
72頁、173 頁反面至174 頁、229 頁反面),是被告關於變
賣非屬與特定廠商契約所訂特定品項之回收廢棄物,其所得
款項應繳回予業務承辦人員入帳,不得挪作私用乙情,自應
知之甚詳。
三、而本案被告侵占變賣回收廢棄物款項11,024元之事實,有證
人林招桔證稱:101 年4 月5 日是沙鹿區清潔隊班長陳啟榮
指派伊與被告共同前往沙鹿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並由伊駕駛
該輛資源回收車,將傢俱回收廢鐵及黃色廢鐵桶1 批載往佑
昌環保回收場變賣;轉賣所得款項是由被告與證人張秀足結
算的,現金款項也是被告收執的,回到隊部之後伊就去停車
,被告就拿錢去辦公室了,被告有無繳回隊部會計,伊並不
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121 頁、133 頁),另證人
即佑昌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張秀足亦證稱:伊都是當場以當日
各類資源廢棄物牌報價結算變賣款項後,直接以現金方式交
給沙鹿清潔隊人員,伊都會在佑昌環保工程行的「二聯複寫
簿」上,詳細填轉賣之廢棄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總共金
額,並要沙鹿清潔隊人員在上面簽名確認,之後會將其中一
聯交給沙鹿清潔隊人員收執,另一聯則由佑昌工程行存查;
10 1年4 月5 日變賣的資源回收物包括廢鐵、廢電視之款項
為11,024元,該筆款項伊是以現金支付給被告,並由被告在
「二聯複寫簿」上簽名確認;101 年4 月5 日之資源回收編
號0322號簽單是伊寫的,伊確實有將現金11,024元交給被告
等語(見他字卷第301 頁、302 頁反面、304 頁反面、305
頁),及證人顏吟純證稱:伊擔任沙鹿清潔隊隊員之業務職
掌包括每月製作資源回收、廚餘及垃圾轉運等業務報表上報
環保局,並和證人陳姿娟共同負責環境綠網業務,需到沙鹿
區各地尋找髒亂點拍照後,報回隊部進行清潔改善作業;伊
確實沒有收到被告在101 年4 月5 日交付之11,024元之變賣
回收物款項,如果伊有收到這筆錢,除了會要求被告及證人
林招桔在磅單上簽名,伊也會記載在明細表內,並把款項存
入環保局資源回收變賣所得專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75 頁、
182 頁、187 頁);另證人陳姿娟亦證稱:伊並沒有收到被
告在101 年4 月5 日變賣回收物之款項;伊職務與變賣回收
物所得完全沒有關係;伊曾經擔任證人顏吟純職務代理人但
如有收到的一定都有交給證人顏吟純等語明確(見他字卷
357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招桔101 年4 月5 日至臺中市
沙鹿區資源回收場載運廢鐵及電視等物之臺中市沙鹿區清潔
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賣得上開廢棄物後
,由證人張秀足交付11,024元回收款,而由被告11024 元其
上簽名收受之資源回收編號0322號簽單1 紙、及臺中市沙鹿
區清潔隊101 年度4 月份回收商繳交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明
細表(其上並無101 年4 月5 日變賣所得11,024元之紀錄)
等在卷可資證明(見他字卷第23頁、107 頁、107 頁反面、
108頁)。
四、被告雖否認侵占變賣回收物款項之公有財物,並辯稱其款項
係交給證人陳啟榮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
1 時10分許,接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詢
問時先稱:其於當日即將款項11,024元及資源回收編號0322
號簽單交給證人顏吟純(見他字卷第102 頁);
惟於同日下
午9 時53分,檢察官令證人顏吟純與被告當庭
對質時,被告
則改稱:「我不能確定一定交給顏吟純,也可能是交給他隔
壁的陳姿娟」,並稱:「顏吟純是長髮,陳姿娟是短髮,我
不會認錯他們」、「這是唯一一次從資源回收場取得變賣款
項交給部隊」等語(他字卷第183 至184 頁)。倘此次係被
告唯一一次交付回收款,理當印象深刻,且可清楚辨認顏吟
純及陳姿娟,被告稱不確定交給何人,已屬可議;而被告
復
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辦公室裡面
的同仁,我忘記交給誰了。理論上正常是交給顏吟純,但實
際上我交給誰我無法證明,因為我交的時候沒有讓對方簽收
」、「(你在第一次調查官詢問時會表示是交給顏吟純?)
正常程式是應該交給她,可是問到現在我已經沒有那麼肯定
了」、「因為她是業務承辦人,所以交給她,如果她不在就
交給其他同事轉交」、「(你究竟交給誰?)我只確定是辦
公室同仁,但不確定交給誰」、「(為何你在跟顏吟純對質
時改口說是交給陳姿娟?)我只確定是辦公室同仁,但不確
定交給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嗣於101 年10月3
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現在確定101 年4 月5 日有將這
筆11, 024 元交給陳姿娟還是只是有這個可能性?」,被告
又答:「我現在確定是交給陳姿娟」,檢察官問:「為什麼
現在可以確定?」,被告答:「因為9 月4 日訊問時一時之
間沒有那麼肯定,我回去之後有再回想」等語(見偵字第
20325 號卷第17頁)。為此,檢察官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調查組對被告及陳姿娟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關於證
人陳姿娟部分,其鑑測:1.林介一有無交付1 萬1 千多元資
源回收款(答:沒有);2.你有無收受林介一交付1 萬1 千
多元資源回收款(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惟被告因於
鑑測前表示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該款項是否交給陳姿娟,致不
宜進行測試致無法鑑判等情,有測謊鑑定書及附件資料在卷
足參(見偵字第20325 號卷第44至79頁)。綜合前情,足見
被告關於其將款項交付予何人,先後說詞已屬不一且相互矛
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101 年4 月5 日當日伊係
將變賣款項交給證人即班長陳啟榮,並稱伊早上回部隊時因
承辦人請假不在,伊就交給顏湘玲,中午一點來上班時,證
人陳啟榮問伊賣多少錢,伊就要看才知道,伊就去向顏湘玲
把錢拿回來,證人陳啟榮看完後說會轉交,證人陳啟榮並開
玩笑稱這包拿來花會不會被抓去關,伊交付當時尚有證人楊
元霆、顏宇辰、陳燈嘉均在場見聞云云。惟據證人顏湘玲證
稱:伊有印象被告回隊部,但不知道伊回辦公室要做什麼;
伊沒有印象看到被告交付現金或現金袋給證人陳姿娟等語(
見偵字第20325 號第12頁反面、第13頁),足見被告所稱伊
有將款項交付顏湘玲等語,無異再次更易供詞,且與證人顏
湘玲證述不符,已難盡信,且本件經證人陳啟榮於本院證稱
:被告並沒有將變賣回收物之款項11,024元交付給伊(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另據證人即沙鹿區清潔隊分隊長
楊元霆、沙鹿區清潔隊員顏宇辰、沙鹿區清潔隊隨車員陳燈
嘉亦均證稱:101 年4 月5 日當日並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將
變賣回收物之11,024元交給證人陳啟榮,亦沒有聽到證人陳
啟榮有對被告說「如果拿去花,不知道會不會被抓去關」的
話(見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變
賣回收物款項交付證人陳啟榮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
警詢時想不起來,才會說正常情況會交給證人顏吟純,後來
複訊時,檢察官說證人顏吟純那天請假,所以伊就說如果不
是交給證人顏吟純就是交給隔壁的承辦人員陳姿娟,後來再
回想才想是交給證人陳啟榮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先
稱交給顏吟純,嗣同日在101 年9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
,又稱不確定交給顏吟純或陳姿娟,然經檢察官明確問及:
有無交給證人陳啟榮,被告則回答:沒有,並稱其回部隊時
,證人陳啟榮不在部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衡諸常
情,人之記憶當以靠近案發時間較近時較為清楚,倘若被告
確有將款項交付予證人陳啟榮,於檢察官問及有無交付予證
人陳啟榮時,理應已喚起被告之記憶,惟被告於偵訊時仍稱
並沒有交付予證人陳啟榮,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有交付
款項給證人陳啟榮,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自難信被告辯稱其有交付證人陳啟榮乙節為真實。綜上,被
告於101 年4 月5 日確有自證人張秀足處收受變賣回收物款
項11,024元,惟無法交待此一款項究係交付沙鹿區清潔隊之
何人,且關於交付何人乙節
迭反覆其詞,
堪認被告已將變賣
回收物款項11,024元之公有財物侵占於已乙節,應為事實。
又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將證人陳啟榮送測謊鑑定,
惟被告關於其交付變賣回收物款項予何人前後陳述不一,復
未能提出其他足認證人陳啟榮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據,
渠等
聲請對證人陳啟榮為測謊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主觀上知悉變賣回收物後之款項屬應繳回沙鹿區清
潔隊之公款,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
其明知該款項為公有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之
變賣回收物款項11,024元
故意侵占為己有,自屬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被告係臺中市環保局沙鹿區清潔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變
賣回收物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微,侵占財
物所得11,024元,在5 萬元以下,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條第1 款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侵占
財物僅11,024元,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且依法減刑後(依法減二分之一仍為5 年以上)仍嫌過重,
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
貪圖小利,侵占公有財物,有損公務員廉潔形象,並致臺中
市環保局受有損害,並考量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侵
占之財物非鉅、其工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101 年9 月4 日調查筆錄,他字卷第101 頁)及
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
權3 年。
四、末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占所得財物11,024元,自應依法追繳之,並
發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