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信澤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宋信澤係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負責人。
緣林淑芬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擔任龍輝公
司會計職務
期間,龍輝公司之財務係由宋信澤之母宋張運香
負責,公司貨款亦係交由宋張運香收受。
嗣龍輝公司向林淑
芬借款新臺幣(下同)856 萬元,宋信澤個人亦向林淑芬借
款共計101 萬4,680 元,然未能如期償還,宋信澤遂先於98
年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
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
,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
書證明。龍輝地板木
業有限公司宋信澤」之同意書1 紙(下稱同意書);
復於10
0 年2 月15日,簽立內容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
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
約定每月還款參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
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
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
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100/2/15」之切
結書1 紙(下稱切結書),而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之龍輝公
司貨款,抵償宋信澤及龍輝公司上開借款。繼林淑芬為前揭
856 萬元之借款,向龍輝公司及宋信澤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之
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判
決原告林淑芬勝訴,
詎宋信澤不願支付上開款項,竟
意圖使
林淑芬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28日具
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
告訴
,指稱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
』或『林淑芬收』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
筆往來客戶支付予龍輝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或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而誣告林淑芬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097 號
不起訴處分
書中附表一編號5 至9 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嗣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
097 號對林淑芬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
宋信澤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
相關
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
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信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
訴,並指稱告訴人林淑芬涉嫌侵占貨款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
犯行,辯稱:同意書及切結書雖然都是伊
親簽的,但
伊不了解內容,而且伊認為這些債務是告訴人與宋張運香之
間私人的事情,跟龍輝公司沒有關係。龍輝公司係伊及其他
股東共同創立,宋張運香只是負責保管錢,沒有經營權,所
以宋張運香積欠告訴人的錢,告訴人應該跟宋張運香拿,不
可以直接拿龍輝公司貨款抵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
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
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以書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指稱告訴人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
』或『林淑芬收』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
筆往來客戶支付予龍輝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為己用,是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0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097 號對告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事
告訴狀、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
各1 份附卷
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14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㈠告訴人於其被訴之侵占等案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
之犯行,辯稱:伊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係依照被告胞
姊宋美瑩及被告母親宋張運香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貨款交
給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記帳簽收,被告亦有告知伊收取
款項要交給宋張運香。後來被告向伊借款101 萬4,680 元
,其中73萬7,680 元係購買日本機具,但被告僅承認其中
96萬4,680 元之借款,並同意伊從貨款中扣除,伊不敢,
就請被告簽寫切結書給伊。伊款項都有交給宋張運香,不
然龍輝公司早就倒了。伊將收回貨款用以抵償借款部分,
當初都有跟被告說,被告都說好,也有簽同意書給伊等語
(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4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 頁反面
至第8 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並就被告所指其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一一敘明係交予宋張運香或用以抵償借
款(見交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㈡查告訴人供稱其所收取款項,均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香之
指示,交與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簽收等情,核與證人宋
美瑩證稱:伊在龍輝公司工作期間,係龍輝公司實際負責
人,資金則由宋張運香管理,被告只是掛名的登記負責人
。伊所收取的資金,都是交給宋張運香,登記在本子上,
由宋張運香簽收,大筆付款也是由宋張運香支付。伊有告
知告訴人要把款項交給宋張運香等語(見交查卷第28頁正
反面),及證人宋張運香於偵查中證稱:龍輝公司資金係
由伊管理,告訴人確實都有將貨款收回交給伊。被告沒有
在支付薪水,也沒有支付材料費用,所以告訴人收取的錢
才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29頁正反面),並無二
致,且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案件中
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
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告訴人在收款等語(見
本院民事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
第10頁),互核相符,
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確屬實情。
而查告訴人任職期間之簽收本影本及證人宋張運香之登記
本,均有證人宋張運香簽收「香」之筆跡,有上開資料附
卷
可參(見交查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
第130 頁),又經臺中地檢署函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商行)該行客戶即龍輝公司係由何人與之
聯繫,經三信商行以101 年3 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
00號函覆
略以:本行派員至龍輝公司服務均為收取交換票
為主,現金款項多為員工薪資,均由老闆娘宋張運香親自
聯繫等詞(見交查卷第42頁反面),足見證人宋張運香確
有經手龍輝公司款項進出。是告訴人辯稱其係依證人宋張
運香及宋美瑩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宋張運香等節,堪
可採信。
㈢再者,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1 萬4,680 元,其中73萬7,
680 元係購買日本機具,被告並因此簽發面額共計106 萬
4,680 元之本票18張乙節,復據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上
開本票1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4 紙、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紙為證(見交查卷
第14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14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而依該同意
書內容記載:「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
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
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
限公司宋信澤」等語觀之,被告確已明白同意告訴人以所
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抵銷上開借款金額。
㈣又告訴人稱龍輝公司自97年9 月9 日至99年3 月間止,陸
續向其借款共計856 萬元,約定自99年11月起每月還款30
萬元,證人宋張運香並於100 年2 月8 日簽發票據號碼CH
488123號、到期日100 年3 月9 日、面額856 萬元、發票
人宋張運香之本票1 紙,由被告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供
作前開借款之擔保。惟龍輝公司未能依約按月還款,被告
乃於100 年2 月15日簽立切結書1 紙,載明:「龍輝地板
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
陸萬玖仟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參拾萬元正,因龍輝地
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
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
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宋信澤100/2/15」等詞,亦有借款明細、上開本票
、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民事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第8 頁),自堪憑採為真實。證人宋張運香亦
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借款
明細及本票(筆錄誤載為支票)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龍
輝公司當初有向告訴人借錢,如果龍輝公司有收錢,就還
告訴人等詞(見本院民事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已取得
授權,得以所收取之該公司貨款折抵該公司向告訴人借貸
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同意告訴人用
龍輝公司貨款抵欠款,856 萬元之借款係宋張運香個人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被告主
觀上縱使認定該856 萬元之借款係宋張運香私人所借,其
亦已於切結書上明確同意被告以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折
抵,則該筆856 萬元之借款究係宋張運香個人或代表龍輝
公司所支借,純屬龍輝公司內部經營問題,核與告訴人是
否侵占公司款項無關。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質疑告訴人應
無財力為上開借款,然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租
賃契約書共5 份觀之(見101 年度偵字第26071 號卷【下
稱偵26071 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告訴人自84年起至
95年間止,租金收入超過3 千萬元,是告訴人
顯有財力借
貸85 6萬元予龍輝公司,僅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告訴人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所收取之龍輝
公司貨款,或係交由宋張運香收受,或係用以折抵被告或
龍輝公司借貸之欠款,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侵占龍輝公司款項之犯行,而與業務侵占及背信
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申告告訴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情節,是否
係出於
故意虛構?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
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或
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
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
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
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0年度臺
上字第88號、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究係故意虛構
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
㈡經查:
⒈告訴人係依照證人宋美瑩及證人宋張運香之指示,將所
收取之貨款交與證人宋張運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詰之證人即龍輝公司會計助理張桂華亦證稱:被告沒
有在處理貨款的事,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伊收取的貨
款,也是交給宋張運香或告訴人。被告知道貨款是要交
給宋張運香的,且被告也是叫伊等要把貨款交給宋張運
香等語(見偵26071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亦
結證稱:伊第1 次收款就是交給被告,被告很明白的告
訴伊,要交給宋張運香或宋美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見被告不但明知告訴人係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予宋
張運香,甚爾口頭指示告訴人及證人張桂華應為此舉。
此由被告辯稱:告訴人貨款收了多少,直接交給宋張運
香,但公司是伊在經營的,不是宋張運香,宋張運香只
負責保管錢,沒有經營權。機器設備都是伊在投資,錢
都是宋張運香跟告訴人在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第41頁),及其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
案件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
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告訴人在收
款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0頁),亦可得證被告明知告
訴人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係由宋張運香負責收取貨
款,亦深知告訴人係因此而將款項交付證人宋張運香,
而未將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後雖自認係龍輝公司實際負
責人,而不滿於告訴人未將收取之貨款交付自己之情形
,然被告不循民事途徑解決其與宋張運香經營權歸屬之
問題,卻於告訴人涉犯侵占案件中,指稱:伊是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是會計,告訴人卻未經授權,私自打給廠
商收取貨款,伊一開始沒有注意,才沒發現都沒有廠商
支付款項給伊等語(見交查卷第6 頁反面),而刻意隱
瞞告訴人實係將款項交付宋張運香之情節,欲陷告訴人
於罪,以此觀之,被告自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辯稱:伊雖然有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亦有在上
開本票背面背書,但伊是日本留學生,不了解切結書跟
同意書的內容,只是按照告訴人所述之內容抄寫,而且
伊認為那是告訴人與宋張運香之間的事情,告訴人應該
跟宋張運香拿錢,不可以直接拿龍輝公司貨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然依告
訴人於其涉犯之侵占案件偵查中辯稱:被告向伊借款後
,同意伊從貨款中扣除,伊不敢,就請被告簽切結書給
伊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之身分結證稱:伊要被告還錢,被告就叫伊直接從公司
裡面拿貨款,但伊跟被告說,要是你告我怎麼辦,所以
要求被告簽1 張同意書;切結書部分,也是伊跟被告說
,如果不簽切結書,伊不敢跟客戶收錢。同意書跟切結
書都是被告自己撰寫內容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告訴人當時即係擔心被告
嗣後反悔不認,方要
求被告簽立文書為證,此與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中均載
有「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字樣,俱屬相符,
足證被
告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時,應係先口頭與告訴人具體
商量還款條件後,再簽立文書為證,則無論上開文書係
由告訴人擬稿,抑或被告自行書寫,被告對於文書內容
之意義,均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係本國籍、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雖留學日本,但自承返國進入龍輝公司服
務已長達20餘年(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教育程
度不低,且有豐富社會經驗,參以本院審理中,被告應
答流暢、侃侃而談,未見有語言隔閡之情形,復觀卷附
切結書及同意書上之書寫文字,筆畫剛硬、稜線分明,
亦顯係熟悉國字之人所為,酌以被告尚能撰狀指訴告訴
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更見被告對於中文之理
解能力與一般國人無異,且具備基本
法律常識及素養。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所簽立之文書內容一概不知
等情,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既簽署上開
文書,明白同意告訴人以收取貨款折抵欠款,卻對告訴
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虛立「還林淑芬借款」等名目
侵占款項,亦顯有誣告之故意。
⒊末查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訴請龍輝公司及被告連帶返還前開856 萬元之借款,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判
決原告即告訴人勝訴,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對該民事
判決提起
上訴後,復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
對告訴人提出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以上開歷程觀
之,堪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顯係為了解決民事糾
紛,藉以避免支付對告訴人之欠款,其主觀上自然存有
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告訴告訴人擅自侵吞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
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
信罪等語,顯有誣告之故意,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至被告
聲請傳訊宋張運香、宋美瑩、張桂華等為證人,惟本
院審酌本案就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龍輝公司實際經營者究為
宋張運香或被告,及前開856 萬元借款是否為證人宋張運香
私人借款,均核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無關,而純屬民事問
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予以駁回。
叁、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惟本院審酌被告因不甘民
事敗訴,不願償還欠款,竟誣告告訴人涉嫌侵占及背信,不
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
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更造成司法資源
之嚴重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且被告
犯後猶仍矢口
否認犯行,咄咄逼人,顯見其缺乏自省能力,就犯後態度部
分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幸告訴人經檢察機關查明後,與以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款項來源 │ 侵占金額 │告訴人提出│
│ │ │ │(或收款金額)│之被告收款│
│ │ │ │ │證明 │
├──┼────┼──────┼──────┼─────┤
│ 1 │100年1月│外邦開發工程│ 344,000元│支票影本 │
│ │7日 │公司 │ │ │
├──┼────┼──────┼──────┼─────┤
│ 2 │100年1月│同上 │ 200,000元│僅提供支票│
│ │12日 │ │ │號碼 │
│ │ │ │ │YA0000000 │
├──┼────┼──────┼──────┼─────┤
│ 3 │100年1月│贏特室內裝修│ 50,000元│出貨單(編│
│ │8日 │公司 │ │號005442號│
│ │ │ │ │)訂金 │
│ │ │ │ │50,000元 │
├──┼────┼──────┼──────┼─────┤
│ 4 │100年1月│同上 │ 377,212元│出貨單(編│
│ │27日 │ │ │號005442號│
│ │ │ │ │)尾款 │
│ │ │ │ │377,212元 │
├──┼────┼──────┼──────┼─────┤
│ 5 │99年8月 │李依玲 │ 100,000元│出貨單(編│
│ │27日 │ │ │號005852號│
│ │ │ │ │)訂金 │
│ │ │ │ │100,000元 │
├──┼────┼──────┼──────┼─────┤
│ 6 │99年12月│軍功路賴太太│ 22,115元│估價單 │
│ │間 │施工款 │ │ │
├──┼────┼──────┼──────┤ │
│ 7 │同上 │太平長安街莊│ 3,579元│ │
│ │ │小姐施工款 │ │ │
├──┼────┼──────┼──────┤ │
│ 8 │同上 │高工路曾小姐│ 73,380元│ │
│ │ │施工款 │ │ │
├──┼────┼──────┼──────┤ │
│ 9 │同上 │大雅路施工款│ 54,930元│ │
├──┼────┼──────┼──────┤ │
│ 10 │100年1月│台中甘先生 │ 22,720元 │ │
├──┼────┼──────┼──────┤ │
│ 11 │100年1月│雷中街景圓林│ 4,900元│ │
│ │ │先生施工款 │ │ │
├──┼────┼──────┼──────┤ │
│ 12 │100年1月│太平長福路 │ 39,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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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1月│北屯路林先生│ 5,280元│ │
│ │ │施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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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1月│新社林先生施│ 32,600元 │ │
│ │ │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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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1月│潭子加工區施│ 5,930元│ │
│ │ │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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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1月│台中大墩12街│ 7,500元│ │
│ │ │林先生施工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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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1月│東東家具 │ 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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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2月│林先生施工款│ 1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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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2月│大連路孫先生│ 27,180元│ │
│ │ │施工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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