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國良係瑞山不鏽鋼行(址設臺中市○
區○○○街○○○ 號1 樓)之負責人。被告施國良為降低繳納
營業稅,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4
、5 月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業發票係李有益所偽造之商
業發票私文書,仍提供予不知情之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威公司)及中港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公司)承
辦人,並委由上開公司承辦人分別於99年4 月19日、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24日辦理報關業務,依上開
變造(
按應為
偽造之誤載)商業發票上記載之單價,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
報單,於貨物進口之當日持附表所示經變造(按應為偽造之
誤載)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下稱臺中關稅局)報關行使之,欲以墊高營業成本之方式,
遂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足生損害財政部臺中關稅
局(下稱臺中關稅局)經辦人員審核文件及核定課稅之正確
性。
嗣因臺中關稅局承辦人巫昭農發現瑞山不鏽鋼行申報貨
物所檢附商業發票內記載之總金額阿拉伯數字與總金額英文
大寫之數字不符,而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及查證
發票真偽,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查詢後,發現附表所示商
業發票單價係屬變造(按應為偽造之誤載),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
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
即中港公司負責人王秋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浩
威公司經理許英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關稅
局機動隊隊員巫昭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關稅局課
員葉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關稅局99年8 月12日中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進口報單、經濟部國貿局查詢資
料、進口人繳驗發票影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9年6
月4 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越南輝煌貿易
暨勞務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輝煌公司)99年6 月1 日36
/HH 號函、99年10月21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
附之越南輝煌公司99年10月20日139/HH號函、號碼DA99FF85
0011、DA99FI286714、DA99FM230608號進口報單各1 份,及
編號NO.1001/HH商業發票2 張、NO.2604/HH、HHC-100516、
NO.1605/HH商業發票各1 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提供越南輝煌公司之發票供浩威公司、中港公司辦理進口報
關作業,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
係在越南向台商李有益購買廢鋼材進口,報關所用之商業發
票都是李有益所提供,不知為何該商業發票會係偽造等語。
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提供報關之發票是從越南而來,被告
無從分辨真假,也無從查證,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與同
時期之廢鋼材進價相符,且被告經營回收物料批發之純益為
3 %,但被告歷年都是以4 %純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可
見被告應無以行使偽造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瑞山不鏽鋼行(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負責人,為自越南進口廢鋼材,於99年4 月19日委
託浩威公司承辦人許英堂;於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24
日委託中港公司承辦人伍崇琪,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作業,
並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業發票,供上開報關行承辦人
製作進口報單,再將商業發票及進口報關交由臺中關稅局
報關進口而行使;臺中關稅局承辦人巫昭農發現瑞山不鏽
鋼行於99年4 月19日報關、報單號碼DA99FE850011號之進
口報單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其上記載之總金額阿拉伯數字
與總金額英文大寫之數字不符,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
組代向越南輝煌公司查詢該商業發票是否為真,經越南輝
煌公司於99年6 月1 日以36/HH 號函表示,票號NO.1004/
HH之商業發票並非該公司所簽發給瑞山不鏽鋼行之單據;
而臺中關稅局察覺瑞山不鏽鋼行之上開發票問題後,即將
瑞山不鏽鋼行列為異狀廠商,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發文通
告臺中關稅局,要求清查瑞山不鏽鋼行進口之相關報單,
臺中關稅局課員葉正翰因而將瑞山不鏽鋼行之DA99FI2867
14、DA99FM230608進口報單所檢附之票號NO.2604/HH、HH
C-100516號商業發票,函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請
其代為向越南輝煌公司查詢該商業發票是否為真,經越南
輝煌公司於99年10月20日以139/HH號函表示,所檢附之2
張商業發票均非該公司開立予瑞山不鏽鋼行之單據,並另
行檢送票號NO.1004/HH、NO.1605/HH號之PACKINGLIST/IN
VOICE (按即裝箱單及商業發票)
等情,
業據證人即臺中
關稅局機動隊隊員巫昭農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關稅局課
員葉正翰於警詢中、證人即中港公司負責人王秋冬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人即浩威公司經理許英堂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被告之女施晴芳於臺中關稅局之談話紀錄證述明確
,並有報單號碼DAFF850011號進口報單暨檢附之NO.1004/
HH號商業發票、報單號碼DA99FI286714號進口報單暨檢附
之NO.2604/HH號商業發票、報單號碼DA99FM230608號進口
報單暨檢附之HHC-100516號商業發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商務組99年6 月4 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9年10月21日以胡志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檢附之NO.1004/HH、NO.1605/HH號商業發票
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則被告持以報關之
NO.1004/HH號、NO.2604/HH號、HHC-100516號商業發票,
均非越南輝煌公司所開立,應屬
無訛。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上開偽造之越南輝煌公司商業發票為
李有益所偽造,仍持之作為進口報關使用,而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惟證人李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未改名,僅因想多賺錢,故其對外介紹或簽名都是簽李有
「億」,伊在越南朋友經營之廢鋼材公司任職,負責廢鋼
材買賣之翻譯工作已經11年;伊記得瑞山不鏽鋼行是於99
年4 、5 月間,透過伊買了2 批廢鋼材,當時在胡志明市
都是用越幣計價,因為被告是熟悉的客戶,所以沒有簽訂
買賣契約,只是由越南賣方去找報關行負責把貨送到臺灣
,報關的部分由報關行去負責,貨物來源證明跟報稅的部
分也是報關行會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
背面),參以卷附瑞山不鏽鋼行與李有益簽署之廢鋼材買
賣傳真文件(偵卷第45頁、第273 頁),其上確有李有益
之親筆簽名並押註日期(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
),且依該文件右下角之傳真日期以觀,該文件應係99年
4 月7 日由瑞山不鏽鋼行傳真給李有益,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商品訊息瞬息萬變,自無可能於4 月傳真後,直
至7 月才確認契約內容,故李有益於其上押註之「2010,
7/4 」,應解為4 月7 日。足認被告確於99年4 月7 日及
4 、5 月間某日,向李有益購買2 批廢鋼材,並要求李有
益裝櫃後運送至臺中港,且買賣條件均係由瑞山不鏽鋼行
與李有益確認。因該傳真文件上未見其他越南公司名義,
簽約
當事人之李有益又為自然人,本身亦未經營生產廢鋼
材之工廠,當無可能有廢鋼材可出售予被告,則證人李有
益係另行向其他越南公司購入廢鋼材再轉售予被告之情,
應可認定。則瑞山不鏽鋼行與李有益既有廢鋼材之買賣約
定存在,被告為將購入之廢鋼材順利辦理進口報關,向證
人李有益要求提供商業發票,而證人李有益提供其他進貨
廠商之發票給被告使用,非無法想像。佐以越南輝煌公司
透過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回函,表示臺中關稅局函詢之
發票並非該公司與瑞山不鏽鋼行交易所開立,並檢附其
所
稱與瑞山不鏽鋼行交易開立之票號1004HH、1605HH號商業
發票各1 張,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9年10月21日胡
志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越南輝煌公司99年10
月20日139/HH號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
足憑。顯
見該公司於99年4 月10日、99年5 月16日,確與瑞山不鏽
鋼行有廢鋼材之交易。而越南輝煌公司遲遲不願提供其與
瑞山不鏽鋼行之買賣契約,以供本院認定其等交易內容,
可見其與瑞山不鏽鋼行間應無直接接觸而未簽訂契約,而
係由李有益從中仲介,再由越南輝煌公司直接出貨至臺中
港給瑞山不鏽鋼行。則瑞山不鏽鋼行透過李有益向越南輝
煌公司購買廢鋼材進口之情,應
堪認定。然李有益向越南
輝煌公司購買廢鋼材之情,並未簽訂於上開傳真文件內,
被告是否知悉此情,尚無從認定。被告為辦理廢鋼材之進
口報關,自會向李有益索取商業發票,且被告因無從知悉
該廢鋼材之實際出貨公司,而無法向該公司確認實際交易
金額,必會信任李有益所交付之商業發票即為實際交易之
對象所開立,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商業發票係屬偽造。
(三)檢察官
起訴意旨又認被告係基於降低繳納營業稅,墊高營
業成本,以遂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持李有益
偽造之商業發票辦理進口報關等語。惟瑞山不鏽鋼行以上
開非越南輝煌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辦理進口報關,報單號
碼DA99FF850011部分,並無漏稅額,免予處罰;報單號碼
DA99FI286714、DA99FM230608號,查無異常等情,有臺中
關稅局100 年3 月4 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
卷第237 頁)、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7 月15日總驗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9 頁、第212 頁)在卷
可
參。且報單號碼DA99FF850011該次報關,瑞山不鏽鋼行繳
納營業稅860,400 元,於100 年4 月22日經財政部臺中關
稅局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退稅11,636元予瑞山不鏽鋼
行,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國庫機關
專戶存款支票(支票號碼BE0000000 )(偵卷第271 頁)
附卷
可佐。則瑞山不鏽鋼行持用上開商業發票報關,既無
異常或逃漏關稅之情,更因繳納之營業稅過高,而經臺中
關稅局核退營業稅,可見其繳納之營業稅較實際為高,實
與檢察官所稱其有墊高營業成本考量之情有別。再依照財
政部所核發之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被告所經營之瑞山不鏽鋼行營業
淨利率為4 %,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准予書面審查
,而自99年起逐年書面審查之情,有辯護人提出之瑞山不
鏽鋼行99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
知書(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附卷可佐。足認瑞山
不鏽鋼行經營其他回收物料批發業務,因歷年年度營業淨
利率高於標準3 %以上,而自99年起得以書面審查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以書面審查方
式即可,自無捨每公斤0.02美元之低價,反行使每公斤美
元0.54元、新臺幣18.5元之偽造商業發票報關,只為墊高
營業成本之必要。是檢察官所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動機及目
的,尚難成立。
(四)證人李有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山不鏽鋼行係透過伊
向越南朋友經營之玲芳公司購買廢鋼材,伊未聽聞越南輝
煌公司,也未看過本案卷附5 張商業發票,更沒有提供任
何1 張商業發票給瑞山不鏽鋼行,伊代表簽約之玲芳公司
從未開立發票,報關、報稅跟貨物來源證明的部分都是委
由報關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背面)。
惟本件瑞山不鏽鋼行之廢鋼材買賣交易,係透過李有益向
越南輝煌公司購入,被告於越南之接洽對象即為李有益等
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李有益前開證述其與瑞山不鏽
鋼行間之廢鋼材交易,係由越南之玲芳公司出貨給瑞山不
鏽鋼行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委託浩威公司、中港
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時,已一併將提單、裝箱單、商業
發票及委任書傳真至報關行承辦人,亦據證人許英堂、王
秋冬證述如前,並非被告接到報關行通知需補正商業發票
後始提出,可見被告應早已向李有益要求提供報關所需之
商業發票。參以我國進口報關需要商業發票證明,此有關
稅法規所明定,並為一般商業交易所熟悉,李有益既自稱
擔任買賣廢鋼材業務已11年,自無可能諉為不知。是李有
益證稱其不知與瑞山不鏽鋼行之廢鋼材交易要開立商業發
票,伊亦未提供商業發票給被告等情,顯係避重就輕,亦
無可採。則證人李有益此部分證述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
無從作為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之認定依據。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
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發票編號│交易日│交易物品 │出賣人 │買受人│重量 │真正交易│被告行使│備註 │
│號│ │期 │ │ │ │ │價格 │之偽造商│ │
│ │ │ │ │ │ │ │ │業發票填│ │
│ │ │ │ │ │ │ │ │之價格 │ │
├─┼────┼───┼──────┼──────┼───┼────┼────┼────┼────┤
│1 │1004/HH │99年4 │Stailess Ste│HUY HOANG TS│RUI │49565公 │0.02(美│0.54美金│ │
│ │ │月10日│eei. Scrap │ CO, LTD │SHAN │斤 │金) │ │ │
│ │ │ │ │ │CO │ │ │ │ │
├─┼────┼───┼──────┼──────┼───┼────┼────┼────┼────┤
│2 │HHC/1005│99年5 │Stailess Ste│HUY HOANG TS│RUI │50231公 │0.02美金│新臺幣 │ │
│ │16 │月16日│eei. Scrap │ CO, LTD │SHAN │斤 │ │18.5元 │ │
│ │ │ │ │ │CO │ │ │ │ │
├─┼────┼───┼──────┼──────┼───┼────┼────┼────┼────┤
│3 │2604/HH │99年4 │Stailess Ste│HUY HOANG TS│RUI │50534公 │不詳 │新臺幣 │ │
│ │ │月25日│eei. Scrap │ CO, LTD │SHAN │斤 │ │18.5元 │ │
│ │ │ │ │ │CO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