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杰共同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彥杰為綠野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野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以經營廣告服務等為其營業項目,而朱武信則為曄
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文品茶行)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
茶葉買賣為業;因曾彥杰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向文
品茶行推銷LED廣告業務而結識朱武信,並因而知悉朱武信
財務狀況不佳,曾彥杰為獲取借款利息而向朱武信表示可借
款予朱武信,朱武信
乃於同年月22日向曾彥杰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個月,利息為10萬元,朱
武信且書立以其於同年月22日後所收購之茶葉為擔保之抵押
證明書予曾彥杰收執;後於同年月底曾彥杰為獲取更高額利
息,復向朱武信表示可再借款50萬元予其,朱武信因亟需用
錢,乃於同年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
處,與曾彥杰談妥借款金額為50萬元,利息為10萬元,還款
日期為同年11月3日,並約定朱武信需交付其住處之鑰匙、
其存簿
正本與印鑑及以其住處內所有之茶葉、茶具與烘茶機
等物品為擔保;曾彥杰復因恐朱武信無法如期還款,為取得
朱武信把柄以供朱武信無法還款時得為其所用,乃向朱武信
佯稱該筆5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為綠野公司,須由朱武信以
其他公司名義書立貨款證明書以取信於綠野公司方可借得該
筆款項,朱武信原因前犯
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仍在
緩刑期
間而不願意書立,經曾彥杰向其表示只須向公司出示貨款證
書影本借得款項後即可撕毀,且絕對保密此事,並不會以此
提出
告訴等情,朱武信因需錢孔急,且不知曾彥杰即為綠野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信以為真,方同意書立。曾彥杰與朱武
信均明知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
並未積欠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茶葉貨款,竟仍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朱武信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2年度
上訴第58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
100年9月27日,在朱武信上址住處內,由曾彥杰指示朱武信
於一般紙上書寫:「貨款證明書『文品茶行』」、「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向台中市文
品茶行訂茶葉,陽月茶、阿里山、春雨茶、楓丹茶等……茶
葉貨款,本公司答應貨款在100年10月31日付清給台中市文
品茶行,付款銀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正。」、「註:新台
幣陸拾萬元正付款:曾彥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付款:文品
茶行。」等內容,復由曾彥杰自前由朱武信以曄陞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與大潤發公司斗南分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所簽
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立約書人欄上剪下「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之印文各1
枚黏貼於其後,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貨款證明書」1份
,再由曾彥杰持前揭偽造完成之「貨款證明書」
予以影印後
,於朱武信前將「貨款證明書」
原本當場撕毀,曾彥杰則帶
同「貨款證明書」影本離去;曾彥杰
復於翌日交付50萬元借
款予朱武信,並當場撕毀「貨款證明書」影本1份,足生損
害於張裕麟與大潤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朱武信屆
期並未依約還款,曾彥杰乃告知朱武信其仍擅自留存有前揭
「貨款證明書」影本,並於101年1月16日以其將簽名作廢「
貨款證明書」影本交予朱武信收執為條件,要求朱武信簽立
所積欠借款債務(含本金共100萬元及利息共20萬元)之展
延還款計畫、借據,並簽發面額為60萬元、到
期日為101年1
月30日之本票1紙及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分別自101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本票共12張予曾彥杰收執;然
朱武信仍未
按展延期限還款,曾彥杰遂於101年9月19日,再
持其擅自留存之另一「貨款證明書」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朱武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朱武信於該
案
偵查中及審理時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推銷綠野公司業務而結識
證人朱武信,
明知證人朱武信財務狀況不佳,而仍於100年9月間先後借款
100萬元及50萬元予證人朱武信,並均約定借款利息為10萬
元;嗣因證人朱武信屆期未依約還款,其乃於101年1月16日
要求證人朱武信簽立所積欠借款債務之展延還款計畫、借據
,並簽發面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
及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分別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
月30日止之本票共12紙予其,其則於「貨款證明書」影本上
簽名表示作廢交予證人朱武信收執;後因證人朱武信仍未按
展延期限還款,其遂於101年9月19日,再持另一「貨款證明
書」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朱武信提出偽造
文書及詐欺告訴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朱武信向伊借款時,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房地
產也遭設定法拍,根本無任何有價證券或是擔保品可供擔保
,且朱武信前已向伊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即再度以其將
收到一筆貨款為由,開口另向伊借款50萬元,並告知伊若不
再借款予其週轉,其公司會倒閉,之前向伊借的100萬元也
無法清償,伊於此情形下只能答應再借款50萬元予朱武信,
並接受朱武信所出具的「貨款證明書」為借款之擔保;後因
朱武信未依約還款,伊要求朱武信簽立債務展延還款計畫及
本票,但因找不到朱武信給伊的「貨款證明書」原本,方於
伊依習慣所影印留存之「貨款證明書」影本上簽名表示作廢
交還予朱武信;且該筆50萬元款項是由伊個人郵局帳戶提領
出借予朱武信,若伊明知該「貨款證明書」係偽造的,豈有
可能仍借款予朱武信,伊絕無共同參與偽造該「貨款證明書
」之動機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朱武信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
並有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業經作廢之「貨款證明書」影本
1份與「借款合約書」原本1份、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朱武信
書立之「抵押證明書」、「朱武信先生債務展延還款計畫
」、「借據」與簽發之本票共13紙;及大潤發公司所函覆
之「2011~2012專櫃攤位設置合約」1份
可資佐證,茲分敘
述如下:
1、證人朱武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略以:伊係因被告前來文品
茶行推銷LED廣告業務而認識被告,被告與伊聊天時知道
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表示可以借錢幫忙,伊與被告認識
約2星期後,於100年9月22日有向他借款100萬元,約定還
款日期為同年10月21日,利息為10萬元,伊並有書立1份
「抵押證明書」予被告,後被告又提議要再借伊50萬元,
並說:「我借你100萬元,沒多久又再借你50萬元,代表
我了解文品茶行是有還款能力,如此我可以賺到一筆10萬
元的利息。」等語,且表示該筆借款資金來源為公司,他
可以教伊如何出具擔保品向公司借得款項,被告就於同年
9月27日,在文品茶行內,由他唸一個字,伊寫一個字地
教伊寫本案的「貨款證明書」,再由被告自己從伊所經營
的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櫃位租賃合約書原本上
剪下大潤發公司的大小章貼上去;伊與被告均明知大潤發
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欠文品茶行貨款,伊原本也有向被告說
伊仍在緩刑期間,怎麼可以寫「貨款證明書」?但被告說
若沒有該擔保品就借不到50萬元,並說只要拿影本給公司
看一下就會還伊,不會犯法,也不會告伊,且被告拿該「
貨款證明書」原本去影印後,就在伊面前將「貨款證明書
」原本撕掉,而被告拿走的「貨款證明書」影本後來也有
交還給伊,並已當場撕毀,至「借款合約書」則是被告交
付50萬元借款予伊後,被告事先打好內容拿給伊簽的,而
該「借款合約書」上所寫的存摺影本、鑰匙等抵押品則是
被告交付借款予伊時,伊即同時交付上開抵押物給被告,
被告說鑰匙交給他保管以後要搬東西較方便,這樣他比較
有保障;後於101年1月16日,被告再以他擅自影印的「貨
款證明書」影本,要求伊簽立債務展延還款計畫、借據及
本票給他,並說該筆50萬元借款實際上是他個人借伊的,
不是公司借伊的,若伊簽立展延還款文件給他,他就會在
「貨款證明書」影本上打叉簽名作廢交給伊,代表他不會
再以「貨款證明書」告伊,此時伊方知被告有自行留存「
貨款證明書」影本,所以伊就簽立相關展延還款文件,而
被告亦當場於「貨款證明書」影本上簽上「曾彥杰」並註
記「作廢」等字,伊則於作廢的「貨款證明書」影本上註
記「從101年元月16日,無效作廢」等字,且被告於同日
亦有於伊所
持有之「借款合約書」原本上簽名表示作廢,
但後來被告還是再拿另一張「貨款證明書」影本告伊偽造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34至135頁、第137
頁、第140至141頁筆錄);並有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業經
作廢之「貨款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0號卷第10頁)與「借款合約書」原
本1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朱武
信分別於100年9月22日所書立之「抵押證明書」1份、於
101年1月16日所簽立之「朱武信先生債務展延還款計畫」
1份、「借據」1份及同日所簽發之面額為60萬元、到期日
為101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與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分
別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本票共12紙(以
上附於101偵20662號卷第24至30-1頁)可資佐證。
2、又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業經作廢之「貨款證明書」影本(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0號卷第10
頁)與「借款合約書」原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
上確均記載「從101年元月16日作廢」、「簽名:曾彥杰
」等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其於證人朱武信簽發
本票及展延還款計畫時,確有於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前揭
「貨款證明書」影本與「借款合約書」原本上簽名表示作
廢乙情(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8至149頁筆錄);
參以證人朱武信亦確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立其積欠被告
170萬元之債務展延還款計畫、借據及本票共13紙交予被
告收執,此除據被告及證人朱武信均陳證明確外,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朱武信先生債務展延還款計畫」1份、
「借據」1份及面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之
本票1紙與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分別自101年1月30日
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本票共12紙在卷
足憑,
堪認證人朱
武信所證述被告係以簽名作廢「貨款證明書」,表示不會
對其提告為條件,要求其簽立債務展延還款文件及本票予
被告乙節,應屬有據;則證人朱武信既係因恐被告持有其
偽造之「貨款證明書」將會對其不利,為作廢並取回該「
貨款證明書」,而願簽立債務展延還款文件,甚願簽發面
額高達19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苟非證人朱武信已確
信偽造之「貨款證明書」原本業經撕毀,豈會未向被告索
回「貨款證明書」原本,而僅取回被告簽名承認作廢之「
貨款證明書」影本?被告雖辯稱其因找不到「貨款證明書
」原本,方會於影本上簽名作廢交予證人朱武信云云;然
依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原本記載:「甲方
:綠野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乙方:文品茶行朱武信;乙方
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向甲方借款金額:五十萬元
整;雙方約定還款日期: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還款
金額為:六十萬元整;乙方抵押物件為:1、內外門鑰匙
各一、2、存簿正本與存簿印鑑、3、地上物內所有物件所
有權(茶葉、茶具、烘茶機)、4、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
本(甲方於借貸期間需文件保密)....」;參以被告亦自
承前揭「借款合約書」確係借款之時即已簽立,且確係由
其繕打內容後交由證人朱武信簽名蓋章;及其與他人交易
往來時均有要求出具原本之習慣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
筆錄),則若非被告已確認證人朱武信僅會交付予其「貨
款證明書」影本,豈會於其所繕打之「借款合約書」上註
明抵押物件之一為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本」?益徵證人
朱武信所證述「貨款證明書」原本於偽造當日持以影印後
即已當場撕毀,被告僅帶走「貨款證明書」影本等情,應
較堪採信。此外,被告雖係於100年9月27日由其個人郵局
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借貸予證人朱武信,此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其所申設之屏東林森路郵局
第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39至40頁);然「借款合約書」上卻載明借款人為「綠
野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向檢察官陳稱
:「借給被告的100萬元是從我郵局的戶頭領出來的,50
萬元是跟公司借的。」等語(見101偵20662卷第14頁筆錄
),足徵證人朱武信證述被告係向其表示50萬元借款之資
金來源為公司乙節亦非無據;從而,
堪認證人朱武信所證
述被告向其佯稱該筆5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為綠野公司,
要求其交付「貨款證明書」影本予被告以利向綠野公司借
得該筆借款等情,堪予採信。
3、再者,證人朱武信證稱「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係被告
由其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櫃位租賃合約
書原本上剪下後貼上等情,本院因而向大潤發公司函調文
品茶行即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櫃
位租賃合約書,大潤發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所函覆之合
約書10份中,其中於99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
置合約書」上立約書人欄內確蓋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之印文,且該2印文
與卷內所附「貨款證明書」影本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無論字形、
大小均完全相符,此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8日函
暨所檢附之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潤發
公司所簽立之專櫃設置合約原本10份
可按(函文附於本院
卷第116頁,合約書外放於證物袋內);參以證人即大潤
發公司人員張裕麟及陳玉妹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大潤發公司所有文件均係打字後再用印,公司不可能於手
寫之文件資料上蓋章,大潤發公司絕不可能出具本件之「
貨款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
筆錄);且細觀卷附之「貨款證明書」影本之「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上,明
顯有一橫式
標楷印刷字體載明「斗南分公司」字樣,顯見該印文亦絕
不可能係先偽刻「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
司」印章後蓋印而成;再參以證人張玉麟及陳玉妹均證述
:大潤發公司之合約書均係一式兩份,一份會交由對造保
管,但兩份所使用印章的情形均相同,不可能有不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筆錄),而大潤發公司所函送
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上立約書人欄內確有以橫式標
楷印刷字體載明甲方立約書人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復於該等標楷印刷字體上蓋印而成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之紅色印文
,此有前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足憑,堪認證人
朱武信前揭證述應屬有據,是本件「貨款證明書」原本確
係自證人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
「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上剪下大潤發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復黏貼於證人朱武信所手寫書立之「貨款證明書」
上而偽造完成等情,亦堪認定。
4、至證人朱武信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持有之文品茶行
與大潤發公司於91年9月15日所簽立,其上甲方立約書人
欄業經全欄剪下之「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原
本1份(附於本院證物袋內),並證述「貨款證明書」上
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
麟」印文係自該份合約書上之立約書人欄內剪下大潤發公
司大小章之印文黏貼而成等情;然觀諸該份「2002店外非
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上載明該份合約係由亞太開發(股)
斗南分公司(亞太開發公司已於92年12月16日為大潤發公
司所合併)與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文品茶行)所簽
訂乙節,有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
置合約書」原本1份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是該份合約書原立約書人欄內是否會蓋用與合約書中
所載
明簽約人不同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
司」印文顯有可疑?復經本院向大潤發公司函調大潤發公
司所持與前開合約書同屬一式二份之合約書原本,發現大
潤發公司所持該份合約書原本之立約書人欄內確無蓋用「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
印文,而係蓋用「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
「曾俊榮」印文,此有大潤發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
2002 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1份可按,顯見「
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
公司」及「張裕麟」印文不可能係自前開「2002店外非自
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上所剪下,證人朱武信此部分證
述應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憑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
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90年度臺
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
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
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
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
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
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貨款證明書
」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
張裕麟」印文應係自證人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
發公司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上立約書人
欄內剪下大潤發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黏貼而成乙節,已詳如
前述,足見證人朱武信所證述「貨款證明書」上之印文係
由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櫃位租賃合約書上所剪
下黏貼而成等情並非無據;雖證人朱武信就係自何份合約
書上剪下印文乙情所證核與事實不符,然經檢察官詢問證
人朱武信其如何確認被告係自何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黏貼
於「貨款證明書」上?證人朱武信證稱略以:當日書立「
貨款證明書」時,有一整筒合約書攤在桌上,被告看很多
合約書後,才剪下其中一本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伊並無法
確認被告係自何本合約書上剪下大潤發公司的大小章,先
前提出「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且證述被告係
自該份合約上剪下大潤發公司之大小章是因被告剪完大潤
發公司大小章後,桌上只有留下這一本合約書,伊以為被
告係自該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方將該份合約書留下,伊
實際上並無當場看到被告是自何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且
後來伊頭部有受傷,很多記憶受影響,許多事情無法記得
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筆錄),並提出其於
100年11月5日因受有左上肢及頭部多處創傷性開放性傷口
而住院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
斷書各1份及其受傷照片6張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60至167
頁),堪認證人朱武信或係因誤認,或係因其頭部曾受有
創傷,影響記憶,致其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惟依上
開裁判意旨,本院仍得斟酌其他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採認證人朱武信其餘證述真實之部分,作為本件
論罪之證據,
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貨款證明書」之犯
行,然:
1、被告既已一再供稱證人朱武信向其借款50萬元時,確有出
具「貨款證明書」原本予其收執,其當知悉該「貨款證明
書」原本係由證人朱武信所手寫書立,且其上「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均係
黏貼而成,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朱武信僅因業務拜訪而認
識,平日並無往來,應無特殊交情或信任基礎,其且明知
證人朱武信財務狀況已不佳等情,並辯稱其係因擔心先前
100萬元借款將不獲清償而再度應允借款50萬元予證人朱
武信云云,則其見證人朱武信出具僅由證人朱武信所手寫
書立,其上印文並均係黏貼而成之「貨款證明書」原本為
其再次借款之擔保,豈會毫無疑問即交付借款?且按諸國
人一般習慣,印文多係蓋用紅色印泥而成,如其中摻雜有
其他不同顏色之文字,自可輕易發現其異常狀態;而本件
「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
分公司」印文中,明顯有一橫式標楷印刷字體載明「斗南
分公司」字樣,且該標楷字體應為黑色印刷字體,與「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之紅色印文應清
晰可辯,此觀諸與前揭所述該等印文來源同屬一式二份合
約書之大潤發公司所函覆其持有之「2011~2012專櫃攤位
設置合約」即明,且卷附之「貨款證明書」影本亦可清晰
發現其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印文中夾雜有「斗南分公司」印刷字體,更可見一般,
詎
被告見該明顯可疑之「貨款證明書」原本,竟全然未加以
查證即再次借款50萬元予證人朱武信,顯有悖於常情,實
難遽信。
2、況被告雖一再陳稱證人朱武信確有交付「貨款證明書」原
本予其收執,然自其於101年9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證人朱武信涉嫌偽造「貨款證明書」時
起
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僅能提出「貨款證明書」
影本為證,始終未能提出「貨款證明書」原本;且經本院
詢問「貨款證明書」原本何在?其先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
朱武信因還款期限到期均未還款,他希望能夠分期付款,
伊就讓他寫本票及分期付款書,並將「貨款證明書」原本
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係於「貨款證明書」影本上簽名作廢
?其方改稱:因伊較粗枝大葉,擔心會遺失東西,所以有
先影印留存1份之習慣,伊原持有「貨款證明書」原本及
影本,但伊要於「貨款證明書」上簽名作廢時卻找不到原
本,伊想說於影本上簽名也視同原本,所以就於影本上簽
名作廢交予朱武信,但迄今伊仍完全不到原本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筆錄),顯見被告就「貨款證明書」原
本何在之供述前後顯
相歧異,是被告辯稱其確曾持有「貨
款證明書」原本乙節是否實在,顯有可疑?另被告雖於證
人朱武信所涉偽造文書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去問過大潤發
台北總公司產品部經理張裕麟,他告訴伊大潤發公司並沒
有欠朱武信貨款,且公司也不會使用這種紙來寫欠款證明
,公司有標準格式之貨款證明書等語(見101偵20662卷第
13頁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伊不認識張裕麟
,也沒與他聯絡過,伊也沒有查證過「貨款證明書」是否
是假的,因伊不認識張裕麟,也不知如何查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筆錄);參以證人張裕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伊現任職於大潤發平鎮分公司總經理,伊不從見過被
告,被告也沒有向伊公司詢問文品茶行欠款之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筆錄),足見被告於
另案偵查中所陳
顯有不實,被告應全然未有向大潤發公司查詢是否曾積欠
文品茶行貨款之事,則若被告於借款50萬元予證人朱武信
之初確因疏忽而誤信本件「貨款證明書」為真正,其於證
人朱武信一再未依約清償借款時,衡情理應會持「貨款證
明書」向大潤發公司查證?甚進而向大潤發公司主張應獲
得證人朱武信於「貨款證明書」中所允諾應逕行支付予被
告之60萬元貨款,詎被告竟全然未為之,益徵被告辯稱其
係因不知「貨款證明書」原本為偽造而再次借款50萬元予
證人朱武信云云,亦顯難採信。
3、再者,證人朱武信已明白證述被告係向其表示欲賺取10萬
元利息,而主動向其提議借款50萬元予其乙情,已如前述
,參以兩人借款50萬元之時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上亦
約明本件借款金額為50萬元整,還款金額為60萬元乙節,
有卷附之「借款合約書」足憑,堪認本件50萬元借款之利
息確為10萬元,則
參酌「借款合約書」中所約明借款期間
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經換算本件50萬元
借款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97%,顯已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
利率甚多,顯見本件50萬元借款之利率確有特殊之超額;
再被告於證人朱武信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時,以於「貨款
證明書」上簽名作廢,表示不會對證人朱武信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為條件,要求證人朱武信簽立債務展延還款文件,
並簽發面額高達19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業詳如
前述,然被告卻隱瞞證人朱武信擅自另留存一份「貨款證
明書」影本,並於其因證人朱武信仍未依展延期限還款而
對證人朱武信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之首次
開庭前,即持
其所留存之另一份「貨款證明書」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證人朱武信偽造「貨款證明書」之事,此亦
有被告申告證人朱武信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
訊問筆錄、被告提出之「借
款合約書」與「貨款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226號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卷全卷影本足憑(見101偵2066
2卷第1至5頁、第35至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伊要求朱武信簽立本票時,因擔心朱武信仍不
會依約清償,就先影印「貨款證明書」1份留存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筆錄),益徵被告應係恐證人朱武信無法如
期還款,為取得證人朱武信把柄以供證人朱武信無法還款
時得為其所用,方以佯稱該筆借款之資金來源為綠野公司
為由,要求證人朱武信偽造「貨款證明書」予其,是堪認
被告確可能係為賺取高額利息,又恐證人朱武信未能依約
清償,方起意為本件犯行,被告辯稱其絕無共同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云云,亦難憑採。
4、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證人朱武信所證述於
上揭時、地,與證人朱武信共同偽造本件「貨款證明書」
乙情,
洵堪認定。
(三)此外,復有證人朱武信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提
出印有「綠野精品」、「業務經理曾彥杰」之名片1紙(
附於101訴2999號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於102年9月24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綠野藝術設
計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資料(函文附於本院卷第44頁,
公司登記資料外放)及「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資料1份(附於「2011~2012專櫃攤位設置合約」內
)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
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
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
法人名義,均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
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
,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
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
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
則無論係行使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朱武信未經大潤發公司授權
,竟由被告指示證人朱武信手寫書立本件「貨款證明書」
,復由被告自證人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
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立約書人欄內剪下「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裕麟」之印文黏貼於「貨款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偽
造完成冒用大潤發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貨款證明書」,並
由被告持以影印成影本,已足生損害於張裕麟及大潤發公
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偽造本件「貨款證明書」
原本1份,及佯稱欲供向綠野公司借款所用,而持原本予
以影印而偽造「貨款證明書」影本1份之犯行部分,與證
人朱武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被
告其餘擅自影印留存而偽造「貨款證明書」影本犯行部分
,證人朱武信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亦
無證據足認證人朱武信就此部分犯行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應與證人朱武信
論以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次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
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
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
認定
上訴人係從他處剪下真正印文貼於文書後予以影印,
則其上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證人朱武信所持
有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上剪下大潤發公司所蓋印之
真正印文,復黏貼於其等所偽造之「貨款證明書」上後持
以影印,已詳如前述,則依前開判決意旨,無論係「貨款
證明書」原本或其影本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斗南分公司」與「張裕麟」印文,均係屬擅自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而非另行製造印文加以使用,自應
屬盜用印文之行為,而非偽造印文行為;又被告盜用前揭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偽
造本件「貨款證明書」原本後,持以影印而偽造「貨款證
明書」影本數份,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就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
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係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
造私文書罪。
(三)另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
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
以外之不知情者,
始足當之;且行為人須就所偽造文書之
內容向不知情之他方有所主張方屬之,是若提出否認文書
真正之訴訟,既無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行使,自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87年
度臺上字第6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證人朱武信一再未依約還款時,雖曾先後提出
其擅自留存之「貨款證明書」影本,分別要求證人朱武信
簽立展延還款文件與本票;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證人朱武信偽造「貨款證明書」等情,亦詳如前述,
惟被告既均無以之充作真正文書,主張其內容為真正而加
以使用之意,又係向知情之證人朱武信行使,依前開說明
,自均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借款利息,又恐證人朱武信無法如
期還款,為取得證人朱武信把柄以供無法還款時得為其所
用,竟向證人朱武信佯稱需偽造「貨款證明書」取信於綠
野公司,方能借得款項,唆使需錢孔急之證人朱武信同意
與之共同偽造本件「貨款證明書」,影響大潤發公司財務
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
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起意者,並指示證人朱武信如何共同
偽造完成「貨款證明書」,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較證人朱武
信為重,而被告
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
前案紀錄表)
、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綠野公司,經濟狀況尚佳(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固係採
義務沒收主
義,即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
沒收;然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證人朱武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之「貨款證明
書」原本及影本各1份,業據證人朱武信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均已撕毀乙情,既未扣案,且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而上開文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均係屬盜
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已詳如前述(見三、
論罪科
刑(二)所述,依前揭說明,亦無從逕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僅就該等印文予以宣告沒收。
2、又被告逸脫證人朱武信之犯意聯絡,所擅自影印留存之「
貨款證明書」影本2份,其中1份已於要求證人朱武信簽立
債務展延還款文件及本票時,簽名作廢交付予證人朱武信
收執,另1份則於證人朱武信仍未依展延期限還款時,提
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朱武信涉嫌偽造文
書、詐欺等罪嫌,均已詳如前述,堪認該2份「貨款證明
書」影本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併
予宣告沒收;而該2份「貨款證明書」影本上之「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
既均非偽造之印文,已詳如前述,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僅就該等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