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軍佑       郭朝欽       劉美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146 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均願意各支付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金 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帳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 -000000 號,匯款新臺幣伍萬元之金額。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公 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參顆及其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朝欽明知其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發生並因此受傷之交通事故,與其擔任兆威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兆威公司)負責人之業務無關,但為詐領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給付,竟與其配偶劉美納、姪子盧軍佑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美納以兆威公司承辦人名 義,在兆威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業務 文書上,登載郭朝欽於101年6月30日14時許,前往順大企業 有限公司與產品主任盧軍佑商談產品規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等不實事項,該業務文書並由盧軍佑簽章確認。之後,再由 盧軍佑於102 年3 月6 日,以委由不詳之人盜刻之宏裕五金 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炳逢之印章及冒用 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炳逢名義 ,所偽造內容為郭朝欽於上揭時間,代表兆威公司與宏裕五 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商談產品規格途中不慎跌倒 受傷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連同郭朝欽、劉美納以兆威公司 名義所出具、經盧軍佑所見證內容同為上揭不實事項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證明書,交付勞工保 險局行使,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核 保之正確性及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 逢。嗣經勞工保險局查證後,發覺有異,郭朝欽、劉美納、 盧軍佑詐領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始未得逞,並因此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欽、劉美納、盧軍佑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林炳逢證述相符;復有被告3 人所共同偽造之宏 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1 紙、兆威公司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證明書 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0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 之查證情形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郭 朝欽、劉美納、盧軍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被告盧軍佑偽造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 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3 人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3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時遂行詐欺未遂罪;另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時遂行 詐欺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被告3 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末查,被告盧軍佑所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 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 應連同其盜用之印文,併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3 人於審判 外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 3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 納等3 人均對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認罪,並均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緩刑宣告2年。被告盧軍佑、郭朝 欽、劉美納等3 人均願意各支付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金及緩 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帳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 -000000號,匯款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 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參顆及其偽造之印文 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 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