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軍佑
郭朝欽
劉美納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146 號),並
聲請進行
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改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均願意各支付臺中市政府
認罪協商金
及緩
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帳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
-000000 號,匯款新臺幣伍萬元之金額。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公
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參顆及其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朝欽明知其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發生並因此受傷之交通事故,與其擔任兆威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兆威公司)負責人之業務無關,但為詐領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給付,竟與其配偶劉美納、姪子盧軍佑共同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劉美納以兆威公司承辦人名
義,在兆威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出具予勞工保險局之業務
文書上,登載郭朝欽於101年6月30日14時許,前往順大企業
有限公司與產品主任盧軍佑商談產品規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等不實事項,該業務文書並由盧軍佑簽章確認。之後,再由
盧軍佑於102 年3 月6 日,以委由不詳之人盜刻之宏裕五金
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炳逢之印章及冒用
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炳逢名義
,所偽造內容為郭朝欽於
上揭時間,代表兆威公司與宏裕五
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商談產品規格途中不慎跌倒
受傷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連同郭朝欽、劉美納以兆威公司
名義所出具、經盧軍佑所見證內容同為上揭不實事項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證明書,交付勞工保
險局行使,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核
保之正確性及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
逢。
嗣經勞工保險局查證後,發覺有異,郭朝欽、劉美納、
盧軍佑詐領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始未得逞,並因此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朝欽、劉美納、盧軍佑
自白不諱
,核與
證人林炳逢證述相符;復有被告3 人所共同偽造之宏
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1 紙、兆威公司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證明書
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0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
之查證情形各1 紙在卷
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郭
朝欽、劉美納、盧軍佑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被告盧軍佑偽造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業
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3 人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3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時遂行詐欺未遂罪;另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時遂行
詐欺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被告3 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末查,被告盧軍佑所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公司、順大企
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
應連同其盜用之印文,併
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3 人於審判
外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納等
3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盧軍佑、郭朝欽、劉美
納等3 人均對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認罪,並均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
科刑,緩刑宣告2年。被告盧軍佑、郭朝
欽、劉美納等3 人均願意各支付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金及
緩
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帳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
-000000號,匯款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偽造之宏裕五金有限
公司、順大企業有限公司、林炳逢印章參顆及其偽造之印文
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
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