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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教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劉家伃       徐千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教豪犯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㈠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 罪。 二、劉家伃犯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㈢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 罪。 三、徐千惠犯如附表四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㈣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 罪。 犯罪事實 一、潘教豪與沈萬添〈已於民國96年12月9日死亡,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 偵字第166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接洽後成立「 翔赫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3,嗣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翔赫 公司),由沈萬添自96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14 日,應予更正)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劉家伃(原名劉佳珺 )自96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 )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分別擔任翔赫公司之前、後任登記 負責人,沈萬添、劉家伃(檢察官起訴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 ㈠至㈣、㈧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各於擔任翔赫公司 負責人期間,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沈萬添於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期間 與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教豪於96年4月起至96年11月12 日止間;另劉家伃於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潘教豪於96 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止間;及與潘教豪、徐千惠(檢察 官起訴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於97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翔赫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一「發 票金額」欄所示之交易,竟於96年4月至96年11月12日間, 由潘教豪或沈萬添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㈧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8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9,081,450元;於96年11月13日至96年12月間,由潘教豪在 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㈨所示之不實發票共 18張,發票金額合計2,210,000元;於97年6月至97年10月間 ,由潘教豪或徐千惠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㈩至 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7張,發票金額合計8,304,433元後,分 別交付予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 人,由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各幫助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取 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營業稅」欄所示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 一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為 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無逃漏營 業稅之問題,是檢察官起訴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幫助如 附表一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林耀民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已經依法具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以證人林 耀民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 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 證人林耀民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 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及 被告潘教豪、徐千惠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教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88頁、本院卷三第183頁、第186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00、 101頁),被告潘教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潘教豪辯稱:被告潘 教豪為認罪之答辯,而被告潘教豪雖任職翔赫公司擔任專案 經理人,惟其係從事無線電器材之買賣、販售,並在嘉義市 ○○路○○○號設立自己之營業處所,有關翔赫公司之其他業 務並無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劉家伃固坦承 其為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做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 的,因為一位曾性男子要幫我還50多萬元之貸款,而要我做 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向該曾姓男子提過貸款可以,不 可以賣發票,我就同意做登記負責人,惟我什麼都沒有參與 ,發票亦不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 惠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亦沒有參與翔赫公司之 業務,也沒有開立翔赫公司之發票交給別人,我不認識沈萬 添、被告潘教豪、劉家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 徐千惠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千惠辯稱:被告徐千惠並非翔赫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以翔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等語( 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 ㈠翔赫公司於96年2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且經核准予登記, 後於101年1月19日廢止登記。而沈萬添(已於96年12月9日 死亡)自96年2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被告劉家伃自 96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分別擔任翔赫公司之前 、後任登記負責人之情,有翔赫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變更 登記表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翔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調查報告 及事證卷(下稱國稅局卷)第99至101、136、137、140頁、 本院卷一第45、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385號卷(下稱101他7385卷)第36 頁〉。 ㈡而查: ⒈被告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設立翔赫公司是沈萬添與我 接洽的,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是我委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揚智事務所)去領取的,領完後大部分之時間是我 本人保管使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我委託揚智事 務所刻的,翔赫公司報稅之發票是我負責的,亦是我去報稅 的,委託報稅之相關費用是我支付的,所有的事情都是我跟 揚智事務所聯絡的,翔赫公司從設立開始之後的報稅,都是 我接洽的,稅務都是我委託揚智事務所處理。翔赫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由沈萬添變更為被告劉家伃是我去辦理的。翔赫公 司之帳戶不是我保管就是被告劉家伃保管。翔赫公司通訊業 務是我負責的,票據、財務都是我自己獨立的,通訊部分員 工之薪水是我支付,通訊部分是我自己獨立的區塊。翔赫公 司除了通訊業務部分外,我不曉得是否還有其他業務,我沒 有實際看過其他業務。我在翔赫公司之薪資是我自己付給我 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48、49、52、55、61、65 、67至69、71、73至75頁)。 ⒉證人周品言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我是翔赫 公司之員工,負責南區的銷售業務,翔赫公司是被告潘教豪 成立的,翔赫公司的業務是被告潘教豪在處理,我是受雇於 被告潘教豪,薪水是向被告潘教豪領取。我不認識沈萬添、 被告劉家伃。翔赫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嘉義市○○路上,主 要營業項目為HORA牌對講機之買賣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42 、243頁、101他7385卷第222至226頁);又證人曾至煌於中 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我於96年至97年底擔任翔 赫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售後服務之維修部分,我是受雇於被 告潘教豪,薪水係向被告潘教豪領取。我沒有見過翔赫公司 的登記負責人沈萬添、被告劉家伃。翔赫公司之營業處所設 在嘉義市○○路上,主要營業項目為對講機之買賣等語(見 國稅局卷第220、221頁、101他7385卷第246至248頁);再 證人林郁苹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我於97年 4月至98年10月任職在翔赫公司,負責會計及門市銷售,被 告潘教豪自稱是翔赫公司的老闆,薪水係被告潘教豪的太太 所發放。我沒有見過翔赫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沈萬添、被告劉 家伃。翔赫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嘉義市○○路上,主要營業 項目為對講機之買賣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34、235頁、101 他7385卷第274至277頁);另證人許嘉琪於中區國稅局談話 紀錄陳稱:我於97年間受被告潘教豪應徵,擔任翔赫公司倉 庫管理人員,薪資均係由被告潘教豪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國 稅局卷第257、258頁)。 ⒊證人即揚智事務所之員工程青珍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陳稱 及於偵查中證稱:翔赫公司是由被告潘教豪委任揚智事務所 申報96年、97年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揚智事務所只負責 翔赫公司之帳務處理,是由被告潘教豪與我們接洽,之後帳 務處理及帳務費用收取都是與被告潘教豪接洽,全公司我們 只接觸過被告潘教豪,沒接觸過登記負責人,揚智事務所幫 翔赫公司代購空白發票都是交給被告潘教豪,翔赫公司報稅 之發票亦係被告潘教豪交給揚智事務所等語(見國稅局卷第 205、206頁、101他7385卷第238至241頁)。 ⒋基上可知,翔赫公司之設立、領取空白發票、統一發票專用 章之刻印、翔赫公司之報稅、報稅費用之支付、翔赫公司變 更登記負責人等事務,均係被告潘教豪接洽、處理、辦理, 且翔赫公司空白發票亦係由被告潘教豪保管使用,而翔赫公 司除被告潘教豪負責之通訊業務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之 營業。足認,被告潘教豪是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潘 教豪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實難憑採。 ㈢被告劉家伃雖辯稱:我做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3頁)。惟查: ⒈被告劉家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一位曾性男子要幫我還 50多萬元之貸款,而要我做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向該 曾姓男子提過貸款可以,不可以賣發票,我就同意做登記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陳稱:我認識被告潘教 豪是曾伯丞的小弟林秉蒼(原名林文進)帶我去找被告潘教 豪,說要成立翔赫公司,我只與被告潘教豪見面2、3次,第 一次是曾伯丞叫其小弟林秉蒼載我去找被告潘教豪,被告潘 教豪說要成立公司,要我當負責人,然後給我30萬元,我說 我看看吧,一個星期之後,曾伯丞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成立 了,因為之前我買房子,有證件影本在曾伯丞那邊。一個多 月後,我跟被告潘教豪又見面,是拿對講機。我還沒答應他 們擔任登記負責人,他們就已經申請出來了,因為我欠曾伯 丞錢,只好照他們的意思去做,曾伯丞說他們發票申請不出 來,叫我去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發票,我有去簽名領發票,曾 伯丞跟我說發票都是被告潘教豪在使用。後來我有幫翔赫公 司開2個銀行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交給曾伯丞。我 聽他們說,之後曾伯丞將其中一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給被告潘教豪。另一個臺中銀行帳戶在我這裡,因為曾 伯丞叫我開支票,帳戶要有正常的提存紀錄。被告潘教豪有 將客票交給曾伯丞,曾伯丞交給我存入銀行託收,該託收支 票客票之2、30萬元,我拿走了,沒有經過曾伯丞、被告潘 教豪的同意。差不多一年內,我有要求曾伯丞把我換掉,因 為找不到人頭,所以我沒有再去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 88頁);且於偵查中陳稱:他們把公司辦下來之後,我只跑 稅捐處1次及2、3趟臺中銀行,我欠曾先生40幾萬元,因為 當人頭就沒有還了等語(見101他7385卷第232、233頁)。 ⒉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劉家伃很熟,我沒 有提議要求被告劉家伃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我亦沒有要 被告劉家伃去申請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支票帳戶,我手上 沒有翔赫公司之帳戶,亦沒有轉手翔赫公司之帳戶給被告潘 教豪,我與林秉蒼是朋友,因為被告劉家伃沒有交通工具, 很多人都載過被告劉家伃去找被告潘教豪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9、120、122頁)。而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林秉蒼帶被告劉家伃來找我,我不知道林秉蒼與被告劉 家伃之關係,翔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是我去辦理 的,翔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之前半個月,被告劉 家伃就跟我談過有關她接手翔赫公司,變更其為負責人之事 ,被告劉家伃就把資料交給我幫她辦,被告劉家伃告訴我翔 赫公司之辦公室租在富強街。我對被告劉家伃認識之過程, 是大家很愉快的談接手翔赫公司的事,我說我經營通訊部分 ,他們經營他們的,在此短暫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任何脅 迫或不愉快,且設立公司並不是簡單的事情,從公司之申請 、稅務之變更、銀行開戶,都要被告劉家伃主動配合。翔赫 公司之銀行印鑑、存摺,不是我保管就是被告劉家伃保管的 。臺中商銀的印章、存摺放在被告劉家伃處是要讓她做正常 之存提記錄。我有將客票交給曾伯丞,曾伯丞交給被告劉家 伃存入銀行託收,之後那些錢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49至53、66、70、87、88頁)。 ⒊基上,被告劉家伃雖辯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的云云 ,然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並無任何脅迫 或不愉快之情形,而被告劉家伃就其所稱之被強迫,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被告劉家伃亦自承之後其有去稅捐稽 徵處簽名領發票,及去銀行申設翔赫公司之2個銀行帳戶, 則被告劉家伃倘係被迫擔任登記負責人,何以未報案,反而 仍去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發票及去銀行申設翔赫公司之銀行帳 戶,是被告劉家伃辯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云云,顯 不足採。 ㈣被告劉家伃雖又辯稱:我有交代曾伯丞不能偷賣發票,但我 不能控制他們不偷賣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然: ⒈被告劉家伃於偵查中稱:「〈你怎麼會知道潘教豪是翔赫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曾先生說申請出的發票是放在潘教 豪那邊給他使用的,他們好像有偷賣發票,曾先生表示他們 都是銀行貸款用的,不是要賣發票,依我所知發票都是潘教 豪在用的。」等語(見101他7385卷第232頁)。而證人曾伯 丞否認與被告劉家伃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申請翔赫 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關,已如前述。且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劉家伃在登記為負責人的時候,有沒有跟你 講,不可以去賣公司的發票?〉報告法官,我想我跟劉家伃 沒有討論到這些事情,那時候怎麼會有這樣子的言論。」、 「〈都沒有討論這樣子的事情?〉對。」、「〈劉家伃有沒 有跟你談到說,可以用公司的名義去借款,但是不能開發票 ?有沒有這樣講?〉沒有這方面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被告劉家伃辯稱其有交代曾伯丞不能偷賣發 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憑信。 ⒉且被告劉家伃於偵查中自陳:其實翔赫公司那邊都是空空的 ,只有幾盒無線電對講機等語(見101他7385卷第23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翔赫公司租的臺中市○區○○街○○○○ 號1樓房屋空空的,沒有在營業,叫我去那邊顧幾天,等銀 行的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之證人曾伯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以翔赫公司的營業地址當作我仲介房 屋買賣的據點,故我常常去翔赫公司位在富強街的營業地址 ,被告劉家伃每天都在富強街那裡,我沒有看過翔赫公司在 該處實際營業,只有看過被告劉家伃拿檳榔去那邊包,我沒 有看過被告劉家伃在富強街該處實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1至124頁)。可見,被告劉家伃明知翔赫公司於其登記 之營業地址完全沒有營業,其主觀上顯已理解翔赫公司之營 運並非正常,竟仍同意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請 空白發票交予被告潘教豪使用,是被告劉家伃對於開立不實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被告潘教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且查: ⒈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徐千惠是透過曾 伯丞介紹認識的。沈萬添當負責人結束後,換被告劉家伃當 負責人,約1、2個月後,被告徐千惠就打電話給我,表示接 下來她要接手翔赫公司,之後沒幾天被告徐千惠有來找過我 ,表示其接手翔赫公司,我表示我做我的,妳們做妳們的。 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是我委託揚智事務所去領取的,領完之 後大部分之時間是我本人保管使用,有時候被告徐千惠會傳 真交待我開立發票,之後來向我拿取該發票;有時候我會將 空白發票連同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被告徐千惠開 立發票,被告徐千惠用完再還我。我於96年3月起開始經營 通訊業務,因需要使用統一發票,所以與翔赫公司前後任負 責人合作,借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前面是與沈萬添接觸 ,後面與被告劉家伃接觸的時間很短,之後與被告徐千惠接 觸的時間比較長,被告徐千惠說她接手翔赫公司,我想她們 的需求就是使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至57、62、63、69、72頁)。 ⒉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耀民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 案件98年4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何時起擔 任喬裕實業負責人?〉13年前起。」、「〈97年6月至12月 所取得的翔赫科技、曜展、宏輝、暐鴻國際公司是否有實際 交易(按含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提示喬裕實業社 97年6月至12月間無實際交易明細資料)〉沒有。三東富是 曾伯丞開給我的,翔赫、曜展、宏輝、暐鴻是徐千惠給我的 。徐千惠是我透過曾伯丞認識的。」、「〈上述5家公司你 是否有實際交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1、 45、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翔公司)及喬裕實業社是我的公司,我是負責人,威 翔公司與翔赫公司沒有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 、108頁)。 ⒊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介紹被告徐千惠給林耀 民認識,並告訴林耀民,被告徐千惠有發票可以開給威翔公 司及喬裕實業社,我當時已知道這些發票是沒有實際交易的 假發票,之後是被告徐千惠直接將發票帶到臺南交給威翔公 司及喬裕實業社,被告徐千惠是直接交給林耀民及林耀民的 太太,我沒有經手,也沒有參與發票的事情,被告徐千惠有 很多家公司,我不知道被告徐千惠是開哪一家公司的發票給 林耀民。當初徐千惠被彰化地檢署查到,我也被檢察官帶到 國稅局去詢問,裡面就有問到翔赫公司的許多發票,我在場 有聽到徐千惠承認翔赫公司是她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3、114、117、119、121、126頁)。 ⒋證人林秉蒼(原名林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臺中 市○區○○街○○○○號1樓開鑫富強有限公司,鑫富強有限公 司剛設立沒多久,被告劉家伃來找我分租上址富強街之房屋 ,房租一人一半,即每月房租7,000元,每人分攤3,500元, 分租一個多月後,之後我要向被告劉家伃拿第二次房租時, 就找不到被告劉家伃收房租,後來隔了一段時間,約半年多 ,被告徐千惠直接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找我,向 我表示現在翔赫公司是她在經營,就把之前半年所欠之房租 全部補給我,被告徐千惠於之後的一個多月期間,有在翔赫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辦公室進進出出聯 絡事情,之後就沒看到被告徐千惠,而我也離開該處。我與 被告潘教豪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不清楚被告劉家伃、潘教 豪是否認識,我是曾伯丞的朋友,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劉 家伃、潘教豪談論由被告劉家伃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之事, 帶被告劉家伃去稅捐稽徵處簽名申請翔赫公司空白發票的人 不是我,我沒有帶被告劉家伃去銀行申設翔赫公司之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6、168頁)。 ⒌據上,證人潘教豪已證稱:有時候被告徐千惠會傳真交待我 開立發票,之後來向我拿取該發票;有時候我會將空白發票 連同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被告徐千惠開立發票, 被告徐千惠用完再還我等語,核之證人林耀民所證稱:翔赫 公司與威翔公司、喬裕實業社均無實際交易,喬裕實業社所 取得翔赫公司97年10月開立之不實發票(即附表一編號之 統一發票)是被告徐千惠給其的等語,佐之證人潘教豪、林 秉蒼均證稱被告徐千惠有向渠等表示其接手翔赫公司等語, 及證人曾伯丞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徐千惠在檢察官詢問時承認 翔赫公司是她的公司等語。足認,被告徐千惠確有共同開立 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堪認定。再者,由證人潘教豪前揭所述被告徐千 惠縱使有請被告潘教豪開立翔赫公司之發票,或向被告潘教 豪拿取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最後, 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仍係由被告潘教豪負 責保管,並參之證人潘教豪所證稱:被告徐千惠沒有說她是 翔赫公司的負責人,她說她接手翔赫這家公司,我想她們的 需求就是使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背面、第57頁)。可見,被告徐千惠僅係與被告潘教豪就開 立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徐千惠係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另被告徐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97年3、4月時,在 曾伯丞之處所碰到被告潘教豪,經曾伯丞介紹而認識被告潘 教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 第90頁)。是被告徐千惠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潘教豪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顯不足採。 ㈥又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被告潘教豪保 管,而翔赫公司於其登記之營業地址完全沒有營業,且翔赫 公司除被告潘教豪所稱其所經營之通訊業務外,並無其他營 業,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載之發票係不實發 票之情,業據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58至61、63頁、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而被 告潘教豪雖曾辯稱:翔赫公司與積元國際有限公司有實際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嗣已自陳如附表一編號 之統一發票是其多開給積元國際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之部 分並無在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另並有證 人即威翔公司及喬裕實業社之負責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案件98年4月6日偵 查中之證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本 院卷三第102頁)、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彰 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 113至121、126頁、本院卷三第99、116頁)、證人即橋郁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沈信明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 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777、778頁、101他7385卷第152至 154頁)、證人即常弘工程行之負責人鄭志寬於中區國稅局 談話紀錄、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843頁、101他7385 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即柯能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智 元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 692、693、697頁、101他7385卷第211至215頁)、證人黃全 鋒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731、732頁 )、證人即維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張勝蓬、上發清潔行之 負責人李木堂於中區國稅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 757頁、101他7385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19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影本(見國稅局卷第660至671頁、 101他7385卷第278至305頁)、中區國稅局99年6月30日中區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告發書、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 643至653頁)、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國稅局卷第121至123、355 至361頁)、威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國稅局 卷第851頁)、附表一編號㈥、㈦之統一發票影本、中區國 稅局裁處書影本、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 額繳款書影本、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見國 稅局卷第781至791頁、101他7385卷第164、165、166頁)、 常弘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表一編號㈩之統一 發票影本、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 書影本(見國稅局卷第845、848頁、101他7385卷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謝智元之說明書、中區國 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 本、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 見國稅局卷第696、739頁、101他7385卷第216、217頁)、 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第762、765 、769頁)、中區國稅局102年1月7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告發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起 訴書(見101他7385卷364至372頁)、附表一編號之統一 發票影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起訴書 、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見國稅局卷第 821至831頁、101他7385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 211頁、本院卷三第80、82、85、119至128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國稅局卷第815至819頁)、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2470號補充理由書列印資 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見國稅局卷第691 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54至141頁、見 本院卷四第31至74頁)、翔赫公司96年3月至97年12月涉嫌 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2至15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9至53、63至84頁 )、中區國稅局於102年9月14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送之翔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 43、44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1月1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之附表一編號㈥、㈦、㈩、、之統一 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163至165頁)在卷可查 。 ㈦再查: ⒈被告潘教豪係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翔赫公司之空白發 票、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被告潘教豪保管之情,均如前述, 是被告潘教豪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付予無實際交易之營 業人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 ⒉被告劉家伃係自96年11月13日起開始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之情,已如前述,是翔赫公司96年11月12日以前所開立 之不實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附表一編號㈣及㈧統一發票之開立月份為96年11月, 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係於96年11月13日之後始開立 ,依罪疑唯輕原則,是應認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㈣及㈧ 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附表一編號㈥之發票,其 中發票編號1至4之發票日期固分別為96年11月1日、96年11 月2日、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然該等發票上所蓋用 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翔赫公司負責人為劉佳珺(即 被告劉家伃之原名),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56、157頁),可見,該等發票應係翔赫公司於96 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後,始回溯填載日 期之不實發票,另其中發票編號5、6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 11月25日、96年11月30日,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已係翔赫公司於96年11月13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後始開立,是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 編號㈥之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 劉家伃共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付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 人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部分。 ⒊而稽之證人潘教豪上開所證述,被告徐千惠係於翔赫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家伃後1、2個月,始向被告潘教豪 表示接下來其要接手翔赫公司之情,佐之證人林秉蒼上開所 證稱,證人林秉蒼找不到被告劉家伃收分租之房租後,約隔 半年多後,被告徐千惠才去找證人林秉蒼並表示現在翔赫公 司是其在經營之情,可見,被告徐千惠係於翔赫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家伃後1、2個月,始開始與被告潘教豪 就開立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翔赫公司96年10月以前之不實發票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千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翔赫公 司96年11月、12月之不實發票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參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 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徐千惠共 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付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 應係附表一編號㈩至部分。 ⒋至被告劉家伃固陳稱係曾伯丞要其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 並要求其至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空白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6 至86頁),然此為曾伯丞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9、120、 122頁),而被告劉家伃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尚難憑採。惟本案被告徐千惠為避免遭查獲其販賣不 實發票犯行,且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及降低稅捐 支出,欲以開立不實發票以扣抵過多之累積留抵稅額,透過 曾伯丞認識林耀民,渠等明知喬裕實業社未向翔赫公司進貨 ,本案被告徐千惠(本案被告徐千惠於下列案件未經起訴、 判決)與曾伯丞就附表一編號部分,乃共同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喬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據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起訴書起訴曾伯丞,並經 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該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第821至831頁、101他7 385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28頁),是附表一 編號部分係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曾伯丞共同犯 之,應堪認定。 ㈧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 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 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 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 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 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 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 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三東富企 業有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國稅局卷第815至819頁);另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暐鴻 國際有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102年度蒞字第2470號補充理由書列印資料、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687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1至74 頁),則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既均屬虛 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無營業行為, 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因此其本身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被告 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發票予 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發票予暐 鴻國際有限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三東富企業有限公 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潘教豪 、劉家伃、徐千惠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三東富企 業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 ㈨綜上,被告潘教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編號㈠至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被告劉家伃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被告徐千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㈩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編號㈩至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徐千惠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耀民之配偶李菊梅為 證人,欲證明被告徐千惠係開其自己另外3家公司之發票給 李菊梅,與翔赫公司無關云云,然本院查被告徐千惠就附表 一編號㈩至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附表一編號㈩至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 徐千惠及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行為 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 無涉,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按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 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復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 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 號判決參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關於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潘教豪、徐千惠雖 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翔赫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共犯即沈萬添、被告劉家伃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 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 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 定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 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㈤核被告潘教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被告劉家 伃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被告徐 千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部 分無幫助逃漏稅捐)。被告潘教豪與沈萬添就附表一編號㈠ 至㈣、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教豪與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㈤、㈥ 、㈦、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附表一編 號㈩至、、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與 另案被告曾伯丞就附表一編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教豪、劉家 伃、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教豪、徐千 惠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 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 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7817號判決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 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 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潘教豪所犯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被告劉家伃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一編號㈤、㈥、㈦、㈨至;被告徐千惠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㈩至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 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至被 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 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 ㈦而被告潘教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被告 劉家伃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部分 ;被告徐千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㈩至部分之犯行 (均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為一罪),各係以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本院認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 ,故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 ㈧被告潘教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6罪間; 被告劉家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4罪間, 被告徐千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而翔赫公司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共3張,發票金 額合計965,000元,經橋郁工程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逃漏 如附表二「營業稅」欄所示之營業稅48,250元,有中區國稅 局於102年9月14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翔 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43頁 ),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橋郁 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發票月份為96年11月至12月,張數為11 張,銷售金額為1,710,000元,營業稅額為85,500元,並無 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且此部分與被告潘教豪、劉家 伃、徐千惠其餘被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非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另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 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 )。」。查被告潘教豪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部 分,因該部分之不實發票開立日期雖在「96年4月」,惟此 期間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係在96年5月間, 是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 日,即屬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3 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 收,實屬可責,而被告潘教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潘教豪辯稱 :被告潘教豪因國稅局認定被告潘教豪未辦營業登記銷售商 品或勞務,開立翔赫公司統一發票,就有真實交易行為之廠 商予以罰款,被告潘教豪已幫廠商墊付稅款210,647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然被告潘教豪之辯護人所稱被 告潘教豪已幫廠商墊付稅款之該廠商,並非附表一「取得發 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列之營業人,故與本案無關,附此敘 明。並衡酌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 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 惠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於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劉家伃、潘教豪、徐 千惠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㈧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徐 千惠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附表一編 號、部分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沈萬添(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前述)、被告潘教 豪(被告潘教豪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劉家伃(被告 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㈤至㈦、㈨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 述)、徐千惠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 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6紙 ,銷售額合計11,291,450元,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額計564,573元(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劉 家伃(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部分)、徐千惠(附表一編號 ㈠至㈨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⒉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 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如 前述)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 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 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3,805,000元,交付予如附表一 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90,25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而認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上開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潘 教豪、劉家伃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5519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 決、⒊中區國稅局99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 0號告發書、⒋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不起訴處分書、⒍彰化地院98年度訴 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⒎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翔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潘教豪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背面 );被告劉家伃固坦承其為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發票不 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否認有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 翔赫公司之負責人,亦沒有參與翔赫公司之業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千惠辯稱: 被告徐千惠並非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80 頁)。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不得於準備程 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 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 載明被告劉家伃被訴上開罪嫌之始期係自96年4月起,公訴 檢察官於102年12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劉家伃之犯 行自96年12月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核屬請求減 縮起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部分減縮 之請求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劉家伃係自96年11月13日起開始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之情,是翔赫公司96年11月12日以前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附表 一編號㈣及㈧統一發票之開立月份為96年11月,惟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係於96年11月13日之後始開立,依罪疑唯 輕原則,是應認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㈣及㈧部分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劉家伃共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 票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部分,已如前 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㈦⒉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 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劉家伃被訴附表一編號㈠至 ㈣、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尚有不足。 ⒊被告徐千惠係於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家伃後 1、2個月,始與被告潘教豪就開立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 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翔赫公司 96年10月以前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千惠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翔赫公司96年11月、12月所開立 之不實發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參 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徐千惠共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 票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㈩至部分,已如前述,詳見前開 理由欄壹、二、㈦⒊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 證及論述,認被告徐千惠被訴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尚有不足。 ⒋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教豪固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四第101頁背面),然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 際有限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 為,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因此其本身無逃漏 稅捐之問題,故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之不實發票予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之不實發票予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 情形,則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 ,並未造成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 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亦如前 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㈧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 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被訴 附表一編號、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上開四、㈠ 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部分被告劉家伃;上開四、㈠⒈附 表一編號㈠至㈨部分被告徐千惠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及上開四、㈠⒉部分被告潘教豪、劉家伃、 徐千惠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潘教豪、劉 家伃、徐千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被告 等所涉前開55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惟上開55次罪嫌係如何認定 ,並不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2月15日以已蓋臺中地 檢署大印之102年度蒞字第735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陳明:被 告劉家伃、徐千惠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發票予 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則公訴意旨認上開四、㈠⒈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認上開 四、㈠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附表三被訴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沈萬添(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前 述)與被告劉家伃係翔赫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任職 期間分別為96年2月13日至96年11月12日及96年11月13日至 101年1月19日),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 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潘教豪 、徐千惠則為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萬添、被告劉家伃 、潘教豪、徐千惠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3月起至97年10月間,明知未實際向承鈞工業有限 公司、上慶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發公司)、福聚鑫國 際有限公司、曜展有限公司、旻樺實業有限公司、普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普翔公司)等6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 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8紙,銷售額合計 17,738,065元,稅額886,904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三)。而認被告 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此部分另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潘教豪、劉家伃於偵查中之供述、㈡關係人周品言、 曾至煌、林郁苹於偵查中及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 ㈢關係人田金福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程青珍於偵查中及 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證述、㈤翔赫公司營業稅稅資料查 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翔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㈦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㈧上慶發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㈨彰化地院98年 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 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不起訴處分書、普翔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教豪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四第100頁); 被告劉家伃固坦承其為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我什麼都沒有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亦沒有參與翔 赫公司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之辯 護人為被告徐千惠辯稱:被告徐千惠並非翔赫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以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 載,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6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 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 ,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自應於判決 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起訴書僅記 載:「沈萬添、被告劉家伃、潘教豪、徐千惠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 表一(按即本判決書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8紙,銷售 額合計1773萬8065元,稅額88萬6904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按即 本判決書附表三)」,並無明確記載翔赫公司逃漏稅捐及逃 漏何種稅捐,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被告潘教 豪、劉家伃、徐千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又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2月15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735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陳明:被告潘教豪、劉家 伃、徐千惠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再經審判長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蒞庭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經記載到翔赫公司有向起訴書附表二的營業人取得進項 發票,而且有填製屬於會計憑證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的進項金額及稅額,這部分有起訴 到翔赫公司本身被告涉嫌擔任負責人逃漏稅部分嗎?」,蒞 庭公訴檢察官於103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沒有 起訴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於103年11月5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沒有起訴到,因起訴事實並未記載 申報的稅額項目是何種稅及其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05頁背面)。是應認起訴書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潘教豪、 劉家伃、徐千惠有關翔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先予敘明。 ㈡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教豪固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四第100頁),然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 ,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 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 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 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 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 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 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是公 司負責人因而製作之報稅文件(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縱有填載不實,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且遍查 全卷查無翔赫公司據附表三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 憑證等情。是縱然翔赫公司以附表三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潘教豪、劉家伃、 徐千惠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潘 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此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潘教豪、劉 家伃、徐千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已載明:「又被告等所涉前開55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則起訴 書所論罪數固然有誤,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並罰之,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為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翔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之│發票月份│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營業人申報│備註 │ │號│營業人名稱│ │票│ │單位:元)│額(單│扣抵期別 │ │ │ │ │ │編│ │ │位:元│ │ │ │ │ │ │號│ │ │) │ │ │ ├─┼─────┼────┼─┼─────┼─────┼───┼─────┼───┤ │㈠│緯順科技有│96年4月 │1 │SU00000000│ 500,000│25,000│96年3-4月 │起訴書│ │ │限公司 │ │2 │SU00000000│ 497,250│24,863│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6 │ │ │ │ │ │ │ │ │ │部分 │ ├─┼─────┼────┼─┼─────┼─────┼───┼─────┼───┤ │㈡│京誠科技有│96年4月 │1 │SU00000000│ 630,000│31,500│96年3-4月 │起訴書│ │ │限公司 │ │2 │SU00000000│ 625,000│31,250│ │附表二│ │ │ │ │3 │SU00000000│ 636,000│31,800│ │編號7 │ │ │ │ │4 │SU00000000│ 610,000│30,500│ │部分 │ ├─┼─────┼────┼─┼─────┼─────┼───┼─────┼───┤ │㈢│普翔科技股│96年8月 │1 │UU00000000│ 762,000│38,100│96年7-8月 │起訴書│ │ │份有限公司│ │2 │UU00000000│ 942,600│47,130│ │附表二│ │ │ │ │3 │UU00000000│ 590,400│29,520│ │編號1 │ │ │ │ │4 │UU00000000│ 885,600│44,280│ │部分 │ │ │ │ │5 │UU00000000│ 457,200│22,860│ │ │ │ │ │ │6 │UU00000000│ 628,400│31,420│ │ │ │ │ │ │7 │UU00000000│ 762,000│38,100│ │ │ ├─┼─────┼────┼─┼─────┼─────┼───┼─────┼───┤ │㈣│威翔塑膠股│96年11月│1 │WU00000000│ 165,000│ 8,250│96年11-12 │起訴書│ │ │份有限公司│ │2 │WU00000000│ 30,000│ 1,500│月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2 │ │ │ │ │ │ │ │ │ │部分 │ ├─┼─────┼────┼─┼─────┼─────┼───┼─────┼───┤ │㈤│威翔塑膠股│96年12月│1 │WU00000000│ 132,000│ 6,600│96年11-12 │起訴書│ │ │份有限公司│ │2 │WU00000000│ 85,000│ 4,25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30,000│ 1,500│ │編號2 │ │ │ │ │4 │WU00000000│ 29,000│ 1,450│ │部分 │ ├─┼─────┼────┼─┼─────┼─────┼───┼─────┼───┤ │㈥│橋郁工程有│96年11月│1 │WU00000000│ 50,000│ 2,500│96年11-12 │起訴書│ │ │限公司 │ │2 │WU00000000│ 260,000│13,00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120,000│ 6,000│ │編號11│ │ │ │ │4 │WU00000000│ 160,000│ 8,000│ │部分 │ │ │ │ │5 │WU00000000│ 120,000│ 6,000│ │ │ │ │ │ │6 │WU00000000│ 170,000│ 8,500│ │ │ ├─┼─────┼────┼─┼─────┼─────┼───┼─────┼───┤ │㈦│橋郁工程有│96年12月│1 │WU00000000│ 210,000│10,500│96年11-12 │起訴書│ │ │限公司 │ │2 │WU00000000│ 370,000│18,50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125,000│ 6,250│ │編號11│ │ │ │ │4 │WU00000000│ 60,000│ 3,000│ │部分 │ │ │ │ │5 │WU00000000│ 65,000│ 3,250│ │ │ ├─┼─────┼────┼─┼─────┼─────┼───┼─────┼───┤ │㈧│喬裕實業社│96年11月│1 │WU00000000│ 178,000│ 8,900│96年11-12 │起訴書│ │ │ │ │2 │WU00000000│ 37,000│ 1,85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145,000│ 7,250│ │編號4 │ │ │ │ │ │ │ │ │ │部分 │ ├─┼─────┼────┼─┼─────┼─────┼───┼─────┼───┤ │㈨│喬裕實業社│96年12月│1 │WU00000000│ 90,000│ 4,500│96年11-12 │起訴書│ │ │ │ │2 │WU00000000│ 45,000│ 2,25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89,000│ 4,450│ │編號4 │ │ │ │ │ │ │ │ │ │部分 │ ├─┼─────┼────┼─┼─────┼─────┼───┼─────┼───┤ │㈩│常弘工程行│97年6月 │1 │ZU00000000│ 233,833│11,692│97年5-6月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8 │ │ │ │ │ │ │ │ │ │部分 │ ├─┼─────┼────┼─┼─────┼─────┼───┼─────┼───┤ ││柯能工程有│97年6月 │1 │ZU00000000│ 532,000│26,600│97年5-6月 │起訴書│ │ │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10│ │ │ │ │ │ │ │ │ │部分 │ ├─┼─────┼────┼─┼─────┼─────┼───┼─────┼───┤ ││維力土木包│97年8月 │1 │AU00000000│ 75,200│ 3,760│97年7-8月 │起訴書│ │ │工業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5 │ │ │ │ │ │ │ │ │ │部分 │ ├─┼─────┼────┼─┼─────┼─────┼───┼─────┼───┤ ││積元國際有│97年8月 │1 │AU00000000│ 935,000│46,750│97年7-8月 │起訴書│ │ │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12│ │ │ │ │ │ │ │ │ │部分 │ ├─┼─────┼────┼─┼─────┼─────┼───┼─────┼───┤ ││喬裕實業社│97年10月│1 │BU00000000│ 508,000│25,400│97年9-10月│起訴書│ │ │ │ │2 │BU00000000│ 600,000│30,000│ │附表二│ │ │ │ │3 │BU00000000│ 630,000│31,500│ │編號4 │ │ │ │ │ │ │ │ │ │部分 │ ├─┼─────┼────┼─┼─────┼─────┼───┼─────┼───┤ ││柯能工程有│97年10月│1 │BU00000000│ 500,000│25,000│97年9-10月│起訴書│ │ │限公司 │ │2 │BU00000000│ 100,000│ 5,000│ │附表二│ │ │ │ │3 │BU00000000│ 300,000│15,000│ │編號10│ │ │ │ │ │ │ │ │ │部分 │ ├─┼─────┼────┼─┼─────┼─────┼───┼─────┼───┤ ││維力土木包│97年10月│1 │BU00000000│ 42,800│ 2,140│97年9-10月│起訴書│ │ │工業 │ │2 │BU00000000│ 42,600│ 2,130│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5 │ │ │ │ │ │ │ │ │ │部分 │ ├─┼─────┼────┼─┼─────┼─────┼───┼─────┼───┤ ││三東富企業│97年10月│1 │BU00000000│ 812,000│40,600│97年9-10月│起訴書│ │ │有限公司 │ │2 │BU00000000│ 400,000│20,000│ │附表二│ │ │ │ │3 │BU00000000│ 588,000│29,400│ │編號3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虛設行│ │ │ │ │ │ │ │ │ │號,無│ │ │ │ │ │ │ │ │ │幫助逃│ │ │ │ │ │ │ │ │ │漏營業│ │ │ │ │ │ │ │ │ │稅 │ ├─┼─────┼────┼─┼─────┼─────┼───┼─────┼───┤ ││暐鴻國際有│97年10月│1 │BU00000000│ 900,000│45,000│97年9-10月│起訴書│ │ │限公司 │ │2 │BU00000000│ 1,105,000│55,250│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9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虛設行│ │ │ │ │ │ │ │ │ │號,無│ │ │ │ │ │ │ │ │ │幫助逃│ │ │ │ │ │ │ │ │ │漏營業│ │ │ │ │ │ │ │ │ │稅 │ └─┴─────┴────┴─┴─────┴─────┴───┴─────┴───┘ 附表二: ┌─┬─────┬────┬─┬─────┬─────┬───┬─────┬───┐ │編│取得發票之│發票月份│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營業人申報│備註 │ │號│營業人名稱│ │票│ │單位:元)│額(單│扣抵期別 │ │ │ │ │ │編│ │ │位:元│ │ │ │ │ │ │號│ │ │) │ │ │ ├─┼─────┼────┼─┼─────┼─────┼───┼─────┼───┤ │㈠│橋郁工程有│97年4月 │1 │YU00000000│ 420,000│21,000│97年3-4月 │無起訴│ │ │限公司 │ │2 │YU00000000│ 360,000│18,000│ │ │ │ │ │ │3 │YU00000000│ 185,000│ 9,250│ │ │ └─┴─────┴────┴─┴─────┴─────┴───┴─────┴───┘ 附表三:翔赫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開立發票之│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營業人名稱│ │數│(單位:元)│(單位:元│ │ │ │ │ │ │) │ │ │ │ │ │ │ │ ├─┼─────┼────┼─┼──────┼─────┤ │㈠│承鈞工業有│96年5月 │ 8│ 5,075,850│ 253,793│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㈡│上慶發實業│96年7月 │ 9│ 3,349,000│ 167,450│ │ │有限公司 │至8月 │ │ │ │ │ │ ├────┼─┼──────┼─────┤ │ │ │97年2月 │ 6│ 2,022,000│ 101,100│ ├─┼─────┼────┼─┼──────┼─────┤ │㈢│福聚鑫國際│96年3月 │ 6│ 1,599,195│ 79,960│ │ │有限公司 │至4月 │ │ │ │ ├─┼─────┼────┼─┼──────┼─────┤ │㈣│曜展有限公│97年9月 │ 4│ 3,524,000│ 176,200│ │ │司 │至10月 │ │ │ │ ├─┼─────┼────┼─┼──────┼─────┤ │㈤│旻樺實業有│96年12月│ 1│ 149,760│ 7,488│ │ │限公司 │ │ │ │ │ ├─┼─────┼────┼─┼──────┼─────┤ │㈥│普翔科技股│96年3月 │ 4│ 2,018,260│ 100,913│ │ │份有限公司│至4月 │ │ │ │ ├─┴─────┼────┼─┼──────┼─────┤ │合計 │ │38│ 17,738,065│ 886,904│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㈠│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㈡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㈢│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潘教豪犯犯罪│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事實欄一附表│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一編號㈣至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⒉劉家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劉家伃犯犯罪│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欄一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編號㈤至㈦│ │ │ │、㈨部分 │ │ ├─┼──────┼────────────────────┤ │㈣│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㈩│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劉家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徐千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劉家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徐千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至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劉家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徐千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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