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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坤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2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同年間又因犯贓物、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同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9 罪 ,後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於100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 護管束,甫於101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與李宛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於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已出售,現車主為開達連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並變 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彰化縣○○鎮○○路旁,李 宛靜上車後,黃坤萍遂在該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施用,並將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李 宛靜施用(無事證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李宛靜於同 日晚上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起訴書漏載)陽性 反應,而於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偵訊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黃坤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坤萍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宛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宛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李宛靜於101 年10月24日晚上11時 11分許為警採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 )附卷可稽。又證人李宛靜因施用被告前揭轉讓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證人李宛靜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 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宛靜1 次之數量,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所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 上,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2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同年 間又因犯贓物、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同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9 罪,後經 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 確定,後於100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 ,並於101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槍砲、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係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 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 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諒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內置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李宛靜聯絡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其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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