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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1769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茂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簽收 欄內偽造之「吳榮俊」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旻明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與自稱 「吉董」之成年男子謀議,由吳旻明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申請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設立「旻明企業社 」(旻明企業社並於100年9月22日設立登記),以及承租位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A棟之鐵皮工廠(下稱「旻 明企業社」工廠),於該工廠外方掛上有「旻明企業社營業 項目:清潔垃圾袋製造、加工買賣」等字樣之招牌,並招募 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員工(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員工 知悉「旻明企業」實際上係空殼商號)擔任作業員,但吳旻 明並無經營商業之意思,只是為了呈現「旻明企業社」有對 外營業之假象,並利用簽發遠期支票無須立即支付現金之特 性,取得他人信任,大量訂購貨品及借貸資金,待取得商品 或資金,將商品透過不詳方式銷贓,資金則朋分花用,詳情 如下: ㈠、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吳旻明先於100年 10月間,向全茂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全 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照約定時間還款,待取得 張文全之信任後,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 年男子與張文全約在嘉義市○○路上某家7-11便利商店見面 ,表示「旻明企業社」需要安裝通風設備,待洽談完畢,吳 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又以 電話聯繫張文全,表示要購買30臺斤之茶葉送給客戶,致使 張文全陷於錯誤,認為吳旻明等人確實有支付貨款之能力, 而於100年11月25日將全茂公司所出貨、價值34萬5000元之 通風設備(48吋正壓風扇2臺、38吋正壓風扇4臺、38吋負壓 風扇4臺),以及張文全個人所有、價值3萬8000元(重量30 臺斤)之茶葉,送至前述地點交付給吳旻明。吳旻明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在通風設備之送貨簽收單簽收欄內, 偽簽「吳榮俊」(起訴書誤載為「吳容俊」)之簽名1枚,偽 造「吳榮俊」本人已經收到上開貨品意思之簽收單,再將該 偽造之簽收單持以行使交付張文全,足以生損害於全茂公司 、張文全、「吳榮俊」。事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 ,張文全始知受騙。 ㈡、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3日,在「旻明企業社」 工廠,向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吳興俊佯稱「 旻明企業社」需要購買汽車,由吳旻明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 ,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頭期款12萬元及保 險費5萬元。吳旻明另透過吳興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和潤公司因誤信吳旻明有 清償能力,而將75萬元之車款支付給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其後,吳興俊於100年12月2日,在「旻明企業社」工 廠,將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交付吳旻明。事後上開支票經 提示後均退票,吳旻明亦未清償汽車貸款,吳興俊、和潤公 司始知受騙。 ㈢、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魏煌哲( 綽號魏哥)、邱永盛(原名邱建穎,於99年6月28日改名為 邱齊崴,再於101年9月5日改名為邱永盛,綽號阿建)、陳 家裕(綽號阿寶)、吳介川(綽號強哥)(以上魏煌哲、邱永 盛、陳家裕、吳介川4人另行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吳旻明於100年11月初,將「旻明企業社」 之商業登記、公司營業狀況等資料(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 係吳旻明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或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 帳簿、財務報表)交給邱永盛,邱永盛再將該等文件交給魏 煌哲,由魏煌哲轉交給吳介川。魏煌哲囑託吳介川根據上開 資料,虛增「旻明企業社」之營收,以利借貸者相信「旻明 企業社」有實際營業。吳介川因而在臺中市○○路某處之居 所內,以電腦製作內容不實之「旻明企業社」營收狀況資料 ,製作完畢後再交付給陳家裕。後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8時 8分許,陳家裕以邱永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吳旻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家裕告 知吳旻明以「旻明企業社」新增訂單為理由,向張秀瓊借貸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現金,吳旻明與張秀瓊連絡後,雙方 約定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旻明企業社」工廠 見面。魏煌哲、邱永盛、陳家裕得悉張秀瓊將至「旻明企業 社」工廠商談借款事宜,遂於100年11月16日攜帶吳介川所 製作之不實「旻明企業社」營收狀況資料,一同自臺中市南 下「旻明企業社」工廠,再由陳家裕指導吳旻明如何應對進 退,以便向張秀瓊詐得資金。惟張秀瓊查看前開資料後,認 為吳旻明無法提供適當擔保品,心生疑慮而未貸放資金。吳 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魏煌哲(綽 號魏哥)、邱永盛(綽號阿建)、陳家裕(綽號阿寶)、吳 介川因此未能詐得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旻明、魏煌哲、陳家裕、吳介川、 邱永盛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被告吳旻明於簡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第167頁反面、第17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旻明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 吳旻明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 ,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偽造「吳榮俊」署押部分,為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與被告魏煌哲、吳介川、陳家裕、邱永盛,其相互 間,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 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 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 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 『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 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 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 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 會提案第42號參照)。查被告吳旻明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吳旻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亦有明文。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詐得張秀瓊財物之結果, 是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旻明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後即涉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被告吳旻明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登記為詐欺行 號負責人,並擔任被教導如何應對不特定金主之分工情節, 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行使偽造文 書行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離婚,戶籍已被遷至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生活狀況(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及地址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旻明所犯上開 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逾6 月,依上規定,亦均得易科罰金,亦附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亦有明文。被告在未扣案之全茂公司送貨簽收單簽收欄內偽 造之「吳榮俊」簽名1枚,係表示本人「吳榮俊」簽名收受 之意思,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簽收單,業已行使交由全茂公司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 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 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 併予宣告沒收。至經警於101年3月20日13時45分許,在邱永 盛位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居所內搜索扣得之吳旻 明所簽發之支票1張(發票日:100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 SB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張,係吳旻明 交付陳家裕供介紹金主抽成之用,嗣因金主未出面,給付條 件未成就,陳家裕即將支票交予邱永盛,邱永盛將之提示遭 退票;記載「自我要求」之紙條1張,係案外人即邱永盛綽 號「阿明」之年籍姓名不詳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邱永盛於101年3月21日在偵查中供述稽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777號卷㈢第237頁反面)。 是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紙條1張,因均非違禁物, 紙條1張並未能認係被告所有,再亦均未能認與被告本件之 犯罪有關,依上說明,即不於本案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經 警於101年3月20日9時50分許,在陳家裕位臺中市○○區○ ○路○○號居所搜索扣得之艾迪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俊銘所開立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EN0000000、發票日:10 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8萬8500元、付款金融機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寶僑分行),及林怡雯所簽發之本票1張( 發票日:100年11月2日、票面金額:28萬5000元、到期日: 100年12月15日),因均非違禁物,且均未能認與被告本件 之犯罪有關,依上說明,亦不於本案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均 附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旻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茂有限公司送貨簽│ │ │ │收單簽收欄內偽造之「吳榮俊」簽名壹枚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吳旻明開立給張文全之支票明細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付款金融機構 │ ├──┼───┼───────┼─────┼──────┼───────┤ │1 │吳旻明│100年12月10日 │SB0000000 │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2 │吳旻明│100年12月10日 │SB0000000 │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3 │吳旻明│100年12月10日 │SB0000000(│6 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起訴書誤載│ │行前金分行 │ │ │ │ │為SB026531│ │ │ │ │ │ │) │ │ │ ├──┼───┼───────┼─────┼──────┼───────┤ │4 │吳旻明│100年12月17日 │SB0000000 │11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5 │吳旻明│100 年12月25日│SB0000000 │3 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 │附表三:被告吳旻明開立給吳興俊之支票明細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付款金融機構 │ ├──┼───┼───────┼─────┼──────┼───────┤ │1 │吳旻明│101年1月30日 │SB0000000 │5 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2 │吳旻明│100年12月12日 │SB0000000 │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69號 一、證據: ┌─┬────────────┬───────────────────┬────────┐ │編│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備註 │ │號│ │ │ │ ├─┼────────────┼───────────────────┼────────┤ │1 │被告吳旻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 部分,│被告吳旻明、魏煌│ │ │之供述。 │於102年5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有向張文全 │哲、吳介川、陳家│ │ │ │訂購通風設備及茶葉,且在送貨單上簽上「│裕、邱永盛雖於嗣│ │ │ │吳容俊」之署名(B2卷頁183 );就犯罪事│後偵訊時否認犯罪│ │ │ │實欄二、( 二) 部分,於102 年1 月18日偵│,但根據通訊監察│ │ │ │訊時,供稱「(問:【提示被害人吳興俊於│譯文與上開被告先│ │ │ │101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於│前與犯罪事實相符│ │ │ │吳興俊之指訴,有無意見?)有這件事,我│之供述,足以認定│ │ │ │訂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目的,是因│其等犯罪。 │ │ │ │為我欠『林登發』的錢,故我購買該車後,│ │ │ │ │車子被『林登發』拿走了」、「(問:你自│ │ │ │ │100 年10月至12月初,大量訂購物品並開立│ │ │ │ │支票,並配合自稱『李政雄』及『林登發』│ │ │ │ │之人處理該等貨物,你開立支票時,根本不│ │ │ │ │知道要用何種錢去清償支票票款,如此做法│ │ │ │ │即是詐騙行為,你有無意見?)是,我承認│ │ │ │ │自己的行為涉嫌詐欺取財」等語(B2卷頁 │ │ │ │ │127);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 部分,於 │ │ │ │ │102年5月31日偵訊時,供稱有與張秀洽談借│ │ │ │ │款事宜(B2卷頁216-217 )。 │ │ ├─┼────────────┼───────────────────┤ │ │2 │被告魏煌哲於警方調查、檢│被告魏煌哲於101 年3 月20日警方詢問時,│ │ │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於10│供稱「. . . 我只知道吉董是吳董(指被告│ │ │ │1 年6 月5 日偵訊時以證人│吳旻明)後面的老闆」(B1卷頁15背面);│ │ │ │身分指證被告吳介川。 │於101 年3 月21日警方詢問時,供稱:「是│ │ │ │ │由綽號阿健(即被告邱永盛)男子居中聯繫│ │ │ │ │南部在高雄經營詐騙工廠之綽號「吉董」男│ │ │ │ │子、綽號「吳董」男子(指被告吳旻明),│ │ │ │ │以開立空頭支票給前往放款之不特定金主,│ │ │ │ │並由我、綽號阿健男子、綽號寶哥(指被告│ │ │ │ │陳家裕)等人從中指導該工廠方面說法及整│ │ │ │ │理該工廠營收、收支等資料,如果資料有不│ │ │ │ │足的部分,則有綽號吉董男子提供該工廠 │ │ │ │ │401 報表、營收、收支等資料給綽號強哥男│ │ │ │ │子修改資料,才能給不特定金主照會放款. │ │ │ │ │..」(B1 卷頁22背面);於101 年6 月5日 │ │ │ │ │警方詢問時供稱:「是綽號寶哥本名陳家裕│ │ │ │ │引薦張小姐為金主,告知高雄詐騙公司成員│ │ │ │ │吳旻明要南下徵信放款」、「(問:你、陳│ │ │ │ │家裕、邱齊崴【即邱永盛,以下均以邱永盛│ │ │ │ │之姓名稱呼】及吳旻明等4 人分配任務為何│ │ │ │ │?)由邱永盛聯絡吳旻明、吉董並詢問該如│ │ │ │ │何處理;陳家裕負責教導吳旻明如何誘使張│ │ │ │ │秀瓊放款,我則負責人員支援的部分」(B2│ │ │ │ │卷頁29);於101 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供稱「(問:你在100 年3 月21日在警局│ │ │ │ │向警方坦承,你與阿健、寶哥指導吳旻明在│ │ │ │ │南部工廠向金主借款的事【提示警詢筆錄】│ │ │ │ │,是否確有此事?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 │ │ │ │意思記載?)是,確有此事。筆錄有按照我│ │ │ │ │的意思記載」、「如果有介紹人來放款,我│ │ │ │ │就會去高雄的工廠跟阿健(即邱永盛)、吳│ │ │ │ │吳旻明講一下,之後就走了,我不用在工廠│ │ │ │ │裡面假冒員工,但如果要我們順便演,像有│ │ │ │ │人去工廠,我們就不能走,在裡面假裝一下│ │ │ │ │員工. . . 」(A3卷頁244 );於101 年6 │ │ │ │ │月5 訊問時供稱:「我有跟邱永盛一起南下│ │ │ │ │到高雄市鳥松區的旻明企業社但我沒有見到│ │ │ │ │張秀瓊,我人在外面等」、「(問:你在警│ │ │ │ │局時有指認一名綽號阿強的吳介川,吳介川│ │ │ │ │與你是何關係?)我認識他。他的綽號叫強│ │ │ │ │哥」、「(問:吳介川在去年是否有幫旻明│ │ │ │ │企業社偽造相關報表?)有」、「(問:你│ │ │ │ │之所以知道他偽造營業報表是因為?因為他│ │ │ │ │有拿營業報表到高雄」(A3 卷頁300 背面)│ │ │ │ │。 │ │ ├─┼────────────┼───────────────────┤ │ │3 │被告吳介川於警方調查、檢│被告吳介川於101 年9 月4 日警方詢問時,│ │ │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於 │供稱:「. . . 是綽號魏董(即被告魏煌哲│ │ │ │101 年9 月4 日偵訊時以證│)男子於100 年11月間拿旻明企業社公司登│ │ │ │人身分指證被告魏煌哲。 │記資料、進口資料、公司出入帳所申請銀行│ │ │ │ │存摺資料等資料交給我,他說公司應收、應│ │ │ │ │付款項要調整高一點」、「是要將所附的資│ │ │ │ │料作膨脹坐大的,也就是說偽造資料。他說│ │ │ │ │要給不特定金主看用,我不曉得作何用」( │ │ │ │ │B1卷頁34);於101 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 │ │ │ │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於100 年11月│ │ │ │ │間偽造旻明企業社的相關營業資料,讓該企│ │ │ │ │業社有對外營業的假像?)有,我承認。最│ │ │ │ │早是魏先生(經指認照片為編號12號之魏煌│ │ │ │ │哲),他說他在高雄有一個案子,原本我是│ │ │ │ │要下去做二胎的,因為魏煌哲告訴我該老闆│ │ │ │ │有個房子,我也與代書都講好了,代書叫我│ │ │ │ │下去收資料,包括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摺│ │ │ │ │、貿易出口相關資料,資料是由魏煌哲拿給│ │ │ │ │我,魏煌哲說這公司的營業額太低,問我能│ │ │ │ │不能讓它看起來更好看一點,他說這是一家│ │ │ │ │正常在做的公司,只是設立的時間比較短一│ │ │ │ │點。我把魏煌哲給我的資料,調整應收未收│ │ │ │ │已付的報表,讓金主看了比較清楚公司狀況│ │ │ │ │的營業資料,我有調整給魏煌哲看...」。 │ │ │ │ │、「(問:你所謂的調整,是否就是虛增該│ │ │ │ │公司的應收款?)對」、「(問:你是在何│ │ │ │ │地以何工具製作這些不實的資料?)我在我│ │ │ │ │敦化路的住處以電腦繕打出來」、「問:你│ │ │ │ │偽造旻明企業社的相關報表後,你是在何處│ │ │ │ │交給魏煌哲?)在高雄的土地公廟」、「(│ │ │ │ │問:你交付報表,有其他人看到嗎?) 其 │ │ │ │ │實我是交給綽號阿寶【經指認照片為編號00│ │ │ │ │7 的陳家裕】的人,由阿寶交給魏煌哲。因│ │ │ │ │為阿寶與魏煌哲是同一個集團的」(A4卷頁│ │ │ │ │450 背面);於102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 │ │ │ │時,供稱:「魏煌哲曾交給我一個資料袋,│ │ │ │ │資料袋內有旻明企業社之公司營業和申報書│ │ │ │ │、某一家銀行存摺及一張出口報關單」、「│ │ │ │ │我看過資料後,我整理整個公司損益,我並│ │ │ │ │沒有製作新的401報表,我做的是旻明企業 │ │ │ │ │社之損益表及短期應收應付之帳款,我製作│ │ │ │ │之報表是依據魏煌哲所提供之資料」(B2卷│ │ │ │ │頁194)。 │ │ ├─┼────────────┼───────────────────┤ │ │4 │被告陳家裕於警方調查、檢│被告陳家裕於101 年3 月20日警方詢問時,│ │ │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經警方提示被告邱永盛所用門號0000-00000│ │ │ │ │6 號電話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 分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魏董(指被告魏煌│ │ │ │ │哲)有將旻明企業社之存摺及報表交給強哥│ │ │ │ │(指被告吳介川)來竄改等語(B1卷頁39 │ │ │ │ │-40 );於101 年3 月21日警方詢問時,供│ │ │ │ │稱:「是由綽號阿健(即被告邱永盛)男子│ │ │ │ │居中聯繫南部在高雄經營詐騙工廠之綽號「│ │ │ │ │吉董」男子、綽號「吳董」男子(指被告吳│ │ │ │ │旻明),以開立空頭支票給前往放款之不特│ │ │ │ │定金主,並由我、綽號阿健男子、綽號魏董│ │ │ │ │(指被告魏煌哲)等人從中指導該工廠方面│ │ │ │ │說法及整理該工廠營收、收支等資料,如果│ │ │ │ │資料有不足的部分,則有綽號吉董男子提供│ │ │ │ │該工廠401 報表、營收、收支等資料給綽號│ │ │ │ │強哥男子修改資料,才能給不特定金主照會│ │ │ │ │放款. . . 」(B1 卷頁46背面);於101 年│ │ │ │ │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 │ │ │ │於 101 年3 月21日警方調查時提到『阿建 │ │ │ │ │負責居中聯繫在高雄經營詐騙工廠的吉董,│ │ │ │ │以開立空頭支票的方式給不等定的金主,而│ │ │ │ │我、阿建還有魏董指導工廠的說法,及整理│ │ │ │ │工廠營收、收支等資冊,強哥負責修改資料│ │ │ │ │,才能給不等定的金主照會放款』這些事情│ │ │ │ │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說法記│ │ │ │ │載?)是。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問│ │ │ │ │:你在警局時有提到為了取信金主,有一個│ │ │ │ │叫強哥的人負責做營收報表的資料,是怎麼│ │ │ │ │回事?)因為我之前有做過放款,我說他們│ │ │ │ │這個一看就是沒有還款能力,說他們的進出│ │ │ │ │往來實在很差,金主不敢借錢。所以他們找│ │ │ │ │一個強哥來修改報表資料」(A3卷頁241 背│ │ │ │ │面至242 );於102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 │ │ │ │時供稱:「【提示B1警卷224頁背面】│ │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8 分、8 時39分、│ │ │ │ │8 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三通電話是否│ │ │ │ │你與吳董吳旻明之通話內容?)前面二通電│ │ │ │ │話即8 時8 分及8 時39分之通內容是我講的│ │ │ │ │沒有錯,但8 時56分通訊內容不是我的對話│ │ │ │ │我記得旻明企業社有資金需求,應該是我介│ │ │ │ │紹張小姐去旻明企業社的,與我通話之人應│ │ │ │ │該是在庭之吳旻明」(B2卷頁192)。 │ │ ├─┼────────────┼───────────────────┤ │ │5 │被告邱永盛於警方調查、檢│被告邱永盛於101年3月20日警方詢問時, │ │ │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經警方提示被告邱永盛所用門號0000-00000│ │ │ │ │6 號電話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8 分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吳旻明打電話給│ │ │ │ │我,由綽號寶哥來接聽,我當時人也在旁邊│ │ │ │ │,他們雙方講的內容是,由綽號寶哥介紹1 │ │ │ │ │名張小姐給吳旻明認識」(B1卷頁54背面) │ │ │ │ │;於101 年3 月21日警方詢問時,供稱:「│ │ │ │ │是由我居中聯繫南部在高雄經營詐騙工廠之│ │ │ │ │綽號『吉董』男子、綽號『吳董』男子(指│ │ │ │ │被告吳旻明),以開立空頭支票給前往放款│ │ │ │ │之不特定金主,並由我、綽號寶哥男子、綽│ │ │ │ │號魏董(指被告魏煌哲)等人從中指導該工│ │ │ │ │廠方面說法及整理該工廠營收、收支等資料│ │ │ │ │,如果資料有不足的部分,則有綽號吉董男│ │ │ │ │子提供該工廠401 報表、營收、收支等資料│ │ │ │ │給綽號強哥男子修改資料,才能給不特定金│ │ │ │ │主照會放款. . . 」(B1 卷頁46背面);於│ │ │ │ │101 年5 月7 日警方詢問時,供稱:「(問│ │ │ │ │:你與陳家裕及魏煌哲有無共同南下配合吳│ │ │ │ │旻明,共同詐騙張秀瓊使其徵信放款?)有│ │ │ │ │的」、「陳家裕與吳旻明若意見不合,我便│ │ │ │ │聯絡吉董並詢問該如何處理,再由我告知陳│ │ │ │ │家裕與吳旻明要如何處理,陳家裕負責教導│ │ │ │ │吳旻明如何使張秀瓊放款,魏煌哲則負責人│ │ │ │ │員調度的部分」(B1卷頁77);於101 年3 │ │ │ │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筆錄(指 │ │ │ │ │101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記載有按照我的│ │ │ │ │意思,這個事情發生時,我是負責聯絡南部│ │ │ │ │這邊的吉董,我的工作就是聯絡而已」(A3 │ │ │ │ │卷頁237背面)。 │ │ ├─┼────────────┼───────────────────┼────────┤ │6 │被害人即證人張文全於101 │犯罪事實欄二、(一) │ │ │ │年1 月5 日警方查時之陳述│ │ │ │ │(B1卷頁120-125 )及101 │ │ │ │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證詞(A2卷227-229 )。 │ │ │ ├─┼────────────┼───────────────────┼────────┤ │7 │證人吳興俊於101 年4 月13│犯罪事實欄二、(二) │ │ │ │日警方調查時之陳述(B1 卷│ │ │ │ │頁146-149 )及101年11月 │ │ │ │ │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 │ │B1卷頁58-60)。 │ │ │ ├─┼────────────┼───────────────────┼────────┤ │8 │證人張秀瓊於101 年4 月17│犯罪事實欄二、(三) │ │ │ │日警方調查時之陳述(B1卷│ │ │ │ │頁112-113)。 │ │ │ ├─┼────────────┼───────────────────┼────────┤ │9 │證人彭日發於警方調查時、│犯罪事實欄二、(四) │ │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B1卷│ │ │ │ │頁220-221 、A2卷頁220-22│ │ │ │ │ 1、A3卷頁307 背面至308 │ │ │ │ │ ) │ │ │ ├─┼────────────┼───────────────────┼────────┤ │10│證人吳宗陵於警方調查時、│犯罪事實欄二、(五) │ │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B1卷│ │ │ │ │頁130-134 、A2卷頁220背 │ │ │ │ │面至222 、A3卷頁308 ) │ │ │ ├─┼────────────┼───────────────────┼────────┤ │11│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犯罪事實欄二、(一) │ │ │ │單影本(B1卷頁126-129 )│ │ │ │ │、被告吳旻明偽造之送貨單│ │ │ │ │影本(A2卷頁179 、原本附│ │ │ │ │在A2卷之證物袋)。 │ │ │ ├─┼────────────┼───────────────────┼────────┤ │12│附表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犯罪事實欄二、(二) │ │ │ │本(B1卷頁頁150-151)、 │ │ │ │ │汽車買賣契書影本(B1卷頁│ │ │ │ │152 )、7055-G9 號自用小│ │ │ │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B1卷頁│ │ │ │ │153 )。 │ │ │ ├─┼────────────┼───────────────────┼────────┤ │13│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單│犯罪事實欄二、(四) │ │ │ │影本(B1卷頁110 ) │ │ │ ├─┼────────────┼───────────────────┼────────┤ │14│柏漢塑膠有限公司對帳單、│犯罪事實欄二、(五) │ │ │ │「旻明企業社」訂購單影 │ │ │ │ │本、附表四所示支票及退票│ │ │ │ │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 │ │ │( B1 卷頁135-138) │ │ │ ├─┼────────────┼───────────────────┼────────┤ │1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魏煌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 │ │ │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5年度上│ │ │ │ │訴字第28 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 │ │ │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月18│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16│「旻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被告吳旻明於100 年9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 │ │ │資料(B1卷頁313 )。 │經濟發展局申請在高雄市○○區○○街○○號│ │ │ │ │7 樓之1 設立「旻明企業社」。 │ │ ├─┼────────────┼───────────────────┤ │ │17│被告吳旻明之票據信用資料│被告吳旻明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0 年12月30│ │ │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B1卷頁│日、最近1 年退票張數為84張、最近1 年退│ │ │ │314-315 ) │票金額為1463萬1360元。被告吳旻明係於短│ │ │ │ │時間內簽發大量支票並跳票。 │ │ ├─┼────────────┼───────────────────┤ │ │18│「旻明企業社」工廠外觀照│工廠外方掛上有「旻明企業社營業項目:清│ │ │ │片(B1卷頁316-318 ) │潔垃圾袋製造、加工買賣」等字樣之招牌。│ │ │ │ │且該處係「旻明企業社」所承租。 │ │ ├─┼────────────┼───────────────────┤ │ │19│剪報1紙(B1卷頁319) │新聞媒體報導「旻明企業社」大量叫貨,支│ │ │ │ │票退票後該工廠連夜搬空。 │ │ ├─┼────────────┼───────────────────┤ │ │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聲│本署檢察官對被告邱永盛所使用門號0980 │ │ │ │監字第1594、100 年聲監字│-686676號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之合法性。 │ │ │ │第177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B1卷頁213-215 ) │ │ │ ├─┼────────────┼───────────────────┼────────┤ │21│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從通訊監察譯文中│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23│詢問「吉董」是否有在那邊。 │可以知道確實有「│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 │ │吉董」此人,且「│ │ │217 ) │ │吉董」於幕後策畫│ │ ├────────────┼───────────────────┤本件詐騙案。而被│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告吳旻明、魏煌哲│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31│表示找不到「吉董」。 │邱永盛、陳家裕、│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 │ │吳介川均知悉「旻│ │ │219 ) │ │明企業社」實際上│ │ ├────────────┼───────────────────┤只是空殼商號,被│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告吳旻明對外開立│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9│詢問「旻明企業社」之統一編號為何。 │用以借貸金錢之支│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 │ │票,即將於100 年│ │ │222 背面) │ │12月初大量跳票。│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吉董」聯繫,「吉董」表示│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17│被告邱永盛所需資料需要問「吳董」(即被│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告吳旻明)。 │ │ │ │223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20│詢問有無401 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報書)。 │ │ │ │223 背面)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綽號「二哥」者聯繫,二哥表│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50│示可向吳董(即被告吳旻明)可向張小姐(│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即張秀瓊)借貸300 萬元。 │ │ │ │224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陳家裕以邱永盛所使用之門號0980 │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8 │-68667號電話,與吳旻明所使用之門號0937│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633173 號電話聯繫,被告陳家裕告知被告│ │ │ │224 背面) │吳旻明以新增加訂單為由,向張小姐(即張│ │ │ │ │秀瓊)借貸300 萬元現金。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陳家裕以邱永盛所使用之門號0980 │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39│-68667號電話,與被告吳旻明所使用之門號│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被告吳旻明表示│ │ │ │224 背面) │與張小姐(即張秀瓊)約100 年11月16日上│ │ │ │ │午10時30分見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56│告知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到「旻明企│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業社」工廠。 │ │ │ │224 背面)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陳家裕聯繫,被告陳家裕│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 │於電話中表示:「如果沒有趕到,明天401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就可以做的,我跟強哥(指被告吳介川)就│ │ │ │225 ) │修正進口、出口、毛利率共有多少,可以報│ │ │ │ │給你資料」、「. . . 現在是魏董(指被告│ │ │ │ │煌哲在作主的,董仔是不是知道12月15日要│ │ │ │ │切斷」。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於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許荃幃(│ │ │ │100 年11月16日上午4 時24│另為不起訴處分),要與小魏(即被告魏煌│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哲)、阿寶(即被告陳家裕)出發。 │ │ │ │225 背面)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 │ │ │100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23│於電話中告知:「人家要教你怎麼那個. .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指如何向張秀瓊借貸金錢)。 │ │ │ │226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吉董聯繫,被告邱永盛表示:│ │ │ │100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19│「吉董我們要退票的時間決定在幾號?」。│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吉董回答:「12月初10啊!」。 │ │ │ │227背面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陳家裕聯繫,被告陳家裕│ │ │ │100 年11月16日下午9 時 │表示:「. . . 吳董當時還在吉董旁邊,吉│ │ │ │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董就說來啊,200 萬就機械給他設定2 台那│ │ │ │頁232 ) │有什麼差,要設定什麼,錢來再說啊,那我│ │ │ │ │們都喬好了,如果可以的話也可以做,明天│ │ │ │ │就看吉董的口才了,吳董的口才小弟我都弄│ │ │ │ │得很好」。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詢問某人可否代為尋找放款的金│ │ │ │100 年11月16日下午10時59│主,並於電話中稱:「他(指被告吳旻明)│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票信已經18年了不曾缺角(指票據信用良好│ │ │ │233背面 ) │)」,受話者稱:「那要倒了嘛,被你綁起│ │ │ │ │來了嗎?」。被告邱永盛稱:「對啊,就是│ │ │ │ │被我綁起來」。受話者稱:「你這樣跟我講│ │ │ │ │的角度就不對了,我哪有叫朋友去死的道理│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陳家裕聯繫,被告陳家裕│ │ │ │100 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0│表示:「. . . 葉小姐去十分鐘就走了沒做│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到生意,因為吉董去年做塑膠一模一樣東西│ │ │ │235 背面) │,我們這一行的老鳥都知道這種東西,他們│ │ │ │ │玩不過我們的資料、場子,什麼都查不出,│ │ │ │ │連看都沒看,因為看資料就會被我們吸引,│ │ │ │ │同樣東西、設備,只是人及場子不一樣,去│ │ │ │ │年就辦一堆了,怕就怕死了,第一天去就跟│ │ │ │ │你講這機器是承辦借來的,吉董就承認了,│ │ │ │ │電話兩台是高雄過來的,都一樣的東西誰跟│ │ │ │ │你拚,只是跟你報告一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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