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哲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吳介川
陳家裕
邱永盛即邱齊崴即邱建穎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176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魏煌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介川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盛即邱齊崴即邱建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拘役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魏煌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6年3月15日確定,
嗣經該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73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吳旻明(另行判決)於100年9月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
與自稱「吉董」之成年男子謀議,由吳旻明向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申請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設立「旻明
企業社」(旻明企業社並於100年9月22日設立登記),以及承
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A棟之鐵皮工廠(下
稱「旻明企業社」工廠),於該工廠外方掛上有「旻明企業
社營業項目:清潔垃圾袋製造、加工買賣」等字樣之招牌,
並招募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員工(依現有
證據尚無法證明該
等員工知悉「旻明企業」實際上係空殼商號)擔任作業員,
但吳旻明並無經營商業之意思,只是為了呈現「旻明企業社
」有對外營業之假象,並利用簽發遠期支票無須立即支付現
金之特性,取得他人信任,大量訂購貨品及借貸資金,待取
得商品或資金,將商品透過不詳方式銷贓,資金則朋分花用
,詳情如下:
1、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魏煌哲(
綽號魏哥)、邱永盛(原名邱建穎,於99年6月28日改名為
邱齊崴,再於101年9月5日改名為邱永盛,綽號阿建)、陳
家裕(綽號阿寶)、吳介川(綽號強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吳旻明於100年11月初,將「旻明企業社」之
商業登記、公司營業狀況等資料(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係
吳旻明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或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
簿、財務報表)交給邱永盛,邱永盛再將該等文件交給魏煌
哲,由魏煌哲轉交給吳介川。魏煌哲囑託吳介川根據上開資
料,虛增「旻明企業社」之營收,以利借貸者相信「旻明企
業社」有實際營業。吳介川因而在臺中市○○路某處之居所
內,以電腦製作內容不實之「旻明企業社」營收狀況資料,
製作完畢後再交付給陳家裕。後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8時8
分許,陳家裕以邱永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吳旻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家裕告
知吳旻明以「旻明企業社」新增訂單為理由,向張秀瓊借貸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現金,吳旻明與張秀瓊連絡後,雙方
約定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旻明企業社」工廠
見面。魏煌哲、邱永盛、陳家裕得悉張秀瓊將至「旻明企業
社」工廠商談借款事宜,遂於100年11月16日
攜帶吳介川所
製作之不實「旻明企業社」營收狀況資料,一同自臺中市南
下「旻明企業社」工廠,再由陳家裕指導吳旻明如何應對進
退,以便向張秀瓊詐得資金。惟張秀瓊查看前開資料後,認
為吳旻明無法提供
適當擔保品,心生疑慮而未貸放資金。吳
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魏煌哲(綽
號魏哥)、邱永盛(綽號阿建)、陳家裕(綽號阿寶)、吳
介川因此未能詐得財物。
2、吳旻明(其涉及此部分犯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
內)、魏煌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初,由吳旻明以「
林登發」名義,打電話至根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根厚公司
),表示需要購買馬達及變頻器,根厚公司遂派業務員彭日
發前往「旻明企業社」工廠洽談,自稱「林登發」之吳旻明
佯稱要購買馬達及變頻器,並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彭
日發因誤信吳旻明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彭日發於100年11月
14日,在「旻明企業社」工廠,將價值22萬500元(
起訴書誤
載為21萬元)之變頻器2台,交付給自稱「林登發」之吳旻明
,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魏煌哲則配合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在該處假冒「旻
明企業社」之職員。其後,根厚公司於100年12月6日,再派
員將價值16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之馬達2顆,送到
「旻明企業社」工廠,且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
後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根厚公司始知受
騙。
3、吳旻明(其涉及此部分犯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魏煌哲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旻明或以「吉董」、「李政
雄」名義,於100年11月15日,向柏漢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柏漢公司)訂購價值11萬250元之塑膠原料3000公斤,柏漢
公司因誤信吳旻明有支付能力,於100年11月28日指派吳宗
陵載運上開貨物至「旻明企業社」工廠,並收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而魏煌哲則配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
年男子之指示,在該處假冒「旻明企業社」之職員。嗣該張
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柏漢公司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魏煌哲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
魏煌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
,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魏煌哲、吳介川、陳家裕、邱永盛,就犯罪事實要旨
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魏煌哲就犯罪事實要旨㈡⒉、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煌哲、吳介川、陳家
裕、邱永盛,就犯罪事實要旨㈡⒈所為,其相互間,及與吳
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魏煌哲就犯罪事實要旨㈡
⒉、⒊所為,與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魏煌
哲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魏煌哲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6年3月15日確定,
嗣經該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73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魏煌哲、吳介川、陳家裕、邱永盛
,就犯罪事實要旨㈡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而未生詐得張秀瓊財物之結果,是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煌哲就
犯罪事實要旨㈡⒈所為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㈤、次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
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
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
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
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又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
應附隨於
主刑而同時
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
扣
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
予宣告沒收。至經警於101年3月20日13時45分許,在邱永盛
位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居所內
搜索扣得之吳旻明
所簽發之支票1張(發票日:100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SB
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前金分行)、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張,係吳旻明交
付陳家裕供介紹金主抽成之用,嗣因金主未出面,給付條件
未成就,陳家裕即將支票交予邱永盛,邱永盛將之提示遭退
票;記載「自我要求」之紙條1張,係案外人即邱永盛綽號
「阿明」之年籍姓名不詳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等情,
業
據邱永盛於101年3月21日在
偵查中供述稽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777號卷㈢第237頁反面)。是
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紙條1張,因均非違禁物,紙
條1張並未能認係被告所有,再亦均未能認與被告本件之犯
罪有關,依上說明,即不於本案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經警
於101年3月20日9時50分許,在陳家裕位臺中市○○區○○
路○○號居所搜索扣得之艾迪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俊銘所開立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EN0000000、發票日:100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8萬8500元、付款金融機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寶僑分行),及林怡雯所簽發之本票1張(發
票日:100年11月2日、票面金額:28萬5000元、到
期日:
100年12月15日),因均非違禁物,且均未能認與被告本件
之犯罪有關,依上說明,亦不於本案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均
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1 │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⒈│魏煌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⒉│魏煌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⒊│魏煌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吳旻明開立給根厚公司之支票明細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付款金融機構 │
├──┼───┼───────┼─────┼──────┼───────┤
│1 │吳旻明│100年12月14日 │SB0000000 │22萬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2 │吳旻明│100年12月30日 │SB0000000 │16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
│附表三:被告吳旻明開立給柏漢公司之支票明細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付款金融機構 │
├──┼───┼───────┼─────┼──────┼───────┤
│1 │吳旻明│100年12月15日 │SB0000000 │11萬2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