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萬元。
事 實
一、張俊誠原任職(已於民國101年5月1日離職)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1樓「宇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駕駛
貨車抽取客戶之廢機油工作,其於離職後,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於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對外收購廢機油,並於(一)101年7
、8月間,駕駛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1樓「進騰
鍛造模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億宏汽車保養廠」抽
取廢機油,並給付周建宏新臺幣(下同)2400元。(二)10
2年1月17日,至臺中市○○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永
安汽車材料行」回收廢機油5桶共1000公升。前開收購之廢
機油,並交由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佶企業社處
理。
二、案經宇臣環保有限公司委由李淑女
律師告訴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誠詮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俊誠(下稱被告)於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
本院卷第12頁反面、15頁至16頁】,並經
證人周建宏(億宏
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楊民安(永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於
偵查時【參見偵查卷第11頁、12頁,第83頁正、反面】;證
人方崑元(東佶企業社人員)於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詢問
時【參見偵查卷第74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宇臣環保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中市廢清
第479-01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宇臣環保有限公司)、8282
-HW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車主名稱:進騰
鍛造模具有限公司)、進騰鍛造模具有限公司相關照片6張
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至6頁,第77之1頁至80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
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
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
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
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自101年7、8月間及102
1月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
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
(四)爰
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行為固值非難。惟併斟酌被告
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需扶養4名子女(有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1份
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
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謹言慎行,
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