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嬿潤
被 告 墜玉佑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1713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墜玉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嬿潤係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巷○○號3 樓之4 ,下稱崴聖公司)之負責人,墜玉佑為
崴聖公司之經理。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0 年9 月間
,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定於100 年10
月11日公開招標,有意願參與投標之科思帆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下稱科思帆公司)經理沈
帆偉(均另行審結),唯恐未達最低參標廠商3 家之限制門
檻,遂徵得明知崴聖公司資金不足,沒有能力亦沒有投標意
願之墜玉佑同意,而墜玉佑竟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允諾
出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
嗣於100 年10月6 日,
沈帆偉即分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萬華分行,各以科思帆
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
)申請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6 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90萬7000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
支票各1 紙,並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科思帆公司
之押標金,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交付予墜玉佑充作
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
,填載總標價1,812,000 元之總標單、未載有被授權人之空
白授權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等文件,
連同上開充作押標金之支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沈帆偉
,而容許他人借用崴聖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上開標案(上開
犯罪事實及應
適用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墜玉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餘
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崴聖公司願受
科刑範圍為罰
金7 萬元之
宣告;被告墜玉佑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
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墜玉佑應於102 年7 月5 日前向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支付10萬元之
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
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