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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嬿潤 被   告 墜玉佑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17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墜玉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嬿潤係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巷○○號3 樓之4 ,下稱崴聖公司)之負責人,墜玉佑為 崴聖公司之經理。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0 年9 月間 ,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定於100 年10 月11日公開招標,有意願參與投標之科思帆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下稱科思帆公司)經理沈 帆偉(均另行審結),唯恐未達最低參標廠商3 家之限制門 檻,遂徵得明知崴聖公司資金不足,沒有能力亦沒有投標意 願之墜玉佑同意,而墜玉佑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允諾 出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於100 年10月6 日, 沈帆偉即分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萬華分行,各以科思帆 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 )申請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6 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90萬7000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 支票各1 紙,並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科思帆公司 之押標金,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交付予墜玉佑充作 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 ,填載總標價1,812,000 元之總標單、未載有被授權人之空 白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等文件, 連同上開充作押標金之支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沈帆偉 ,而容許他人借用崴聖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上開標案(上開 犯罪事實及應用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墜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崴聖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 金7 萬元之宣告;被告墜玉佑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 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墜玉佑應於102 年7 月5 日前向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支付10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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