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201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慶宗明知詹吉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犯行
,業經檢察官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欲利用其名義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
堅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堅立公司)負責人,再藉由出售堅
立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用以謀利,竟仍應允。葉慶宗、詹
吉忠
乃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堅立
公司負責人為葉慶宗,使葉慶宗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詹吉忠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吉忠、葉慶宗、黃
位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業經本院以
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
絡,自93年9月某日起至94年2月某日止,均明知堅立公司並
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詹吉忠、葉慶宗竟透過黃
位山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
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2萬5150元,作為堅立公司之進
項憑證,
復於同一
期間,均明知堅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
表二所示營業人,詹吉忠、葉慶宗竟連續虛偽開立附表二所
示不實之堅立公司統一發票,交由黃位山銷售予附表二所示
營業人,作為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詹吉忠、葉慶
宗
可按統一發票金額取得2.5%之報酬,黃位山則按統一發票
金額收取0.15 %至0.2%(
起訴書誤載為2%)之仲介費,並經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
銷售金額達4106萬5847元(申報銷售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幫助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
計達205萬3296元(逃漏稅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慶宗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慶宗於偵訊(偵緝字卷第29頁)、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9、55頁)時,
坦承不諱,復
經
證人即共同
正犯詹吉宗於國稅局人員詢問(國稅局卷第18
、19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209至211頁)時,證
人即
共同正犯黃位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209至211
頁)時,證人即捷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國東於國稅局人員
詢問(國稅局卷第21、2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
127、128頁)時,證人即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麗君(他字卷第25、26頁)、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蘇文勇(他字卷第35至37頁)、南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副總經理陳啟禛(他字卷第78、79頁)、尚雍營造有限公
司總經理賴首沃(他字卷第121、122頁)、寶元工程有限公
司會計鄭惠文(他字卷第136、137頁)、晴霖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梁明和(他字卷第144、145、154頁)及員工梁添和
(他字卷第149、15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
綦
詳,並有堅立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
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2至5頁)、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國
稅局卷第6、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
8至10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堅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
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31至45頁)、堅
立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申
請資料(國稅局卷第47至71頁)、堅立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國稅局卷第75至77頁)
、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及堅立公司開立給宏
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字卷第29至32頁)
、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及堅立公司開立給大
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字卷第38至42頁)
、堅立公司開立給南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字
卷第94至1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4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案;他字卷第213
、2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
7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08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國星開發有限公司案;他字卷第215至2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
刑事判決書(
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案;他字卷第219至221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011、16010號
不起
訴處分書(永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他字卷第222至224頁
)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理由: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
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95年5月26日施行,本件被告
行為後
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
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
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
參照)。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
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
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
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
年5月4、5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之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規定。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
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
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慶宗為堅立公司負
責人,明知堅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
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使用,而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詹吉忠、黃位山間,就上開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中關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詹吉忠、黃位山雖不具商業負責
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所犯分別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
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
斷。爰
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
錯誤,逃漏稅捐之金額達
205萬3296元,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然考量被
告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在93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
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另按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併案
通緝書1紙(偵緝字卷第7頁)在卷
可考,然此通緝
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
該條例第5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
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
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
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
│附表一、堅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1 │金大立企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10月 │ 8 │4,515,000元 │225,750元 │
├──┼──────────┼───────┼──┼──────┼──────┤
│ 2 │宸融興業公司 │93年9月至11月 │ 8 │6,849,300元 │342,465元 │
├──┼──────────┼───────┼──┼──────┼──────┤
│ 3 │國星開發有限公司 │93年11月 │ 1 │1,990,000元 │99,500元 │
├──┼──────────┼───────┼──┼──────┼──────┤
│ 4 │祥加工程有限公司 │93年11月 │ 4 │9,277,050元 │463,853元 │
├──┼──────────┼───────┼──┼──────┼──────┤
│ 5 │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93年12月 │ 2 │8,322,880元 │416,144元 │
├──┼──────────┼───────┼──┼──────┼──────┤
│ 6 │星航旅驥視覺創意坊 │93年12月 │ 2 │5,416,320元 │270,816元 │
├──┼──────────┼───────┼──┼──────┼──────┤
│ 7 │永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 │ 1 │2,409,000元 │120,450元 │
├──┼──────────┼───────┼──┼──────┼──────┤
│ 8 │勇大工程 │94年1月至2月 │ 2 │1,520,000元 │76,000元 │
├──┼──────────┼───────┼──┼──────┼──────┤
│ 9 │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月 │ 3 │1,800,300元 │90,030元 │
├──┼──────────┼───────┼──┼──────┼──────┤
│ 10 │達成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月至2月 │ 4 │5,225,000元 │261,250元 │
├──┴──────────┴───────┼──┼──────┼──────┤
│ 合計│ 35 │47,325,150元│2,366,258元 │
└─────────────────────┴──┴──────┴──────┘
┌──────────────────────────────────────┐
│附表二、堅立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1 │寶元工程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10月 │ 2 │1,500,000元 │75,000元 │
├──┼──────────┼───────┼──┼──────┼──────┤
│ 2 │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93年9月至10月 │ 4 │2,100,000元 │105,000元 │
│ │公司 │ │ │ │ │
├──┼──────────┼───────┼──┼──────┼──────┤
│ 3 │南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至12月 │ 25 │17,750,000元│887,500元 │
├──┼──────────┼───────┼──┼──────┼──────┤
│ 4 │晴霖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至11月│ 3 │2,150,000元 │107,500元 │
├──┼──────────┼───────┼──┼──────┼──────┤
│ 5 │尚承營造有限公司 │93年11月至12月│ 23 │13,780,949元│689,051元 │
├──┼──────────┼───────┼──┼──────┼──────┤
│ 6 │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93年12月 │ 1 │1,944,898元 │97,245元 │
│ │公司 │ │ │ │ │
├──┼──────────┼───────┼──┼──────┼──────┤
│ 7 │尚雍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月至2月 │ 3 │1,840,000元 │92,000元 │
├──┴──────────┴───────┼──┼──────┼──────┤
│ 合計│ 61 │41,065,847元│2,053,296元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