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清標
代 理 人 張居德
律師
被 告 周國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吳偉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0282 、23084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101 年
度偵字第2546號),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
適當,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一、主文:
周國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
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吳偉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國龍為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台公司)之副
總經理;吳一清為光吳土木包工業即吳偉峰(光吳土木包工
業即吳偉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堂兄。民國98年2 月
間,臺中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臺中市新市政中
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工作案招標公告,
周國龍與吳一清(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天台公司無該標案
廠商資格即政府登記合格之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並具備得
承攬該案件採購合格證件,且光吳土木包工業即吳偉峰無意
以「光吳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周國龍與吳一清為使
無競標資格之天台公司能順利承作上開工程,竟基於
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採購案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周國龍應允
給予吳一清發包工程費之8 %作為報酬,由吳一清商得吳偉
峰之同意,借用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證件投標,吳偉峰
亦基於容許天台公司借用光吳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標之犯
意,提供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予周國龍參與投標,並將光
吳土木包工業印章(以下簡以俗稱大章稱之)、負責人吳偉
峰印章(以下簡以俗稱小章稱之)交與吳一清,周國龍自行
填寫光吳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標單之投標案號等一切資料後,
將光吳土木之得標資格證明、商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及光吳
土木包工業大、小章等物,交付吳一清,吳一清
旋於周國龍
所準備之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大、
小章,並由吳一清、周國龍等持競標文件以進行投標事宜,
且順利於98年2 月5 日,以發包工程費標價新臺幣(下同)
1,269,259 元;投標總標價為22,101,491元得標(含向市政
府回購施工後所得級配價格),使實際無競標資格之天台公
司承作上開工程,影響採購結果。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國龍、吳偉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被告周國龍
之偵筆錄。
㈡同案被告吳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
錄。
㈢
證人黃彙育之偵訊筆錄。
㈣天台公司101 年7 月25日天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吳
一清
侵占臺中市政府撥予承包公司款項金額、日期明細表。
㈤同案被告吳一清與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簽訂
之協議書。
㈥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單。
㈦天台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
㈧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工程合
約書(副本)影本。
㈨臺中市政府100 年7 月27日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光吳土木包工業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
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相關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須知投標須知。
⒉臺中市政府開標紀錄。
⒊總標單。
⒋決標公告。
⒌工程採購契約書(草案)。
⒍臺中市政府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⒎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和及本票1紙。
⒏土方賣售所得繳交證明文件。
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㈩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8 月9 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抄本與負責
人吳偉峰身份證影本。
臺中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號碼第MB0000000 號支票影本(12
6,925 元)、臺中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號碼第MB0000000 號
支票影本(1,113,325 元)。
天台砂石市議會工地支付明細與工程款項單據(含支票簽收
單及會計
傳票)。
臺中市政府100 年9 月13日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光吳土木包工業請領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
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相關款項資料。
四、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依檢察官與被告周國龍、吳偉峰協商之內容,被告周國龍應
於102 年4 月10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
經費專戶捐款80,000元,被告吳偉峰應於102 年5 月8 日前
向上開專戶捐款70,000元,被告周國龍、吳偉峰均於指定期
限前履行上開事項,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三信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
可參,
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
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