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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清標 代 理 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周國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吳偉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0282 、23084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101 年 度偵字第254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一、主文: 周國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吳偉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國龍為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台公司)之副 總經理;吳一清為光吳土木包工業即吳偉峰(光吳土木包工 業即吳偉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堂兄。民國98年2 月 間,臺中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臺中市新市政中 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工作案招標公告, 周國龍與吳一清(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天台公司無該標案 廠商資格即政府登記合格之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並具備得 承攬該案件採購合格證件,且光吳土木包工業即吳偉峰無意 以「光吳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周國龍與吳一清為使 無競標資格之天台公司能順利承作上開工程,竟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採購案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周國龍應允 給予吳一清發包工程費之8 %作為報酬,由吳一清商得吳偉 峰之同意,借用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證件投標,吳偉峰 亦基於容許天台公司借用光吳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標之犯 意,提供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予周國龍參與投標,並將光 吳土木包工業印章(以下簡以俗稱大章稱之)、負責人吳偉 峰印章(以下簡以俗稱小章稱之)交與吳一清,周國龍自行 填寫光吳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標單之投標案號等一切資料後, 將光吳土木之得標資格證明、商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及光吳 土木包工業大、小章等物,交付吳一清,吳一清旋於周國龍 所準備之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大、 小章,並由吳一清、周國龍等持競標文件以進行投標事宜, 且順利於98年2 月5 日,以發包工程費標價新臺幣(下同) 1,269,259 元;投標總標價為22,101,491元得標(含向市政 府回購施工後所得級配價格),使實際無競標資格之天台公 司承作上開工程,影響採購結果。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國龍、吳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周國龍 之偵筆錄。 ㈡同案被告吳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 錄。 ㈢證人黃彙育之偵訊筆錄。 ㈣天台公司101 年7 月25日天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吳 一清侵占臺中市政府撥予承包公司款項金額、日期明細表。 ㈤同案被告吳一清與天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簽訂 之協議書。 ㈥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單。 ㈦天台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 ㈧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工程合 約書(副本)影本。 ㈨臺中市政府100 年7 月27日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光吳土木包工業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 新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相關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須知投標須知。 ⒉臺中市政府開標紀錄。 ⒊總標單。 ⒋決標公告。 ⒌工程採購契約書(草案)。 ⒍臺中市政府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⒎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和及本票1紙。 ⒏土方賣售所得繳交證明文件。 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㈩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8 月9 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光吳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抄本與負責 人吳偉峰身份證影本。 臺中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號碼第MB0000000 號支票影本(12 6,925 元)、臺中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號碼第MB0000000 號 支票影本(1,113,325 元)。 天台砂石市議會工地支付明細與工程款項單據(含支票簽收 單及會計傳票)。 臺中市政府100 年9 月13日府授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光吳土木包工業請領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 建工程土方二期工程相關款項資料。 四、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依檢察官與被告周國龍、吳偉峰協商之內容,被告周國龍應 於102 年4 月10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 經費專戶捐款80,000元,被告吳偉峰應於102 年5 月8 日前 向上開專戶捐款70,000元,被告周國龍、吳偉峰均於指定期 限前履行上開事項,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三信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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