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7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5、6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炳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因
未到案執行而遭
通緝(
嗣於1012年5月12日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本案非屬
累犯),渠為規避通緝,冒用其胞兄賴建志之
姓名,應徵而受僱於捷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1、2樓,代表
人為張哲全)擔任捷泰公司之北區業務助理,負責向客戶收
取貨款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㈠賴炳憲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
其收取客戶所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貨款金額之現金及
支票,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
㈡賴炳憲於98年4月10日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8樓
之1之馬固力輪胎行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張貨款支
票時(
公訴意旨原誤認係賴炳憲侵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
張貨款遠期支票後,始為換取即期支票,而另行犯偽造文書
犯行等情,應由本院更正之),另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之
犯意,在馬固力輪胎行之「支票簽回聯」之客戶簽收欄內,
偽簽其胞兄「賴建志」之署押,而偽造表示係由「賴建志」
本人親自收受馬力固輪胎行交付之上開3張支票及親自簽名
製作上開「支票簽回聯」之意思之私文書,復將上開「支票
簽回聯」交予馬固力輪胎行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
賴建志」本人及捷泰公司之權益。
㈢捷泰公司於98年5月初發覺賴炳憲侵吞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
所示之現金貨款後,賴炳憲坦承需錢孔急而侵占公司款項,
允諾公司自其個人每月薪資中扣抵,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在捷泰公司內,接續書立切結書
、還款聲明各1紙,並於立書人、立聲明欄均偽簽其胞兄「
賴建志」之署押並
按捺指印,而偽造表示係「賴建志」本人
聲明、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並製作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之意
思之私文書,復將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交予捷泰公司人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建志」本人及捷泰公司之權益。
嗣因賴炳憲不告而別,行蹤不明,捷泰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罪
告訴,經檢察官傳訊「賴建志」本人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捷泰公司委由告訴
代理人李國源
律師告訴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炳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
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炳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捷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全於偵查
時
結證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經證人賴建志、捷泰公司
會計張美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捷泰公司之員工「賴建
志」之考勤表影本1份、98年5月8日書立之上開切結書及聲
明書影本各1件、捷泰公司之客戶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數
紙,及馬固力輪胎行之支票簽回聯影本1件在卷
可佐,足認
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
堪信實。又被告將其業務上經
手及管領持有上開貨款之現金及票據,逕自挪供己用,
顯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
於收取貨款支票時,在「支票簽回聯」之客戶簽收欄內,或
於書立切結書、還款聲明等文件內,分別偽簽其胞兄「賴建
志」之署押,係分別用以表示係由「賴建志」本人親自收受
支票,或親自簽名製作上開文件,以示負責之意思,皆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並持以交付對方行使之,故皆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
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
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
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數罪併罰案件,如
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
請(即使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因其身分係屬被告
而非受刑人
,且因案件未經確定,尚未執行,為免受刑人事後於執行
期
間另有決定,是被告亦不得於審判中先逕向法院請求合併定
應執行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
判例),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捷
泰公司,負責收取該公司貨款事務,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
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被告持有其因業務收取而管領捷泰公司之貨款,即為其
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
占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2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
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均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均進而分別行使,偽造私
文書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所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有時因收取
日期較接近,就先集中保管,再一次挪用,其中於附表編號
2中之3次收款與編號3之收款、編號4至5之收款,各係集中
後再一次挪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據告訴人捷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哲全於本院指稱:公司規定原則上所
收貨款要逐筆回帳,但有可能因收多筆貨款,而暫時先保管
,也要1個星期內回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之對照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收款日期,並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
認附表編號2中之3筆現金貨款,收款日期均在1星期內,合
認被告係於集中保管後,為一次性的挪用侵占入己,至於其
餘貨款之收款回帳日期,
彼此間已逾1星期,不符捷泰公司
之內規,無從認係一次性的挪用侵占入己,原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所示各8次收款均應獨立成罪而合計犯8罪,尚有誤認(
蒞庭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修正公訴意旨而論述與本院上開認
定相同之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併此敘明)。另按犯
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即於98年5月8日接連偽造書立切結書、還款聲明各1紙,並
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續之時間內為之,且均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
法益,各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之6次業務侵占罪與犯
罪事實一、㈡、㈢之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需錢孔急,多次侵占因業
務而收取之貨款,所侵占得款達新臺幣448,460元,復冒名
其胞兄「賴建志」之名簽收貨款支票(支票簽回聯)及立下
切結書、還款聲明書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且均尚未與被
害人
和解,但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
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二各罪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5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5、6
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而分
別交付馬固力輪胎行、捷泰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為
收執人行使權利而必須自己持有,故無須宣告
沒收。至在該
等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賴建志」之署押及指印,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備 註 │ 主 文 欄 │
│ │ │及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新臺│ │ │
│ │ │幣/元) │ │ │
├──┼───────┼─────────────┼────────┼──────────────┤
│1 │97年12月27日收│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款後之某日某時│16,17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⑴98年2月3日 │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收款 │10,92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⑵98年2月2日 │銘祥企業社 │收取現金 │ │
│ │ 收款 │10,500元 │ │ │
│ ├───────┼─────────────┼────────┤ │
│ │⑶98年2月5日 │劉豐榮(景懋) │收取現金 │ │
│ │ 收款 │8,400元 │ │ │
│ ├───────┴─────────────┴────────┤ │
│ │上開3筆收款之犯罪時間均於98年2月5日收款後之某日某時為一次挪 │ │
│ │用侵占。 │ │
├──┼───────┬─────────────┬────────┼──────────────┤
│3 │98年3月3日收款│翔通輪胎行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後之某日某時 │19,20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8年3月30日收 │陳烔輝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款後之某日某時│10,60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8年4月14日收 │徐嘉隆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款後之某日某時│84,00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8年4月10日收 │馬固力輪胎行 │收取馬固力輪胎行│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票後之某日某時│149,700元(票號MA0000000,│開立之支票3紙侵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發票日98年6月10日) │占入己,數日後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向馬固力輪胎行換│ │
│6 │ │馬固力輪胎行 │取未記載受款人之│ │
│ │ │53,290元(票號MA0000000, │即期支票1紙,並 │ │
│ │ │發票日98年7月10日) │已自行提示兌現入│ │
│ │ ├─────────────┤己 │ │
│ │ │馬固力輪胎行 │ │ │
│ │ │85,680元(票號MA0000000, │ │ │
│ │ │發票日98年8月10日) │ │ │
├──┴───────┴─────────────┴────────┴──────────────┤
│合計 448,460元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賴炳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1 │㈡部分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建志」之署押壹│
│ │ │枚,沒收。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賴炳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2 │㈢部分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建志」之署押貳│
│ │ │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