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譯名:阮文海)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即阮文海)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黃
柄、黑柄各壹支,均含刀鞘)、黃藍格子口罩壹只均
沒收;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HAI(越南籍,中文譯名為阮文海,綽號「阿海
」,原為址設臺中市○里區○○村○○○0○0號「力生斬板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0年8月間逃工,以下均稱阮
文海)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協承興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協承興公司)員工。而NGUYEN CONG TOAN
(越南籍,中文譯名為阮功段,原為桃園縣○○鄉○○村○
○路○○○號「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8月間逃
工,因本件強盜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以下均稱阮功段)、TRAN VAN TINH(越南
籍,中文譯文為陳文性,原為臺中市○○區○○街○○巷○號
「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0年1月間逃工,因本
件強盜犯行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
61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下均稱陳文性),與NGU
-YEN TRONG NAM(越南籍,中文譯名為阮重南,綽號阿南,
原為彰化縣○○鄉○○街○○號「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於99年1月間逃工,因本件強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以下均稱阮重南)三人互為朋友關係。阮重南於
逃工後前往協承興公司工作,因此結識阮文海與同在該公司
工作之NGUYEN VAN CONG(中文譯名:阮文功,越南籍,原
為桃園縣○○鄉○○○路○○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於99年5月間逃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下稱阮文功)。嗣阮功段、陳文性於不詳時間
分別與阮重南聯絡後,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職,暫居於協
承興公司上址員工宿舍,故與阮文海及阮文功認識。
二、因阮文海之前曾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外籍勞工宿
舍(下稱后里宿舍)打牌,獲悉該處不時會有外勞聚集賭博
財物,遂將上情告知阮重南。阮重南聞言後,因缺錢花用,
認有機可乘,隨即授意阮文海去電詢問該處當日有無牌局進
行,經阮文海於100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及59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阮春強)向后里宿舍
同為越南籍勞工之豆春恒聯繫確認有牌局後,阮重南
旋於同
日(8月17日)晚餐時間,在協承興公司位於龍善一街宿舍
內,向阮功段、陳文性及阮文功等人提議一同前往后里宿舍
強盜財物,經阮功段、陳文性、阮文功同意參加後,阮文海
便與阮重南、阮功段、陳文性、阮文功等5人共組強盜集團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8、9時許,結夥3人以上,由阮重南自行攜帶
包包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西瓜刀(含刀鞘)2把、另2支樣式不明之刀械(均
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由阮重南持
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富成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計程車,再與阮文海、阮功段、陳
文性及阮文功一同搭乘由徐富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后里宿舍。
迨至同日晚間約9時17分許,阮
重南等5人搭車抵達目的地後,阮重南即囑咐司機徐富成停
車在旁等候,阮文海、阮文功則依計畫先下車進入后里宿舍
2樓參加賭局,藉此觀察現場狀況,並鬆懈后里宿舍外勞之
防備,阮重南雖亦同有下車,但並未隨之上樓,與車上之阮
功段、陳文性均在后里宿舍樓下附近等候阮文海、阮文功通
知,從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起至9時56分許為止,陳文性亦頻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阮氏貝)
分別與阮文海、阮重南持用之上開各該門號保持聯繫。同日
晚間10時許,阮文海、阮文功見時機成熟,阮文功隨即通知
阮重南,並自行下樓接應,而為免豆春恒等人起疑,阮文海
則繼續留在樓上假意與豆春恒等人賭玩。阮重南與阮文功會
合後,即當場從其包包內,取出其中1支黑柄西瓜刀交予阮
功段、1支黃柄西瓜刀交予陳文性,自己除與阮文功分別手
持式樣不明之刀子各1把外,並囑咐阮功段、陳文性上樓後
負責持刀站在宿舍(房間)門口把風,且需配合情事以壓制
現場外勞,方便阮重南及阮文功下手強盜財物。阮功段、陳
文性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遭認出,阮功段即戴上其所有之黃
藍格子口罩,陳文性則於上樓前,見一樓停放多輛腳踏車中
掛有一只式樣不明之口罩,亦取之配戴遮掩臉面,並隨阮重
南、阮文功一起登上2樓進入該處宿舍房間。嗣阮重南、阮
文功與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即一起侵入后里宿舍2樓房間內
,阮重南、阮文功隨即持刀,以越南語威嚇在場同為越南籍
之外籍勞工豆春恒、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
文姜(警詢筆錄誤載為阮文姜)、梁德康、鄧輝楊及陳功英
等9人要安靜坐好,並出言恫嚇:「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
來這裡搶習慣了」、「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致外勞豆春
恒等人驚懼不已;其間阮重南、阮文功甚至還持刀背敲打梁
德康之背部示意其蹲下,並用刀抵住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等人之脖子控制其等之行動,又喝令在場外勞不准抬頭,
藉此控制現場,阮功段、陳文性則始終持刀站在該處2樓房
間門口處把風、看守及助勢,共同以此強暴、
脅迫之手段,
至使豆春恒、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
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等9人均不能抗拒,紛紛依指示拿
出身上財物丟往地下,由阮重南、阮文功撿取(在場被害人
詳細財物損失及領回
贓物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阮重南、阮文功
猶嫌不足,繼而再四處搜刮后里宿舍2樓
房間內之衣櫃等處,進而強取居住在后里宿舍但當時不在現
場之裴青俊、黃春松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財物,以
及擺放在后里宿舍2樓房間內、各屬何重平、陳佳隆、阮文
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成所
有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阮文海、阮重南
、阮文功、阮功段及陳文性迅速逃離,搭乘停等在附近徐富
成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嗣返抵龍善一街宿舍後,阮
重南即將強盜所得贓物取出朋分,其中阮功段分得NOKIA廠
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武文姜所有)
;陳文性分得SONY數位相機1臺(阮進俊所有)、銀色項鍊1
條(甲文論所有)、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黎文成所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
餘有價值之財物均歸阮文海、阮重南、阮文功分得,阮重南
繼將搜刮所得之其他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加油卡等物及
部分刀械藏放在協成興公司宿舍廁所天花板上。
三、嗣豆春恒報警究辦,並提供阮文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
警調取該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相互比對,查得上開門
號於案發
期間曾密集與陳文性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經深入
追查後,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村○○○巷00○0號查獲陳文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SONY數位相機1臺、編號4所示銀色項鍊1條及編號19所示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
繼依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往臺中市○
○區○○○街○○○○○號查獲阮功段,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在
宿舍廁所天花板上查扣阮重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
(含刀鞘)2支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黃藍格子口
罩1個,及附表編號1、2、3、4、6、7、12至18所示豆春恒
等人所有相關證件、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同案共犯阮功段、陳文性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業經臺
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7年10月,並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
18號
上訴駁回確定,現均發監執行中,此據本院調取臺中地
檢署101年度執字第12956號強盜案件全部卷宗(含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卷)核閱
無訛,合先敘
明。
二、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
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詢問員警及檢察官確
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由越南籍之
通譯在場翻譯,並告知被
告阮文海訴訟上之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
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
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
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
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
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阮進俊(後二人有經越南籍通
譯在庭協助)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
結,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
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阮進俊不法取供之情形,則
參諸上開
說明,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阮進俊前述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
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阮進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以外,其餘如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
彼此間及證人
徐富成、豆春恒、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何重平、武文
姜、梁德康、陳佳隆、斐青俊、黃春松、鄧輝楊、陳功英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
準備
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等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80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五、扣案之證物(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已領回之財物)及現場照片
,因不具傳聞
證據法則之適用,且查無係因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卷
第15至17、第34至35、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
3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核與同案共犯阮功段、陳文性於警詢、偵查及
另
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第7至10
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899號卷第5至6頁、100年度訴字第2733號
卷一第10至13、17至19、39至43、55至59頁、卷二第129至
145頁、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卷第64至65、89
至94、107至114頁),復經證人徐富成、豆春恆、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裴青俊、黃春
松、鄧輝楊、陳功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1至23、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
第37至3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卷第53至54、第55
頁背面至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62頁、第63頁背面至64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一第191至198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扣
案物品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7號
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分
見警卷第46至52、56至59、68至8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緝字第1341號卷第51至6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3號
卷第61頁背面至70頁)附卷
可稽。至證人何重平、陳佳隆雖
曾於警詢時表示本案查獲之健保卡或加油站回利卡,均係
渠
等先前「遺失」物品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卷
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8頁);而被害人阮文武、阮文榮、
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成之財物遭強盜時
,均不在現場,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11月
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
可憑(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3卷一第88頁)。惟上開被害人所有
之財物,既均係在被告等人強盜後帶回龍善一街宿舍之物品
,業據同案共犯阮功段證述在卷(頁數見前),且警方追查
本案過程中,一併在上開龍善一街宿舍廁所天花板執行
搜索
時,連同同案共犯阮重南當天作案時所使用之刀械等物品俱
而查獲,並參以同案共犯阮重南、阮文功等人除使在場被害
人交出身上之財物外,確曾搜刮宿舍內其他財物
等情,又據
被害人豆春恒、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
、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自
堪認被告等人強盜
財物之內容,絕非侷限於在場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而已,而
應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強盜之財物,甚為明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
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
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判決意旨
參照)。茲依本案上情觀之,被害人豆春恒、阮進
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
陳功英於晚間在宿舍打牌娛樂、身心舒放之際,突遭被告及
同案共犯阮功段、陳文性、阮重南、阮文功等5人持刀侵入
,同案共犯阮重南、阮文功除出言威嚇要求交出身上財物外
,甚至尚有持刀拍打被害人背部或抵住其等之脖子等行為,
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如面對此景,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
將激怒被告等人,輕則僅受財產損失,重則危害生命、身體
安全,利害權衡後往往選擇交出財物,放棄抵抗,是本案當
時之客觀情狀,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
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此
徵諸被害
人豆春恒於偵訊時
結證:「(當天會想要反抗嗎?)沒有。
我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有帶刀,他們說會把耳朵割下來
」等語(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第39頁)及證
人阮進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因為我們在打牌,他們
來是要搶劫,我們怎麼敢反抗,我們反抗命就沒有了。我當
時沒有反抗,也是害怕被他們拿刀刺死」等語(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733號卷一第196頁反面),益顯被害人於客觀上
確已遭被告等人之強脅手段,因心生畏懼而均達不能抗拒之
狀態。另本件案發當時實際強盜並搜刮財物之人,雖僅有同
案共犯阮重南及阮文功二人而已,但同案共犯阮功段、陳文
性於其等強盜並搜刮財物之當下,均持刀站立在該處房間門
口,並將房門關上,顯係為使同案共犯阮重南及阮文功得以
順利攫取現場財物而為之把風、看守及助勢行為,是同案共
犯阮功段、陳文性二人就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客觀上確均
有分擔強盜行為無疑。另同案共犯阮功段雖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於進入后里宿舍2樓房間後,未再有持刀恫嚇
或其他出手搜刮財物之舉動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
3號卷卷二第138頁)。然被告之前曾前往該處打牌,又為行
前與被害人豆春恒通聯之人,想必與住在后里宿舍之越南同
鄉較常接觸往來,本案既由被告先上樓佯裝打牌進入宿舍房
間內察看狀況,待時機成熟再通知同案共犯阮重南、阮文功
、阮功段、陳文性進入宿舍房間強盜,故被告為掩人耳目而
未持刀恫嚇或未有搜刮財物之情事,實屬當然之舉。況且被
告、同案共犯阮功段、陳文性、阮重南、阮文功等人既均基
於強盜財物之目的,而就強盜行為事前對象及交通工具之聯
絡、工具準備;何人勘察現場?何人實際下手強盜財物?何
人在場把風及助勢等均已彼此分工,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故應認被告就本件強盜犯罪之實施,亦有
行為之分擔。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
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
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
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共犯阮功段、陳文性、阮重南、阮文功等5人,基於強盜
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威脅之西瓜刀,侵入做為外勞居住、休憩的宿舍內以
前述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豆春恒等人心生畏懼達
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將財物交出,任憑被告等人在宿舍內搜
刮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同
案共犯阮功段、陳文性、阮重南、阮文功等5人,就本案強
盜犯行,有事前共謀,行為分工、事後分贓等情,應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及同案共犯阮功段、陳文性、阮重南、阮文功
等5人在同一犯罪地點,共同強盜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
財物,應認其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本條
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係越南國人,因其父車禍
重傷成為植物人,母親年事已高,再加上其弟身體不好無法
承擔家中經濟重任,考量越南與臺灣之經濟水準差距,選擇
離鄉背井來到我國工作,以謀求獲取較高之薪資,本已背負
相當之壓力,家中親人莫不盼望被告能早日衣錦還鄉,惟被
告卻不知遵法守紀而誤蹈法網,本不宜輕縱,然本件被告所
犯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僅係聽從同
案共犯阮重南之指示,撥打電話確認后里宿舍有無牌局,其
後至現場實施強盜犯行時,除未直接對在場之被害人施加恐
嚇、暴力手段,亦未在現場搜刮財物,足認被告於本件強盜
犯行中,所扮演的角色尚屬次要,所分得之財物並不多(依
其
自承分得3,000元,但與同案共犯一同消費殆盡),衡以
被告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其並非本國人,家鄉尚有
親人待其扶養,因承受過重生活經濟壓力,
乃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
處本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顯未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
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
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我國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卷第10頁),素行良好,然其
正值青壯,卻不知珍惜來台工作之機會,未循正當合法方式
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與他人結夥強盜財物,以身試法
,未思同鄉之間本應相互扶持慰藉,反鎖定為強盜對象,持
刀侵入外勞宿舍強盜,被害人雖皆屬外勞,但仍嚴重危害臺
灣社會治安及秩序,惡性顯然不輕,惟兼衡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及分得財物多寡,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國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於龍善一街宿舍廁所天花板查扣之西瓜刀(含刀鞘)4
支、藍波刀(含刀鞘)1支及開刀山1支,其中黑柄西瓜刀1
支及黃柄西瓜刀1支(均含刀鞘各1),足以認定係同案共犯
阮重南所有,分供同案共犯阮功段、陳文性強盜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黃藍
格子口罩1只,係同案共犯阮功段所有供本案強盜時遮掩面
容免遭
指認之物,爰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依上開同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他之西瓜刀2支(含刀鞘)、藍波刀(含
刀鞘)1支及開刀山1支、釣具袋2組、口罩2個等物品,尚乏
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又均非
違禁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
六、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與同案共犯阮重南、阮功段、陳
文性、阮文功等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秩序
,復為逃工,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對於我國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損失財物名稱 │ 事後領回之財物名稱 │ 備註 │
├───┼─────┼─────────────┼───────────┼────────┤
│ 1 │ 豆春恒 │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越│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見警卷第18頁、第│
│ │ │南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 │張 │33頁、第50頁、第│
│ │ │下同〉2,000元) │ │59頁 │
├───┼─────┼─────────────┼───────────┼────────┤
│ 2 │ 阮進俊 │SONY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1│SONY數位相機1台、居留 │見臺中地檢署100 │
│ │ │支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證1張及健保卡 │年度偵字第18745 │
│ │ │、居留證1張及健保卡1張) │ │號卷第39頁,警卷│
│ │ │ │ │第33頁、第47頁、│
│ │ │ │ │第56頁 │
├───┼─────┼─────────────┼───────────┼────────┤
│ 3 │ 郭公順 │皮夾1 個(內含健保卡1 張、│皮夾1個、健保卡1張、居│見警卷第20頁、第│
│ │ │居留證1張、現金4,000元及美│留證1張及現金300元 │33頁、第50頁、第│
│ │ │金2元) │ │57頁 │
├───┼─────┼─────────────┼───────────┼────────┤
│ 4 │ 甲文論 │銀色項鍊1 條、皮夾1 個(內│銀色項鍊1 條、健保卡1 │見警卷第21頁反面│
│ │ │含健保卡1 張、越南身分證1 │張、越南身分證1張 │、第33頁、第47頁│
│ │ │張、現金3,000元) │ │第50頁、第58頁 │
├───┼─────┼─────────────┼───────────┼────────┤
│ 5 │ 潘文己 │現金5,000元 │無 │見警卷第23頁反面│
│ │ │ │ │、第33頁 │
├───┼─────┼─────────────┼───────────┼────────┤
│ 6 │ 武文姜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985│行動電話1支(序號:351│見警卷第33頁、第│
│ │ │000000000號)、皮夾1個(內│000000000000號) │50頁、本院102年 │
│ │ │含越南身分證1張及現金2,000│ │度訴字第2313號卷│
│ │ │元) │ │第53至55頁 │
├───┼─────┼─────────────┼───────────┼────────┤
│ 7 │ 梁德康 │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序號為│行動電話1支(序號:35 │見警卷第33頁、第│
│ │ │:000000000000000號)、現 │0000000000000號) │50頁、本院102年 │
│ │ │金3,000元 │ │度訴字第2313號卷│
│ │ │ │ │第55頁背面至56頁│
├───┼─────┼─────────────┼───────────┼────────┤
│ 8 │ 鄧輝楊 │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 │無 │見警卷第33頁、本│
│ │ │ │ │院102年度訴字第 │
│ │ │ │ │2313號卷第61頁背│
│ │ │ │ │面至62頁 │
├───┼─────┼─────────────┼───────────┼────────┤
│ 9 │ 陳功英 │行動電話2支、項鍊1條 │無 │見警卷第33頁、本│
│ │ │ │ │院102年度訴字第 │
│ │ │ │ │2313號卷第63頁背│
│ │ │ │ │面至64頁 │
├───┼─────┼─────────────┼───────────┼────────┤
│ 10 │ 裴青俊 │行動電話1支、現金7,000元 │無 │見警卷第33頁、本│
│ │ │ │ │院102年度訴字第 │
│ │ │ │ │2313號卷第59頁背│
│ │ │ │ │面至60頁 │
├───┼─────┼─────────────┼───────────┼────────┤
│ 11 │ 黃春松 │現金1,200元 │無 │見警卷第33頁、本│
│ │ │ │ │院102年度訴字第 │
│ │ │ │ │2313號卷第60頁背│
│ │ │ │ │面至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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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何重平 │健保卡1張 │健保卡1張 │見警卷第51頁、本│
│ │ │ │ │院102年度訴字第 │
│ │ │ │ │2313號卷第51頁背│
│ │ │ │ │面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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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佳隆 │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 張(扣押│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張 │見警卷第50頁、本│
│ │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玉山銀行信│ │院102年度訴字第 │
│ │ │用卡) │ │2313號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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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阮文武 │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見警卷第51頁、本│
│ │ │ │ │院100年度訴字第2│
│ │ │ │ │733號卷一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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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阮文榮 │健保卡 │未發還 │見警卷第51頁、本│
│ │ │ │ │院100年度訴字第2│
│ │ │ │ │733號卷一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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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PHAN CHI │健保卡 │未發還 │見警卷第51頁、本│
│ │DOAN │ │ │院100年度訴字第 │
│ │ │ │ │2733號卷一第88頁│
├───┼─────┼─────────────┼───────────┼────────┤
│ 17 │ 武文忠 │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見警卷第51頁、本│
│ │ │ │ │院100年度訴字第 │
│ │ │ │ │2733號卷一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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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潘伯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未發還 │見警卷第51頁、本│
│ │ │號金融卡(扣押物品清單誤繕│ │院100年度訴字第 │
│ │ │為信用卡) │ │2733號卷一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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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黎文成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62 │未發還 │見警卷第47頁、本│
│ │ │00000000000號) │ │院100年度訴字第 │
│ │ │ │ │2733號卷一第8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