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容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吳桂香
曾明勝
黃君山
林綺慧
林明輝
黃國卿
張國華
廖麗鄉
余秀慧
上 九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黃進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梁
乃莉
上列被告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6089號、10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容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
吳桂香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曾明勝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林明輝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綺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黃國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黃君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廖麗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余秀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進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慧容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
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
業務;吳桂香係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辦事員,負責檔案管
理業務;曾明勝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課員,負責政風業
務;林明輝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測
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動會報、綜
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
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均為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
員。林綺慧係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編制內工友,工作內容
係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黃國卿係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
內駕駛,為公務車駕駛;黃君山、張國華係土地重劃工程處
向臺灣銀行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100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
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聯海服務有限公司僱用公務車臨時駕
駛,均為委外人員,雇主為聯海服務有限公司,擔任土地重
劃工程處公務車臨時駕駛;黃進柏、余秀慧及廖麗鄉係依
100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
黃進柏依合約於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服務於政風室
協助辦理機關安全維護等政風事項;余秀慧辦理資訊設備維
護及軟硬體控管相關資訊工作;廖麗鄉依合約於100年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項;尚
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㈠賴慧容、黃君山詐領民國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之出差旅
費部分:
⑴賴慧容明知申報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且
於民國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出差,負責辦理「高鐵桃園
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期(不含共同管道與污水
下水道管線)保固修復工程驗收」,並無於100年1月4日在
出差地住宿,
詎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2月1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附向該次
出差時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上海商務
旅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A座4樓)商業會計
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上海商務旅館負責人鄒泳良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2年度偵字第24142號偵辦中),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
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新臺
幣(下同)1600元。
⑵黃君山明知其於100年1月4日至桃園出差,擔任駕駛負責載
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赴桃園,並無於100年1月4日在出差
地住宿,且未於100年1月5日至桃園出差,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0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檢附該次出差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上海商務旅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支
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
雜費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
㈡賴慧容、黃君山、曾明勝、吳桂香詐領100年6月13日、14日
至宜蘭、桃園之出差旅費部分:
⑴賴慧容、曾明勝、吳桂香均明知申報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依
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
據核實列支申報,於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出差
,負責辦理北一及北二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
渠等
均於100年6月1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6月13日在
出差地住宿,詎其等竟均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
犯意:
①賴慧容於100年8月30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長虹賓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商業會計
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長虹賓館之負責人梁坤遙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142號
偵查中),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
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而詐取1日住宿費16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50元(合計詐
領2150元)。
②曾明勝於100年6月17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
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
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
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
③吳桂香於100年7月7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
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
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
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
⑵黃君山於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出差,擔任駕駛
負責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至北一及北二隊辦理報廢機車
查驗事宜,其於100年6月1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
年6月13日在出差地住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月16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附該次出差
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長虹賓館商
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
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
計詐領1900元)。
㈢賴慧容、林綺慧、林明輝、余秀慧、黃國卿、黃進柏詐領10
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之出差旅費部分:
⑴賴慧容、林明輝均明知申報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依據行政院
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
支申報,且於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出差,賴
慧容負責辦理南二隊、美濃工務所零用金抽核及監驗財產盤
點事宜,林明輝負責至南區第二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
公物財產盤點,且均於100年8月2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
於100年8月23日在出差地住宿,又100年8月22日實際支付之
住宿費低於可申報之住宿費,詎各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欺取財之犯意:
①賴慧容於100年10月11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檢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金鳳凰賓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商業會計
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鳳凰賓館之主辦會計人員劉
慧君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報支住宿
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
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320元、1日住宿費
16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50元(合計詐領2470元)。
②林明輝於100年8月26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
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420元、1日住宿
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2320元)。
⑵林綺慧、余秀慧、黃進柏、黃國卿於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
月24日至高雄出差,林綺慧負責配合土地重劃工程處財產盤
點及抽查零用金非消耗品業務,余秀慧負責辦理該處財產及
軟體盤點事宜,黃進柏辦理該處南二隊100年度財產盤點及
稽核事宜,黃國卿負責載送該處人員至各開發隊盤點及抽查
零用金非消耗品業務,均於100年8月2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
並無於100年8月23日在出差地住宿,又100年8月22日實際支
付之住宿費低於可申報之住宿費,詎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①林綺慧於100年9月1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
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2日住宿費各1400元及後1日之膳
雜費500元(合計詐領3300元)。
②余秀慧於100年8月29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
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
1日住宿費差額76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合計詐領2160元
)。
③黃國卿於100年8月26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
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420元、1日住宿
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2320元)。
④黃進柏於100年8月25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報支住
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
1日住宿費差額42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合計詐領1820元
)。
㈣林明輝、余秀慧、廖麗鄉、黃進柏、張國華詐領100年9月28
日至100年9月30日至宜蘭、臺北之出差旅費部分:
⑴林明輝明知申報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檢據核實列支申報,且
於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30日至宜蘭、臺北出差,負責至
北區第一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於100
年9月29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9月29日在出差地
住宿,又100年9月28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低於可申報之住宿
費,詎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
10月5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附該次出差時
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星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址設宜蘭市○○街○○○○號7樓)
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星鑽公司之負責人
羅琬瑩及經辦會計人員張柏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偵查中
),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
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400元
、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2300
元)。
⑵余秀慧、廖麗鄉、黃進柏、張國華於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
月30日至宜蘭、臺北出差,分別由余秀慧負責辦理土地重劃
工程處財產及軟體盤點事宜;廖麗鄉辦理北區第一開發隊財
產監驗事宜
暨零用金、物品抽查;黃進柏負責辦理北一隊財
產稽事宜;張國華負責載送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至各開發隊
辦理財產及軟體盤點事宜,於100年9月29日差竣即返回臺中
,並無於100年9月29日在出差地住宿,又100年9月28日實際
支付之住宿費低於可申報之住宿費,詎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
①余秀慧於100年10月5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星鑽公司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報支住宿
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
日住宿費差額80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合計詐領2200元)
。
②廖麗鄉於100年10月6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檢
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星鑽公司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
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而詐取1日住宿費差額800元、1日住宿費1400元(合計詐領
2200元)。
③黃進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檢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喬曼汽車旅館(址設宜蘭市○○路○段○○○巷○號商業會
計人員取得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喬曼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林
子元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移轉管轄偵辦),報支住宿費,使土地重劃工程
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
④張國華於100年10月上旬某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
表,檢附該次出差時向與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喬曼汽車旅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使土地重劃工程
處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1日住宿費1400元及後1
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
二、
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1年2月23日受理民眾化
名「楊程廉」檢舉立案偵查,其檢舉筆錄
略以賴慧容於100
年1月4日至5日間及100年8月22日至24日至外地出差有浮報
差旅費之情事(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賴慧容得
知遭檢舉之情事,遂於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並供承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就此部分
自首而接受審判;另曾明勝、吳桂香
、林明輝、廖麗鄉、余秀慧於101年7月23日主動至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其中曾明勝、吳桂香自白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之犯行,林明輝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林明輝、
廖麗鄉、余秀慧並主動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又黃進
柏、張國華於101年7月24日主動至南投縣調查站供承犯罪事
實欄一㈣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審判。賴慧容、吳桂
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亦均就渠等詐領之款項繳還土地重
劃工程處,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
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有關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
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
等人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告知訴訟上之
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等人充分之
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人有何處在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
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
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
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
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慧容、余秀慧、林明輝、黃進柏、
張國華、黃國卿、廖麗鄉、吳桂香、曾明勝、黃君山等人受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部分並經具結,於負擔
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
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人
與其選任辯護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賴慧容
、余秀慧、林明輝、黃進柏、張國華、黃國卿、廖麗鄉、吳
桂香、曾明勝、黃君山等人前述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言,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如其內容與
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則逕採審判中之供述即可,而無採納
其審判外陳述之必要性,並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
結
證並受詰問而使其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問題;反之,如其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必以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方得採為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
、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及
證人鄒泳良、梁坤遙、林子元、羅琬瑩、張柏偉、劉慧君
陳信樑、許文傑、陳佩菁於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未
經審判中
予以詰問,自無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何者相符或不
符情形,被告吳桂香、曾明勝、黃君山、林綺慧、林明輝、
黃國卿、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渠等
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於證人等人於調查站陳述,對被告吳桂香、曾明
勝、黃君山、林綺慧、林明輝、黃國卿、張國華、廖麗鄉
、余秀慧等人應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前開
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
五、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
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
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黃國
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等人固坦承
渠等就各該出差差旅費用申報不實之事實,被告賴慧容另辯
稱: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物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
太重云云;被告吳桂香辯稱:其確實有申報不實,錢已經繳
回,其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不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云
云;被告曾明勝辯稱: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其於99年
6月才到該機關服務,對於相關的報支不了解,其認為不應
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被告林明輝辯稱: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我承認,確實有不實申報,但其有到南投調查站自首
,錢也已經繳回,且認係貪污治罪條例太重云云;被告林綺
慧辯稱:其僅係核銷錯誤,沒有犯意,其不是正式的公務員
,只是編制內的工友,其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被
告黃君山辯稱:犯罪事實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其是聯海公司
人力派遣人員,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不算是公務人員云云;
被告黃國卿辯稱:其只是駕駛而已,適用勞基法,是編制內
的司機,款項也已經繳回了,事實部分其承認,但貪污治罪
條例太重云云;被告張國華辯稱:其僅係勞務駕駛,為人力
公司派遣過來的臨時駕駛,是聯海公司派遣人員,不具有公
務員身分,出差住宿時就已經繳二天的住宿費,並沒有跟其
他同仁住一起,其實際上有住在喬曼旅館,只是發票上面有
差額有溢領,其發現時就馬上自動繳回,本來預訂是兩天所
以給喬曼旅館是2000元,其報支二天,但實際上已經預付
2000元給旅館,也沒有請旅館退回,但實際上只住了一天;
其住宿有給2000元,喬曼旅館才開發票給其,詐領的部分只
是差額而已,其請領2800元,本來要住兩天,實際只住一天
;其不想貪這一點點錢,與貪污治罪條例沒有關係,且其僅
是過失,並沒有犯意,應判無罪云云;被告黃進柏辯稱:其
與同案被告張國華住喬曼旅館一天,而其僅是委外人員,應
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是申報不實,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云云;被告廖麗鄉辯稱:其承認報支差旅費不實,但其僅
係人力派遣公司人員,與正式公務人員不同,並不具公務員
身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也沒有膳雜費,必須實報實銷云云
;被告余秀慧(派遣人力)辯稱:其承認有申報不實,但對
檢察官起訴法條有爭執,其僅是派遣人員,並不是公務人員
,出差只能核支交通費及住宿費且要有單據,並不適用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賴慧容(會計主任)、吳桂香(秘書室辦事員)、曾明
勝(政風室科員)、林明輝(測量工程課技工)均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至於被告林綺慧(會計室工友
)、黃國卿(司機)、黃君山(勞務駕駛)、張國華(勞務
駕駛)、廖麗鄉(派遣人力)、余秀慧(派遣人力)、黃
進柏(派遣人力)均尚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
」即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
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
,即被告等人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⑵再按94年2月2日刑法總則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
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第10條第2項已經由原規定之「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者,謂公務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
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
下列三種類型:
①
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⑴所謂「國家所屬機關
」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作為認定標準,即總統府、五
院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
指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以上
均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身
分公務員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
之人員在內。⑵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
規定之權限。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
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
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
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
或工友,除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所從事者僅係機械性
、勞動性工作,不能認為公務員。
②
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
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
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
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
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
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
,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
、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
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
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等刑事
判決所採相同見解,
堪認已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10號刑事判決所指「公共事務以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
項為限」之見解,亦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
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
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③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⑴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
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
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
而
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之民
間公司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
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
: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⑵行政輔助人
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
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
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
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
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
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
④以上可見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以
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
、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基於
「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之
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受
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不僅需「依法」受委託,所從事者亦
需為委託機關「法定權限」有關之事務。換言之,非基於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其身分或所從
事事務之根據因不具有客觀公示之「法令」來源,縱經指派
調遣從事公共事務,仍非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⑶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均屬公務員:
①依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
部,以及內政部為規範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等細節
事項,依其權限訂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
此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內政部為
辦理土地重劃相關業務,特設土地重劃工程處,為四級機關
。可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國家所屬機關。依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細則。該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七、會計室;以及依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觀之,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1名。復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
則第11條規定:會計室掌理本處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處設下列課
、室、隊:五、秘書室;及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
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置辦事員5名;且依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書、總務、資訊、研考、法制及公關。二、其他支援
服務事項。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條之規
定:本處設下列課、室、隊:八、政風室。及依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政風室置課
員一名。再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4條之規定
:本處設下列課、室、隊:四、測量工程課;及依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置技士50
名,且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測量
工程課掌理下列事項:一、都市計畫樁位測定與地形測量工
程之策劃、檢核及督導。二、市○○○○區段徵收、農地重
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土地開發工程測量之策劃、檢核及督
導。三、其他有關測量工程事項。
②被告賴慧容原為土地重劃工處會計主任,薦任8職等至9職等
一節,有內政部會計處101年12月27日內會處字第000000000
0號令影本1份在卷
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90
頁)。而被告賴慧容係自99年1月20日至101年12月28日擔任
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處歲計、會計、統計業
務,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被告吳桂香係自
94年3月25日起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秘書室辦事員,負責檔
案管理業務;被告曾明勝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5日
止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課員,負責政風業務;被告林
明輝係自90年12月28日起擔任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
士,負責辦理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
建設動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
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等)
等情,有土地重
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覆事
項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足徵被告賴慧
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均係服務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且分別具有處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綜理單位經
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檔案管理業務、政風業務及辦理
測量、市地重劃、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會報、綜
合等業務及單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
項(如財產盤點等)業務,渠等均屬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屬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
務員,當無疑義。
⑷被告林綺慧、黃國卿於本案尚非屬公務員:
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身分。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
令又包括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
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
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
之命令內容等。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屬「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且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自治團體職權範
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3號等裁判意
旨
參照)。被告黃國卿任職之土地重劃工程處固係國家所屬
機關,已如前述。惟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
之規定,駕駛係技術工友之一種,且就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工友管理要點等行政規則觀之,經僱用後
在土地重劃工程處擔任公務車駕駛之司機,依上開判決意旨
,固堪認係依法令服務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之人員,惟「
法定職務權限」係包含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所稱行政命
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
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
容等,另被告黃國卿為重劃工程處編制內駕駛,負責工作為
公務車駕駛一節,有上開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覆事項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37、138頁正反面)。是被告黃國卿負責業務雖係「公務
車駕駛」,又被告黃國卿均為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員工,
自78年9月20日起在他機關即擔任駕駛一職,於99年4月14日
移撥至土地重劃工程處,均為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4日台
87勞動二字第006246號函指定公務機構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
之1之行業,前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94年院臺字第
0000000000號令廢止)僱用之員工至今,僱用
期間未曾中斷
,屬不定期契約之範圍,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勞重基準法第70
條規定訂定勞工工作規則,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且
將該規則發悉所有勞工,是該處勞工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均依工作規則辦理,因被告黃國卿非新僱用之員工,
亦非屬定期契約僱用人員,無需另行簽訂僱用契約或勞動契
約等情,有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5月5日地工秘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工工作規則2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14頁-231頁)。觀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辦事細則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組織規程或卷附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工工作規則,均未明文規定公務車駕駛之
職務或權限,可知公務車之駕駛非屬於該機關職權範圍所應
或得為之事務,而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
②又被告林綺慧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據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工友管理要點」等行政
規則,經僱用後在土地重劃工程處會計室擔任工友(屬工友
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所稱之工友),依
上揭判決意旨,自係
依法令服務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之人員。惟法定職務權限
包含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所稱行政命令,如組織規程、
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而被告林綺
慧為土地重劃工程處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內容依工
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負責務係依法定規定辦理,於100
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
事務一節,有上開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查覆事項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
139頁反面)。又被告林綺慧為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員工
,於80年10月1日任工友一職,為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4
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6246號函指定公務機構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之行業,前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94年院臺
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僱用之員工至今,僱用期間未曾
中斷,屬不定期契約之範圍,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勞重基準法
第70條規定訂定勞工工作規則,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備查
,且將該規則發悉所有勞工,是該處勞工之管理,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均依工作規則辦理,因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非新
僱用之員工,亦非屬定期契約僱用人員,無需另行簽訂僱用
契約或勞動契約等情,有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5月5日地工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正反面)。以
被告林綺慧之工作內容、負責事務雖分別為「本處編制內工
友,工作內容係依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於100年1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務
」,惟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細則或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組織規程及卷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工工作規則
,均未明文規定工友之職務或權限,可知工友所從事之職務
,僅係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務,對於會計相關事務並不具有
決定權,而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
③綜上,被告林綺慧、黃國卿2人雖均任職土地重劃工程處,
且係編制內人員,惟尚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⑸被告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於本案亦非
屬公務員:
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須係或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亦即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從事於公
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
始足當之。若僅受公務
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
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
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
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人力派遣係指
由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約定,由派遣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要
派公司提供勞務。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另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薪資之給付為僱傭契約之要素,若
無薪資之給付,即不可能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因派遣勞工係
受僱於派遣機構,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
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由派遣機構
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派遣勞工雖係在要派機構之指
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然在派遣期間,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
仍維持勞動關係,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
存在。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
命令關係,因此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應無勞動契約關係。
是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三方間之勞動派遣關係之
架構中,存在僱傭關係者乃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要派人
與派遣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黃進柏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100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
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政府採購法及其
主管
機關訂定之規定,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勞務契
約;而「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進柏訂立「派駐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動服務契約書」,此有上開採
購契約(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勞動服務契約
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70頁反面、171頁)。再
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查覆事項一覽表
所載,黃進柏之工作內容及負責
業務,分別為「依合約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至12月服務於
政風室協助辦理機關安全維護等有關政風事項」、「依合約
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服務於政風室協
助辦理機關公務機密維護、機關安全維護等有關政風事項」
。是以,黃進柏與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黃
進柏從事職務並受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拘束
,係本於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勞動服務契
約書所致,
難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法委
託」之情形;又被告黃進柏所從事之職務,雖屬於該機關職
權範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惟僅係協助辦理機關公務機密、
機關安全維護等有關政風事項,亦即遵守要派機構即土地重
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對於有關政風事項並不具有
決定權,純屬單純勞務工作,亦與公共事務無涉。
③又被告余秀慧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100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
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
機關訂定之規定,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勞務契
約;而「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余秀慧訂立「派駐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動服務契約書」,此有上開採
購契約(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勞動服務契約
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70頁反面、171頁)。再
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查覆事項一覽表所載,被告余秀慧之工作內容及
負責業務均為「辦理資訊設備維護及軟硬體控管相關資訊工
作」。是以,被告余秀慧與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被告余秀慧從事職務並受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
指揮命令拘束,係本於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
之勞動服務契約書所致,難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稱「依法委託」之情形;又被告余秀慧從事之職務,非屬
於該機關職權範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且應遵守要派機構即
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所負責業務亦純屬單
純勞務工作,與所謂「公共事務」無涉。
④另被告廖麗卿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100年度工程、行政事務及勞務工作委外服務案採購契約(
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
機關訂定之規定,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勞務契
約;而「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廖麗卿訂立「派駐『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勞動服務契約書」,此有上開採購契
約(含招標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勞動服務契約書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70頁反面、171頁)。再依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查覆事項一覽表所載,廖麗卿之工作內容及負責業務
,分別為「依法定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
日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會計相關事務」、「依合約規定辦
理,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服務於主計室協助佐理
會計相關事務」。是以,廖麗卿與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廖麗卿從事職務並受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
之指揮命令拘束,係本於與「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訂
立之勞動服務契約書所致,難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依法委託」之情形;又廖麗卿從事之職務,雖屬於
該機關職權範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惟僅係協助佐理會計相
關事務,對於會計相關事務並不具有決定權,亦即遵守要派
機構即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之指揮命令,對於有關政風
事項並不具有決定權,純屬單純勞務工作,亦與公共事務無
涉。
⑤又被告黃君山、張國華係土地重劃工程處依「行政院所屬機
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100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
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與「聯海服務
有限公司」僱用小型客車及貨車(中區)駕駛2人,即被告
黃君山、張國華為公務車駕駛,此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秘書室99年12月7日簽呈1紙、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及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查覆事項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反面、142
、143至157頁)。又依上揭契約之內容觀之,採購標的為「
一般車輛駕駛」,且係以勞動派遣方式辦理,是被告黃君山
、張國華2人與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
黃君山、張國華2人從事職務並受土地重劃工程處管理人員
之指揮命令拘束,係本於與「聯海服務有限公司」所訂立之
勞務契約所致,難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
法委託」之情形;另依上揭簽呈所載「有關差旅費擬
比照本
處編制內駕駛相關出差待遇規定辦理」,可知被告黃君山、
張國華2人原非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之駕駛,僅係就差旅
費辦理之部分,擬制為與該處編制內之駕駛;再依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103年3月12日地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查覆事項一覽表所載,被告黃君山、張國華之工作內容及負
責業務,均為「公務車駕駛」,其工作性質純屬機械性、肉
體性之勞務,亦與公共事務無涉。
⑥綜上,被告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均非
土地重劃工程處編制內之員工,且係渠等之雇主與政府機關
簽約後派遣渠等前往土地重劃工程處工作,
而非依據法令規
定所賦予之職責,其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被告黃君山
、張國華係公務車駕駛,所為更僅係該提供機械性、肉體性
之勞務,而被告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之亦係依與雇主之
契約履行,對於有關各該事項並不具有決定權,純屬單純勞
務工作,亦與公共事務無涉。渠等自非屬身分公務員或委託
公務員,被告被告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
柏辯以渠等並非公務員、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等情,自非
無稽。
㈡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黃國卿、
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等人就渠等上開
各該出差之差旅費用申報不實之事實於偵查中均
供認不諱(
被告賴慧容部分:見101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
第16089號卷㈠第11-13頁;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
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03-10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
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
102-104頁。被告吳桂香部分:見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25-12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
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
第115-117頁。被告曾明勝部分:見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25-127頁【另以證人身分
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
㈢第115-117頁。被告林明輝部分:見102年3月21日調查局
筆錄,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32-33頁
;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
103-107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被告林綺慧部
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
115-118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15-118頁【另以證人身分
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
㈢第115-117頁。被告黃國卿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15-118頁【另以證人身分
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
三第115-117頁。被告黃君山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25-127頁【另以證人身分
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
㈢,第115-117頁。被告張國華部分:102年1月15日偵訊筆
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15-118頁【另以證人身
分具結】、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
卷㈢,第115-117頁。被告廖麗鄉部分:見102年1月15日偵
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15-118頁【另以證
人身分具結】、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被告余秀慧部分:102年1月15日
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03-107頁【另以
證人身分具結】、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被告黃進柏部分:見102年1月15
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03-107頁【另
以證人身分具結】、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
第16089號卷㈢第102-104頁)。
㈢又上開各該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
、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等人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外: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賴慧容、黃君山詐領100年1月4日、5
日至桃園之差旅費:
被告賴慧容部分,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
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
000號卷㈠第8、41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可參。又被告黃君山部分,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
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22、42頁)、公差請示單影
本(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可參。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賴慧容、黃君山、曾明勝、吳桂香詐
領100年6月13日、14日至宜蘭、桃園之差旅費:
被告賴慧容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
0號卷㈠第10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可參。證人即長虹賓館實際負責人梁坤遙於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證稱:4紙發票均係其開立,付其發票面額15%金額要求其
開立,但他們實際上未住宿,其因旅館業競爭激烈,為留住
客人,所以才配合客人要求等語(見102年2月1日調查局筆
錄,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65-66頁)
,被告曾明勝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
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
000號卷㈠第31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可參。被告吳桂香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
00000000000號卷㈠第28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177頁)可參。被告黃君山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
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23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175頁)可參。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賴慧容、林綺慧、林明輝、余秀慧、
黃國卿、黃進柏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雄出
差旅費:
被告賴慧容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
0號卷㈠第102-103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
4頁)可參。證人即金鳳凰賓館會計劉慧君於調查站人員詢
問時亦證稱:100年8月22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住宿
,渠等在100年8月23日即退房,當晚並未見他們入住資料;
因賓館經營不容易,希望和氣生財,才會答應賴慧容等人要
求,開立不實發票金額等語(102年2月6日調查局筆錄,南
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97-99頁)。被告
林明輝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及統一發票影本(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
㈠第35、107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可參。被告林綺慧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
0000000號卷㈠第23、105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178頁)可參。被告余秀慧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
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45、104頁)、公差請示單影
本(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可參。被告黃國卿部分,有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
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25、106頁)
、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可參。被告黃進
柏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
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
第108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此外
,復有金鳳凰賓館8月22日、8月23日日報表各1份
可佐(見
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100、101頁
)。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林明輝、余秀慧、廖麗鄉、黃進柏、
張國華詐領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30日至宜蘭、臺北出差
旅費:
被告林明輝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
0號卷㈠第34、87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可參。被告余秀慧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
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
00000000000號卷㈠第46頁)、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177頁)可參。被告廖麗鄉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站投
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52頁)、公差請示單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被告黃進柏部分,有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南投調查
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39、73-74頁)、公差請
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參。被告張國華部分,
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統一發票影
本(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75-75頁
)、公差請示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可參。被告張
國華雖另辯以出差住宿時就已經繳二天的住宿費,並沒有跟
其他同仁住一起,其實際上有住在喬曼旅館,只是發票上面
有差額有溢領,其發現時就馬上自動繳回,本來預訂是兩天
所以給喬曼旅館是2000元,其報支二天,但實際上已經預付
2000元給旅館,也沒有請旅館退回,但實際上只住了一天;
其住宿有給2000元,喬曼旅館才開發票給其,詐領的部分只
是差額而已,其請領2800元,本來要住兩天,實際只住一天
云云,然揆其所辯,亦
自承實際上確僅住一日,所述價差係
其與提供不實單據之喬曼旅館之間款項會算之內部關係,尚
並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張國華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賴慧容確於102年7月22日以「詐欺」為案由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具狀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
,有刑事自首狀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3-6頁
),且於偵訊時就100年1月4日、5日出差(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就司機黃君山向旅館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15價格購
買住宿發票、該次出差黃進柏、黃君山同行,黃君山與其一
樣有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黃進柏該次實際有住宿;100年6
月13日、1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出差同行者有公務
員林佩圜、吳桂香、曾明勝、司機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
、黃君山3人與其一樣同樣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林佩圜沒
有報領差旅;100年8月22至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第一晚有住宿,但第二晚提早點結束,其向飯店用百分之十
金額購買發票,同行公務員有林佩圜、林明輝,工友林綺慧
,林佩圜沒有報差旅,林明輝、林綺慧有報支,他們一樣有
買發票,當次司機為黃國卿是編制內司機,也有買發票,臨
時人員余秀慧、黃進柏一買發票報支差旅;有人去檢舉,調
查站來,有向機關調憑證,因是匿名檢舉,有寫到其名字;
調查站還沒有通知做筆錄;因機關內一直是這樣的文化;其
也是配合同行委外人員,他們薪資較低,所以才這麼做,其
主動自首,也請同事主動自首,但同事還在考量中等語(見
101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11-1
3頁)。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1年2月23日受理
民眾化名「楊程廉」檢舉立案偵查,其檢舉筆錄略以被告賴
慧容於100年1月4日至5日間及100年8月22日至24日至外地出
差有浮報差旅費之情事,檢舉出差日
期約同於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賴慧容等人詐
領10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出差之差旅費、膳雜費及犯罪事
實欄一㈢被告賴慧容等人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
至高雄出差之出差旅費、膳雜費部分),另被告黃君山、曾
明勝、吳桂香、廖麗鄉、余秀慧、林綺慧、林明輝等7人於
101年7月23日,被告黃進柏、黃國卿、張國華等3人於101年
7月24日主動至該站自首坦承有浮報差旅費等情,筆錄內容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各項;又臺中地檢署於101年7月30日
發函該站協助偵辦,並檢附被告賴慧容101年7月22日自首狀
及自首筆錄影本,內容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3年1月21日投廉真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函附化名楊程廉之10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反面)。顯見被告賴慧容於
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行,早於101年2月23日經化名「楊程
廉」者檢舉而為調查站人員所知悉。至多僅可認犯罪事實欄
一㈡尚屬自首。至被告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
余秀慧、廖麗鄉、林綺慧等人以有浮報出差費為由於101年7
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等情,另被告黃國
卿、黃進柏、張國華於101年7月24日亦以上開事由自首等情
,
業據被告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余秀慧、廖
麗鄉、林綺慧、黃國卿、黃進柏、張國華於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供述甚詳,此有各該調查筆錄
可憑(被告黃君山部分見
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16-17頁,被告吳桂香部分見
同上卷第27-29頁,被告曾明勝部分見同上卷第21-24頁,被
告林明輝部分見第35-36頁,被告余秀慧部分見第38-40頁,
被告廖麗鄉部分見第43-45頁,被告林綺慧部分見第31-33頁
,被告黃國卿部分見第47-48頁,被告黃進柏部分見第52-54
頁,被告張國華部分見第57-59頁),渠等雖有分別於101年
7月23日、24日至調查站以自首為由制作調查筆錄,惟被告
黃君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曾明勝、吳桂香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被告林綺慧、林明輝、余秀慧、黃國
卿、黃進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犯行,早經被告賴慧
容於101年7月2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甚詳。至
多僅可認被告林明輝、余秀慧、廖麗鄉、黃進柏、張國華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尚屬自首。
㈤又被告賴慧容等人事後將詐得款項繳回機關一節,業據被告
賴慧容等人供明,並有被告賴慧容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7頁
)、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粘
貼憑證黏存單、收據、繳款書(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
第6、7頁)、繳回溢領膳雜費、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
君山)、繳回溢領膳雜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張國華)、繳回
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國卿)、繳回溢領差旅費簽
呈及收據(被告吳桂香)、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
告曾明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綺慧)、
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明輝)、繳回溢領住宿
費、膳雜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進柏)、繳回溢領差旅費簽
呈及收據(被告余秀慧)、繳回溢領差勤住宿費簽呈及收據
(被告廖麗鄉)(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
卷㈡第183-第196頁)、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
曾明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吳桂香)、繳
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明輝)、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繳回溢領膳雜費、差旅費簽
呈(被告黃君山)、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曾明
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吳桂香)、繳回溢
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林明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
及收據(被告林綺慧)、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
余秀慧)、繳回溢領差勤住宿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廖麗鄉)
、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國卿)、繳回溢領住
宿費簽呈及收據(被告黃進柏)、繳回溢領膳雜費簽呈及收
據(被告張國華)(見101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㈠第25-26
頁、第30頁、第37頁、第18-20頁、第25-26頁第30頁、第37
頁、第33頁、第41-42頁、第45-46頁、第50-51頁、第54-56
頁、第59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被告吳桂香)、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被告曾明勝)(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㈡第90頁
、第92頁)可參。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
輝、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廖麗鄉、余秀慧、
黃進柏等人犯行
應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論罪部分:
⑴查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者。」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
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
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
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
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
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
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
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
,
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
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
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
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
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
,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
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
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
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
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
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
,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
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
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
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80
號判決意旨)。揆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
生之機會;
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
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
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
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再按中央政府各機
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為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
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
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
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
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
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
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
,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被告賴慧容係土地
重劃工程處會計室主任,負責該處歲計、會計、統計業務,
綜理單位經費收支審核及控管等業務;被告吳桂香係土地重
劃工程處秘書室辦事員,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被告曾明勝係
土地重劃工程處政風室課員,負責政風業務;被告林明輝係
土地重劃工程處測量工程課技士,負責辦理測量、市地重劃
、施工督導、全民督工、公共建設動會報、綜合等業務及單
位資管人員、單位採購管理人員與上級交辦事項如財產盤點
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而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渠等如無辦理
上開各該職務,即無從有上開報領住宿費、膳雜費之機會,
詎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各利用辦理「高鐵
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期(不含共同管道與
污水下水道管線)保固修復工程驗收」(被告賴慧容犯罪事
實欄一㈠)、北一及北二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被
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犯罪事實欄一㈡)、辦理南二隊
、美濃工務所零用金抽核及監驗財產盤點事宜及至南區第二
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被告賴慧容、林
明輝犯罪事實欄一㈢)、至北區第一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
儀器公物財產盤點(被告林明輝犯罪事實欄一㈣),依規定
得支領住宿費、膳雜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詐領上開費用,
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無疑。被告賴慧容
、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上開被告等人
之犯行應非屬貪污治罪例所規範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吳
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之辯護人辯稱會計主任賴慧容就
各該被告浮報詐領差旅之情形均知情,並無陷於錯誤云云,
惟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原即為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應為或得
為之公務。原判決認定本件
上訴人等詐領差旅費之行為,係
「致該單位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要為指其服
務之機關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差旅費而言,自非僅指使主辦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並發放該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6005號判決意旨)。是會計主任賴慧容知情
與否,尚無解
其他被告犯行之成立。
⑶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
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
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
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
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
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
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
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
,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
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⑷是核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吳桂香
、曾明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林明輝所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⑸再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
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
,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
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
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⑹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係分別向上海商務旅館、
長虹賓館、金鳳凰賓館取得各該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會計憑證;被告吳桂香、曾明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各係向長虹賓館取得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
計憑證;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係向金鳳
凰賓館、星鑽公司取得商業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
計憑證;渠等各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分別與各該商業會計人員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
雖非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渠各該旅宿業者
為配合被告等人而開立不實發票供渠等使用,被告賴慧容、
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與各該業者商業會計人員共同實施
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
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及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⑻上開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所涉犯商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
余秀慧論罪部分:
⑴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
余秀慧等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取財
罪。
⑵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
余秀慧等人尚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惟渠等各該詐
領前揭差旅費用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尚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後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
進柏、廖麗鄉、余秀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
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⑷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黃君山分別向上海商務旅館、
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進柏、余秀
慧各向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
計憑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國華、黃進柏各向喬
曼汽車旅館商業會計人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證,另被
告廖麗鄉、余秀慧各向星鑽公司商業會計人員取得登載不實
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渠等各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與各該商業會計人員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
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雖非各該公司之負
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渠各該旅宿業者為配合被告等人而
開立不實發票供渠等使用,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
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各該業者商業會計人員共
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
余秀慧所犯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
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⑹上開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
鄉、余秀慧所涉犯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起訴書雖
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繼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規
定:出差事畢,應於15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單,
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機關審核;且依國內出差旅費報
支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點第1項、第9點第1項規定可知:中
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之旅費分為交通費、
住宿費及膳食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第2點第1項)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捷運、
輪船等費用,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
補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
不得報支(第5點第1項);而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
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
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
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第9點第1項);另依
該要點附表一「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規定:有關交通費:「搭乘飛機及高鐵者,部會及相當部
會之首長、副首長得搭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
位,其餘人員搭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
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按實』開支。
」;每日住宿費:「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
)每日上限1,400元,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
二分之一列支」,被告等人以不實之出差紀錄申領出差旅費
,因仍須經人事室、會計室等相關單位人員為實質之審核,
而非一經申報即有准許登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
人自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再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
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
犯
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
報告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
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
,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
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以出差人身分製送
申請出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被告賴慧容、吳桂
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基於被告等人之職務所製作之公文
書,縱其內容有所不實,核尚與刑法第216、213條所定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有間而不成立該罪,
併予敘明。
㈣被告賴慧容先後所犯3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輝先後所犯2次(即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
,被告黃君山先後所犯2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余秀慧先後所犯2次(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黃進柏先後所犯2次(犯
罪事實欄一㈢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慧容、吳桂香
、曾明勝、林明輝就渠等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其中被告賴慧
容分別為1600、2150元,被告吳桂香為1900元,被告曾明勝
為1900元,被告林明輝分別為2320、2300元,金額甚低,所
得財物均各顯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有無自首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部分:
⑴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
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
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
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
猶不失為自白;又
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
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應屬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93年臺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
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
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
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
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
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
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
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
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
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
偵查機關調
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
起公訴之
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
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
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
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
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⑵查被告賴慧容確於102年7月22日以「詐欺」為案由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署具狀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有
刑事自首狀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3-6頁),
且於偵訊時就100年1月4日、5日出差(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就司機黃君山向旅館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15價格購買住
宿發票、該次出差黃進柏、黃君山同行,黃君山與其一樣有
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黃進柏該次實際有住宿;100年6月13
日、1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出差同行者有公務員林
佩圜、吳桂香、曾明勝、司機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黃
君山3人與其一樣同樣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林佩圜沒有報
領差旅;100年8月22至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一
晚有住宿,但第二晚提早點結束,其向飯店用百分之十金額
購買發票,同行公務員有林佩圜、林明輝,工友林綺慧,林
佩圜沒有報差旅,林明輝、林綺慧有報支,他們一樣有買發
票,當次司機為黃國卿是編制內司機,也有買發票,臨時人
員余秀慧、黃進柏一買發票報支差旅;有人去檢舉,調查站
來,有向機關調憑證,因是匿名檢舉,有寫到其名字;調查
站還沒有通知做筆錄;因機關內一直是這樣的文化;其也是
配合同行委外人員,他們薪資較低,所以才這麼做,其主動
自首,也請同事主動自首,但同事還在考量中等語(見101
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11-13頁
)。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1年2月23日受理民眾
化名「楊程廉」檢舉立案偵查,其檢舉筆錄略以被告賴慧容
於100年1月4日至5日間及100年8月22日至24日至外地出差有
浮報差旅費之情事,檢舉出差日期約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賴慧容等人詐領10
0年1月4日、5日至桃園出差之差旅費、膳雜費及犯罪事實欄
一㈢被告賴慧容等人詐領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4日至高
雄出差之出差旅費、膳雜費部分),另被告黃君山、曾明勝
、吳桂香、廖麗鄉、余秀慧、林綺慧、林明輝等7人於101年
7月23日,被告黃進柏、黃國卿、張國華等3人於101年7月24
日主動至該站自首坦承有浮報差旅費等情,筆錄內容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各項;又臺中地檢署於101年7月30日發函該
站協助偵辦,並檢附被告賴慧容101年7月22日自首狀及自首
筆錄影本,內容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3年1月21日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化名楊程廉之10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反面)。顯見被告賴慧容於101年7月
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部分之犯行,早於101年2月23日經化名「楊程廉」者檢
舉而為調查站人員所知悉,至多僅可認犯罪事實欄一㈡尚屬
自首。至被告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以有浮報出差費
為由於101年7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等情
,業據被告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
述甚詳,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可憑(被告吳桂香部分見102年
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27-29頁,被告曾明勝部分見同上卷
第21-24頁,被告林明輝部分見第35-36頁),渠等雖有分別
於101年7月23日至南投縣調查站以自首為由制作調查筆錄,
惟被告曾明勝、吳桂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被告林明輝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犯行,早經被告賴慧容於101年7
月2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甚詳。至多僅可認被
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尚屬自首。至被告賴慧容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吳桂香、曾明勝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賴慧
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雖非屬自首,
惟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應無疑義。
⑶又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等人已將詐得款項
繳回機關一節,業據被告賴慧容等人供明,並有被告賴慧容
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2年度
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7頁)、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粘貼憑證黏存單、收據、繳款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6、7頁)、被告曾明勝繳回溢
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被告吳桂香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
據、被告林明輝繳回溢領差旅費簽呈及收據(101年度偵字
第16039號卷㈠第25-26頁、第30頁、第37頁)。
⑷綜上,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均係自首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
動全數歸還其所詐得之款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並遞減輕之。另被告賴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被告吳桂香、曾明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林明輝就犯
罪實欄一㈢部分,均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被告黃君山、林綺慧、黃國卿、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
余秀慧就各該犯行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被告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
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
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829號判決);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
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
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
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
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
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
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
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333號判決)。
⑵查被告被告賴慧容確於102年7月22日以「詐欺」為案由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具狀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
,有刑事自首狀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3-6頁
),且於偵訊時就100年1月4日、5日出差(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就司機黃君山向旅館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15價格購
買住宿發票、該次出差黃進柏、黃君山同行,黃君山與其一
樣有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黃進柏該次實際有住宿;100年6
月13日、1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出差同行者有公務
員林佩圜、吳桂香、曾明勝、司機黃君山,吳桂香、曾明勝
、黃君山3人與其一樣同樣購買發票報領差旅費,林佩圜沒
有報領差旅;100年8月22至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第一晚有住宿,但第二晚提早點結束,其向飯店用百分之十
金額購買發票,同行公務員有林佩圜、林明輝,工友林綺慧
,林佩圜沒有報差旅,林明輝、林綺慧有報支,他們一樣有
買發票,當次司機為黃國卿是編制內司機,也有買發票,臨
時人員余秀慧、黃進柏一買發票報支差旅;有人去檢舉,調
查站來,有向機關調憑證,因是匿名檢舉,有寫到其名字;
調查站還沒有通知做筆錄;因機關內一直是這樣的文化;其
也是配合同行委外人員,他們薪資較低,所以才這麼做,其
主動自首,也請同事主動自首,但同事還在考量中等語(見
101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㈠第11-1
3頁)。被告黃君山廖麗鄉、余秀慧、林綺慧人於101年7月
23日,被告黃進柏、黃國卿、張國華等3人於101年7月24日
主動至該站自首坦承有浮報差旅費等情,惟被告賴慧容早於
101年7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及各該次出差持不實發票浮報
差旅之人供述甚詳,被告黃君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林綺慧、黃國卿、黃進柏、余秀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在渠等至南投縣調查站自首前早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賴慧容之供述而發覺,就上開部分自非
屬自首。至被告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張國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因被告賴慧容於101年7月22日並未供
述此部分之情形,被告廖麗鄉、余秀慧、黃進柏、張國華分
別於101年7月23日、24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主動供明,應係犯
罪未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另被
告張國華(犯罪事實欄一㈣)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罪云云
,惟於其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承事實,且係主動至南投縣調
查站接受詢問,應有接受裁判之意,是有關被告廖麗鄉、余
秀慧、黃進柏、張國華就渠等各該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賴慧容等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均屬良好,被告賴慧容
身為機關之會計主任,被告曾明勝係政風人員,被告吳桂香
為辦事員,被告林明輝為技士,渠等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不知潔身自愛;另被告林綺慧為機關編制內工友,黃
國卿為編制內司機,被告黃君山、張國華均係勞務駕駛,被
告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均係機關委外人員,渠等貪圖小
利,利用出差機會經由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方式向機關詐領
差旅費,詐騙國家之財物,行徑殊值非難;另被告賴慧容為
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桂香為
空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明勝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明輝為
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進柏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麗鄉為技術
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君山為商
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國卿為空中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國華為高
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秀慧為工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各該被告調查筆
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被告賴慧容並提出
內政部會計處令(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㈡第15-31頁
)證明其於服公職期間之功獎及績效,並捐款公益團體以示
悔過,有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一般款收據捐款收據
(同上卷第10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中市私立惠明盲校、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捐款收據(同上卷
第32-3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機構
之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㈢第91至96頁),被告
吳桂香並提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何明德行善團、兒童
福利盟文教基金會等捐款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
㈡卷第81至86頁)、捐血資料(見同上卷第87頁),被告林
明輝提出其捐款證明書、捐款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9
號卷㈢第32-34頁)、被告曾明勝提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宣
教基金感謝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捐助
收據(見同上卷第93、94頁)、被告黃君山、廖麗鄉、余秀
慧、張國華、黃進柏各提出臺灣省合慈濟慈善會收據、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費證明單、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收據等捐款收據(見南投調查站投廉真字第00000000000號
卷㈡第201-205頁),以示渠等已行善悔過等情,及渠犯罪
之目的及手段,及被告等人就客觀事實尚多能供認不諱,並
就詐得款項繳回原機關,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君山、林綺慧、黃國
卿、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賴慧容、林明輝、黃君山、黃進柏、余
秀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就被告黃君山、黃進柏、余
秀慧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慧容、吳桂
香、曾明勝、林明輝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貪污治罪條
例、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賴慧
容、林明輝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查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林綺慧、黃國
卿、黃君山、張國華、黃進柏、廖麗鄉、余秀慧等人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渠等坦承客觀犯行,尚表
悔悟,且所得金額甚低,復已繳還原機關,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斟酌本
件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均屬公務員而有本
件犯行,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因本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及
其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各應向公庫支
付6萬元、3萬元、3萬元及4萬元,以使被告賴慧容、吳桂香
、曾明勝、林明輝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
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
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詐取之款項,既
經被告賴慧容、吳桂香、曾明勝、林明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予土地重劃工程處,則有關
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再為
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