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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文       劉振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4690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振樹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庭文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係址設臺中市 ○○區○○里○○路○段○○巷○○○號「傑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傑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傑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 ,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2月間 止,明知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1紙,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336,510元;稅額1,466,827元, 充當傑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午倫記 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銷項額與稅額申報表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又於同一期 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接續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 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不實統一發票41紙,銷售額合計30 ,950,070元,交付予國鈞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鈞 公司)及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訓公司)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並由國鈞公司及銘訓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547,504元(詳如附表 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劉鄧免自97年5月7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係址設臺中市○○ 區○○里○○路○段○○○號10樓之6「博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博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振樹則為劉鄧免之夫,亦係博 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博華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劉振樹明知博華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竟 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97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明 知未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1紙,銷售額合計 21,275,000元;稅額1,063,750元,充當博華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午倫記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 銷項額與稅額申報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及稅額(詳如附表三)。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竟接續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 四不實統一發票21紙,銷售額合計22,000,000元,交付予國 鈞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國鈞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100,000元(詳如 附表四),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郭庭文、劉振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1頁、第55頁背面、第73頁 ),並經證人蘇育民(振盛興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忠信( 吉合豐公司人頭負責人)、李耿維(遭虛列為傑旺公司員工 )、鍾沛霖(遭虛列為博華公司員工)、莊旻燕(遭虛列為 博華公司員工)、劉鄧免(證述關於被告劉振樹為博華公司 實際負責人)分別於國稅局約談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國稅 局卷第263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62 頁背面、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6至18、31至33頁、 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三第298至300頁、第301頁正反面、 101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並經證人李 午倫(記帳士)、吳秉修(員工)分別於國稅局約談及偵查 中證述有關被告二人為傑旺、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渠 所經營之事務所有受傑旺、博華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乙節 明確(見國稅局卷第46、48頁背面至50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三第286至288頁、第326至329頁),復 有傑旺公司基本資料及查詢、傑旺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傑旺公司、博華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0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傑旺公司日記簿、總帳、進貨簿、 銷貨簿、商品進銷存表、傑旺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傑旺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傑旺公司進銷項 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銷項來源明細、吉合豐、振盛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傑旺公司開立予國鈞、銘訓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國 鈞、銘訓公司開立予傑旺公司貨款支票影本、傑旺公司彰化 商銀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銀水 湳分行100年7月13日彰水湳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 商銀城東分行101年5月2日彰城東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 彰化商銀建成分行101年5月4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彰化商銀總部分行101年5月7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彰化商銀城東分行101年5月21日彰城東字第00 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商銀桃園分行101年5月16日彰桃字 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商銀中山北路分行101年5月22 日彰北路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 梓稽徵所100年5月10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國鈞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銘訓公司取得傑 旺公司統一發票資金查核一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振盛 興公司開立予博華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及存款憑條、委 任記帳及稅務代理契約、委託書、博華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博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博華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委託書、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 博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27日經 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99年7月2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 年7月25日中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營業人取 得虛設行號博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申報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0年7 月18日中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100年7月5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博華公司進出項 發票整理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4月19日中區國 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銘寬有限公司(下稱銘寬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博華公司存款至銘寬公司 存款憑條、聖渼有限公司(下稱聖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與銷貨單、博華公司存款至聖渼公司存款憑條、博華公司開 立予國鈞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博華公司匯款至國鈞公 司帳戶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無摺存款存入通知 聯、現金簽收單、國鈞公司取得博華公司統一發票資金查核 情形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3、6、7、8、12至2 5頁、第56頁背面至第73頁、第79至83頁、第97至99頁、第1 33至153頁、第164頁、第239至254頁、第267至268頁、第29 1至303頁、第374至380頁、第390至399頁、第421頁、臺中 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92頁、第202至204頁、 第231至249頁、第255至270頁、第271至277頁、第278至283 頁、第285至294頁、第298至302頁、第313至317頁、100年 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37至54頁、第88頁正反面、第98至15 1頁、第180至181頁、第219至322頁、100年度他字第6450號 卷三第185至190頁、第197至202頁、第223至272頁、第309 至313頁、第332至333頁、第347至348頁、第374至387頁、 第399至403頁、101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117至11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郭庭文為傑旺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其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當傑旺公司之進項憑 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午倫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與稅額,核被告郭庭文 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郭庭文利用不知情之 記帳士李午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郭庭文同時 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 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罪,然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是被告郭庭文明知不 實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將不實發 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申報營業稅 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等罪。被告郭庭文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帳冊、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 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 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庭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之目的,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且為遂其目的, 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傑旺公司之 進項發票,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午倫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 冊,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時行 使之,除藉此營造傑旺公司除賣出外,亦有買入之正常商業 活動情狀,以避免國稅局人員起疑而進行稽查,則被告郭庭 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並記入帳冊,係為掩飾前揭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郭庭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郭庭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至16、76至77頁),素行尚可,然其身為傑旺公司之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竟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又開立不實內容發 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幫 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其在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兼衡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目前在工廠上 班,月薪約21,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劉振樹為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博華公司經辦 會計人員,其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充當博華公司之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午倫將此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與稅額,核被告劉振樹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 告劉振樹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午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劉振樹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使,所為雖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 罪,然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被告劉 振樹明知不實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將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供如附表四所示公司 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等罪。被告劉振樹 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帳冊、會計憑證 及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一行為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 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振樹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且為遂其目的,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充當博華公司之進項發票,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午倫將此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 營業所得稅時行使之,除藉此營造博華公司除賣出外,亦有 買入之正常商業活動情狀,以避免國稅局人員起疑而進行稽 查,則被告劉振樹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並記入帳冊,係 為掩飾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劉振樹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劉振樹於100年間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然其身為博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經辦會計人員,竟將不實事項記入 帳冊,又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 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其在本案 擔任之角色,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孩子 均已成年,目前在停車場工作,月薪約15,000元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郭庭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被告劉振樹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前揭犯行 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二人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等 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被告郭庭文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劉振樹部 分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 ,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 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二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時數,至於被告二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傑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依傑旺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製作】 ┌─┬────┬───┬──┬──────┬─────┐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振盛興企│97年12│ 6 │454萬4470 │22萬7225 │ │ │業有限公│月至98│ │ │ │ │ │司 │年2月 │ │ │ │ ├─┼────┼───┼──┼──────┼─────┤ │2 │吉合豐實│98年2 │ 13 │1042萬2740 │52萬1137 │ │ │業有限公│月至98│ │ │ │ │ │司 │年10月│ │ │ │ ├─┼────┼───┼──┼──────┼─────┤ │3 │隆信昌實│99年4 │ 22 │ 1436萬9300 │71萬8465 │ │ │業有限公│月至 │ │ │ │ │ │司 │100年 │ │ │ │ │ │ │2月 │ │ │ │ ├─┴────┼───┼──┼──────┼─────┤ │ 合計 │ │ 41 │2933萬6510 │146萬6827 │ │ │ │ │ │ │ └──────┴───┴──┴──────┴─────┘ 附表二: 傑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依傑旺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製作】 ┌─┬────┬───┬──┬──────┬─────┐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國鈞砂石│97年12│ 7 │554萬6110 │27萬7306 │ │ │企業股份│月至98│ │ │ │ │ │有限公司│年2月 │ │ │ │ ├─┼────┼───┼──┼──────┼─────┤ │2 │銘訓砂石│98年8 │ 34 │2540萬3960 │127萬198 │ │ │股份有限│月至 │ │ │ │ │ │公司 │100年 │ │ │ │ │ │ │2月 │ │ │ │ ├─┴────┼───┼──┼──────┼─────┤ │ 合計 │ │ 41 │3095萬70 │154萬 │ │ │ │ │ │7504 │ └──────┴───┴──┴──────┴─────┘ 附表三: 博華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劉振樹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依 博華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查核清 單製作】 ┌─┬────┬───┬──┬──────┬─────┐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聖渼有限│97年6 │ 8 │792萬5000 │39萬6250 │ │ │公司 │月至7 │ │ │ │ │ │ │月 │ │ │ │ ├─┼────┼───┼──┼──────┼─────┤ │2 │銘寬有限│97年6 │ 13 │ 1335萬 │66萬7500 │ │ │公司 │月至8 │ │ │ │ │ │ │月 │ │ │ │ ├─┼────┼───┼──┼──────┼─────┤ │ 合計 │ │ 21 │2127萬5000 │106萬3750 │ │ │ │ │ │ │ └──────┴───┴──┴──────┴─────┘ 附表四: 博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劉振樹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依 博華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查核清 單製作】 ┌─┬────┬───┬──┬──────┬─────┐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國鈞砂石│97年6 │ 21 │2200萬 │110萬 │ │ │企業股份│月至8 │ │ │ │ │ │有限公司│月 │ │ │ │ ├─┴────┼───┼──┼──────┼─────┤ │ 合計 │ │ 21 │2200萬 │110萬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