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睿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797號)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睿璿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扣案之炁能益樂錠(拾顆裝)貳拾玖盒,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睿璿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92年10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賴睿璿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
號3樓「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5、6月
間,向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吳武祥購買「八馬活
力999營養補充食品---10顆裝」(以下稱八馬活力999)約
200盒後,明知未經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使用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所購得之八馬活力999,更名為
炁能益樂錠,並在該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外包裝紙盒、內裝
塑膠罐貼紙印上「製造廠:CGMP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進而行使販賣予不特
定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信該營養食品製造者為經過政府評定
之優良廠商,
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臺灣汎生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
所核發
搜索票,至上址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賴睿璿所有供販賣之炁能益樂錠(10顆裝)29盒及進
貨單影本3張、出貨單影本1張、訂購單12張、產品售價單1
張、帳冊10張等物。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惠敏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
述、證人吳武祥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
㈢卷附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與
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畫面各1份、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告訴人向被
告購得炁能益樂錠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炁能益樂錠之產品
說明書影本1張、外包裝紙盒照片1張、內裝塑膠罐(貼紙
)照片1張、97年3月18日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與臺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影本1份、本
院
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
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過程照片14張、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與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炁能益樂
錠(10顆裝)29盒及進貨單影本3張、出貨單影本1張、訂
購單12張、產品售價單1張、帳冊10張等物。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
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炁能益樂
錠(拾顆裝)貳拾玖盒,均沒收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已於103年2月13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
可憑。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