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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斯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斯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 紙沒收。 犯罪事實 壹、游斯靖為游村田之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在臺中市 ○里區○○路○○○巷○○號內,徒手竊取游村田所經營「游林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並將簽發支 票所使用之「游林企業有限公司游村田」印鑑章盜蓋在附表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後,擅自填載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游林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負擔 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後,將印鑑章放 回原處,以防游村田察覺。嗣於101年10月初上旬某日,在 臺中市政府前,交付予不知情之同學羅曜程,羅曜程再交付 不知情之同事張壬庭,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灣銀行中臺中 分行委任取款,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函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官及 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 事實壹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 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 ,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游村田、羅曜 程、張壬庭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 分所101年11月2日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 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54號卷第7頁)及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2頁背面)時自白認罪,核與證 人游村田、羅曜程、張壬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1年11月2日函附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 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足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壹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 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 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 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則未經授權盜 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 另論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 判例可參。是核: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支票罪。 二、被告盜蓋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其盜用印章之行 為,係其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盜用印章罪。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支票完成 後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吸收,應均只論以偽造支票罪 。 四、被告為偽造支票而竊取附表所示支票,復於竊取支票之同日 即完成偽造行為,足認其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所為,其所犯 竊盜罪與偽造支票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支票罪處斷。 五、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犯偽造支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出於一時糊塗,在未經「游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祖父游村田同意下,逕以「游林企業有限公司」之 名義簽發支票,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證人游 村田及「游林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證人游村田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加以被告偽造支票並未對商 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認其犯 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處該條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竊取「游林企業有限公司」空白支票,並偽造附表 所示支票並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惟念其未對商業交 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 八、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九、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游林企業有限公司游村田」之印 文,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AZ0000000 │游林企業有限公司游村│101年10月7日 │ 8976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田 │ │ │太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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