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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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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內容再 次確認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鄭 翔云」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昇原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緣鄭翔云有申辦信用卡需求 ,經友人莊育揚介紹認識李東昇,鄭翔云即於民國100年8月 14日,在臺中市○區○○路「德安百貨公司」前,將自己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李東昇,委託李東昇申 辦信用卡,詎李東昇取得上開影本後,竟萌生冒用他人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錢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與手 機王有限公司高工分公司、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均有業務往 來之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手機王公司、佳事達 公司、鴻森公司)業務員吳冠霖佯稱有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 務可承攬以獲取業績獎金分潤,而向不知情之吳冠霖取得空 白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內容再次確認書、遠傳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各1紙後 ,於10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上開文書上填具鄭翔云之個 人資料,黏貼鄭翔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駕駛執照正 面影本,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簽章欄內、專案合約內容再次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 名欄內、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者簽名欄內,接連偽簽「鄭翔云」署名5枚,而偽造表彰鄭 翔云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意旨並搭配優惠方案及領取 行動電話意思之私文書4紙,再將上開4紙私文書連同貼有鄭 翔云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之紙張1紙、貼妥鄭翔云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之上開證件影本表單交還 吳冠霖以行使之(起訴書誤認係分別向吳冠霖及劉姝寧行使 ,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鄭翔云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當事人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手機王公司、佳事達公司、鴻森公司對 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正確性。李東昇並向吳冠霖佯稱有 獲得朋友授權申辦,致使吳冠霖陷於錯誤,將上開文書及紙 張表單交付鴻森公司櫃檯人員,經由鴻森公司負責人劉姝寧 審核後,分別轉交手機王公司及佳事達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 得門號SIM卡各1張,俟手機王公司及佳事達公司將門號SIM 卡各1張送交鴻森公司後,鴻森公司核發業績獎金予吳冠霖 ,吳冠霖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共2張搭配行動電話1具交付李 東昇,並依約自業績獎金中分紅新臺幣(下同)2,000元( 起訴書誤為1,000元,應予更正)予李東昇。嗣因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向鄭翔云催繳行動通信費用欠款,鄭翔云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 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東昇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翔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因欲 申請信用卡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予被告, 嗣後遭人冒用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8 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6775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證 人莊育揚於警詢中證述:伊介紹鄭翔云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等 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證人吳冠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伊稱有獲朋友授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之業務可承攬並交付填製完成之申請書等文件,伊申辦 成功後將行動電話1具、門號SIM卡2張、業績獎金分紅2,000 元交付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775卷第63頁至第63頁 背面;本院卷第46至48頁);證人劉姝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鴻森公司與手機王公司、佳事達公司具業務往來關係,門 號申請人取得之SIM卡係手機王公司與佳事達公司出貨,行 動電話係鴻森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均大 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內容再次確認書 、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貼有鄭翔云 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之紙張、貼妥鄭翔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之證件影本表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申請書及申辦門號確認書乃申請人親自 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所示 之「申請人簽章」,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 人親自簽署或用印,或由獲得授權之代理人註明代理意旨而 代本人簽署或用印,以表徵本人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意。被告李東昇取得被害人鄭翔云之證件影本 後,明知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以佯裝受被害人委託之方式,在 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內容再次確認書、遠傳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接連偽簽「鄭翔云 」之署押後,持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冠霖行使,並佯稱已獲得 授權,而詐得現金及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為申辦行動電話,接連在上開業務申 請書、同意書、確認書、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鄭翔云」署名 5次,進而接續偽造該4份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外觀上雖有 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 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 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列被告偽造 並行使上開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 內容再次確認書,惟查上開2份文書係證人吳冠霖連同起訴 書所指文書一併交付被告,被告填製完畢後一併交還證人吳 冠霖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及證人吳冠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是此部分之偽造行為與起訴書所指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至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位所載之「鄭翔云」、遠傳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姓名/公司名」欄位 所載之「鄭翔云」,均係用以表示提出申請人為何人,該申 請人之姓名為何,並無簽名之意,並非偽造之簽名。另按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 他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縱有使用該行動 電話通信之行為,亦非合於「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 明。再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質言之,上 揭規定應係冒名之人與行使之人同屬一人,而有同一性誤認 之情形。惟查,本件被告係佯稱幫朋友代辦申請,證人吳冠 霖亦自始至終即知被告並非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本人, 證人吳冠霖並無誤認持用身分證影本之被告為國民身分證本 人之可能,是被告持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尚與上開 戶籍法規定之要件有間,一併附敘。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冒用被害人委託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偽造私文書以詐得現金、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造成被害人、證人吳冠霖、電信公司、代辦公司損害,所 生危害非輕;⑶犯後初始飾詞辯解,嗣後方承認之態度;⑷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年度 偵緝字第217號卷第10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尚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8頁 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內 容再次確認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因均已交付證人吳冠霖輾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惟在該業務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服務申請書上 偽造之「鄭翔云」署押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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