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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壞屍體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啟錳 上列被告因損壞屍體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5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啟錳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唐啟錳(綽號「刷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冠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茲董思吟於民國101年10 月5日懷孕期間,因身體不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治療,診斷為早期破水,並於101年10月9 日,在林新醫院接受引產手術,將胎兒死體取出(當時已懷 孕達23週又1日,胎兒已具人體形狀)。胎兒之生父徐鈺翔 即委託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華梵公司)處理前揭胎兒死 體之殮葬事宜。華梵公司之負責人張少薰,復以新臺幣1, 800元之代價轉委託唐啟錳處理前揭胎兒死體,雙方約定唐 啟錳需將前揭胎兒死體以埋葬至公墓之方式處理。唐啟錳 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林新醫院收取裝有前揭胎兒 死體之小型棺木後,未將之持至公墓埋葬,竟基於損壞屍體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將前揭胎兒死體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中港火化場(下稱中港火化 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趁週遭無人之際,將前揭 胎兒死體連同小型棺木置入焚燒金紙所用之金爐內焚燒,致 前揭胎兒死體燒燬。因中港火化場清潔人員魏光明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清理金爐內之灰燼時,發現已遭燒燬之前揭 胎兒死體,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1年10月19日循線查獲 唐啟錳。 二、案經徐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董思吟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啟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72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7至21 、204、20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告 訴人徐鈺翔於警詢、偵查暨告訴人董思吟於偵查中之陳述; 及證人魏光明、張少薰、徐月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相驗卷第6、15、22至29、41至43、110至112、186 、187、204、20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金爐照片2張、 前揭胎兒死體照片2張、中港火化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道 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採證相片2張、中港火化場現場 圖、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中警第六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林新醫院開 立之董思吟診斷證明書、董思吟於林新醫院之病歷、死產證 明書、華梵公司接體紀錄明細表、華梵公司收款收據、中警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 4、7至13、31至39、79至101、113至115、118、128至182頁 )。且有扣案之被告犯案時穿著之淺藍色上衣、黑色長褲、 黑色背心各1件可資佐證。 ㈡經採集告訴人董思吟與前揭胎兒死體之DNA檢體比對鑑定結 果,告訴人董思吟與前揭胎兒死體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 %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 11月6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11月6日 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驗 卷第194至198頁)。而前揭胎兒死體可辨識為男性,身高31 公分、胸寬5公分、胸厚4公分,推算胎兒經懷孕期間約6個 月,且前揭胎兒死體已呈燒焦狀,其中頭面頸部均為燒焦狀 、顱骨已部分呈燒燬狀、腦組織燒焦狀;胸腹部、背腰臀部 亦均呈燒焦狀;左上肢缺,可能已燒燬;右下肢小腿以下燒 燬消失;左大腿下方以下燒燬消失;右手部之第2指至第5指 燒燬消失;生殖器官燒焦狀,特徵尚可辨識為男性等情,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率同該署法醫師勘驗明確,有臺中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97至101頁),認被 告損壞屍體犯行明確。另經警採集中港火化場監視器拍攝犯 嫌丟棄在現場之塑膠袋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 紋相符,有中警第六分局101年11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0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47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宗教感情、社會倫理 與善良風俗。死產胎兒之發育程度如已具人類五官及肢體之 形態,具人之形體,即足為宗教上紀念、崇敬及安葬之對象 ,即應認係該條之屍體。查前揭胎兒死體已具人體形狀之情 ,業如前述,而參諸我國社會傳統風俗就已具人體形狀之死 胎,習以一般死者之方式予以殮葬,對之尊重與一般屍體同 視,是前揭胎兒死體應該當刑法第247條規定之屍體。而被 告未將前揭胎兒死體埋葬在依習俗應埋葬之處所,而係置入 焚燒金紙所用之金爐內焚燒,並致前揭胎兒死體呈燒焦,堪 認被告係損壞屍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爰審酌 被告經華梵公司之負責人張少薰轉委託處理前揭胎兒死體後 ,竟未依約定之方式將前揭胎兒死體埋葬,而係將前揭胎兒 死體置入焚燒金紙所用之金爐內焚燒,致前揭胎兒死體燒燬 ,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徐鈺翔、董思吟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154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徐鈺翔於偵查中陳明 (見本院卷第30、33、34頁、偵卷第8頁、第204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鈺翔、 董思吟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淺藍色上衣、 黑色長褲、黑色背心各1件,固分別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 穿戴,惟與一般人所穿戴之衣物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損 壞屍體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知沒 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話聯絡本2張、帳冊8本、工 作單7張,係於徐月琴經營之德記糊紙店扣得,被告復陳稱 係德記糊紙店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而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是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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