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劉簡鳳珠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9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簡鳳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
偽造A1「薪資表」肆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玥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1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玥琴任職於「好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外勞仲介業務,
係依據法令從事仲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印尼籍勞工A1(代
號0000000 號,年籍詳卷)係其代雇主王國清仲介申請來臺
之監護工,並約定自99年12月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7,952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元)之薪資,受聘於臺中
市和平區王國清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內擔任監護工,協助
照顧王國清之母親陳菊妹,不得任意轉換雇主,王玥琴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A1自99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在雇主王國清
上
揭家中任職,然因雇主王國清認其家屬與A1語言無法溝通,
欲解除對A1之聘任,遂於100 年3 月29日電請王玥琴替A1更
換雇主,並將A1剩餘薪資及仲介款項(含A1貸款費用)以匯
款方式,於100 年4 月20日、25日分別匯款30,000元、10,8
48元入王玥琴名下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共計40,848元,委託王玥琴將薪資
部分轉交A1。詎王玥琴除自上開款項中扣除其應得之每月服
務費1,800 元外(自99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
未滿4 月,以4 月計,共7,2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暫收款項之犯意,以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雇主王國清交付之剩餘金額33,648元均侵占入
己後,挪供己用。
㈡因謝慈芬亦委託王玥琴仲介外籍勞工來臺擔任監護工,王玥
琴遂在未申請辦理雇主轉換之情形下,逕自於100 年3 月29
日,將A1改帶往臺南市佳里區謝慈芬住所(詳細地址詳卷)
,負責照顧謝慈芬母親陳金滿,A1即自該日起至100 年6 月
17日止,在雇主謝慈芬上揭家中任職。嗣謝慈芬因故解除對
A1之聘僱,並將剩餘之53,831元A1薪資及仲介費用(含A1貸
款費用)交付王玥琴,委託王玥琴將薪資部分轉交A1。詎王
玥琴除自上開款項中領取其應得之每月服務費1,800 元外(
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未滿3 月,以3 月
計,共5,400 元),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
業務上持有暫收款項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雇
主謝慈芬交付之剩餘金額48,431元均侵占入己後,挪供己用
。
㈢嗣因施秋煌亦委託王玥琴仲介外籍勞工來臺擔任監護工,王
玥琴遂又在未申請辦理雇主轉換之情形下,逕自於100 年6
月17日,將A1改帶往臺中市龍井區施秋煌住所(詳細地址詳
卷),負責照顧施秋煌父親施阿樹,A1即自該日起至101 年
2 月15日止,在雇主施秋煌上揭家中任職,施秋煌並每月交
付王玥琴仲介費用11,400元(含A1貸款費用),總計8 個月
,共91,200元。詎王玥琴除自上開款項中領取其各月應得之
服務費1,800 元,總計14,400元(計算式:1,800 ×8 =14
,400)外,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暫收款項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雇主施秋煌
交付之每月剩餘9,600 元均當場侵占入己後,挪供己用,總
計侵占76,800元【計算式:(11,400-1,800 )×8 =76,8
00)。
三、另王玥琴、劉簡鳳珠均明知A1從未在臺中市○里區○○路○○
○ 巷○ 弄○ 號劉簡鳳珠住所擔任看護工,竟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5 日前之某日
,由王玥琴不實填載其業務上職掌之「轉換接續聘僱申請表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佯以表明將
由劉簡鳳珠接續聘僱A1擔任看護工,以看護劉簡鳳珠之女即
被看護人劉冠麟,並於100 年12月5 日向行政院勞委會提出
申請,而行使之,致使行政院勞委會因此誤信為真,據以核
准劉簡鳳珠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1 年2 月6 日止接續聘
僱A1,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A1本人,
迄至101 年2 月6 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16日),王玥琴始替施秋煌辦理接續聘僱A1手續獲准。
四、又王玥琴明知A1並無任何逃逸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接續犯意,利用先前經施秋煌授權代
刻保管印章之機會,在施秋煌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1 年3
月27日,在「陳報函」上「雇主」欄內偽簽「施秋煌」之署
名1 枚及盜用「施秋煌」之印章蓋用「施秋煌」之印文2 枚
,假冒施秋煌之名義填載A1於101 年3 月22日起行蹤不明失
去聯繫已逾3 日之「陳報函」;復接續在「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報書」上「雇主名稱」欄內盜用施秋煌之印章,蓋用「
施秋煌」之印文1 枚,假冒施秋煌之名義填載A1於101 年3
月22日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
」,並均以掛號郵件寄送至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
業組而行使之,致使行政院勞委會於101 年4 月2 日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4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A1之聘僱許可,並將A1登載於
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中,足生損害於A1、施秋
煌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王玥琴於101 年3 月2 日,復將A1帶往新北市○○區○○
路○○○ 巷○○弄○ 號其表弟楊慶豐所經營之麵店內,從事煮麵
、切菜等工作,迄至同年月23日止,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
員會同員警在上揭地點查獲A1,始悉上情。距王玥琴與劉簡
鳳珠為掩飾
犯行,
復於查獲後至同年9 月12日間之某日,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A1不知情之狀況下,
推由王玥琴接續偽造A1自100 年10月6 日至101 年2 月6 日
止在劉簡鳳珠處工作領取薪資之薪資表4 張,並於上揭薪資
表旁接續偽簽A1之署名各1 枚,佯以作為A1已領取薪資表上
薪資意思表示之證明,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2日庭訊時提出行使,
足生損害於A1本人。
六、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
供述證據係
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
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
真實事實相符。至於
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
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
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
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
由於
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
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
證據之
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
物
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檢
察官、被告王玥琴、劉簡鳳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
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
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
訊據被告王玥琴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A1薪資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侵占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玥琴
係依中間人鄭老師即「HENDRI」之指示,才會將貸款費用
交予吳良芬及鑾可鈺,以為這樣就可以處理A1貸款,其主
觀上沒有侵占的意圖。又金錢是不特定物,只有債權債務
關係,當僱主把金錢交予被告王玥琴時,該筆金額就與被
告王玥琴自己的金額混同了,
構成要件上是否構成侵占亦
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
㈡經查:
⒈雇主王國清委由其妻張美華,於100 年4 月20日、25日
,分別匯款30,000元、10,848元入被告王玥琴臺中大智
郵局帳戶,共計40,848元;雇主謝慈芬於不詳時間,委
託司機交付53,831元現金予被告王玥琴;雇主施秋煌於
100 年6 月至101 年2 月間,每月交付11,400元現金予
被告王玥琴,共計交付8 個月,合計91,200元
等情,為
被告王玥琴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核
與證人王國清、張美華、謝慈芬、施秋煌證述之情節相
符(依序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73頁正反面;
偵卷第145 頁正反面、第147 頁;偵卷第7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被告王玥琴之臺中
大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謝慈芬
提出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手寫資
料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
、偵卷第149 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玥琴
未將上開款項交付A1等情,復為被告王玥琴所不爭執,
自稱係挪用以支付A1之貸款,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1證稱
:被告王玥琴告訴伊,伊薪資都拿去繳貸款;伊沒有領
到王國清部分薪資;被告王玥琴也沒有將謝慈芬的5 萬
多元交給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0頁反面、偵卷第73頁
、第145 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
堪認定。
⒉而就其等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證人王國清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王玥琴後來把A1帶走,伊無法支付A1剩餘薪資
,只好匯款予被告王玥琴,委託被告王玥琴將薪資交付
A1等語(見警卷第17頁),其妻張美華亦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A1離開了,所以A1薪資伊係用郵局匯款予被告王
玥琴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謝慈芬證稱:
伊前兩個月給A1現金各5,322 元,最後1 個月給A1現金
3,000 元,其餘部分共計53,831元,伊是按照被告王玥
琴的指示交給仲介公司司機,被告王玥琴說這樣就可以
了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正反面)。證人施秋煌則證述
:伊係委由伊妹妹,將A1薪資及仲介費用分開,屬於A1
的部分直接交給A1,並請A1簽收,屬於仲介的部分則是
直接交給仲介,伊妹妹是依照表列費用分開;A1薪資伊
都有支付,要給仲介公司的錢伊也有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第96頁),核與被告
自承:施秋煌每月支付
之11,400元,係包括服務費、貸款費用、銀行貸款及保
證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 9頁反面)。參以證人A1
證稱:王國清及謝慈芬部分,伊離開時都有部分薪資都
還沒有結清;施秋煌部分,則是在伊離開時就將薪資結
清了;施秋煌沒有欠伊薪資,只是貸款的部分都沒有繳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偵卷第75頁),堪認證人王國
清、張美華及證人謝慈芬分別匯款及交付被告王玥琴之
上開金額,均包含證人A1之薪資,並非僅有證人A1之貸
款費用,僅證人施秋煌部分,未包含證人A1之薪資,堪
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金額悉數用以支付證人A1
貸款,卻未將證人A1應得之薪資部分區分交付證人A1,
就此部分已難認被告王玥琴無侵占之意圖及行為。
⒊再者,被告王玥琴雖辯稱:伊將上開金額挪用支付A1貸
款費用,伊第1 次匯款50,000元予「好理資源管理有限
公司」吳良芬、第2 次匯款35,000元予臺灣仲介公司鑾
可鈺,第3 次直接匯款16,500元予國外仲介公司「HEND
RI」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刑事準備狀),並提出「王
水源」匯予鑾可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匯予「HE
NDRI」之國外匯款回條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查:
①證人A1貸款費用共計85,728元均未給付,經板信商業
銀行委託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
公司)處理,偉力達公司因之持證人A1於印尼簽立之
同額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
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憑票支付,並得為
強制執行,偉力達公司復據該裁定向本院申請強制執
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9 月13日印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
1 份、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598號給付票款全卷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頁、偵卷第151 頁、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598號全卷),足見證人A1信用
貸款費用確實未據繳納。
②又辯護人雖稱被告王玥琴係依「HENDRI」之指示匯款
予吳良芬、鑾可鈺及「HENDRI」等人,誤為如此即可
解決證人A1貸款問題,並無侵占意圖云云(見本院卷
第170 頁)。然證人吳良芬到庭證稱:伊從事人力仲
介工作,
原本成立「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後來於99
年3 月,又成立「好理國際資源有限公司」,伊就於
同年10月,將「好理國際有限公司」交予被告經營,
由被告女兒擔任名義負責人。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引
進A1這個勞工,因為那是被告自己經營公司的事情。
伊在99年9 月28日,曾替「好理國際有限公司」交付
稅款,但因伊沒有繼續經營該公司,國稅局又將這筆
款項退回到「好理國際有限公司」,這筆錢被告應該
要還給伊,因為本來就是伊出的,又「好理國際有限
公司」原先停業,申請復業費用是6,500 元,這筆錢
也是被告應該要支出的,所以被告就將這2 筆費用合
在一起,總共匯了50,791元給伊。伊將「好理國際有
限公司」交給被告後,和被告只有過這1 筆金錢往來
,伊很確定。被告不曾委託伊代繳被告引進的外勞貸
款費用,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
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0 頁)。證人鑾可鈺亦
結
證稱:伊係聯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負責
引進外勞之人力仲介公司。伊認識「HENDRI」,「HE
NDRI」是印尼人,伊會透過「HENDRI」叫外勞。101
年6 月間,「HENDRI」有透過王水源匯款35,000元至
伊玉山銀行帳戶,因為「HENDRI」拜託伊幫忙購買洋
菸、酒、茶葉等,交給要回印尼的外勞帶回去,這筆
錢就是「HENDRI」要還伊商品的錢。被告提出之三信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就是伊所指的這筆款項。伊與被告
並無業務往來,伊也不認識被告,伊很確定該筆錢就
是「HENDRI」還伊購買商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至第142 頁)。是依證人吳良芬、鑾可鈺所述,
被告王玥琴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分別係根據其等與被
告王玥琴或「HENDRI」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其等既不
認識證人A1,與被告王玥琴亦無業務往來,則被告王
玥琴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證人A1之貸款費用,實
難採信。再被告王玥琴原稱欲查明後回報是否與證人
吳良芬有他筆匯款(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然屆
下次庭期仍無法提出,是被告王玥琴亦無法舉證證明
確有其
所稱之該筆匯款存在,而無從使本院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③又依證人吳良芬證稱:外勞引進臺灣之後,身上一定
會帶有銀行的繳款單,由繳款單上的金額直接匯過去
銀行,支付的方式由雇主、外勞或仲介代繳都有可能
,只需憑繳款單繳納(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2 頁
反面);詰之證人鑾可鈺亦證稱:外勞貸款一定是在
臺灣,以外勞帶進來的繳款單繳款,絕不會有款項匯
到國外或匯給私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
面)觀之,繳納外勞貸款費用必須憑藉繳款單直接向
銀行繳納,斷無可能由私人間匯款處理,被告身為「
好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
作為業務,熟悉仲介流程,對此自難委為不知。再被
告王玥琴所辯匯款金額總計101,500 元(計算式:50
,000+35,000+16,500=101,500 ),亦與上開其未
交付證人A1扣除服務費後總金額158,879 元(計算式
:33,648+48,431+76,800=158,879 )不符,均徵
被告辯稱誤以為可以匯款予證人吳良芬、鑾可鈺及「
HENDRI」之方式支付證人A1貸款費用,顯係臨訟
卸責
之詞,礙難採信。
④
綜上所述,被告王玥琴收受雇主即證人王國清(透過
其妻張美華)、謝慈芬、施秋煌分別支付之上開款項
後,確未用以支付證人A1貸款費用乙節,
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稱金錢為不特定物,當雇主交付金錢予被告
王玥琴後,即與被告王玥琴之金錢混同,僅有債權債務
關係,構成要件上是否得以成立侵占,尚有疑義等語。
惟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再「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
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金,並
非監獄撥付之經費,
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
部採買工作,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
予以侵占,應成立
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
要旨、70年臺上字第5088
判例要旨參照)。而查被告王
玥琴收受上開款項已2 年餘,始終未依證人王國清、謝
慈芬之囑咐將其中有關證人A1薪資部分轉交證人A1,亦
未依其所述替證人A1繳納貸款,並已將款項挪供己用,
業如前述,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稱上情,
揆諸
前開判決、判例要旨,足見被告王玥琴
顯有將上開業務
上持有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玥琴侵占雇主王國清委由其妻張美華
匯款之33,648元、雇主謝慈芬委託司機交付之48,431元
現金、雇主施秋煌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2 月間,每月
交付之9,600 元現金,共8 個月,計76,800元等情,均
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證人施秋煌交付予被告王玥琴之
每月11,4 00 元,亦係託被告王玥琴轉交之證人A1薪資
等語,容有誤會,又證人王國清、張美華、謝慈芬、施
秋煌交付被告王玥琴之前開金額內,既均分別包含被告
王玥琴每月仲介費用1,800 元等情,
業據證人施秋煌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王玥琴所辯相
符(見偵卷第76頁反面),且有證人謝慈芬提出之看護
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49 頁),則被告王玥琴侵占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原所應得之每月仲介費1,800 元,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僅此敘明。
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玥
琴、劉簡鳳珠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偵卷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證人王國清、謝慈芬、施秋煌證述
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偵卷第
71頁至第81頁、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偵卷第71頁;偵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7 頁;偵卷第75頁
正反面),且有施秋煌與好理國際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15
日終止委任契約書
暨簽收文件清單、行政院勞委會100 年12
月7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致劉簡鳳珠函、行政院勞委
會101 年3 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致施秋煌函、雇
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
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受理雇主接續聘僱
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各1 份、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書2 份、外國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
人聘僱許可名冊各3 份、偽造之薪資單4 紙存卷
可考(見警
卷第85頁、偵卷第93頁、第107 頁、第95頁、第109 頁、第
108 頁、本院卷第79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
反面、第78頁、第80頁、第82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
劉簡鳳珠、王玥琴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玥琴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施秋煌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
94頁、第96頁反面),復有「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報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
委會101 年4 月2 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代刻及
保管印章委託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9頁、第75頁、
第82頁反面、第87頁、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王玥琴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簡鳳珠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被告王玥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叁、
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玥琴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王玥琴與被告劉簡鳳珠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王玥琴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偽簽「施秋煌」之署名
、盜用「施秋煌」之印章,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偽簽
證人A1之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
第217 條之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
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王玥琴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先後於「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上,偽
簽及盜用被害人施秋煌之署名及印章;及於犯罪事實欄
部分,先後偽造證人A1「薪資表」4 張,雖係分別為數行
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
別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被告王玥琴於犯罪事實欄中,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
㈢被告王玥琴所犯上開6 罪間(犯罪事實欄部分3 罪、犯
罪事實欄至部分各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玥琴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
核被告劉簡鳳珠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劉簡鳳珠與被告王玥琴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劉簡鳳珠雖無業務身分,惟其與有仲介業務身分之被
告王玥琴共犯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僅此敘明。再被告
劉簡鳳珠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偽簽證人A1之署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罪,並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劉簡
鳳珠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推由被告王玥琴先後偽造證人
A1「 薪資表」4 張,應論以接續犯之ㄧ罪。
㈢被告劉簡鳳珠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王玥琴有偽造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罪前科
,被告劉簡鳳珠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未科以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王玥琴係「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負責外勞仲介業務,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竟仍
不思滿足,侵占被害人A1辛苦工作之薪資,復未依照法律規
定替A1辦理外勞接續聘僱手續,並為掩飾犯行,以雇主施秋
煌名義謊報A1逃逸,而被告劉簡鳳珠亦明知被告王玥琴所為
與法律規定不符,仍參與犯行,嗣本案經查獲後,其等竟仍
不知悔改,續以偽造A1簽名之薪資表4 張,企圖蒙蔽檢察官
辦案,其等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王玥琴
犯後坦承如犯
罪事實欄至所示部分犯行,然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業
務侵占部分仍堅不吐實,且未與被害人A1達成
和解,亦未返
還其所侵占之金額,本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其侵占之數
額尚非甚鉅,毋庸科以過重之刑,另被告劉簡鳳珠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簡鳳
珠有何獲利情形,佐以其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查被告王玥琴、劉簡鳳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查:
㈠被告王玥琴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玥
琴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王玥
琴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同條第2 項之立法本
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
易刑處分之刑
,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則
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
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王玥琴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王玥琴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僅此敘明。
㈡被告劉簡鳳珠部分:本件被告劉簡鳳珠就所受宣告之有期
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
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對於被告劉簡鳳珠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第49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簡鳳珠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雖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無證據顯示其有
何獲利情形,信被告劉簡鳳珠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
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
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
(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未扣案之偽造「轉換接續聘僱申請表
」已交予行政院勞委會收執,難認仍係被告王玥琴、劉簡
鳳珠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未扣案之「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報書」各1 紙,均已交予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
局外勞作業組收執,難認仍係被告王玥琴所有,又非屬違
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文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79頁、第75頁),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
供被告王玥琴所用或由其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陳報函」上「雇主」欄內偽造之「施秋煌」署名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盜用「
施秋煌」印章,蓋用之印文2 枚,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報書」上「雇主名稱」欄內盜用「施秋煌」印章,蓋用
之印文1 枚,因均係盜用「施秋煌」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之偽造A1「薪資表」4 張係經被
告劉簡鳳珠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供作證據而行使之,仍係
被告王玥琴、劉簡鳳珠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A1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
無庸重複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
略以:
㈠被告王玥琴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侵占A1薪資,而使A1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涉犯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玥琴於犯罪事實欄中,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
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
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
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
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
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
酬,其等之
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
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
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
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
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
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
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
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
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
惟
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
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
,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
」,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又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
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
懲治
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
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
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再該條文中所謂之「
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
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
、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
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
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
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
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
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
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
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
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
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
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
能與該罪相繩。
⒉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證人A1之工作時段、工作時數、
工作場所、工作環境、薪資、休假日數等勞動條件有何
顯不合理之情節,而依卷附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負其
他費用計算表觀之(見偵卷第149 頁),每月
列舉應由
證人A1薪資扣除之體檢費、居留證、稅金、健保費、服
務費、貸款費用、銀行貸款、保證金等款項,究其性質
,本質上應均屬合法列舉之項目,且應由證人A1之薪資
支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中有何遭被告王玥
琴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等情
事。是揆諸前述見解,上開債務均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不當債務」甚明。再者,行政
院勞委會於100 年1 月1 日起,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
17,880元,復於101 年1 月1 日起,將基本工資修正為
每月18,780元,至100 年1 月1 日前之基本工資則為15
,84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證人A1係於99
年12月5 日引進臺灣工作,每月薪資為17,952元(計算
式:15,840元【薪資】+2,112元【加班費】=17,952 元
,見偵卷第149 頁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
表),已保障其基本工資,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
工,本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
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
無法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況證人A1之
薪資已達本國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標準,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王玥琴對證人A1實無虧待,更遑論有對其「剝削
」之情節。
⒊至證人A1雖未實際取得每月應得薪資,然係因遭被告王
玥琴非法業務侵占其應得款項等節,業如前述,是證人
A1仍得向被告王玥琴請求上開薪資,自難以此遽認被告
王玥琴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A1不能、不
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之行為。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查被告王玥琴雖係從事外勞仲介業
務為業之人,然其既係假冒雇主即證人施秋煌之名義,於
「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上偽簽「施秋
煌」之署名及盜用「施秋煌」之印章,填載A1於101 年3
月22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之偽造「陳報函」及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自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而無從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起訴意旨顯有誤會,僅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王玥琴於
犯罪事實欄部分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行為
,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被告王玥琴此2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2 部分
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玥琴於犯罪事實欄
部分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若有罪,與其前開科刑之業務
侵占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王玥琴
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
其前開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
、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
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玥琴之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王玥琴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王玥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㈠部分│ │
├─┼─────┼───────────────────────┤
│二│犯罪事實欄│王玥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㈡部分│ │
├─┼─────┼───────────────────────┤
│三│犯罪事實欄│王玥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㈢部分│ │
├─┼─────┼───────────────────────┤
│四│犯罪事實欄│王玥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
│ │部分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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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事實欄│王玥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陳報函」上「雇主」欄內偽造之「施秋煌」署名壹│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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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犯罪事實欄│王玥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偽造A1「薪資表」肆張,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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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簡鳳珠之罪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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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被告劉簡鳳珠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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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劉簡鳳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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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劉簡鳳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A1「薪資表」肆張,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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