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630號、第1632號、第1633號、第1634號、第1635號、第
1636號、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令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令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
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本院
審
酌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各次
犯行,業已
坦承不諱,並
有
告訴代理人余信享、
告訴人代表人余春福、告訴人楊明娟
、陳瑞宏、林宗萱、黃堯政之指述;告訴人永興昌營造有限
公司、元塑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榮發刑事
告訴狀之指
述;
證人章通正、侯明達、謝武窓、謝松穎之證述在卷
可證
,且有合作契約書、本票、民事裁定、合作
暨保密契約、書
信、建物謄本、匯款單、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定、借款協議書、現金支出
傳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37805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委任契約、印鑑證明
、公證書、樹木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狀、匯款明細、交易
明細、變造之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095號提存書等(均影本
)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於92年
間、95年間、96年間,均有經
通緝始到案接受追訴、審判及
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證;且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復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為8
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交易信用有
相當危害,且詐欺所得金額非微,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
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
適當、必要、合
乎
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2
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