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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宏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30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8 月23日發佈通緝 ,猶不思警惕,為下列之犯行: ㈠為避免被緝獲,於101 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其不知情之胞弟 李少華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冒稱係李少華本人而向不知情之 晶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求職並獲錄取,於101 年6 月10日開始上班,嗣於101 年6 月20日晶采公司要求其 填寫相關資料(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10日),李宏期即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李少華名義填寫晶采公司之員工資 料卡、連帶保證書、試用切結書、員工職權簡則、保密承諾 書、詳閱勞動契約聲明書及員工保證書,而偽造前揭私文書 ,並交付晶采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少華及晶采公 司人力資源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宏期獲錄取後,任職晶采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該 公司之手機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個別犯意,先後3 次於附表一所示侵 占時間,以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鑰匙開啟櫃子後,取出其所 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後,將上開手機悉數侵占入己。 ㈢李宏期侵占前揭手機後,又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出售時間,分持附表一所示序號之手機,至不 知情之張成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林 Sir 手機台中館」,表示有意出售上開手機。俟雙方合意後 ,李宏期即偽造李少華簽名,填寫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並提 出於張成銘以為行使,表示李少華出售上開手機予「林Sir 手機台中館」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少華及「林Sir 手機台中 館」對於手機收購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經晶采公司發現手機短少,乃於同年7 月4 日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報案,並 對李宏期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警方通知李宏期於同日前 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李宏期為免事蹟敗露,竟冒李少 華名義前往水湳派出所,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在調查筆錄上偽造李少華之署名3 枚、指印6 枚、在 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李少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在晶采公 司發貨單上,書寫「我侵占1 至10號手機10支無誤」等文字 並偽簽「李少華」之簽名,表示承認如該發貨單上之手機均 為其侵占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警員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李少華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宏期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秋雯、 周東穎及賴芝妤等人於於警詢;證人江秋雯、李少華、賴芝 妤、張成銘及李麗虹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7 頁 至8 頁、第9 頁至10頁、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18756 號 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36頁、第51頁至52頁、第61 頁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101 年6 月20日員工資料 卡、連帶保證書、試用切結書、員工職權簡則、保密承諾書 、詳閱勞動契約聲明書(員工須知)、101 年6 月17日中古 機買賣契約書、101 年6 月27日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01 年 7 月1 日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101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晶彩國際 有限公司101 年6 月7 日發貨單等可資佐證(分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18756 號偵卷第39頁至45頁、第54頁至56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 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僅在酒測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 表、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單純偽造他人簽 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 僅能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 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 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 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 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李少華名義填寫晶采公司之員工資料卡、連帶保證書 、試用切結書、員工職權簡則、保密承諾書、詳閱勞動契約 聲明書及員工保證書,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交付晶采公司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少華及晶采公司人力資源管理之 正確性。故核被告李宏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1 年6 月 20日員工資料卡、連帶保證書、試用切結書、員工職權簡則 、保密承諾書、詳閱勞動契約聲明書(員工須知)上偽造「 李少華」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偽造「李少華」簽名,填寫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並提出 於張成銘以為行使,表示李少華出售上開手機予「林Sir 手 機台中館」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少華及「林Sir 手機台中館 」對於手機收購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少華」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李少華」署名,又在 晶采公司發貨單,書寫「上開手機均為我所侵占」並偽簽「 李少華」之簽名,表示承認如該發貨單上之手機均為其侵占 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 少華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為,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南派出所 101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李少華」署 名及指印之行為,揆諸前述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 偽造署押罪,就被告於晶彩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6 月7 日發 貨單上書寫「我侵占1 至10號手機10支無誤」及偽造「李少 華」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前揭晶彩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 6 月7 日發貨單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嫌。惟被告於晶彩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6 月7 日發貨單 上,除偽造「李少華」之署名外,尚有書寫「我侵占1 至10 號手機10支無誤」等文字,足以表示其承認如前揭發貨單上 之手機均為其侵占之意思,具有自白書之性質,應已屬私文 書,故此部分犯行非僅單純偽造署押而已,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晶彩 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6 月7 日發貨單上偽造「李少華」署名 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冒「李少華」之名應訊,先後於水湳派出所調查 筆錄、權利告知書面等文件偽造「李少華」之簽名及指印, 又在發貨單上偽造「李少華」之署名並為自白,雖係數個不 同文書,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 有自始至終在階段中偽造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可認為係同一行為,被告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3 次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1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並加以撥打詐得免繳 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1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竟又冒名應徵工作及應訊,而偽造文書 並持以行使,造成晶采公司、林Sir 手機館、警局及被冒名 人之損害,更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機,價值達20餘萬,惡 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晶采公司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3 次業 務侵占罪,經本院諭知各處有期徒刑8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此部分已不 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 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 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 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 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定執行刑 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3 次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3 中晶彩國際有限公 司101 年6 月7 日發貨單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 告分別交付晶彩公司、張成銘及警員而行使,已非其所有。 另附表三編號3 中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本為員警製作之 公文書,亦非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惟前揭文書上如附 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或指印,均為偽造,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出售時間 │手機價格 │販賣價格 │侵占時間 │ ├──┼──────────┼────────┼─────┼────────┤ │ 1 │101年6月17日13時30分│000000000000000 │1萬1000元 │101年6月17日某時│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 │1萬1000元 │同上 │ ├──┼──────────┼────────┼─────┼────────┤ │ 2 │101年6月27日20時39分│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1年6月27日某時│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 │1萬元 │同上 │ ├──┼──────────┼────────┼─────┼────────┤ │ 3 │101年7月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1年7月1日某時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 │9000元 │同上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 │9000元 │同上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 │9000元 │同上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 │9000元 │同上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0 │8000元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相關犯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李宏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收之│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李宏期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㈡│刑捌月。 │ │ │所示 │ │ ├──┼────┼───────────────────┤ │3 │如犯罪事│李宏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0一年六月十七│ │ │ │日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少華」署│ │ │ │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0一年│ │ │ │六月二十七日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一0一年七月一日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偽│ │ │ │造之「李少華」署名壹枚沒收。 │ ├──┼────┼───────────────────┤ │4 │如犯罪事│李宏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實欄一㈣│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 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相關文書 │應沒收之物 │ ├──┼─────────────────┼─────────────────┤ │ 1 │晶采公司之員工資料卡、連帶保證書、│左列文書上偽造之李少華署名各壹枚。│ │ │試用切結書、員工職權簡則、保密承諾│ │ │ │書、詳閱勞動契約聲明書及員工保證書│ │ │ │各1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 │ ├──┼─────────────────┼─────────────────┤ │2 │101年6月17日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01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李少華署名各壹枚。│ │ │年6月27日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01年7 │ │ │ │月1日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各1張(見偵卷│ │ │ │第54頁至第56頁)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南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李少華署名參枚、指│ │ │101年7月4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 │印陸枚;晶采公司發貨單偽造之李少華│ │ │晶彩國際有限公司101年6月7日發貨單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 │ │(分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第│之李少華署名壹枚。 │ │ │13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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