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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延吉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姝青 被   告 紀雅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72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74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延吉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藥罪,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 楊姝青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 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已支付)。 紀雅瓊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 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已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楊姝青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延吉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延吉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0 年年初起,聘僱 紀雅瓊擔任店員,2 人均明知「癬膏」係用於治療因黴菌所 引起皮膚病、香港腳、富貴手、尿布疹及各種癬症等治療人 類疾病而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癬膏」為未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8 日,在上開延吉公司內,由 紀雅瓊以每瓶「癬膏」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販賣20 瓶予郭文堂,並檢附療效宣傳單。嗣警方於101 年3 月23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中央夜市,查獲郭文堂(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販賣上開偽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郭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4 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檢驗報告書、銷貨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療效宣傳單及蒐證照片影本2 張。㈢被告延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兼被告楊姝青及紀雅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楊姝青及 紀雅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延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兼被告楊姝青及紀雅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 告延吉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元。㈡被告楊姝青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支付20,000元。㈢被告紀雅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姝青及紀雅瓊已於102 年5 月13日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20,000元、10,000元,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 份在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 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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