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延吉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姝青
被 告 紀雅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72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7458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延吉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藥罪,科
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
楊姝青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
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已支付)。
紀雅瓊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
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已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楊姝青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延吉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延吉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0 年年初起,聘僱
紀雅瓊擔任店員,2 人均明知「癬膏」係用於治療因黴菌所
引起皮膚病、香港腳、富貴手、尿布疹及各種癬症等治療人
類疾病而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癬膏」為未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
藥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8 日,在上開延吉公司內,由
紀雅瓊以每瓶「癬膏」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販賣20
瓶予郭文堂,並檢附療效宣傳單。
嗣警方於101 年3 月23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中央夜市,查獲郭文堂(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販賣上開偽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㈠
證人郭文堂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㈡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4 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檢驗報告書、銷貨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療效宣傳單及蒐證照片影本2 張。㈢被告延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兼被告楊姝青及紀雅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
中之
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楊姝青及
紀雅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延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兼被告楊姝青及紀雅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
告延吉公司願受
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元。㈡被告楊姝青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支付20,000元。㈢被告紀雅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姝青及紀雅瓊已於102 年5 月13日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20,000元、10,000元,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 份在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
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