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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
期付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貳枚、在「電腦設備訂
購單」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101年1月10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
「王綠芬」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101年6月5日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壹枚
、扣案之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台灣永
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王綠芬
」署名貳枚、在「電腦設備訂購單」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壹
枚、在101年1月10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
「王綠芬」署名壹枚、在101年6月5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壹枚、扣案之王綠芬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筱薇與王綠芬係朋友關係,王綠芬因工作之故,而將自己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交付鄭筱薇,以便鄭筱薇代為辦理
  貸款等事務之用。詎:
㈠、鄭筱薇自己為購買筆記型電腦,卻因無工作薪資證明以辦理
  分期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
  月28日,持王綠芬之身分證、健保卡、有登載薪資入帳資料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震昱電腦有限公司(下簡稱震昱公司),購買價錢為新臺幣
  3萬3900元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並未經王綠芬同意,擅自
  在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旺公司)之「
  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因未
  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項而尚未成為具有效力之本票)各偽
  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合計2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
  分期付款契約書」後,交付震昱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上開電腦
  價金之分期付款事宜,以行使該份偽造之「分期付款契約書
  」,兩天後即100年12月30日,鄭筱薇前往震昱公司拿取上
  開電腦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電腦設備
  訂購單」上之客戶簽認欄偽簽「王綠芬」署名1枚,而偽造
  屬私文書之「電腦設備訂購單」後,交付震昱公司承辦人員
  辦理交付電腦事宜,以行使該份偽造之「電腦設備訂購單」
  ,足以生損害於王綠芬及永旺公司。
㈡、鄭筱薇因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為防駕駛汽車時遭警察臨檢
  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1年1 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持王綠芬之身分證及自己
  之照片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
  簡稱臺中市監理站),欲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申請補辦
  王綠芬之汽車駕駛執照使用,但卻錯辦為申請補辦王綠芬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向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謊稱
  王綠芬之駕駛執照遺失,要辦理換照,並於「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之簽章欄偽簽「王綠芬」之署名1枚,
  偽造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後,連同
  自己之照片、王綠芬之身分證,一併交付臺中市監理站之承
  辦人員,辦理補發王綠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行使
  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該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對於前揭謊報之申請補發事由,並未為實質之審查
  ,僅核對鄭篠薇交付之照片與王綠芬之身分證後,誤以為係
  王綠芬本人因遺失欲申請換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將此申
  請案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製作黏貼鄭筱
  薇照片之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交予鄭筱薇,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市監理站及王綠芬。
㈢、鄭筱薇事後發現前揭錯辦補領王綠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後,遂思再重新申請補辦王綠芬之汽車駕駛執照使用,乃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王綠芬之身分證及自
  己之照片前往臺中市監理站,欲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申
  請補辦王綠芬之汽車駕駛執照使用,但仍再錯辦為申請補辦
  王綠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向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
  人員謊稱王綠芬之駕駛執照遺失,要辦理換照,並於「汽(
  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之簽章欄偽簽「王綠芬」之署
  名1枚,偽造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後,連同自己之照片、王綠芬之身分證,一併交付臺中市監
  理站之承辦人員,辦理補發王綠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以行使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該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前揭謊報之申請補發事由,並未為實質
  之審查,僅核對鄭篠薇交付之照片與王綠芬之身分證後,誤
  以為係王綠芬本人因遺失欲申請換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
  將此申請案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製作黏
  貼鄭筱薇照片之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交予鄭筱薇。鄭
  筱薇取得該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旋於當日14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
  ,欲以相同手法補領王綠芬之身分證,而向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提出自己照片及上開甫領得之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以此方式行使該因臺中市監理站人員登載錯誤而核發之
  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監理站及王
  綠芬。嗣遭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陳宜南識破,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員警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次補領之王綠芬
  普重型機車駕照正本(其上照片係鄭筱薇)1張、鄭筱薇大
  頭照1張、王綠芬身分證正本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筱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筱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戶籍員陳宜南及王綠芬之姊姊王薰儀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參偵卷第31頁)、「電腦設備訂購單」(參偵卷第31-1頁)、「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參偵卷第18頁背面、19頁),及補領王綠芬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尚未於申請人欄簽章,參警卷第20頁)、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鄭筱薇大頭照1張、王綠芬身分證正本1張、第二次補領之王綠芬普重型機車駕照正本(其上照片係鄭筱薇)1張等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偽造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電腦設備訂購單」之行為,使王綠芬受有可能遭受永旺公司索討分期款之損害,使永旺公司於被告未遵其繳納分期款時受有可能錯向王綠芬追討款項之損害。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①被告行使偽造之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電腦設備訂購單,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目的均係為了該次購買電腦,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在「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電腦設備訂購單」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各係偽造「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電腦設備訂購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電腦設備訂購單」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起訴書記載被告另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中簽寫王綠芬名字,亦屬偽造王綠芬之署名,惟此僅為一般基本資料之填寫,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能認係偽造署名,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電腦設備訂購單」並予行使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分期付款契約書」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行為,使臺中市監理站受有管理及核發駕駛執照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王綠芬受有被冒領駕駛執照之損害。又被告向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王綠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以遺失為由,而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就此部分僅係於電腦欄位直接輸入辦理項目代碼,並未為實質之審查,此經臺中市監理站以101年2月5日中監中字第1020001012號函覆本院明確(參本院卷第36頁)。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①起訴書記載被告使臺中市監理站補發王綠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補發之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有製作權之臺中市監理站所製作,僅內容有錯誤,並非被告所製作,或被告利用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自與刑法第212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適用刑法第214條論處,②被告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係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並製作內容錯誤之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101年6月5日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辦理王綠芬之身分證而予行使之行為,使臺中市監理站受有管理及核發駕駛執照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王綠芬受有被冒用駕駛執照之損害。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①起訴書就被告持補發之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辦理補領王綠芬身分證之行為,未依刑法第216條論以行使,雖有未洽,但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法律,②起訴書記載被告使臺中市監理站補發王綠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同前),③被告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係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⑤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並製作內容錯誤之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再持該錯誤之駕駛執照欲補辦王綠芬身分證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以上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第一次申請補發王綠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並未持以行使,所造成之危害較低,僅高中肄業之學歷(參警卷第2頁筆錄),教育程度及智識均不高,法治觀念可能較為不足,一再以王綠芬名義犯案,且迄未與王綠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①被告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2枚,在「電腦設備訂購單」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1枚,在101年1月10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1枚,在101年6月5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綠芬」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第二次補領之王綠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③扣案之王綠芬身分證,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照片1張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均與沒收條件不合,均非能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