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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華鄉與李良賢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96年8 月26日離婚。 李良賢於91年之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設立 「利昇商行」並自任負責人,以電視購物通路販售家庭日常 用品等為營業項目。「利昇商行」於91年12月12日,更名 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 ,公司經營 之業務項目為包含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方式販售家庭日 常用品,仍以李良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由李良賢、洪 華鄉共同經營,李良賢負責網路後端、網站設定、電腦文案 、罰單處理及運動器材對外之維修、安裝,而洪華鄉則負責 進貨廠商、出貨客戶等對外之聯繫、接洽以及會計記帳事項 ,且因對外業務經營及會計記帳部分均委由洪華鄉處理,故 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於利昇公司對外業務經營 及會計記帳之範圍內,亦委由洪華鄉保管使用。李良賢、洪 華鄉雖於96年8 月26日離婚,仍然同居且繼續共同經營利昇 公司。利昇公司原即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電 話(下稱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作為公司對外營業使用 。嗣該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於97年10月22日過戶登記到 洪華鄉個人名下,復於98年12月21日,應李良賢之要求,由 李良賢協同洪華鄉共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將洪 華鄉名下之上開00-0000000 0等5 支電話過戶登記予利昇公 司。之後因雙方感情不睦,洪華鄉知悉客戶均以上開00-000 00000 等5 支電話與利昇公司進行業務接洽,擁有上開等電 話之名義登記人即可控制利昇公司之所有營業狀況,遂於99 年2 月1 日某時許,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 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在未經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同意 下,竟逾越授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向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佯稱受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委託 ,接續偽填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共5 份(中華電信公司市 ○○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以下均簡稱為: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並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 李良賢印章,盜蓋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 及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與中 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 ,而接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及3 份中華 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並檢附李良賢於98年10月 9 日前已遺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併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 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更名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 良賢,與中華電信公司對市○○○○號、多功能0800服務租 用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良賢於99年2 月間,聽聞員 工提及00- 00000000等5 支電話已過戶到洪華鄉個人名下, 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於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 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 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 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李良賢及利昇公司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4 日 以100 年度偵字第19924 號認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嗣經告訴人李良賢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審酌後,認被告洪華鄉盜用告訴人李良賢 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續查,而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則因告訴人利昇公司並未聲請再議,而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992 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議字第1146號命令各1 份可參。惟查 ,本案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 ,傳喚前案未曾傳喚之證人許麗梅作證說明(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47頁及其背面),以發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為前案偵 查過程中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此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影本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苟上開 證據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亦非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嫌疑,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其 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一併為實體 上之審酌,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檢察官及被告雖知前揭審判外陳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故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 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 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 係另一待證事實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 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 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 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 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蓋印 於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中 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而無權製作並 行使之上開8 份私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填載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 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相關契約書等文件,並以其所保管利昇 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蓋於上開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 」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 以及相關契約書上,嗣分別持往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 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辦理上開5 支電話過戶之事宜,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李 良賢僅為利昇公司之形式上之負責人,被告始為利昇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均係被告在持有,且利昇公司所 有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故被告有權自行決定電話登記在 其名下之事宜。進者,被告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 於其名下一事,事前亦獲得告訴人李良賢之口頭同意, 00-00000 000等5 支電話98年12月由被告過戶回告訴人利昇 公司名下,係因為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至中華電信公司過 戶,被告不得不然所致,被告並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惟查: (一)告訴人李良賢於91年之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設立「利昇商行」並自任負責人,以電視購物通路販 售家庭日常用品等為營業項目。嗣「利昇商行」於91年12 月12日,更名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即「利昇公 司」) ,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包含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之方式販售家庭日常用品,仍由李良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 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96年8 月26 日離婚,惟利昇公司之印章及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平日尚係 委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利昇公司原即申請電話門號00-000 00000 等5 支電話對外營業使用,嗣前揭5 支電話於97年 10月22日過戶到被告名下,復於98年12月21日再由被告名 下過戶登記到利昇公司名下。而被告於99年2 月1 日確實 持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分別至中華電信公 司臺中營運處及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並填寫00-000 00000 等5 支電話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中華電信公司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並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 人李良賢印章,盜蓋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 」欄,及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 欄,與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 乙方」欄內,並檢附告訴人李良賢於98年10月9 日前已遺 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 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及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之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更名 過戶事宜乙節,為被告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20 至121 頁、第192 頁、第212 至 213 頁;偵續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第59至60頁),且據告訴人李良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及指訴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 偵字第199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8 至121 頁、第19 1 至193 頁;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並有利昇公司設立登記表、利昇公司董 事及股東名單、利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利昇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利昇公司章程、利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利昇公司 股東名簿、利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利昇商行經濟部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各1 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利昇國 際商務有限公司案卷一【下稱:公司卷一】第5 至7 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案卷二【下稱: 公司卷二】第3 至5 頁、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卷第10 頁、第109 頁),及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中華電信 公司資料查詢,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 號91年5 月21日、97年10月22日、98年 12月21日、99年2 月1 日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各1 份(含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檢附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利昇公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90年1 月5 日、92年2 月6 日、92年7 月14日、92年10月21日、93 年8 月19日、97年10月22日、98年12月21日、99年2 月1 日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90年1 月15日、92年1 月27 日、93年8 月23日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等各 1 份(含受話端電話清單、新申裝計費批價表、受話端不 同承諾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轉接計畫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6頁、第48至56頁、第62至 67頁、第80至84頁、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第133 至 142 頁、第144 至186 頁) ,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李良賢為利昇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 ,並無實權,被告才係利昇公司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應有 權自行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事宜云云,然查 : 1.證人曾雀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86、87年開始 在利昇公司工作,大約工作將近1 、2 年,利昇公司在伊 工作期間無論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都是告訴人李良賢 ,被告主要是負責門市業務、帳務,還有廠商進出貨、廠 商款項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李良賢和被告兩個人都 有上班,但時間上不一定是9 點上班,因為他們是老闆, 被告有時候上早班,告訴人李良賢上晚班,告訴人李良賢 不一定會在店裡面,告訴人李良賢有時候會在外地處理網 路刷卡的事情,每一、二個禮拜就會到臺北出差一次,若 有客戶詢問訂購的折數或是有爭議事情都會打電話給告訴 人李良賢,之前有發生過罰單的事情也是告訴人李良賢在 處理。公司販售商品發生比較簡單的客訴問題是被告處理 ,而比較複雜的部份則會打電話請問告訴人李良賢,而公 司販賣運動器材及安裝事宜,也是告訴人李良賢到客戶家 負責安裝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第49 至50頁) ,核與證人黃黎真到庭證稱:伊係94至97年至利 昇公司任職,負責回答網路上面的問題、販售公司的商品 及處理出貨事宜,上班期間有看到告訴人李良賢到公司上 班,告訴人李良賢是老闆,因為依伊的認知告訴人與被告 是夫妻關係,故被告也是老闆,在公司關於電腦軟體部分 遇到比較不能處理都會詢問告訴人李良賢,告訴人李良賢 若不會處理,會請電腦公司來處理,網站上的中華日健商 品部分,伊知道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去安裝,且由該二人 去聯絡的,伊離職時認知上應該是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共 同經營利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許 麗梅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良賢,實際在經 營應該是李良賢夫妻倆人,告訴人就是老闆,伊不知道他 們已經離婚,被告應該算是員工,負責會計和接洽客戶等 語(見偵續卷第47頁背面) ,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 人李良賢確實有參與公司經營,是告訴人並非僅為利昇公 司之形式上負責人,首先說明。 2.至被告於偵訊中提出第三人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3 月22日臺中嶺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1 份、永興榮國際 有限公司、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優勝國際有限公司 、王鳳洲、汪千紅、元麒電器有限公司分別簽署證明書各 1 份,用以證明其是利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細譯上開 存證信函及證明書內容,僅提及被告係代表利昇公司與各 該公司為交易行為,而各該公司貨款亦係與被告進行結算 而已,並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證明書6 份在卷足按(見 偵卷第223 至231 頁),固核與證人曾雀屏到庭證稱:被 告係負責利昇公司門市業務、帳務、廠商進出貨、廠商款 項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工作項目等語,及證人許麗梅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係負責會計及接洽客戶等語之內容相符, 惟參酌證人曾雀屏及黃黎真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利 昇公司經營時,可能會遇到貨品客訴、罰單處理或公司電 腦軟體故障等問題,而該類問題均係告訴人李良賢負責處 理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利昇公司內部分工,大抵係由被 告對外處理公司業務接洽及貨款收受之事宜,而告訴人李 良賢則對內處理客訴、罰單及公司電腦、網路維護等項目 ,執此,亦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及證明書,遽論告訴人李 良賢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始為利昇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被告此部份所辯,難以採信。 (三)復被告辯稱:伊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前,已 經口頭獲得被告授權,伊朋友劉慧美亦在場聽聞到告訴人 李良賢同意被告過戶,至於98年12月電話過戶一事,係因 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被告才將上開電話過戶回利昇公 司云云,惟查: 1.證人劉慧美於偵訊中結稱:伊與被告相識將近10年,與被 告是無話不談的朋友,伊是最近聽被告講,才知道告訴人 李良賢與被告離婚,伊到利昇公司時,印象中有聽到李良 賢向被告提到公司電話的事情,譬如「我的電話你可以用 」,還有過戶之類的事情,伊在他們店裏不可能一直坐著 ,都是四處看東西,有時候走過來,就會聽到一、二句, 伊當時聽到「我的電話可以過戶給你」,沒聽到其他的話 ,伊聽聞上開這句話的時間是下午2 到4 點等語( 見偵卷 第214 至215 頁) 。證人劉慧美固曾聽聞告訴人李良賢曾 向被告提及「我的電話你可以用,可以過戶給你」等語, 然證人劉慧美亦證稱伊曾離開在店內走動,足見,證人劉 慧美並無全程參與並見聞告訴人李良賢與被告磋商之始末 ,是證人劉慧美不無就二人談話內容斷章取義之可能;且 證人劉慧美所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談及之「電話」是 否即係指本案中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亦有可疑;況 參證人劉慧美與被告相識甚久,為無話不談之密友,其於 偵訊中證稱時亦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二人離婚一事 ,證人劉慧美亦恐有偏頗被告之虞,自難僅憑證人劉慧美 上開證言遽認斯時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對於本案中00-000 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之口頭授權。基上,被告是否已獲 告訴人李良賢授權,尚非無疑。 2.另告訴人李良賢曾於98年10月9 日遺失國民身分證,並同 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件,嗣 告訴人李良賢曾於99年3 月1 日寄發異議聲明書,告知中 華電信公司其並未同意被告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 過戶,業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於99年3 月9 日發函 予被告洪華鄉稱:「貴客戶於99年2 月1 日辦理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 等5 號電話過戶案,因原客戶(利昇公司)提 出異議聲明『未授權委託代辦及負責人身分證係已掛失之 證件』,請貴客戶於99年3 月20日前攜帶本人身份證正本 至鄰近惠來服務中心,洽辦註銷『過戶』手續。如逾期未 辦理本營運處將逕予恢復原狀,請查照。」,嗣因被告未 於上開期限內攜帶相關證件辦理註銷,是上開00-0000000 0 等5 支電話即於99年3 月2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 處、臺中營運處惠來中心過戶登記於「利昇公司」名下一 事,均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中市0 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李良賢98年10月9 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異議聲明書1 份、中華 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3 月9 日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 號電話於99年3 月22日申請之市○○路業務租 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均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告訴人李良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駕駛執照影本、利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0000-000000 號於99年3 月22日申請之多功能0800服務 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含轉接計畫表、一退一租承諾 書、告訴人李良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利 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5至16頁、第37至41頁、第57至61頁、第68至72頁 、第74至79頁、第102 至108 頁;偵續卷第15頁) 附卷可 查。衡情,告訴人李良賢若同意被告持利昇公司及其印章 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過戶事宜,又怎會於99年 3 月1 日出具異議聲明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聲明異議?而被 告如確係獲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何以於中 華電信發函通知其前往辦理註銷,並未作任何之處理動作 (如聲明異議等),而使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於 99年3 月23日逕依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而辦理過戶返還於利昇公司名下?又被告 於99年2 月1 日將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辦理過戶 與其名下時,確實係出具告訴人李良賢於96年8 月20日換 發之身分證之情,亦有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服務書所 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則告訴人李 良賢果若同意被告持利昇公司及其印章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事宜,告訴人李良賢理應將重新補領之國民身 分證交予被告,或簽署授權資料或文件供被告辦理過戶之 用,焉有僅交付利昇公司、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及業已遺 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予被告辦 理過戶事宜,嗣又大費周章發函予中華電信聲明異議之理 ? 3.又被告另供稱:98年12月因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威脅 被告人身安全,被告不得已才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 過戶予利昇公司等語(參見偵卷第120 頁),倘誠如被告 所言係遭告訴人李良賢脅迫,而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 話過戶予利昇公司,衡諸常情,在相隔僅短短2 個月後( 即99年2 月1 日) ,告訴人李良賢焉有可能平和同意被告 ,允准被告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自利昇公司再過戶 回名下之理?執此,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亦無足採信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 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 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洪華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所為行使前開經偽造之 5 份異動申請書及3 份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 約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 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 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僅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異動申請書共5 份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 件被告盜用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持以蓋印 於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 」欄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 約共3 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異動申請書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 質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五)被告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係盜蓋於 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及各該異動申請書 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有00-00000000 等 5 支電話之異動申請書共5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 第55頁、第66頁、第80頁、第95頁),公訴人於起訴書中 誤為被告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僅盜蓋 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部分,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原為夫妻關係,利昇公司被 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該2 人雖於96年8 月26日離婚,惟 仍一同生活,並繼續共同經營利昇公司,而利昇公司有關 廠商聯繫、訂單處理及退貨相關業務均係被告負責處理, 業經告訴人李良賢於偵訊中、證人曾雀屏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 至120 頁;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益徵,被告持有並使用利昇 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無論在 生活、工作上均緊密結合之緣故。又參被告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手法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事宜 ,然中華電信公司知悉上開犯行後,亦已受理告訴人之異 議聲明,並發函通知告訴人如逾期未攜帶本人身分證件辦 理註銷過戶手續,則逕予恢復原狀,並有中華電信公司99 年3 月9 日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 偵續卷第44頁),是本案告訴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並未受 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害。另參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 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逾越授權而盜 用「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所生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00 -00000000 等5 支電話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中華電信公司 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中華電 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已非被告 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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