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鄉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華鄉與李良賢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96年8 月26日離婚。
李良賢於91年之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設立
「利昇商行」並自任負責人,以電視購物通路販售家庭日常
用品等為營業項目。
嗣「利昇商行」於91年12月12日,更名
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 ,公司經營
之業務項目為包含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方式販售家庭日
常用品,仍以李良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由李良賢、洪
華鄉共同經營,李良賢負責網路後端、網站設定、電腦文案
、罰單處理及運動器材對外之維修、安裝,而洪華鄉則負責
進貨廠商、出貨客戶等對外之聯繫、接洽以及會計記帳事項
,且因對外業務經營及會計記帳部分均委由洪華鄉處理,故
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於利昇公司對外業務經營
及會計記帳之範圍內,亦委由洪華鄉保管使用。李良賢、洪
華鄉雖於96年8 月26日離婚,仍然同居且繼續共同經營利昇
公司。利昇公司原即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電
話(下稱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作為公司對外營業使用
。嗣該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於97年10月22日過戶登記到
洪華鄉個人名下,
復於98年12月21日,應李良賢之要求,由
李良賢協同洪華鄉共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將洪
華鄉名下之上開00-0000000 0等5 支電話過戶登記予利昇公
司。之後因雙方感情不睦,洪華鄉知悉客戶均以上開00-000
00000 等5 支電話與利昇公司進行業務接洽,擁有上開等電
話之名義登記人即可控制利昇公司之所有營業狀況,遂於99
年2 月1 日某時許,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
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在未經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同意
下,竟逾越授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接續犯意,向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佯稱受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委託
,接續偽填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共5 份(中華電信公司市
○○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以下均簡稱為: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並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
李良賢印章,盜蓋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
及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與中
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
,而接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及3 份中華
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並檢附李良賢於98年10月
9 日前已遺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併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
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更名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
良賢,與中華電信公司對市○○○○號、多功能0800服務租
用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良賢於99年2 月間,聽聞員
工提及00- 00000000等5 支電話已過戶到洪華鄉個人名下,
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按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
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祇須於
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
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
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
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告訴人李良賢及利昇公司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4 日
以100 年度偵字第19924 號認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
嗣經告訴人李良賢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
審酌後,認被告洪華鄉盜用告訴人李良賢
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續查,而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則因告訴人利昇公司並未
聲請再議,而業經
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992 4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議字第1146號命令各1 份
可參。惟查
,本案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發回續查後
,
傳喚前案未曾傳喚之
證人許麗梅作證說明(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47頁及其背面),以發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
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為前案偵
查過程中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此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影本
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苟上開
證據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亦非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嫌疑,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其
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
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一併為實體
上之審酌,
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
傳聞證據,惟
公訴
檢察官及被告雖知前揭審判外陳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
揆諸前開
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
當
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
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
係另一
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
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
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等,則非
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
物證程序檢
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蓋印
於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中
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而無權製作並
行使之上開8 份私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填載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
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相關契約書等文件,並以其所保管利昇
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蓋於上開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
」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
以及相關契約書上,嗣分別持往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
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辦理上開5 支電話過戶之事宜,
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李
良賢僅為利昇公司之形式上之負責人,被告始為利昇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均係被告在
持有,且利昇公司所
有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故被告有權自行決定電話登記在
其名下之事宜。進者,被告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
於其名下一事,事前亦獲得告訴人李良賢之口頭同意,
00-00000 000等5 支電話98年12月由被告過戶回告訴人利昇
公司名下,係因為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至中華電信公司過
戶,被告不得不然所致,被告並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惟查:
(一)告訴人李良賢於91年之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設立「利昇商行」並自任負責人,以電視購物通路販
售家庭日常用品等為營業項目。嗣「利昇商行」於91年12
月12日,更名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即「利昇公
司」) ,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包含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之方式販售家庭日常用品,仍由李良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
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96年8 月26
日離婚,惟利昇公司之印章及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平日尚係
委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利昇公司原即申請電話門號00-000
00000 等5 支電話對外營業使用,嗣前揭5 支電話於97年
10月22日過戶到被告名下,復於98年12月21日再由被告名
下過戶登記到利昇公司名下。而被告於99年2 月1 日確實
持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分別至中華電信公
司臺中營運處及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並填寫00-000
00000 等5 支電話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中華電信公司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並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
人李良賢印章,盜蓋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
」欄,及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
欄,與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
乙方」欄內,並檢附告訴人李良賢於98年10月9 日前已遺
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
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及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之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更名
過戶事宜乙節,為被告
迭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
自承(見偵卷第120 至121 頁、第192 頁、第212 至
213 頁;偵續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第59至60頁),且據告訴人李良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及指訴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
偵字第199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8 至121 頁、第19
1 至193 頁;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並有利昇公司設立登記表、利昇公司董
事及股東名單、利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利昇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利昇公司章程、利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利昇公司
股東名簿、利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利昇商行經濟部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各1 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利昇國
際商務有限公司案卷一【下稱:公司卷一】第5 至7 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案卷二【下稱:
公司卷二】第3 至5 頁、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卷第10
頁、第109 頁),及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中華電信
公司資料查詢,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 號91年5 月21日、97年10月22日、98年
12月21日、99年2 月1 日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各1 份(含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檢附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利昇公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90年1 月5
日、92年2 月6 日、92年7 月14日、92年10月21日、93
年8 月19日、97年10月22日、98年12月21日、99年2 月1
日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90年1 月15日、92年1 月27
日、93年8 月23日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等各
1 份(含受話端電話清單、新申裝計費批價表、受話端不
同承諾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轉接計畫表)等件附卷
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6頁、第48至56頁、第62至
67頁、第80至84頁、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第133 至
142 頁、第144 至186 頁) ,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李良賢為利昇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
,並無實權,被告才係利昇公司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應有
權自行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事宜云云,然查
:
1.證人曾雀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伊係86、87年開始
在利昇公司工作,大約工作將近1 、2 年,利昇公司在伊
工作期間無論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都是告訴人李良賢
,被告主要是負責門市業務、帳務,還有廠商進出貨、廠
商款項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李良賢和被告兩個人都
有上班,但時間上不一定是9 點上班,因為他們是老闆,
被告有時候上早班,告訴人李良賢上晚班,告訴人李良賢
不一定會在店裡面,告訴人李良賢有時候會在外地處理網
路刷卡的事情,每一、二個禮拜就會到臺北出差一次,若
有客戶詢問訂購的折數或是有爭議事情都會打電話給告訴
人李良賢,之前有發生過罰單的事情也是告訴人李良賢在
處理。公司販售商品發生比較簡單的客訴問題是被告處理
,而比較複雜的部份則會打電話請問告訴人李良賢,而公
司販賣運動器材及安裝事宜,也是告訴人李良賢到客戶家
負責安裝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第49
至50頁) ,核與證人黃黎真到庭證稱:伊係94至97年至利
昇公司任職,負責回答網路上面的問題、販售公司的商品
及處理出貨事宜,上班期間有看到告訴人李良賢到公司上
班,告訴人李良賢是老闆,因為依伊的認知告訴人與被告
是夫妻關係,故被告也是老闆,在公司關於電腦軟體部分
遇到比較不能處理都會詢問告訴人李良賢,告訴人李良賢
若不會處理,會請電腦公司來處理,網站上的中華日健商
品部分,伊知道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去安裝,且由該二人
去聯絡的,伊離職時認知上應該是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共
同經營利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許
麗梅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良賢,實際在經
營應該是李良賢夫妻倆人,告訴人就是老闆,伊不知道他
們已經離婚,被告應該算是員工,負責會計和接洽客戶等
語(見偵續卷第47頁背面) ,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
人李良賢確實有參與公司經營,是告訴人並非僅為利昇公
司之形式上負責人,首先說明。
2.至被告於偵訊中提出第三人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3 月22日臺中嶺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1 份、永興榮國際
有限公司、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優勝國際有限公司
、王鳳洲、汪千紅、元麒電器有限公司分別簽署證明書各
1 份,用以證明其是利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細譯上開
存證信函及證明書內容,僅提及被告係代表利昇公司與各
該公司為交易行為,而各該公司貨款亦係與被告進行結算
而已,並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證明書6 份在卷
足按(見
偵卷第223 至231 頁),固核與證人曾雀屏到庭證稱:被
告係負責利昇公司門市業務、帳務、廠商進出貨、廠商款
項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工作項目等語,及證人許麗梅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係負責會計及接洽客戶等語之內容相符,
惟
參酌證人曾雀屏及黃黎真均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利
昇公司經營時,可能會遇到貨品客訴、罰單處理或公司電
腦軟體故障等問題,而該類問題均係告訴人李良賢負責處
理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利昇公司內部分工,大抵係由被
告對外處理公司業務接洽及貨款收受之事宜,而告訴人李
良賢則對內處理客訴、罰單及公司電腦、網路維護等項目
,執此,亦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及證明書,遽
論告訴人李
良賢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始為利昇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被告此部份所辯,難以採信。
(三)復被告辯稱:伊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前,已
經口頭獲得被告授權,伊朋友劉慧美亦在場聽聞到告訴人
李良賢同意被告過戶,至於98年12月電話過戶一事,係因
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被告才將上開電話過戶回利昇公
司云云,惟查:
1.證人劉慧美於偵訊中結稱:伊與被告相識將近10年,與被
告是無話不談的朋友,伊是最近聽被告講,才知道告訴人
李良賢與被告離婚,伊到利昇公司時,印象中有聽到李良
賢向被告提到公司電話的事情,譬如「我的電話你可以用
」,還有過戶之類的事情,伊在他們店裏不可能一直坐著
,都是四處看東西,有時候走過來,就會聽到一、二句,
伊當時聽到「我的電話可以過戶給你」,沒聽到其他的話
,伊聽聞上開這句話的時間是下午2 到4 點等語( 見偵卷
第214 至215 頁) 。證人劉慧美固曾聽聞告訴人李良賢曾
向被告提及「我的電話你可以用,可以過戶給你」等語,
然證人劉慧美亦證稱伊曾離開在店內走動,足見,證人劉
慧美並無全程參與並見聞告訴人李良賢與被告磋商之始末
,是證人劉慧美不無就二人談話內容斷章取義之可能;且
證人劉慧美所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談及之「電話」是
否即係指本案中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亦有可疑;況
參證人劉慧美與被告相識甚久,為無話不談之密友,其於
偵訊中證稱時亦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二人離婚一事
,證人劉慧美亦恐有偏頗被告
之虞,自難僅憑證人劉慧美
上開
證言遽認
斯時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對於本案中00-000
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之口頭授權。基上,被告是否已獲
告訴人李良賢授權,尚非無疑。
2.另告訴人李良賢曾於98年10月9 日遺失國民身分證,並同
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件,嗣
告訴人李良賢曾於99年3 月1 日寄發異議聲明書,告知中
華電信公司其並未同意被告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
過戶,業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於99年3 月9 日發函
予被告洪華鄉稱:「貴客戶於99年2 月1 日辦理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 等5 號電話過戶案,因原客戶(利昇公司)提
出異議聲明『未授權委託代辦及負責人身分證係已掛失之
證件』,請貴客戶於99年3 月20日前
攜帶本人身份證
正本
至鄰近惠來服務中心,洽辦註銷『過戶』手續。如逾期未
辦理本營運處將逕予恢復原狀,請查照。」,嗣因被告未
於上開期限內攜帶相關證件辦理註銷,是上開00-0000000
0 等5 支電話即於99年3 月2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
處、臺中營運處惠來中心過戶登記於「利昇公司」名下一
事,均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中市0
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李良賢98年10月9 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異議聲明書1 份、中華
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3 月9 日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00000 號電話於99年3 月22日申請之市○○路業務租
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均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告訴人李良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駕駛執照影本、利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0000-000000 號於99年3 月22日申請之多功能0800服務
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含轉接計畫表、一退一租承諾
書、告訴人李良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利
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5至16頁、第37至41頁、第57至61頁、第68至72頁
、第74至79頁、第102 至108 頁;偵續卷第15頁) 附卷可
查。衡情,告訴人李良賢若同意被告持利昇公司及其印章
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之過戶事宜,又怎會於99年
3 月1 日出具異議聲明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聲明異議?而被
告如確係獲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何以於中
華電信發函通知其前往辦理註銷,並未作任何之處理動作
(如聲明異議等),而使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於
99年3 月23日逕依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而辦理過戶返還於利昇公司名下?又被告
於99年2 月1 日將上開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辦理過戶
與其名下時,確實係出具告訴人李良賢於96年8 月20日換
發之身分證之情,亦有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服務書所
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則告訴人李
良賢果若同意被告持利昇公司及其印章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事宜,告訴人李良賢理應將重新補領之國民身
分證交予被告,或簽署授權資料或文件供被告辦理過戶之
用,焉有僅交付利昇公司、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及業已遺
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20日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予被告辦
理過戶事宜,嗣又大費周章發函予中華電信聲明異議之理
?
3.又被告另供稱:98年12月因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威脅
被告人身安全,被告不得已才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
過戶予利昇公司等語(參見偵卷第120 頁),倘誠如被告
所言係遭告訴人李良賢
脅迫,而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
話過戶予利昇公司,衡諸常情,在相隔僅短短2 個月後(
即99年2 月1 日) ,告訴人李良賢焉有可能平和同意被告
,允准被告將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自利昇公司再過戶
回名下之理?執此,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亦無足採信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
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
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洪華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所為行使前開經偽造之
5 份異動申請書及3 份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
約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
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
處斷,
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僅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異動申請書共5 份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
件被告盜用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持以蓋印
於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
」欄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
約共3 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偽造異動申請書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
實
質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五)被告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係盜蓋於
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及各該異動申請書
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有00-00000000 等
5 支電話之異動申請書共5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
第55頁、第66頁、第80頁、第95頁),公訴人於
起訴書中
誤為被告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僅盜蓋
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部分,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原為夫妻關係,利昇公司
乃被
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該2 人雖於96年8 月26日離婚,惟
仍一同生活,並繼續共同經營利昇公司,而利昇公司有關
廠商聯繫、訂單處理及退貨相關業務均係被告負責處理,
業經告訴人李良賢於偵訊中、證人曾雀屏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 至120 頁;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益徵,被告持有並使用利昇
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無論在
生活、工作上均緊密結合之緣故。又參被告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手法辦理00-00000000 等5 支電話過戶事宜
,然中華電信公司知悉上開犯行後,亦已受理告訴人之異
議聲明,並發函通知告訴人如逾期未攜帶本人身分證件辦
理註銷過戶手續,則逕予恢復原狀,並有中華電信公司99
年3 月9 日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
偵續卷第44頁),是本案告訴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並未受
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害。另參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
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逾越授權而盜
用「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所生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00
-00000000 等5 支電話異動申請書共5 份及中華電信公司
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 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中華電
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已非被告
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