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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青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343號、第201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淑娟」署押壹枚沒 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淑娟」署押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青(即張榕珍)於王世宗律師(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 分確定)經營之鴻丞法律事務所(又名王世宗律師事務所) 擔任專案部門主任,負責接案、遞狀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事務所客戶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雲庭佯稱:可代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 丸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但需擔保金及強制 執行費用云云,致張雲庭陷於錯誤於97年6月25 日,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 號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交付乙張面額新臺幣762,860元之支票(票號BOB000000 0號、發票日97年6月25日、發票人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抬頭記載王世宗律師事務所 )與張家青,並經張家青當場要求,劃去抬頭關於「王世宗 律師事務所」之記載,張家青取得該票後,當日隨即持往銀 行兌領,供己花用。 ㈡張家青遭張雲庭催詢進度、要求返還前開762,860 元款項 ,張家青為隱蔽前情,遂於101年9月5 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冒「陳淑娟」之名,製作乙張「還款 明細表」,並偽簽「陳淑娟」署名,據以偽造完成「陳淑娟 」表示分期償還欠款之私文書乙份,再於翌日向張雲庭偽稱 :762,860 元遭友人陳淑娟領走,陳淑娟已允諾還款云云, 並將該文書傳真至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交張雲庭收執 ,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雲庭及陳淑娟本人。 ㈢張家青另於100年2月間,受事務所客戶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凉平、吳月琴夫婦之託,向法院聲請拍賣聖 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5 筆土地。張家青於100年2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張凉平夫婦收取 欲繳納與法院之執行費68,000元後,遲未繳與法院,亦未繳 回事務所入帳,逕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己。 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梅字第28141 號 函催送達代收人張家青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68,000 元及 本票證本,張家青僅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陳報本票正本, 直至100年5月18日,始回補繳納68,000元執行費。 ㈣張家青未明知於未補繳68,000元執行費前,無繳納土地測量 費之需求,詎其竟於100年4月26日,前往聖億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向張凉平夫婦訛稱:需繳納土地測量費、裁判費與法 院云云,以此名目要求張凉平夫婦給付現款,致張凉平夫婦 陷於錯誤,當日即提領現金105,594 元交張家青收執。嗣因 張凉平夫婦查悉受騙,張家青方於100年8月16日、10年10月 19日,自其經營之路易時尚名牌精品店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還60,000元、30,0 00元入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戶 內。 ㈤張家青又因事務所業務,受張凉平夫婦委託,處理其等另2 件法院民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相對人為春龍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潘忠豪,金額各1,805,221元及144,400元)之 後續強制執行事宜。張家青於100年6月30日至聖億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向張凉平夫婦收取強制執行費15,562元後,既未 繳回事務所入帳,亦未繳與法院,而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侵占入己。 二、證據: 1、張家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張凉平、吳月琴、張雲庭、王世宗、王泳盛、李星融、 廖于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付款簽收簿、本院100年5月18日收據、吳月琴所有台灣銀行 存摺明細、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 支票號碼BO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還款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支票號碼BOB0000000號支票正 反面影本、被告與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案件查詢證明、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函、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8141號暨第23814 號執行 卷宗。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家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偽造之 「陳淑娟」署押1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陳 淑娟」署押1 枚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核被告張家青就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一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 、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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