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侑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侑隴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
誹謗
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侑隴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時任威而廉有限公司(下稱威
而廉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 段○○○ 號1 樓)之負責人張上觀,因二人理念相合,
乃協議共同經營威而廉公司並推展業務,由張上觀繼續擔任
負責人及承辦對外接洽業務,董侑隴則掌理公司內部人事、
財務,且共同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開設威而廉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而
上開乙存帳戶及威而廉公司所簽發支票均須備齊威而廉公司
、張上觀及董侑隴之印章方得提領。
嗣於92年間,董侑隴對
威而廉公司經營權與張上觀發生爭執,為排除張上觀在威而
廉公司內之權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董侑隴未事先與張上觀商議,未經張上觀之同意並超出其與
張上觀之協議範圍,明知威而廉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神岡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倉庫,係由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承辦保全
業務,竟於92年2 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與新光保全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富義洽談威而廉公司之
保全服務終止、移轉事宜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
件欄位內,盜用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之印章(無
證據證明屬
偽造之印章),並予蓋用而形成印文,據以表徵威而廉公司
之保全服務已與新光保全公司終止,並同時將該保全服務及
所附屬專線電話、專線架設費讓渡予董侑隴
等情,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新光保全公司專員
王富義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上觀、威而廉公司之業務
運作,及新光保全公司承辦保全業務之正確性。
㈡董侑隴先於92年4 月7 日前不詳時間,在威而廉公司內,指
示不知情之威而廉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鄧淑勤繕打內容為「
本公司業務員張上觀先生因嚴重疏失,已於4 月4 日解雇,
此後如有冒用本公司名義與貴公司接觸任何業務造成貴公司
損害及任何賠償,本公司一律不負任何
法律責任」等文字之
文件後,乃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以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92年4 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鄧淑
勤將上開文件傳真予威而廉公司之客戶,而指摘足以毀損張
上觀名譽之事。
二、案經張上觀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張上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
其他
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
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
照。是證人鄧淑勤於
另案(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805 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上觀於另案(
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80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依前
所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
人陳萬松、劉民雄、王富義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
偽證罪處罰後,
命其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且被告並未予爭執或釋明欠缺
可信性之情事,
揆諸前開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威而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賦予
公文書具有證據
適格之能力,作為
傳聞證據之除
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
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
作為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
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
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
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酌。查卷附威而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分別為公司及營利事業
主管機關於威而廉公司申請辦理
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所發給之相關證明,另威而廉
公司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亦為公司業務主管機關於威而廉
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時,依威而廉公司所陳報之資料進行登記
所形成之資料,而依上開證書及資料
所載,形式上尚難認負
責製作、登載之公務員有得以預見日後必經作為本件訴訟而
予以偽造、
變造之可能,依前開見解,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證人張上觀、陳萬松於警詢
中之證述、新光保全公司102 年12月2 日(2013)新保法務函
字第6 號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與本案有關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
物證之證據能力: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威而連公司」傳真如犯罪事實二所
載內容之資料、威而廉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
契約、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帳款移轉同意書、讓渡書
、切結書、威而廉公司採購單、支票4 張(票號分別為DC00
00000 、D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號)影本,
性質上均屬
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
,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董侑隴對其與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王富義曾於92年2
月21日洽談威而廉公司保全服務終止、移轉事宜之情固供承
在卷,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依照
伊與張上觀經營模式,保全內部事務均是由伊負責,則上開
保全服務終止或移轉應未超出伊權限範圍,況本案相關保全
服務終止協議書、移轉同意書、讓渡書、切結書上印章均是
張上觀拿給王富義蓋用,因為文件很多,王富義蓋了很多章
也沒有向伊告知云云。惟查:
㈠威而廉公司先後於81年10月3 日、同年11月2 日經核准為公
司及營利事業之登記,並以
告訴人張上觀為負責人,其後威
而廉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未曾登記由董侑隴擔任,嗣被告任
職於威而廉公司
期間,被告與告訴人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
分行開設威而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000000
000000號甲存帳戶,並設定上開乙存帳戶及威而廉公司所簽
發支票,均須備齊威而廉公司、告訴人與被告之印章方得提
領。另威而廉公司因業務需求,乃由告訴人與陳萬松先後簽
訂租賃契約,向陳萬松承租臺中市○○區○○路○○巷○ 號作
為倉庫之用,租期分別為90年2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92
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另告訴人於90年2 月21日,就
威而廉公司上址倉庫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迨至92年2 月21日,新光保全公司專員王富義前往威而廉公
司與被告接洽後,乃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並
蓋用威而廉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於前開文件上,用以表徵威
而廉公司終止上址倉庫電子保全服務,並將上開保全專線架
設費及電話專線讓渡予被告之意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別見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訴緝卷第
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
證人陳萬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
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王富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分別見臺中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第133 至134 頁;
本院訴緝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
可佐。此外,復
有威而廉公司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
公司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威而廉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於
90年2 月2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文件、威而廉公司票號DC0000000 、DC0000000 、HC000000
0 、HC0000000 號支票、威而廉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
本等在卷
可稽(分別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12
至13頁、第17頁至第27頁反面、第72至79頁、第116 頁正反
面;92年度偵字第15992 號卷第30頁),故均
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多次辯稱其為威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
告均稱其於87年12月間加入威而廉公司,又依前認定,威而
廉公司早於81年間即已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且威
而廉公司之股東、董事始終均未登記由被告擔任,復
參諸證
人劉民雄偵查中證述:伊是威而廉公司協力廠商,是先於85
、86年間認識張上觀,而當時董侑隴還沒加入威而廉公司等
語(見臺中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第72頁)。則被告
加入威而廉公司之際,威而廉公司早已營業數年,
堪認威而
廉公司應為告訴人多年投注心血經營之成果,而被告始終並
未提出其有何投資威而廉公司之事證,已難想像告訴人原已
經營多年之威而廉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竟另有其人。況被告
前以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審
理後,認被告於該案並無從提出
積極證據證實其為威而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92年度自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
罪,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威而廉公司前以被
告所收客戶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為由起訴請求返還,由本院
審理後,認告訴人始為威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95年
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為被告敗訴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第103 至10
8 頁反面、第136 至138 頁反面),更難認被告所辯其為威
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可採。惟依前所述,威而廉公
司於被告加入之後,就該公司之帳戶或支票設定需備齊公司
、被告及告訴人之印章,始得提領,又依證人鄧淑勤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威而廉公司擔任行政會計業務,公司如
果發包有問題,伊會詢問董侑隴意見,廠商付款也是由董侑
隴指示等語(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171 頁)
;而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陳稱:鄧淑勤、張崇村都是伊委任
董侑隴進行面試的等語(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
第17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當時覺得董侑隴很有
能力,所以希望將其納入威而廉公司核心,為了讓董侑隴有
參與感,因而變更威而廉公司印鑑章,因為威而廉公司是中
小型企業,伊跑外務時,很多事情自然是由董侑隴去處理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 頁反面、第141 頁)。另參酌卷附
威而廉公司採購單影本,其內載有以「威而廉公司採購經理
張上觀」名義發送之訂購紀錄(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
56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堪信告訴人因與被告理
念相合、欣賞被告能力,因此延攬被告加入威而廉公司參與
共同經營,並授予被告於財務、人事方面有較高之權限,而
告訴人則承辦對外進行業務接洽、採購之事宜。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並不是跟王
富義說往後威而廉公司保全所有事務都找董侑隴處理,而是
說保全方面的小事,諸如感應不良或故障等事項都找董侑隴
或由董侑隴處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且依前所述,被告不過係受告訴人延
攬而共同參與威而廉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始係威而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已對於威而廉公司之經營投注多年心血,則
實難想像告訴人對於威而廉公司之保全服務之終止、移轉事
務權限,有授權予被告處理,致自身經營多年之威而廉公司
瞬間喪失保全維護之可能。況被告關於本案保全服務終止、
移轉之事,原辯稱所有印章都是告訴人拿給王富義,因原保
全服務期滿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正反面);而嗣於本
院審理中則另辯稱:係因當時跟張上觀協議要在威而廉公司
以外成立一家新公司以拓展業務,所以要將威而廉公司的系
統換成新的系統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44 頁正反面)。惟
若辦理保全終止、移轉事務確實為被告權限範圍,何需再由
告訴人與保全公司人員接洽?又若原保全契約期滿,又豈需
再簽訂「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就業已期滿之保全服務
協議終止?已徵被告所辯並非合理。且關於威而廉公司於90
年2 月21日與新光保全公司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其期
間總共為36個月乙節,有新光保全公司102 年12月2 日(201
3)新保法務函字第6 號函
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
第81至84頁),顯見被告於92年2 月21日就威而廉公司保全
服務進行終止、移轉時,原保全服務契約實未期滿,又被告
及至本案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關於其與告訴人曾協議另成
立一家公司之事證,均
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依證人王富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先認識
張上觀,而董侑隴在92年2 月21日有要求伊辦理易主、變更
,伊在威而廉公司有看見張上觀並打招呼,但張上觀是在威
而廉公司內走來走去,伊不曉得張上觀是否知道辦理易主、
變更之事,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均是伊經手,因為
伊與董侑隴是在前方辦公室談,而張上觀是在後方工廠走來
走去,沒有出現在辦公室看,且簽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
件時,伊有將每一份文件內容向董侑隴說明,之後由董侑隴
叫公司小姐拿出印章,然後由董侑隴他們在伊面前用印,至
於其他手寫部分為伊所填寫等語(分別見臺中地檢94年度偵
續字第323 號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訴緝卷第109 頁至第
111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另證人鄧淑勤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陳:伊有保管過公司的章,但印章都不是伊蓋用
的,都是上司要伊作什麼,伊就做什麼,也從不過問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而參諸證人鄧淑
勤為被告面試進入威而廉公司任職,且其於威而廉公司任職
期間之業務處理多會徵詢被告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
鄧淑勤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見本院訴緝卷第119 頁反面
);另證人王富義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亦不過係因承辦保全業
務而結識,均難認有何誣指構陷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其二人
所述應屬可信。故92年2 月21日當日洽談保全服務終止、移
轉之事,均僅被告與證人王富義進行,
嗣後及至簽約時,告
訴人始終均未介入,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關於
告訴人及威而廉公司之印文,均被告所蓋用,至為明確。則
被告所辯所有印章均是告訴人取出交付予證人王富義,且簽
署文件甚多,其並未逐一了解、審閱云云,即非可採。
㈤此外,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富義於
92年2 月21日到威而廉公司要辦理易主之目的,伊並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富義上開
證述相符,足見證人王富義與被告就前揭威而廉公司本案保
全服務終止、移轉事務進行洽談、簽約時,告訴人始終未予
介入,而係被告向證人王富義提出,至於證人王富義與告訴
人間僅止於單純問候,未曾提及當日之目的,告訴人對此乃
毫無所悉。且依證人王富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為保全辦
理易主,董侑隴說要改以其名義並由其付款,所以有重新簽
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4 頁),則被告向證人王富義提
出辦理保全移轉後,既除締約人部分改以被告名義為之外,
其餘保全標的、地址等契約重要之點均無異動,上開保全終
止、移轉之贅舉,非僅不足證實被告
所稱與告訴人協議成立
另一家公司之辯詞,更徵被告所為係在排除告訴人於威而廉
公司內權力之目的。從而,被告應係為將告訴人排除,而未
與告訴人商議,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並逾越其與告訴人協議
共同經營威而廉公司之權限,擅自邀集不知情之證人王富義
到場洽談本案保全服務終止、移轉事宜,並擅自使用威而廉
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欄位蓋
用印文,以表徵威而廉公司終止上址倉庫電子保全服務,並
將上開保全之專線架設費及專線電話讓渡予被告之意,而偽
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保全業務
之新光保全公司專員即證人王富義行使,足使新光保全公司
誤認威而廉公司係經其負責人即告訴人同意並確實有終止、
移轉保全服務之意,並影響告訴人及威而廉公司業務之運作
,而足生損害於威而廉公司、告訴人及新光保全公司。
二、加重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指示威而廉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鄧淑勤繕
打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容之資料乙節雖
供認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指示鄧淑勤繕打之資料,僅
是在思考要發布之對象,並沒有指示鄧淑勤傳真出去云云。
惟查:
㈠被告指示鄧淑勤繕打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容資料乙節,
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鄧淑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訴緝卷第117 、118 頁),且有「威而連公司」傳真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內容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92
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84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已明
確供稱該傳真資料確實有傳真予威而廉公司之客戶等語(見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992 號卷第5 頁反面、第120 頁)
。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情,並稱其當時並未詳細
閱覽筆錄內容,然參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針對威而廉公司經
營管理爭執甚深,被告就威而廉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事項到案
說明或審閱筆錄時,應極為謹慎小心,則被告辯稱並未詳閱
筆錄已非合理,且細繹被告偵查中所述內容,其尚且陳稱:
伊是在福民路11巷8 號辦公室傳真給廠商,傳真號碼為0000
0000,因為怕張上觀在外招搖撞騙,因此指示鄧淑勤繕打內
容並叫鄧淑勤傳真,文件中的公司名稱誤繕成「威而連」等
語(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992 號卷第120 頁),業已
表明欲與告訴人切割之動機並對上開文件中內容誤載乙節清
楚交代,難認係製作筆錄人員誤繕或偽造所致,則被告所辯
是否可採,當非無疑。況且證人鄧淑勤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
證述:公司內大部分傳真文件都是伊負責,而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內容文件是在伊要離職前,董侑隴指示伊用電腦繕打的
,因為這種內容一定是上司交代,伊不敢自己繕打,繕打完
畢後列印出來,董侑隴有要伊傳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
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益徵被告所辯並未指示傳真乙節並
非可信。
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內容文件是因為威而廉公司傳真給客戶順玹木業有限公
司,該公司跟伊反應此事,伊因此才知情而提告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138 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鄧
淑勤不認識告訴人所提及之順玹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訴緝
卷第143 頁反面),則證人鄧淑勤既將前揭傳真內容發送,
而發送對象又非證人鄧淑勤所熟悉之客戶,如非被告命其所
為,何以致此?從而,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內容之文件應確係
被告指示證人鄧淑勤繕打、列印後傳真予威而廉公司客戶,
始經由威而廉公司之客戶逕向告訴人反映。
㈣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觀諸犯罪事實二所載內
容文義,乃係指摘告訴人有嚴重疏失並遭解雇,此後告訴人
任何業務上行為均與威而廉公司無關,惟告訴人始係威而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上開內容之指摘甚為具體,即可能使
收受該內容之他人因而認告訴人已非威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告訴人因執行業務犯有重大疏誤而遭解職,此後告訴
人與威而廉公司已毫無關涉,對於始終為威而廉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告訴人而言,其在業界所享有之名譽評價自足遭受貶
損。此外,被告係指示證人鄧淑勤傳真予威而廉公司之客戶
,而該公司平日仍有營業實績,上下游客戶當非少數,且被
告傳真予威而廉公司之廠商係為將告訴人排除並進行切割,
衡情即應指示證人鄧淑勤傳真上開文件予威而廉公司之多數
或全部客戶,始能達成其目的,足認被告確實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並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具體事實之
舉。
三、至本案被告雖曾請求調閱其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甲存帳
戶,然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僅係本案發生後,被告是否仍
持續支付保全費用,尚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00-00000000 號電話申用紀錄、廣告資
料,亦尚均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威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
於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有何影響,是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後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被告
行為後即98年4 月29日經公布廢止。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
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又
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
判例,而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
刑處分,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
第8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適
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最低
額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罰金刑上
限,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最高
可提高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而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非屬經
修正或新增訂之規定,故其罰金單位換算應以30倍為新臺幣
,換算後同為新臺幣30,000元,是關於被告所犯之加重誹謗
罪之罰金刑上限,刑法修正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並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
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㈢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被告所犯加重
誹謗罪罰金刑部分,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
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就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董侑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指示不知情之鄧淑勤繕打如犯罪事
實二所載內容後併予傳真,致犯加重誹謗罪,為間接
正犯,
仍應負正犯之責。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未與告訴人協
議,並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逾越權限蓋用威而廉公司及告訴
人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欄位內,而偽造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其中蓋用印章之盜用印章行
為,僅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於92年2 月21日,基於同一排除告訴人在威而廉公司內部
權力之目的,同時接續偽造如前所述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雖有偽造及行使多份私文書,然各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
被害人均同一,被害
法益則僅有一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
雖同係基於排除告訴人之目的而為,然其行為時間已有1 個
多月之差距,且行為
態樣亦非相同或類似,僅均屬未達成前
述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行為,其間難認有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屬修正前牽連犯,尚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受告訴人重視延攬而參與經營,
竟於與告訴人就威而廉公司經營發生爭端之際,未思尋理性
途徑溝通,而擅以如前所述之手法變更保全設定,將告訴人
排拒於外,並以傳真資料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予同業客戶,並造成告訴人實際上確實無法進入威而廉
公司,導致威而廉公司業務一度停擺,所為並非可取,又被
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前未曾有
刑案
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
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
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
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雖於遭起訴後曾經
通緝,然其係
於97年4 月18日始遭通緝,此有本院97年4 月18日97年中院
彥刑緝字第410 號
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
之情形,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其他情事,應依該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而被告所蓋用之印章,依前所認定,僅係取自威而廉公司內
部之物,難認為偽造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持上開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偽造;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之私文書,或蓋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因被告交
付予新光保全公司專員即證人王富義,並非被告所有,則均
無從適用刑法第219 條或第38條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1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蓋用印章欄位及印文 │
├──┼───────────┼───────────────────┤
│ 1. │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立書人「甲方」及「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
│ │ │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 2. │帳款移轉同意書 │立書人「甲方」及「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
│ │ │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 3. │讓渡書 │立書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欄位分別│
│ │ │蓋用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 4.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及「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
│ │ │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