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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侑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侑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侑隴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時任威而廉有限公司(下稱威 而廉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 段○○○ 號1 樓)之負責人張上觀,因二人理念相合, 乃協議共同經營威而廉公司並推展業務,由張上觀繼續擔任 負責人及承辦對外接洽業務,董侑隴則掌理公司內部人事、 財務,且共同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開設威而廉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而 上開乙存帳戶及威而廉公司所簽發支票均須備齊威而廉公司 、張上觀及董侑隴之印章方得提領。嗣於92年間,董侑隴對 威而廉公司經營權與張上觀發生爭執,為排除張上觀在威而 廉公司內之權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董侑隴未事先與張上觀商議,未經張上觀之同意並超出其與 張上觀之協議範圍,明知威而廉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神岡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倉庫,係由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承辦保全 業務,竟於92年2 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與新光保全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富義洽談威而廉公司之 保全服務終止、移轉事宜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 件欄位內,盜用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屬 偽造之印章),並予蓋用而形成印文,據以表徵威而廉公司 之保全服務已與新光保全公司終止,並同時將該保全服務及 所附屬專線電話、專線架設費讓渡予董侑隴等情,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新光保全公司專員 王富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上觀、威而廉公司之業務 運作,及新光保全公司承辦保全業務之正確性。 ㈡董侑隴先於92年4 月7 日前不詳時間,在威而廉公司內,指 示不知情之威而廉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鄧淑勤繕打內容為「 本公司業務員張上觀先生因嚴重疏失,已於4 月4 日解雇, 此後如有冒用本公司名義與貴公司接觸任何業務造成貴公司 損害及任何賠償,本公司一律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文字之 文件後,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以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92年4 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鄧淑 勤將上開文件傳真予威而廉公司之客戶,而指摘足以毀損張 上觀名譽之事。 二、案經張上觀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張上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 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 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照。是證人鄧淑勤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805 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於另案( 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80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依前 所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 人陳萬松、劉民雄、王富義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偽證罪處罰後, 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且被告並未予爭執或釋明欠缺 可信性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威而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 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 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 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 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 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酌。查卷附威而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分別為公司及營利事業主管機關於威而廉公司申請辦理 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所發給之相關證明,另威而廉 公司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亦為公司業務主管機關於威而廉 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時,依威而廉公司所陳報之資料進行登記 所形成之資料,而依上開證書及資料所載,形式上尚難認負 責製作、登載之公務員有得以預見日後必經作為本件訴訟而 予以偽造、變造之可能,依前開見解,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證人張上觀、陳萬松於警詢 中之證述、新光保全公司102 年12月2 日(2013)新保法務函 字第6 號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與本案有關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物證之證據能力: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威而連公司」傳真如犯罪事實二所 載內容之資料、威而廉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 契約、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帳款移轉同意書、讓渡書 、切結書、威而廉公司採購單、支票4 張(票號分別為DC00 00000 、D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號)影本, 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 ,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董侑隴對其與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王富義曾於92年2 月21日洽談威而廉公司保全服務終止、移轉事宜之情固供承 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依照 伊與張上觀經營模式,保全內部事務均是由伊負責,則上開 保全服務終止或移轉應未超出伊權限範圍,況本案相關保全 服務終止協議書、移轉同意書、讓渡書、切結書上印章均是 張上觀拿給王富義蓋用,因為文件很多,王富義蓋了很多章 也沒有向伊告知云云。惟查: ㈠威而廉公司先後於81年10月3 日、同年11月2 日經核准為公 司及營利事業之登記,並以告訴人張上觀為負責人,其後威 而廉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未曾登記由董侑隴擔任,嗣被告任 職於威而廉公司期間,被告與告訴人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 分行開設威而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000000 000000號甲存帳戶,並設定上開乙存帳戶及威而廉公司所簽 發支票,均須備齊威而廉公司、告訴人與被告之印章方得提 領。另威而廉公司因業務需求,乃由告訴人與陳萬松先後簽 訂租賃契約,向陳萬松承租臺中市○○區○○路○○巷○ 號作 為倉庫之用,租期分別為90年2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92 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另告訴人於90年2 月21日,就 威而廉公司上址倉庫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迨至92年2 月21日,新光保全公司專員王富義前往威而廉公 司與被告接洽後,乃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並 蓋用威而廉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於前開文件上,用以表徵威 而廉公司終止上址倉庫電子保全服務,並將上開保全專線架 設費及電話專線讓渡予被告之意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別見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訴緝卷第 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 證人陳萬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 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王富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分別見臺中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第133 至134 頁; 本院訴緝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可佐。此外,復 有威而廉公司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 公司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威而廉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於 90年2 月2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文件、威而廉公司票號DC0000000 、DC0000000 、HC000000 0 、HC0000000 號支票、威而廉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12 至13頁、第17頁至第27頁反面、第72至79頁、第116 頁正反 面;92年度偵字第15992 號卷第30頁),故均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多次辯稱其為威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 告均稱其於87年12月間加入威而廉公司,又依前認定,威而 廉公司早於81年間即已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且威 而廉公司之股東、董事始終均未登記由被告擔任,復參諸證 人劉民雄偵查中證述:伊是威而廉公司協力廠商,是先於85 、86年間認識張上觀,而當時董侑隴還沒加入威而廉公司等 語(見臺中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第72頁)。則被告 加入威而廉公司之際,威而廉公司早已營業數年,堪認威而 廉公司應為告訴人多年投注心血經營之成果,而被告始終並 未提出其有何投資威而廉公司之事證,已難想像告訴人原已 經營多年之威而廉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竟另有其人。況被告 前以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審 理後,認被告於該案並無從提出積極證據證實其為威而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92年度自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威而廉公司前以被 告所收客戶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為由起訴請求返還,由本院 審理後,認告訴人始為威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95年 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為被告敗訴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第103 至10 8 頁反面、第136 至138 頁反面),更難認被告所辯其為威 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可採。惟依前所述,威而廉公 司於被告加入之後,就該公司之帳戶或支票設定需備齊公司 、被告及告訴人之印章,始得提領,又依證人鄧淑勤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威而廉公司擔任行政會計業務,公司如 果發包有問題,伊會詢問董侑隴意見,廠商付款也是由董侑 隴指示等語(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171 頁) ;而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陳稱:鄧淑勤、張崇村都是伊委任 董侑隴進行面試的等語(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 第17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當時覺得董侑隴很有 能力,所以希望將其納入威而廉公司核心,為了讓董侑隴有 參與感,因而變更威而廉公司印鑑章,因為威而廉公司是中 小型企業,伊跑外務時,很多事情自然是由董侑隴去處理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 頁反面、第141 頁)。另參酌卷附 威而廉公司採購單影本,其內載有以「威而廉公司採購經理 張上觀」名義發送之訂購紀錄(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97 56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堪信告訴人因與被告理 念相合、欣賞被告能力,因此延攬被告加入威而廉公司參與 共同經營,並授予被告於財務、人事方面有較高之權限,而 告訴人則承辦對外進行業務接洽、採購之事宜。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並不是跟王 富義說往後威而廉公司保全所有事務都找董侑隴處理,而是 說保全方面的小事,諸如感應不良或故障等事項都找董侑隴 或由董侑隴處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且依前所述,被告不過係受告訴人延 攬而共同參與威而廉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始係威而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已對於威而廉公司之經營投注多年心血,則 實難想像告訴人對於威而廉公司之保全服務之終止、移轉事 務權限,有授權予被告處理,致自身經營多年之威而廉公司 瞬間喪失保全維護之可能。況被告關於本案保全服務終止、 移轉之事,原辯稱所有印章都是告訴人拿給王富義,因原保 全服務期滿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正反面);而嗣於本 院審理中則另辯稱:係因當時跟張上觀協議要在威而廉公司 以外成立一家新公司以拓展業務,所以要將威而廉公司的系 統換成新的系統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44 頁正反面)。惟 若辦理保全終止、移轉事務確實為被告權限範圍,何需再由 告訴人與保全公司人員接洽?又若原保全契約期滿,又豈需 再簽訂「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就業已期滿之保全服務 協議終止?已徵被告所辯並非合理。且關於威而廉公司於90 年2 月21日與新光保全公司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其期 間總共為36個月乙節,有新光保全公司102 年12月2 日(201 3)新保法務函字第6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 第81至84頁),顯見被告於92年2 月21日就威而廉公司保全 服務進行終止、移轉時,原保全服務契約實未期滿,又被告 及至本案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關於其與告訴人曾協議另成 立一家公司之事證,均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依證人王富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先認識 張上觀,而董侑隴在92年2 月21日有要求伊辦理易主、變更 ,伊在威而廉公司有看見張上觀並打招呼,但張上觀是在威 而廉公司內走來走去,伊不曉得張上觀是否知道辦理易主、 變更之事,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均是伊經手,因為 伊與董侑隴是在前方辦公室談,而張上觀是在後方工廠走來 走去,沒有出現在辦公室看,且簽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 件時,伊有將每一份文件內容向董侑隴說明,之後由董侑隴 叫公司小姐拿出印章,然後由董侑隴他們在伊面前用印,至 於其他手寫部分為伊所填寫等語(分別見臺中地檢94年度偵 續字第323 號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訴緝卷第109 頁至第 111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另證人鄧淑勤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陳:伊有保管過公司的章,但印章都不是伊蓋用 的,都是上司要伊作什麼,伊就做什麼,也從不過問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而參諸證人鄧淑 勤為被告面試進入威而廉公司任職,且其於威而廉公司任職 期間之業務處理多會徵詢被告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 鄧淑勤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見本院訴緝卷第119 頁反面 );另證人王富義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亦不過係因承辦保全業 務而結識,均難認有何誣指構陷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其二人 所述應屬可信。故92年2 月21日當日洽談保全服務終止、移 轉之事,均僅被告與證人王富義進行,嗣後及至簽約時,告 訴人始終均未介入,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關於 告訴人及威而廉公司之印文,均被告所蓋用,至為明確。則 被告所辯所有印章均是告訴人取出交付予證人王富義,且簽 署文件甚多,其並未逐一了解、審閱云云,即非可採。 ㈤此外,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富義於 92年2 月21日到威而廉公司要辦理易主之目的,伊並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富義上開 證述相符,足見證人王富義與被告就前揭威而廉公司本案保 全服務終止、移轉事務進行洽談、簽約時,告訴人始終未予 介入,而係被告向證人王富義提出,至於證人王富義與告訴 人間僅止於單純問候,未曾提及當日之目的,告訴人對此乃 毫無所悉。且依證人王富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為保全辦 理易主,董侑隴說要改以其名義並由其付款,所以有重新簽 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4 頁),則被告向證人王富義提 出辦理保全移轉後,既除締約人部分改以被告名義為之外, 其餘保全標的、地址等契約重要之點均無異動,上開保全終 止、移轉之贅舉,非僅不足證實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協議成立 另一家公司之辯詞,更徵被告所為係在排除告訴人於威而廉 公司內權力之目的。從而,被告應係為將告訴人排除,而未 與告訴人商議,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並逾越其與告訴人協議 共同經營威而廉公司之權限,擅自邀集不知情之證人王富義 到場洽談本案保全服務終止、移轉事宜,並擅自使用威而廉 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欄位蓋 用印文,以表徵威而廉公司終止上址倉庫電子保全服務,並 將上開保全之專線架設費及專線電話讓渡予被告之意,而偽 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保全業務 之新光保全公司專員即證人王富義行使,足使新光保全公司 誤認威而廉公司係經其負責人即告訴人同意並確實有終止、 移轉保全服務之意,並影響告訴人及威而廉公司業務之運作 ,而足生損害於威而廉公司、告訴人及新光保全公司。 二、加重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指示威而廉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鄧淑勤繕 打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容之資料乙節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指示鄧淑勤繕打之資料,僅 是在思考要發布之對象,並沒有指示鄧淑勤傳真出去云云。 惟查: ㈠被告指示鄧淑勤繕打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容資料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鄧淑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訴緝卷第117 、118 頁),且有「威而連公司」傳真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內容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92 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84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已明 確供稱該傳真資料確實有傳真予威而廉公司之客戶等語(見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992 號卷第5 頁反面、第120 頁) 。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情,並稱其當時並未詳細 閱覽筆錄內容,然參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針對威而廉公司經 營管理爭執甚深,被告就威而廉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事項到案 說明或審閱筆錄時,應極為謹慎小心,則被告辯稱並未詳閱 筆錄已非合理,且細繹被告偵查中所述內容,其尚且陳稱: 伊是在福民路11巷8 號辦公室傳真給廠商,傳真號碼為0000 0000,因為怕張上觀在外招搖撞騙,因此指示鄧淑勤繕打內 容並叫鄧淑勤傳真,文件中的公司名稱誤繕成「威而連」等 語(見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992 號卷第120 頁),業已 表明欲與告訴人切割之動機並對上開文件中內容誤載乙節清 楚交代,難認係製作筆錄人員誤繕或偽造所致,則被告所辯 是否可採,當非無疑。況且證人鄧淑勤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 證述:公司內大部分傳真文件都是伊負責,而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內容文件是在伊要離職前,董侑隴指示伊用電腦繕打的 ,因為這種內容一定是上司交代,伊不敢自己繕打,繕打完 畢後列印出來,董侑隴有要伊傳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 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益徵被告所辯並未指示傳真乙節並 非可信。 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內容文件是因為威而廉公司傳真給客戶順玹木業有限公 司,該公司跟伊反應此事,伊因此才知情而提告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138 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鄧 淑勤不認識告訴人所提及之順玹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訴緝 卷第143 頁反面),則證人鄧淑勤既將前揭傳真內容發送, 而發送對象又非證人鄧淑勤所熟悉之客戶,如非被告命其所 為,何以致此?從而,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內容之文件應確係 被告指示證人鄧淑勤繕打、列印後傳真予威而廉公司客戶, 始經由威而廉公司之客戶逕向告訴人反映。 ㈣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觀諸犯罪事實二所載內 容文義,乃係指摘告訴人有嚴重疏失並遭解雇,此後告訴人 任何業務上行為均與威而廉公司無關,惟告訴人始係威而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上開內容之指摘甚為具體,即可能使 收受該內容之他人因而認告訴人已非威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告訴人因執行業務犯有重大疏誤而遭解職,此後告訴 人與威而廉公司已毫無關涉,對於始終為威而廉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告訴人而言,其在業界所享有之名譽評價自足遭受貶 損。此外,被告係指示證人鄧淑勤傳真予威而廉公司之客戶 ,而該公司平日仍有營業實績,上下游客戶當非少數,且被 告傳真予威而廉公司之廠商係為將告訴人排除並進行切割, 衡情即應指示證人鄧淑勤傳真上開文件予威而廉公司之多數 或全部客戶,始能達成其目的,足認被告確實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並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具體事實之 舉。 三、至本案被告雖曾請求調閱其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甲存帳 戶,然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僅係本案發生後,被告是否仍 持續支付保全費用,尚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00-00000000 號電話申用紀錄、廣告資 料,亦尚均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威而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 於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有何影響,是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後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被告 行為後即98年4 月29日經公布廢止。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又 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而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 刑處分,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 第8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適 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最低 額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罰金刑上 限,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最高 可提高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而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非屬經 修正或新增訂之規定,故其罰金單位換算應以30倍為新臺幣 ,換算後同為新臺幣30,000元,是關於被告所犯之加重誹謗 罪之罰金刑上限,刑法修正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並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 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㈢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被告所犯加重 誹謗罪罰金刑部分,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董侑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指示不知情之鄧淑勤繕打如犯罪事 實二所載內容後併予傳真,致犯加重誹謗罪,為間接正犯, 仍應負正犯之責。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未與告訴人協 議,並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逾越權限蓋用威而廉公司及告訴 人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欄位內,而偽造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其中蓋用印章之盜用印章行 為,僅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於92年2 月21日,基於同一排除告訴人在威而廉公司內部 權力之目的,同時接續偽造如前所述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雖有偽造及行使多份私文書,然各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 被害人均同一,被害法益則僅有一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僅論以一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 雖同係基於排除告訴人之目的而為,然其行為時間已有1 個 多月之差距,且行為態樣亦非相同或類似,僅均屬未達成前 述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行為,其間難認有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屬修正前牽連犯,尚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受告訴人重視延攬而參與經營, 竟於與告訴人就威而廉公司經營發生爭端之際,未思尋理性 途徑溝通,而擅以如前所述之手法變更保全設定,將告訴人 排拒於外,並以傳真資料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予同業客戶,並造成告訴人實際上確實無法進入威而廉 公司,導致威而廉公司業務一度停擺,所為並非可取,又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前未曾有 刑案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 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 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雖於遭起訴後曾經通緝,然其係 於97年4 月18日始遭通緝,此有本院97年4 月18日97年中院 彥刑緝字第410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 之情形,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其他情事,應依該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而被告所蓋用之印章,依前所認定,僅係取自威而廉公司內 部之物,難認為偽造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持上開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偽造;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之私文書,或蓋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因被告交 付予新光保全公司專員即證人王富義,並非被告所有,則均 無從適用刑法第219 條或第38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1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蓋用印章欄位及印文 │ ├──┼───────────┼───────────────────┤ │ 1. │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立書人「甲方」及「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 │ │ │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 2. │帳款移轉同意書 │立書人「甲方」及「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 │ │ │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 3. │讓渡書 │立書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欄位分別│ │ │ │蓋用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 4.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及「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 │ │ │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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