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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賢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364號、102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勝賢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勝賢明知金祥發 五金百貨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 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係楊慶元(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建樺」、「張先生」 等人共同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向各廠商 詐購之贓物(詳如附表一、二),且渠等因前所簽發給各被 害廠商之遠期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1年3月10日者(當 日為星期六,銀行不營業,無法提示付款),將全部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亟欲逃匿等情,其竟與楊慶元、「吳建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月12日,經商議後,由楊慶元簽發日期為101年3月11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本票交予洪勝賢收執,並 佯以楊慶元積欠洪勝賢債務475萬元無力償債為藉口,簽訂 讓渡書經公證方式將金祥發商行所有商品讓渡予洪勝賢; 各被害廠商於101年3月12日遭退票後,紛紛前往金祥發商行 瞭解狀況,發現該商行已「倒閉關門」,欲搬回自己被詐騙 之商品時,洪勝賢則出面阻止,出示上開讓渡書,表示楊慶 元因積欠其債務,已將金祥發商行之經營權讓渡,致各被害 廠商無法取回被騙之商品,並陷於錯誤以為洪勝賢同是債權 人而進行債權協商,洪勝賢於同月13日,以120萬元之代 價,將金祥發商行內全部貨物(含冷氣機、冰箱、貨架及其 內所有動產)出賣與其中被害廠商黃進中(即附表二編號20 之負責人),各被害廠商則以其等遭楊慶元等所詐騙商品市 價2成至3成之價金支付與黃進中後始得取回商品,洪勝賢與 楊慶元、「吳建樺」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120萬元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楊慶元、 黃進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洪 勝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 明該等證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列 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 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洪勝賢固坦承其所持有由楊慶元簽發之面額475萬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自被害廠商黃進中處取得120萬元等 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自始並不知道那些 商品還沒付清款項,是詐騙來的,協商時也是廠商要求要用 幾成買回商品,並不是伊要求的,伊不知道這樣處理會犯這 個刑責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吳建樺委託 協助楊慶元處理與廠商間之債務,其中關於475萬元本票債 權部分,就是被告受託過程中,以利處理楊慶元與其他債權 人協商,本票債權只是一個處理形式而已,被告並未執此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只是事後有違與楊慶元間之約定而已等語 。經查: (一)有關另案被告楊慶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建樺」 、「張先生」等人,於100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 路○○○號1樓設立金祥發商行,由楊慶元擔任該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並以新設立商號需製作廣告招牌及大量進貨為幌子, 自100年11月中旬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分別開立發票日為 101年3月10日或該日以後日期之遠期支票方式,陸續向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廠商訂訂購物品而詐得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等犯行,業經證人吳榮生、許志成、何崇聖、蔡政樺、丁建 中、洪子雯、洪名德、莫宗憲、莊爐輝、陳彥華、曾煜倫、 賴奇星、謝永承、王勝憲、江東岳、林傑、黃月鶴、黃榮川 、胡峰通、林翠雲、姚道興、許棋增、葉自能、劉登國、蔡 均旺、謝啟彬、鐘江鎮、蔡錦惠、王博宏、涂光澔、張庭禎 、彭興標、陳璟翰、高志勇、張良吉、林宏霖、蔡和達、何 明祥、周義智、楊永安、曾煥智、賴錦堃、鍾耀祥、廖鍵汶 、廖德偉、謝式陽、謝賢仁、廖本展、江睿坤、莊心怡、蔡 昇峯、林啟明、黃進中、廖長義、杜泓哲於偵訊中證述詳 ,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金和憶百貨實業 有限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誼東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及支票、荃發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應 收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育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之 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宏豪百貨有限公司提出之交 易商品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日日鑫文具行提出之帳 款明細、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耐斯企業有限公司提出 之統、送貨通知單、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表、 支票及退票通知回單、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應收帳 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裕家 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等可資佐證(以上均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50、17964、22089號 及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偵卷影卷),本院亦以101年度易 字3003、3581號判決被告楊慶元共同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第492、49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偵卷第111-12 1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準此,金祥發商行內之商 品確屬楊慶元、「吳建樺」、「張先生」等人向附表一、二 所示各廠商詐購之贓物,楊慶元、「吳建樺」等與附表一、 二所示各廠商間即非屬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受楊慶 元、「吳建樺」等人委託處理金祥發商行該部分商品之債務 事務。 (二)而被告係經「吳建樺」介紹,與前未曾謀面之楊慶元於101 年3月12日謀議製造假債權,由楊慶元當場簽發日期為101年 3月11日、面額475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繼以積欠被告 債務475萬元無力償債為藉口,將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全數 經公證方式讓渡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慶元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屬實(詳10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偵卷第56、69-70、108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再證稱:伊不知道金祥發商 行現貨情形及價值,債權人究有多少,也沒拿支票給被告看 ,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能力或資料可以跟廠商談,本票面額47 5萬元及讓渡書是被告先提出來的,讓渡書所記載之金祥發 商行所有權全部就是指伊另案廠商有關的貨品,就是為了被 告可拿給廠商看,讓廠商以為伊確實積欠被告475萬元,進 行協調時被告就比較好談,比較容易壓低價錢,到時若有多 出來就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2-74頁), 並有前揭本票及讓渡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 號偵卷第11、12頁);復參以被告自承稱:伊約於101年3月 間剛與吳建樺認識,不知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因吳建樺欠 楊慶元錢,所以自廠商取得120萬元後,伊分20萬元,吳建 樺取得100萬元等語(詳本院第84頁)。可見被告與楊慶元 、「吳建樺」等人間自始從未談及金祥發商行內商品之明細 、帳款等細節,亦無意就訂購商品明細、支付款項等相關資 料,以簽定委託書方式委託被告與廠商進行債務協商,以求 減少金祥發商行營業損失,衡諸常情,被告若非已知悉上開 楊慶元、「吳建樺」等詐欺情事且急需錢財逃匿,豈是未加 聞問,反而隨口估價現貨,共謀製造假債權來牟取現金分贓 ,故被告與楊慶元、「吳建樺」於簽發本票及讓渡書時,主 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其仍辯稱完全不知 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是不可採信。 (三)據證人即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中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在金祥發商行,被告不讓伊等廠商搬貨,金祥發商行 就出示讓渡書及放行條給伊等看,原出貨的廠商有60多家, 但來商談廠商有10多家,因伊公司金額最多,就推舉伊出來 與被告協商,簽協議書各廠商才能取回渠等貨品,並於101 年3月13日委託曾耀聰律師書立協議書,伊於現場就付給被 告60萬元現金及面額60萬元之支票,被告之後再拿該支票向 伊換現金,伊事後來才知道金祥發商行這樣是詐騙行為等語 (詳101年度偵字第59-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 證稱:當時現場很亂,大家都想搬貨,但因被告拿給伊等看 讓渡書,其上有法定人、公證人,都有經正當程序,所以5 、60廠商都認為楊慶元經營之金祥發商行積欠被告400多萬 元,被告也是債權人,又現場有很多兄弟在那裡圍事,伊是 沒辦法判斷很清楚,猜想有可能是金祥發商行楊慶元跟地下 錢莊借錢,叫地下錢莊來處理事情,後來被告說推派10個人 進來談,就大概瞭解因金祥發商行欠被告400多萬元,貨品 權利都簽給被告了,而金祥發商行並沒派人與伊等談債務, 所以大家現場看現貨,估出約800萬元,被告就開出條件說 渠部份要以475萬元之3成計算,大家算一算,可能一毛錢都 拿不到,就推派伊代表出面,協商後,被告就降價為2成說 要120萬元,全部貨品就可讓廠商載走,但因楊慶元欠被告 錢,變成伊等廠商要出2成的錢湊足120萬元給被告,才能搬 貨,又當時沒有所有受害廠商資料,被告也沒拿出來下,伊 認為只要將錢給地下錢莊,伊等將貨搬走便完成任務,就先 開立支票並提領現金方式自行代墊120萬元給被告來處理這 件事,並在律師那邊把合約簽好,現場還有好幾個廠商見證 ,之後金祥發商行好像有1員工在場協助,各廠商要搬貨就 拿出2成的錢出來,湊到120萬元還給伊,但最後還是有一些 廠商反應沒拿到貨等語(詳本院卷第54-59頁),以及卷附 之協議書、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支票及各廠商商品金額明 細等資料(101年度偵字第9650號偵卷第56-61頁)。足徵各 被害廠商係因被告出示上開本票、讓渡書及其所營造強勢氛 圍下,信以為被告為可畏之債權人且確已取得金祥發商行內 商品所有權,在此錯誤認知及無奈窘迫下始同意交付120萬 元予被告為條件,以換取其等前所遭詐騙之商品,既此,被 告自不得將其刻意製造虛偽表象下所進行之「債權協商」結 果予以合理化。是被告與楊慶元等共同施以詐術使被害廠商 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應是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 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 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 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 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 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 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 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 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 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可參 。查金祥發商行內之商品固是另案被告楊慶元與「吳建樺」 、「張先生」等人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 向附表一、二所示各廠商詐購之贓物,被告卻佯以楊慶元積 欠其債務475萬元無力償還為藉口,以公證方式受讓該部分 贓物,惟究其以出示讓渡書方式先阻卻各被害廠商搬回商品 ,再趁勢進行「債權協商」,向被害廠商詐取120萬元後, 將所有商品退回予各被害廠商等過程,客觀上僅是在各被害 廠商察覺上開楊慶元、「吳建樺」等詐欺犯行前,從中參與 楊慶元、「吳建樺」間之犯行,趁機對各被害廠商施以詐術 騙取錢財,所為並無法掩飾或藏匿楊慶元等人先前之詐欺犯 罪行為,或使之合法化;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為楊慶元、「吳建樺」等人掩飾藏匿或改變該商品本 質之洗錢犯意,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間,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楊慶元、「吳建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掩飾藏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 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則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 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權之行使即無 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 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雖未知 被告變更法條,惟法條變更前後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於 訊問被告過程中,就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之調 查,被告亦有充足辯解機會,又刑法第339條之罪質,已為 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所包括(法條競合),且法定刑較輕 ,要與被告之防禦權無何影響,從而,本件審理時固未告知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 之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 年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各廠 商因遭楊慶元等人詐騙貨品,損失慘重,竟利用被害廠商催 討商品急迫之際,與楊慶元等人聯手製造假債權矇騙被害廠 商,佯為債權人以詐取被害廠商錢財,情節非屬輕微,復矢 口否認矯飾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 │犯罪日期 │楊慶元等原詐騙所得財物之金額 │ ├──┼───────┼─────────┼───────────────┤ │ 1 │振良行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奶粉、罐頭等食品,總貨│ │ │ │101年2月22日止 │款21萬5882元。 │ ├──┼───────┼─────────┼───────────────┤ │ 2 │蔡政樺經營之慶│100年12月初起至101│接續詐購園藝用品及寵物水族用品│ │ │隆商行 │年2月間止 │,總貨款21萬5047元。 │ ├──┼───────┼─────────┼───────────────┤ │ 3 │丁建中經營之健│100年12月初起至101│接續詐購家庭電料、電池、髮飾美│ │ │新商行 │年2月22日止 │材料等商品,總貨款約33萬元。 │ ├──┼───────┼─────────┼───────────────┤ │ 4 │德美樂企業有限│100年12月9日起至 │接續詐購衛浴五金等商品,總貨款│ │ │公司 │101年3月1日止 │15萬9464元。 │ ├──┼───────┼─────────┼───────────────┤ │ 5 │洪名德經營之崧│100年12月20日起至 │接續詐購雨衣、雨傘、腳踏墊等商│ │ │宇企業社 │101年3月3日止 │品,總貨款18萬2156元。 │ ├──┼───────┼─────────┼───────────────┤ │ 6 │莫宗憲經營之勁│100年12月7日起至 │接續詐購電池、捕蚊拍等商品,總│ │ │頂商行 │101年3月6日止 │貨款12萬5892元。 │ ├──┼───────┼─────────┼───────────────┤ │ 7 │陳彥華 │100年11月中旬 │詐請陳彥華至金祥發商行之營業地│ │ │ │ │址製作廣告招牌,製作過程中支付│ │ │ │ │現金3萬元取信陳彥華,致陳彥華 │ │ │ │ │不疑有詐,繼續施作廣告招牌,尾│ │ │ │ │款5萬5190元,楊慶元竟簽發票載 │ │ │ │ │發票日為101年3月20日之遠期支票│ │ │ │ │搪塞,該支票屆期提示跳票,陳彥│ │ │ │ │華始知受騙。 │ ├──┼───────┼─────────┼───────────────┤ │ 8 │繹發企業股份有│100年12月25日起至 │接續詐購餅乾、糖果、飲料泡麵等│ │ │限公司 │101年3月5日止 │商品,總貨款19萬9593元。 │ ├──┼───────┼─────────┼───────────────┤ │ 9 │百級有限公司 │100年12月9日起至 │初期先以現金給付貨款,取得信任│ │ │ │101年2月18日止 │後,接續詐購洗髮精等商品,貨款│ │ │ │ │共24萬8116元。 │ ├──┼───────┼─────────┼───────────────┤ │10 │裕貿實業有限公│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電腦3C週邊商品,總貨款│ │ │司 │101年3月6日止 │48萬9000元。期間雖簽發3張支票 │ │ │ │ │支付貨款,但均跳票。 │ ├──┼───────┼─────────┼───────────────┤ │11 │林裕傑經營之桂│100年12月17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韻行 │101年3月8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生活日用品、洗髮│ │ │ │ │精等商品,貨款共38萬9079元。 │ ├──┼───────┼─────────┼───────────────┤ │12 │生葆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4日起至 │初期先按期給付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10日止 │,接續詐購洗衣精等日用品,貨款│ │ │ │ │共28萬1275元。 │ ├──┼───────┼─────────┼───────────────┤ │13 │台灣妙管家股份│100年11月21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有限公司 │101年3月7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妙管家系列之清潔│ │ │ │ │用品,貨款共23萬6643元。 │ ├──┼───────┼─────────┼───────────────┤ │14 │昇林食品有限公│100年12月15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8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餅干等食品,貨款│ │ │ │ │共8萬9860元。 │ ├──┼───────┼─────────┼───────────────┤ │15 │志成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殺蟲劑等清潔用品,總貨│ │ │司 │101年3月5日止 │款9萬761元。 │ ├──┼───────┼─────────┼───────────────┤ │16 │世元實業有限公│100年12月中旬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初止 │,接續大量詐購調味食品,貨款共│ │ │ │ │19萬多元。 │ ├──┼───────┼─────────┼───────────────┤ │17 │寶利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伯朗咖啡等飲料,總貨款│ │ │司 │101年2月29日止 │14萬390元。 │ ├──┼───────┼─────────┼───────────────┤ │18 │許棋增之配偶楊│100年12月26日起至 │接續詐購毛巾等商品,總貨款14萬│ │ │芳馨經營之德承│101年2月26日止 │5350元。 │ │ │百貨商行 │ │ │ ├──┼───────┼─────────┼───────────────┤ │19 │蔡美燕經營之永│100年12月15日起至 │接續詐購家庭五金等商品,總貨款│ │ │記五金行 │101年3月9日止 │22萬9189元。 │ ├──┼───────┼─────────┼───────────────┤ │20 │謝啟彬經營之松│101年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糖果、餅干等食品,總貨│ │ │慶行 │101年3月9日止 │款5萬2217元。 │ ├──┼───────┼─────────┼───────────────┤ │21 │日元貿易有限公│100年12月27日起至 │接續詐購電器、電料等產品,總貨│ │ │司 │101年3月9日止 │款11萬1957元。 │ ├──┼───────┼─────────┼───────────────┤ │22 │豪情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6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清潔用品,貨款共│ │ │ │ │8萬2275元。 │ ├──┼───────┼─────────┼───────────────┤ │23 │耕坊行股份有限│100年12月30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公司 │101年3月7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寵物食品等商品,│ │ │ │ │貨款共25萬7776元。 │ ├──┼───────┼─────────┼───────────────┤ │24 │金和億百貨實業│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清潔用品等商品,總貨款│ │ │有限公司 │101年3月9日止 │30萬452元。 │ ├──┼───────┼─────────┼───────────────┤ │25 │昭明百貨企業有│100年12月初起至101│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限公司 │年3月5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日用百貨等商品,│ │ │ │ │貨款共36萬181元。 │ ├──┼───────┼─────────┼───────────────┤ │26 │鑫興發國際有限│100年12月14日起至 │接續詐購小家電產品,總貨款24萬│ │ │公司 │101年3月7日止 │5620元。 │ ├──┼───────┼─────────┼───────────────┤ │27 │三佳興業有限公│100年12月7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司 │101年3月10日止 │,接續大量詐購寵物商品等,貨款│ │ │ │ │約33萬至35萬元左右。 │ ├──┼───────┼─────────┼───────────────┤ │28 │東方不敗娛樂有│100年1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麻將等博奕用品,總貨款│ │ │限公司 │101年2月16日止 │7萬1000元。 │ ├──┼───────┼─────────┼───────────────┤ │29 │祭氏源豐企業股│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白米,總貨款7萬9130元 │ │ │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5日止 │。 │ ├──┼───────┼─────────┼───────────────┤ │30 │畢卡爾國際貿易│100年12月中旬起至 │接續詐購醫療百貨用品,總貨款16│ │ │有限公司 │101年1月間止 │萬9142元。 │ ├──┼───────┼─────────┼───────────────┤ │31 │大統長基食品廠│101年2月8日起至101│接續詐購食用油品,總貨款5萬32 │ │ │股份有限公司 │年3月7日止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 │犯罪日期 │楊慶元等原詐騙所得財物之金額 │ ├──┼───────┼─────────┼───────────────┤ │ 1 │誼東食品股份有│100年12月3日起至 │接續詐購三好米,總貨款2萬7980 │ │ │限公司 │101年2月21日止 │元。 │ ├──┼───────┼─────────┼───────────────┤ │ 2 │宏仁企業社 │100年12月18日起至 │接續詐購拖鞋等用品,總貨款11萬│ │ │ │101年2月16日止 │多元。 │ ├──┼───────┼─────────┼───────────────┤ │ 3 │國隆百貨有限公│100年12月18日起至 │接續詐購安全帽等商品,總貨款6 │ │ │司 │101年2月上旬止 │萬8800元。 │ ├──┼───────┼─────────┼───────────────┤ │ 4 │百泓有限公司 │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瓷器、碗盤等商品,總貨│ │ │ │101年3月1日止 │款26萬6694元。 │ ├──┼───────┼─────────┼───────────────┤ │ 5 │吉寶順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家具等DIY商品,總貨款 │ │ │ │101年3月上旬止 │19萬7560元。 │ ├──┼───────┼─────────┼───────────────┤ │ 6 │開玉實業有限公│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衛浴五金等商品,總貨款│ │ │司 │101年3月8日止 │14萬5800元。 │ ├──┼───────┼─────────┼───────────────┤ │ 7 │建成事業有限公│100年12月27日起至 │接續詐購衛生紙等商品,總貨款17│ │ │司 │101年3月3日止 │萬5500元。 │ ├──┼───────┼─────────┼───────────────┤ │ 8 │荃發興業有限公│100年12月15日起至 │接續詐購食品罐頭等商品,總貨款│ │ │司 │101年3月10日止 │22萬8725元。 │ ├──┼───────┼─────────┼───────────────┤ │ 9 │久育行銷有限公│100年12月10日起至 │接續詐購餅乾等商品,總貨款15萬│ │ │司 │101年2月28日止 │2152元。 │ ├──┼───────┼─────────┼───────────────┤ │10 │寶利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咖啡、汽水等商品,總貨│ │ │司 │101年2月21日止 │款14萬390元。 │ ├──┼───────┼─────────┼───────────────┤ │11 │國城五金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手工具等用品,總貨款3 │ │ │司 │101年2月23日或24日│萬4661元。 │ │ │ │止 │ │ ├──┼───────┼─────────┼───────────────┤ │12 │宏豪百貨有限公│101年2月3日起至101│接續詐購日用百貨等商品,總貨款│ │ │司 │年3月6日止 │3萬5960元。 │ ├──┼───────┼─────────┼───────────────┤ │13 │謝式陽所經營之│100年12月中旬起至 │接續詐購文具用品等商品,總貨款│ │ │日日鑫文具行 │101年2月29日止 │25萬2487元。 │ ├──┼───────┼─────────┼───────────────┤ │14 │耐斯企業股份有│100年12月15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取得信任後│ │ │限公司 │101年3月8日止 │,接續詐購日用百貨商品,貨款共│ │ │ │ │3萬4972元。 │ ├──┼───────┼─────────┼───────────────┤ │15 │格菱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16日起至 │初期先給付少額貨款即2900元,取│ │ │司 │101年3月3日止 │得信任後,接續詐購波蜜果菜汁等│ │ │ │ │食品,貨款共4萬9720元未付。 │ ├──┼───────┼─────────┼───────────────┤ │16 │立晟照明企業有│101年1月26日起至 │接續詐購燈具等商品,總貨款12萬│ │ │限公司 │101年2月29日止 │608元。 │ ├──┼───────┼─────────┼───────────────┤ │17 │名揚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地毯等商品,總貨款17萬│ │ │司 │101年3月3日止 │7231元。 │ ├──┼───────┼─────────┼───────────────┤ │18 │富裕家企業有限│100年12月8日起至 │接續詐購汽車百貨等商品,總貨款│ │ │公司 │101年2月10日止 │16萬2533元。 │ ├──┼───────┼─────────┼───────────────┤ │19 │仲神有限公司 │100年12月15日起至 │接續詐購糖果、餅干等食品,總貨│ │ │ │101年3月5日止 │款9萬4197元。 │ ├──┼───────┼─────────┼───────────────┤ │20 │軒暘國際股份有│100年12月12日起至 │接續詐購日用五金用品,總貨款 │ │ │限公司 │101年3月6日止 │142萬5348元。 │ ├──┼───────┼─────────┼───────────────┤ │21 │參元企業有限公│100年12月14日起至 │接續詐購涼被、枕頭等用品,總貨│ │ │司 │101年2月底止 │款14萬1840元。 │ ├──┼───────┼─────────┼───────────────┤ │22 │承倉股份有限公│100年12月3日起至 │接續詐購自行車用品,總貨款4萬 │ │ │司 │101年3月初止 │73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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