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瑞瑋
林哲寬
陳佳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9652、21272、2143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瑞瑋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
3、附表三之2編號1、2、附表三之4編號1、2、附表三之5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林哲寬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2、附表三之4編號1
、2、附表三之5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佳明共同違反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因
犯罪所得財物計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
與方秀嬌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瑞瑋(綽號小熊)、林哲寬(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龍錦
堂(綽號伍佰)、房思妤(綽號瘦肉)、龍錦泰(綽號阿泰
)、陳幼華(綽號小猴)、陳嘉芳、郭凡碩(綽號小周)、
蔡閔如【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罪,郭凡碩、蔡閔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罪,龍錦泰、陳嘉芳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依序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2年6月、1年10月、1年2
月(得易科)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6月(得易科),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843號判決均
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清」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某日起,
先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進哥」等
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負責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
手工作。
㈠參與
期間:龍錦堂係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擔任車手,
參與至100年8月3日
為警查獲為止;房思妤係自100年2月間
某日起,經由龍錦堂之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8
月3日為止;林哲寬係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經由房思妤之
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4月間某日為止;龍錦泰係
自100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龍錦堂之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
與至100年8月3日為止;白瑞瑋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
擔任車手,惟因
另案將入監執行,為取得贓款之抽成,
乃於
99年11月間某日起,介紹陳幼華加入,
嗣於99年12月16日入
監服刑(
按白瑞瑋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
因業務過失致死、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4
26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均
上訴駁回確
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自99年12月16日起入
監服刑,
迄101年3月31日始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在監所
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陳幼華係自99年11月間某日
起,經由白瑞瑋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8月3日為
止;陳嘉芳係自100年4月中旬某日起,經由陳幼華介紹加入
擔任車手,參與至100年8月3日為止;郭凡碩係自100年1月
初某日起,加入擔任車手,原於100年3月底即停止,繼於10
0年6月間某日起再加入,並參與至100年8月3日為止;蔡閔
如係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經郭凡碩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參
與至100年3月底為止。
㈡運作模式:上開車手即龍錦堂等人提領詐騙贓款之運作模式
,係由綽號「阿生」或綽號「進哥」之成年男子先將以不詳
方式所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利用郵寄方
式
送達予特定車手後,再由該車手依指示陸續分發給其他車
手拿持,而綽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玲玲」之成年女性成員每日均會於固定時間以電話或簡
訊通知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等人上班待命提款或下班結
束提款,而龍錦堂於收到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之通知後
,便會以暗號「上課」或「下課」轉知房思妤、林哲寬或龍
錦泰。待綽號「阿生」、「阿進」之成年男子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順利騙得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指示龍錦堂、陳
幼華、郭凡碩等人負責拿事先所分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在獲知
上開訊息後,龍錦堂隨即指示房思妤、林哲寬或龍錦泰,郭
凡碩亦指示蔡閔如或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陳幼華則指
示陳嘉芳前往提款;
迨至龍錦堂等車手提領之款項累計達一
定金額後,復依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或係事先
將提領贓款集中交予龍錦堂,或係逕由各該車手獨自轉帳匯
款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內,其後綽號「阿
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輾轉取得款項。龍
錦堂因此
可按提領贓款之千分之8抽取金額,並將其所抽得
之千分之8金額與房思妤對半平分而各得千分之4,林哲寬、
龍錦泰則均按月固定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幼華於
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原係以每一提領贓款日薪500元計
,未提領日則不計薪,其後再分別於100年3至4月、5至6月
、7月各按提領贓款之千分之3、千分之4、千分之5抽取金額
,白瑞瑋因介紹陳幼華加入,亦得按陳幼華提領贓款之千分
之5抽成,郭凡碩則可按提領贓款之千分之5抽取金額,而陳
嘉芳、蔡閔如則均未獲任何報酬;又於各該車手持所分得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便下令指
示車手或應將金融卡回收,或逕予銷毀,若有將人頭帳戶金
融卡
予以回收,日後即會再以上開相同方式指示特定車手代
為發放以提領贓款使用。
㈢詐騙方式:謀議既定,綽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
所示之朗金珠等人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上開朗金珠等
人依指示匯出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利用朱建宥、「許智誠
」(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無線網卡,透過網路銀行IP位置各在臺灣、泰國、馬
來西亞、菲律賓等地之轉帳功能,逐層轉匯至如附表二之1
、二之2、二之3、二之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綽
號「阿生」、「進哥」之成年男子或綽號「玲玲」之成年女
子立即通知龍錦堂、陳幼華或郭凡碩前往提款,龍錦堂、陳
幼華或郭凡碩在接獲通知後,龍錦堂再聯絡房思妤、林哲寬
或龍錦泰,陳幼華亦聯絡陳嘉芳,郭凡碩則指示蔡閔如或綽
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前往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龍錦堂等人各次參與之部分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於龍錦堂等人從中抽取上開金額作為不法酬
勞後,或係由龍錦堂聯絡陳幼華、郭凡碩等人取得提領贓款
後一併匯款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或係由
龍錦堂、陳幼華、郭凡碩各依指示逕自匯款至陳佳明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詳之
指定帳戶。
㈣查獲過程:嗣分別於⑴100年8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龍錦堂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
物;⑵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
至房思妤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物;⑶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龍錦泰位於臺中市○○區○○○
○00號之1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3所示之物;
⑷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郭
凡碩、蔡閔如位於嘉義市○○路○○○號203室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⑸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同
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陳
幼華、陳嘉芳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套
房居處、陳幼華位於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1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佳明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與在大陸地區人民方秀嬌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
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11日起至
100年6月30日止,以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方
式為:如有臺灣地區之客戶需匯款予大陸地區之客戶,即將
所需匯兌之新台幣金額,先匯款至陳佳明所有上開2家銀行
帳戶,經陳佳明確認款項匯入,並收取0.5%代辦手續費後
,隨即與方秀嬌聯繫,向方秀嬌告知有款項匯入,再由方秀
嬌將款項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而從中賺取前揭0.5%之代辦手續費;反之,如有大陸
地區之客戶需匯款予臺灣地區之客戶,即將所需匯兌之人民
幣金額,先匯款至方秀嬌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經方
秀嬌確認款項匯入,並收取0.5%代辦手續費後,隨即與陳
佳明聯繫,向陳佳明告知有款項匯入,再由陳佳明將款項以
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臺灣地區客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從中
賺取前揭0.5%之代辦手續費。陳佳明於上開期間,陸續由
不詳姓名者、洪武男、陳詩罕(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幼華等人匯款至陳佳明所有上開2家銀行帳戶
,及由陳佳明自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上開帳戶匯款至許育
榮、沈知正、周玄理、黃縈縈(即黃苙綺)等人帳戶(匯款
日期、匯款人及帳號、匯款金額、受款人及帳號詳如附表四
編號1至34所示),總計匯入、匯出金額共21,284,240元,
其等因而共同獲利計106,421元。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龍錦堂、陳幼華等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發
現陳幼華將所領取詐騙款項匯入陳佳明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石牌分行帳戶,而循線查獲。其後,陳佳明已於102年12
月24日,將前開因犯罪所得財物計106,421元繳交公庫。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
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房
思妤、陳幼華、龍錦堂分別於100年8月3日、100年9月7日、
100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
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即共犯房思妤、陳幼華、龍錦堂於上開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白瑞瑋、林哲寬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共犯房思妤、陳幼華
、龍錦堂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
證人即共犯房思妤、陳幼華、龍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作證,已確保被告白瑞瑋、林哲寬之詰問權、
對質權,則依
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白瑞瑋、林哲寬、
陳佳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共犯龍錦堂、房思妤
、龍錦泰、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陳嘉芳分別於警詢時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林南、朗
金珠、毛良、胡平平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證人沈知正、黃縈縈(即黃苙綺)、許育榮、陳詩罕、周
玄理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關文書等資料,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㈡p99-10
9),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相關文書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
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覆審酌上開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下列其餘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白瑞瑋、林哲寬、陳佳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㈡p102-109),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白瑞
瑋、林哲寬、陳佳明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罪事實,訊之被告白瑞瑋於本院審
理時除
矢口否認得按陳幼華提領贓款之千分之5抽成外,其
餘皆
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係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約
定,介紹陳幼華加入,得按陳幼華提領贓款之千分之1抽成
,且事後伊並未取得應抽成金額云云;另訊之被告林哲寬於
本院審理時除矢口否認按月獲取3萬元報酬外,其餘皆坦承
不諱,並辯稱:伊只是幫房思妤提領贓款,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
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龍錦泰、
陳嘉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其
等詐欺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1至三之5所
示之物扣案
可稽;而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犯郭凡碩、蔡閔如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犯龍錦泰、陳嘉芳
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055號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2年
6月、1年10月、1年2月(得易科)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6月(得易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
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此有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p196-2
18)。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朗金珠、
王林南、毛良、胡平平等4人如何遭綽號「阿生」、「進哥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佯稱
渠等所申請之電話積欠費用未繳,要求被害人應向公
安機關報案,繼而由該詐欺集團第二線假冒公安之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餘成員為未成年人),向被害人詐以渠等業
已涉及重大洗錢犯罪案件,必須接受調查為由,應將自己名
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配合調查,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第三線假冒警官或檢察官之成員聯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須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此經證人
即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毛良、胡平平等4人於大陸公安
詢問時指證述
綦詳(見警㈡A卷p33-39、p17-19、p103、10
0他4466號偵卷㈡p7至15),並有①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張杰、被害人朗金珠)自2011年2月14日至同年2
月22日之帳戶款項轉出轉入金額明細表影本1張;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號2011年2月21日轉出帳號一覽表影本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2011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3
日轉出帳號一覽表影本1張、中國農業銀行所屬銀行卡自201
1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4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影本6張(
見100他4466偵卷㈠p359-375)、②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
榮巷派出所100年3月17日濱湖榮巷王林南被騙67萬案件情況
、王林南中國銀行境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款人王林南
、匯款日期:2011年2月24日、匯款金額人民幣10萬元、匯
入帳戶李果、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
行電匯憑證影本1張(匯款人王林南、匯款日期2011年2月24
日、匯款金額人民幣11萬元、匯入帳戶李果、匯入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江蘇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1張(
匯款人王林南、匯款日期2011年2月24日、匯款金額人民幣
46萬元、匯入帳戶李楊、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0年2
月24日)、當天交易明細表(100年2月25日)影本各1張(
見100他4466偵卷㈠p327-333、p339-345)、③毛良之無錫
濱湖溪南3.9特大電信詐騙案情況影本1份、無錫市公安局濱
湖分局立案決定書影本1張(濱公刑立字2011第1150號2011
年3月10日,被害人毛良)、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溪南派
出所接受
刑事案件登記表影本1張(報案人毛良)、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調取證據
通
知書影本1張、交通銀行個人轉帳回單交易日期2011年3月9
日16時21分36秒影本1張(付款人戶名毛良、付款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戶名李楊、收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金額人民幣600000元)、查詢臺灣
IP(電話)申設人資料一覽表影本1份、網路交易平台詳細
資料影本1份(見警㈡A卷p99-101、p105-107、p109-129、
p131、p133、p135-139、p141-177)、④胡平平之無錫市公
安局南長分局立案決定書影本1張、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
憑證(填單)影本1張(戶名:胡平平、轉入帳戶:趙歡)
、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影本1份、工商銀行總行所屬金融卡自
2011年1月10日12時51分06秒起至同年5月31日16時18分4秒
之提領明細表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100他44
66號偵卷㈡p5、p17、p19-33、p35-185)
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白瑞瑋、林哲寬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堪認被害人朗金
珠、王林南、毛良、胡平平之上開指證述非虛,
應堪採信。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
毛良、胡平平等4人遭詐騙匯款後,係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
4所示提領車手欄內所載被告林哲寬及共犯房思妤、陳幼華
、郭凡碩、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陳嘉芳等人於提領日
期欄內所載日期分別自帳號欄內所載帳號提領贓款
等情【被
告林哲寬及共犯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綽號「阿清」之
成年男子、陳嘉芳等人各提領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
提領情形、證據資料(出處欄)等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4所
載】,亦為被告白瑞瑋、林哲寬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㈢、依①證人即共犯龍錦堂於100年8月3日偵
查中具
結證稱:「(問:林哲寬?)他以前是我姊房思妤的
男朋友,但在1、2個月前就分手了。他之前也有來幫過忙,
領過錢,領了2個月左右,領得金額大約3天到5天,就領了1
、2百萬元,他的月薪大約3萬元,也都是拿大陸的銀聯卡。
林哲寬負責台中大雅地區。」、「(問:林哲寬、房思妤、
龍錦泰是否知道是詐騙的金額?)我有跟他們講這是詐騙得
來的金額,這是有風險的。」等語(見100偵17173號偵卷㈠
p65-67),並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白
瑞瑋照片)(問:有無看過此人?)有。剛開始我接觸交錢
時有碰過白瑞瑋一次,我們在台北認識的,認識原因是之前
阿森(按應係「阿生」)留白瑞瑋電話給我,叫我跟白瑞瑋
聯絡認識,並說以後叫我自己跟白瑞瑋聯絡並交錢給我,沒
有多久白瑞瑋就不見了。」、「(問:白瑞瑋交錢給你過?
)有。1次,交給我約30-50萬元,因為剛開始錢比較少,我
們剛開始在99年10、11、12月左右在新北市深坑區加油站旁
邊的大路橋交錢。」、「(問:你跟白瑞瑋聊天時,是否有
聊到白瑞瑋如何拿到錢?)拿大陸銀聯卡去領錢。」等語(
見100偵17173號偵卷㈡p489),嗣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白瑞瑋)?)透過本件
詐欺案綽號阿生的老闆認識的。」、「(問:白瑞瑋綽號是
否叫小熊?)是。」、「(問:白瑞瑋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
提領贓款之車手?)是。」、「(問:何時起參與?)何時
開始參與現在忘了,應該是在他99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之前
參與。」、「(問:白瑞瑋是否有介紹陳幼華給你擔任本案
詐欺提領贓款之車手?)有。」、「(問:白瑞瑋是否有與
你約定他介紹陳幼華擔任車手,可以抽取陳幼華提領贓款千
分之5的金額?)這部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p92
-94);②證人即共犯房思妤於100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大部分都實在,只有人名
的部分,陳世林其實是伍佰,他就是我弟弟龍錦堂,主要是
因為我弟弟的關係,才參與這集團。林哲寬其實也有和我們
一起從事詐欺領款,龍錦泰也有和我們一起領,但他做的不
久,後來他有問錢的來源,我們也有告知他。」、「(問:
詐欺集團成員?)我、龍錦泰、龍錦堂、林哲寬,其他的人
我不認識。龍錦堂的來源我也不知道,他也不讓我知道。」
、「(問:林哲寬的部分?)他之前是我的同居人,我們剛
分手一個多月,他
原本和我住在一起,他也是和我差不多一
起開始做。他的工作和我一樣。拿大陸銀聯卡去領款。」、
「(問:妳和林哲寬是一起提領還是分頭?)我們都是一起
出去領,比較方便。」等語(見100偵17173號偵卷㈠p75-77
),嗣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
否認識林哲寬?)認識,他是我前男友。」、「(問:林哲
寬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之車手?)有。」、「(問
:他何時開始參與?)印象中大約是100年2月間,但做的時
間不長。」、「(問:林哲寬是否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贓款
?)他應該知道。」、「(問:林哲寬所領得之贓款是否可
抽取若干金額?)他就是每月固定領3萬。」、「(問:他
的3萬元向誰領取?)龍錦堂拿給林哲寬。」等語(見本院
卷㈡p95-96);③證人陳幼華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
「(問:綽號小熊與你何關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角色?
)朋友關係,是他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的。我只知道他好像
做提領金錢的車手,目前他關在花蓮。」、「(問:警方監
察你所
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發現,你有做提領詐騙所
得的帳目給他看,是何原因?)因為我是他介紹進入詐欺集
團的,所以我提領多少錢他都可以抽成,不過是詐欺集團給
他的。」、「(問:小熊真實姓名為何?)白瑞瑋。」、「
(問:你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負責用大陸銀聯卡
提領現金之後再匯款給詐欺集團中負責跟我聯絡的大哥指定
的帳戶內。」、「(問:你從何時開始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從99年10月、11月間,詳細日期已忘。
」、「(問:警方自查扣你所有之隨身碟中資料列印共11張
,是何用途?)我提領詐騙金額的作帳資料,是專門給白瑞
瑋看的,是白瑞瑋要求的。」、「(問:白瑞瑋現在監獄服
刑中,你如何拿給白瑞瑋看?)我還沒給他看過,要等他出
獄再給他看。」等語(見警卷㈠p155-159),並於100年8月
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白瑞瑋?)他是去年認識的
朋友,當初是因為他我才知道有這個工作,帳目是他要求我
寫下來,帳冊都是我打在電腦中,紀錄每天的進出。」等語
(見100偵17173號偵卷㈠p133),又於100年9月7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你在100年6月26日去監獄探視白瑞瑋?
)是。」、「(問:你跟白瑞瑋聊些什麼?1000分之一為何
?)公司原本給我的額度是1000分之3,白瑞瑋原本做的時
候是1000分之5,1000分之一是公司給我的數額。」、「(
當庭播放接見光碟)(問:有無意見?)我跟阿瑋的父親及
我女朋友陳嘉芳一起去探視阿瑋,我們坐在冷氣機前面。第
一段我提到1000分之1他拿去,他是指公司,也就是公司將
1000分之1當押金,我拿1000分之4,我跟阿瑋說「你1000分
之5」是指他原本是1000分之1(按應係1000分之10),扣除
我的1000分之4及押金1000分之1,剩下1000分之5屬於阿瑋
的。...第三段阿瑋想知道我目前做的有多少錢,他的部
分有多少錢,我跟他講我有做紀錄給他看,但是報表是他要
跟公司對,公司給我1000分之4。...」等語(見100偵17
173號偵卷㈡p465-468),嗣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白瑞瑋?)認識。本案案發前我
就知道他綽號叫小熊。」、「(問:白瑞瑋介紹何人給你認
識而擔任本案詐欺提領贓款之車手?)他帶我去看龍錦堂。
」、「(提示列印陳幼華記載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7月
25日止之提領詐騙金額及抽取佣金明細表計8張,見警卷㈠
p185-199)(問:警方查扣之你所有隨身碟,該隨身碟內你
是否有記載上開有關提領詐騙金額及抽取佣金明細?)(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提示
受刑人白瑞瑋100年6月26
日接見陳幼華光碟譯文摘要1份,見100偵17173號偵卷㈡p37
3-377)(問:在該次接見中,白瑞瑋是否有與你談起他要
抽取你提領贓款千分之5的金額之事?)(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提到,阿生打電話叫我去探監時轉告白瑞瑋。」、「(
提示100偵17173號偵卷㈡p465-467)(問:上開筆錄中「我
跟阿瑋說「你1000分之5」是指他原本是1000分之1」,其中
「他原本是1000分之1」,是否你口誤,該比例應是100分之
1?)是。」等語(見本院卷㈡p96-98),並有扣案共犯陳
幼華所有隨身碟1支,列印內載其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
7月25日止之提領詐騙金額及抽取佣金明細表計8張(見警卷
㈠p185-199)、受刑人白瑞瑋100年6月26日接見陳幼華光碟
譯文摘要1份(見100偵17173號偵卷㈡p373-377)附卷足參
。由上可知,白瑞瑋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進哥」等成年男子為首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因另案將入監執行,為取得贓款
之抽成,乃於99年11月間某日起,介紹共犯陳幼華加入擔任
車手,並於99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前,與綽號「阿生」之成
年男子約定得按陳幼華提領贓款之千分之5抽成,而在監所
內,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至於被告白瑞瑋於101年3
月31日服刑完畢後,縱未能向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取得
應抽成金額,惟尚難因此解免其罪責;另被告林哲寬知情所
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並按月向共犯龍錦堂取得3
萬元報酬,顯見被告白瑞瑋、林哲寬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
犯行無誤。是被告白瑞瑋、林哲寬上開所辯,無非事
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明於偵查中
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100偵19652
號偵卷p24-26、p102-103、本院卷㈠p81、p135、p187、本
院卷㈡p17-19、p118),核與證人沈知正、黃縈縈(即黃苙
綺)、許育榮、陳詩罕、周玄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①證人沈知正部分:10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㈢p83-84);②證人黃縈縈部分:100年9月13日警
詢筆錄(見警卷㈣p20-21)、100年9月13日偵訊筆錄(見10
0偵17173號偵卷㈡p515-519);③證人許育榮部分:100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㈣p29-30);④證人陳詩罕部分:
100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㈣p69-70);⑤證人周玄理
部分:10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㈣p97-98)】,並有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
月23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佳明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日
止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㈢p117-120)、②第一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100年8月15日一石牌字第32號函檢送陳佳明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
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㈢p102-116)、③陳佳明台北
富邦天母分行、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提資料
各1份(內載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警卷㈢p121-122、p123-14
1),足見被告白瑞瑋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白瑞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由共犯陳幼華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而提領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哲寬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贓
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
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
號
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本案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
」、「進哥」等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被害人詐騙,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隨即由綽號「阿生」、
「進哥」之成年男子或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通知共犯龍
錦堂、陳幼華、郭凡碩前往提款,共犯龍錦堂再聯絡共犯房
思妤、被告林哲寬或共犯龍錦泰,共犯陳幼華亦聯絡共犯陳
嘉芳,共犯郭凡碩則指示共犯蔡閔如或共犯綽號「阿清」之
成年男子,前往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一
空(共犯龍錦堂等人各次參與之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而被告白瑞瑋既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約定得按
共犯陳幼華提領贓款之千分之5抽成,而在監所內,仍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由共犯陳幼華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提領贓款之行為,另被告林哲寬則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贓款之行為,足見被告白瑞瑋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4參與共犯欄所載其餘共犯,被告林哲寬就如
附表一編號1、2參與共犯欄所載其餘共犯,與綽號「阿生」
、「進哥」之成年男子、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白瑞瑋先後4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
林哲寬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
間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
,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
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
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
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5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佳明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提
供其所有上開2家銀行帳戶,由臺灣地區客戶將所需匯兌之
新台幣金額,先匯款至其所有上開2家銀行帳戶,經其確認
款項匯入,並收取0.5%代辦手續費後,隨即與方秀嬌聯繫
,向方秀嬌告知有款項匯入,再由方秀嬌將款項以等值之人
民幣匯入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從中賺取前揭
0.5%之代辦手續費,另由大陸地區客戶將所需匯兌之人民
幣金額,先匯款至方秀嬌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經方
秀嬌確認款項匯入,並收取0.5%代辦手續費後,隨即與其
聯繫,告知有款項匯入,再由其將款項以等值之新臺幣匯入
臺灣地區客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從中賺取前揭0.5%之
代辦手續費,以清理臺灣地區客戶與大陸地區客戶間債權債
務關係,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
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核
被告陳佳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
被告陳佳明從事國內外匯兌期間(即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
0年6月30日止)匯入、匯出金額共21,284,240元,其因犯罪
所得計106,421元,尚未逾新臺幣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與方秀嬌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陳佳明出於單
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止,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具有於相當期間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即僅論以
實質上一罪。再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佳明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計106,421元業於102年12月24日繳
交公庫,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p81),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白瑞瑋、林哲寬正值青壯卻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
手段,以自身之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圖以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從中攫取不
法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更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
參酌被告白瑞瑋本身
未親自提領贓款,而被告林哲寬則親自參與提領贓款,犯罪
後均大部分坦承犯行;另被告陳佳明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為雖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及外匯管理制度,然係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
正常管道所致,惡性非重,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非鉅,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計106,421元,已全部
繳交公庫,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第2項(即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白瑞瑋、林哲寬部
分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就被告白瑞瑋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陳佳明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且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四、又被告白瑞瑋、林哲寬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
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
之範圍固有所限縮變動,但對於本件被告白瑞瑋、林哲寬分
別所為上開4次、2次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為應執行刑之
諭知,刑法第50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白瑞瑋、林哲寬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
附表三之2編號1、2、附表三之4編號1、2、附表三之5編號1
至8所示之物,係分別為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郭凡碩、陳
幼華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詳各備註欄所載
),此經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
郭凡碩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其詐欺案件審理時供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之1編號4至12、附表三之2編號3至5、附表三之3編
號1、附表三之4編號3、4、附表三之5編號9至10所示之物,
雖或為共犯龍錦堂、房思妤提領贓款所抽取金額而為犯罪所
得之物(按此部分應發還予被害人),或為共犯龍錦堂、房
思妤、龍錦泰、郭凡碩、陳幼華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非共犯龍錦堂、郭凡碩等
人所有(詳各備註欄所載),此經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
幼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龍錦泰、郭凡碩於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3055號其詐欺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亦此敘明。另被告陳佳明因犯罪所得財物計106,421元,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與共犯方秀嬌連帶沒收,
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佳明自動繳交公庫,已如前述
,自無再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方式│ 匯款金額 │參與共犯│
│號│ │ │ │ │ │(車手部│
│ │ │ │ │ │ │分) │
├─┼──────┼───┼────────────────┼──────────┼─────┼────┤
│ 1│100年2月21日│朗金珠│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⑴100年2月21日上午10│合計人民幣│⑴龍錦堂│
│ │上午8時許 │ │人員之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朗金珠│ 時許,匯款人民幣30│60萬元 │⑵房思妤│
│ │ │ │,向其佯稱有積欠電話費尚未繳納,│ 萬元; │ │⑶郭凡碩│
│ │ │ │得在電話中按鍵查詢實際欠費情形,│⑵同日下午2時許,匯 │ │⑷蔡閔如│
│ │ │ │之後隨即改由第二線假冒公安警察「│ 款人民幣10萬元; │ │⑸陳幼華│
│ │ │ │劉明」之成年人接聽,並於電話中向│⑶同日下午3時許,匯 │ │⑹白瑞瑋│
│ │ │ │朗金珠詐稱因其業已涉及鉅額詐騙案│ 款人民幣20萬元。 │ │⑺林哲寬│
│ │ │ │件,如不配合調查,將會凍結其所有│ │ │ │
│ │ │ │之全部銀行帳戶,繼而再將電話轉由│ │ │ │
│ │ │ │第三線自稱「蔡警官」之某位女性公│ │ │ │
│ │ │ │安局成年人員接聽,並要求朗金珠必│ │ │ │
│ │ │ │須依指示匯款辦案,朗金珠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2 │100年2月24日│王林南│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⑴100年2月24日中午12│合計人民幣│⑴龍錦堂│
│ │上午10時許 │ │人員之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王林南│ 時許前之某時,匯款│67萬元 │⑵房思妤│
│ │ │ │,向其佯稱有積欠西安地區之電話費│ 人民幣46萬元; │ │⑶郭凡碩│
│ │ │ │尚未繳納,因王林南表示從未曾去過│⑵同日下午1時許,匯 │ │⑷蔡閔如│
│ │ │ │西安,該第一線成年成員隨即向王林│ 款人民幣10萬元。 │ │⑸陳幼華│
│ │ │ │南訛稱其身分恐遭盜用,會將此事轉│⑶同日下午1時許過後 │ │⑹白瑞瑋│
│ │ │ │報西安市公安局。不久,該詐欺集團│ ,匯款人民幣11萬元│ │⑺林哲寬│
│ │ │ │第二線假冒西安市公安之成年成員隨│ 。 │ │ │
│ │ │ │即撥打電話聯繫王林南,並在電話中│ │ │ │
│ │ │ │佯裝代其查詢是否有遭冒用身分之情│ │ │ │
│ │ │ │事,繼而回覆王林南其名下所開立之│ │ │ │
│ │ │ │帳戶涉嫌參與某「王強」之非法洗錢│ │ │ │
│ │ │ │刑案,要求王林南配合調查,經王林│ │ │ │
│ │ │ │南於電話中陳明自己名下所有帳戶存│ │ │ │
│ │ │ │款等資料後,隨即改由自稱「蔡警官│ │ │ │
│ │ │ │」之某位女性公安局成年人員接聽,│ │ │ │
│ │ │ │並要求王林南必須依指示匯款辦案,│ │ │ │
│ │ │ │致王林南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3 │100年3月9日 │毛良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100年3月9日匯款人民 │匯款人民幣│⑴龍錦堂│
│ │下午1時許 │ │人員之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毛良,│幣60萬元。 │60萬元。 │⑵房思妤│
│ │ │ │向其佯稱有積欠電話費尚未繳納,須│ │ │⑶郭凡碩│
│ │ │ │報案查詢,之後隨即改由第二線假冒│ │ │⑷蔡閔如│
│ │ │ │公安警察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毛良,│ │ │⑸陳幼華│
│ │ │ │並在電話中向毛良訛稱其遭冒用身分│ │ │⑹白瑞瑋│
│ │ │ │洗錢,須配合調查,以保護財產,致│ │ │⑺綽號「│
│ │ │ │毛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阿清」成│
│ │ │ │戶內。 │ │ │年男子 │
├─┼──────┼───┼────────────────┼──────────┼─────┼────┤
│4 │100年5月28日│胡平平│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⑴100年5月28日匯款人│合計人民幣│⑴龍錦堂│
│ │下午1時30分 │ │人員之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胡平平│ 民幣50萬元; │55萬元 │⑵房思妤│
│ │許 │ │,向其佯稱有積欠電話費尚未繳納,│⑵同日匯款人民幣5萬 │ │⑶龍錦泰│
│ │ │ │得在電話中按鍵查詢實際欠費情形,│ 元。 │ │⑷陳幼華│
│ │ │ │之後隨即改由第二線假冒公安警察「│ │ │⑸陳嘉芳│
│ │ │ │劉明」之成年人接聽,並於電話中向│ │ │⑹白瑞瑋│
│ │ │ │胡平平詐稱因其名下帳戶業已涉及某│ │ │ │
│ │ │ │「王強」之不法洗錢刑案,如不配合│ │ │ │
│ │ │ │調查,將會凍結其所有之全部銀行帳│ │ │ │
│ │ │ │戶,繼而再將電話先後轉由某位女性│ │ │ │
│ │ │ │及男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聽,並│ │ │ │
│ │ │ │均要求胡平平必須依指示匯款配合辦│ │ │ │
│ │ │ │案,胡平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 │ │
│ │ │ │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 │ │ │ │
└─┴──────┴───┴────────────────┴──────────┴─────┴────┘
附表二之1:
┌──────────────────────────────────────────────────────┐
│被害人朗金珠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遭詐騙人民幣60萬元之相關帳戶提領情形 │
│參與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白瑞瑋、林哲寬 │
├──────┬──┬──────────┬────┬─────┬──────┬──────┬────────┤
│被害人匯款後│編號│ 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 提領情形 │ 出處 │ 備註 │
│之相關金錢流├──┼──────────┼────┼─────┼──────┼──────┼────────┤
│向 │ 1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與│100.02.21 │①提款 │警㈡B卷P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林哲寬 │ │②提款 │ (P199) │ :27:35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7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02:34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7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02:34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提款 │警㈡A卷P459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 │ │ :29:20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7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02:34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9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29:20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房│
│ │ │ │ │ │ │ │思妤、林哲寬所提│
│ │ │ │ │ │ │ │領(見警2B卷P153│
│ │ │ │ │ │ │ │、P159、P171) │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提款 │警㈡A卷P459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 │ │ :29:20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房│
│ │ │ │ │ │ │ │思妤、林哲寬所提│
│ │ │ │ │ │ │ │領(見警2A卷P459│
│ │ │ │ │ │ │ │) │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457 │①交易時間顯示13│
│ │ │ │ │ │②提款 │ │ :02:34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房│
│ │ │ │ │ │ │ │思妤、林哲寬所提│
│ │ │ │ │ │ │ │領(見警2B卷P155│
│ │ │ │ │ │ │ │、P159、P177 ) │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1.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55 │被害人匯款之前 │
│ │ │ │ │ │②餘額不足 │ │ │
│ │ │ │ │ │③提款 │ │ │
│ │ │ ├────┼─────┼──────┼──────┼────────┤
│ │ │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48:57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48:57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48:57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5 │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48:57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7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8:50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A卷P597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8:50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哲寬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B卷P93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01:12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④提款 │ │ │
│ │ │ ├────┼─────┼──────┼──────┼────────┤
│ │ │ │房思妤與│100.02.21 │提款 │警㈡B卷P199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林哲寬 │ │ │ (P95) │ :27:35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哲寬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B卷P93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1:12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房思妤與│100.02.21 │提款 │警㈡B卷P199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林哲寬 │ │ │ (P95) │ :27:35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哲寬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B卷P93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1:12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房思妤與│100.02.21 │①餘額查詢 │警㈡B卷P199 │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林哲寬 │ │②提款 │ (P95) │ :27:35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哲寬 │100.02.21 │①提款 │警㈡B卷P97 │①交易時間顯示16│
│ │ │ │ │ │②提款 │ │ :20:30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附表二之2:
┌─────────────────────────────────────────────────────┐
│被害人王林南於民國100年2月24日遭詐騙人民幣67萬元之相關帳戶提領情形 │
│參與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白瑞瑋、林哲寬 │
├─────┬──┬──────────┬────┬─────┬──────┬──────┬────────┤
│被害人匯款│編號│ 各該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 提領情形 │ 出處 │ 備註 │
│後之相關金├──┼──────────┼────┼─────┼──────┼──────┼────────┤
│錢流向 │ 1 │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2.24 │餘額查詢 │警㈡B卷 P209│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 │ │ :53:17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2 │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4 │①提款 │警㈡A卷 P603│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38:22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3 │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2.24 │①提款 │警㈡A卷 P603│①交易時間顯示14│
│ │ │ │ │ │②提款 │ │ :38:22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哲寬 │100.02.24 │①提款 │警㈡B卷 P105│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9:17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哲寬 │100.02.24 │①提款 │警㈡B卷 P105│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9:17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哲寬 │100.02.24 │①提款 │警㈡B卷 P105│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9:17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哲寬 │100.02.24 │①提款 │警㈡B卷 P105│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②提款 │ │ :09:17 │
│ │ │ │ │ │③餘額查詢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2.24 │提款 │警㈡B卷 P209│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 │ │ :53:17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2.24 │提款 │警㈡B卷 P209│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 │ │ :53:17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2.24 │提款 │警㈡B卷 P209│①交易時間顯示15│
│ │ │ │ │ │ │ │ :53:17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附表二之3:
┌─────────────────────────────────────────────────────┐
│被害人毛良於民國100年3月9日遭詐騙人民幣60萬元之相關帳戶提領情形 │
│參與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白瑞瑋、綽號「阿清」成年男子 │
├─────┬──┬──────────┬────┬─────┬──────┬──────┬────────┤
│被害人匯款│編號│ 各該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 提領情形 │ 出處 │ 備註 │
│後之相關金├──┼──────────┼────┼─────┼──────┼──────┼────────┤
│錢流向 │ 1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提款 │警㈡B 卷P291│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100 他4466號│ │
│ │ │ │ │ │ │卷P205 │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提款 │警㈡B 卷P291│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100 他4466號│ │
│ │ │ │ │ │ │卷P205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提款 │警㈡B 卷P291│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100 他4466號│ │
│ │ │ │ │ │ │卷P205 │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提款 │警㈡B 卷P291│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100 他4466號│ │
│ │ │ │ │ │ │卷P205 │ │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餘額查詢 │警㈡B 卷P289│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100 他4466號│ │
│ │ │ │ │ │ │卷P204 │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A 卷P651│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③餘額查詢 │卷P249 │ │
│ │ │ │ │ │④提款 │ │ │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A卷 P643│①交易時間顯示10│
│ │ │ │ │ │②餘額查詢 │ │ :45:16 │
│ │ │ │ │ │③提款 │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B 卷P279│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③提款 │卷P199 │ │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B 卷P281│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③餘額不足 │卷P200 │ │
│ │ │ │ │ │④提款 │ │ │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B 卷P279│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③提款 │卷P199 │ │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B 卷P281│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③餘額查詢 │卷P200 │ │
│ │ │ │ │ │④提款 │ │ │
│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B 卷P281│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③提款 │卷P200 │ │
│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B 卷P283│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卷│ │
│ │ │ │ │ │③提款 │P201 │ │
│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B 卷P283│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③提款 │卷P201 │ │
│ ├──┼──────────┼────┼─────┼──────┼──────┼────────┤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B 卷P285│被害人匯款之前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③提款 │卷P202 │ │
│ ├──┼──────────┼────┼─────┼──────┼──────┼────────┤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B 卷P285│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③提款 │卷P202 │ │
│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之│100.03.09 │①提款 │警㈡A 卷P645│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同夥綽號│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阿清」│ │③餘額不足 │卷P246 │ │
│ │ │ │成年男子│ │④提款 │ │ │
│ ├──┼──────────┼────┼─────┼──────┼──────┼────────┤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3.09 │①提款 │警㈡A 卷P647│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 │ │ │卷P247 │ │
│ ├──┼──────────┼────┼─────┼──────┼──────┼────────┤
│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 │100.03.09 │提款 │警㈡A 卷P647│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100 他4466號│ │
│ │ │ │ │ │ │卷P247 │ │
│ │ │ ├────┼─────┼──────┼──────┼────────┤
│ │ │ │郭凡碩 │100.03.09 │提款 │警㈡A 卷P649│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100 他4466號│ │
│ │ │ │ │ │ │卷P248 │ │
│ ├──┼──────────┼────┼─────┼──────┼──────┼────────┤
│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凡碩之│100.03.09 │①提款 │警㈡A 卷P645│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同夥綽號│ │②提款 │100 他4466號│ │
│ │ │ │「阿清」│ │③餘額查詢 │卷P246 │ │
│ │ │ │成年男子│ │④提款 │ │ │
│ ├──┼──────────┼────┼─────┼──────┼──────┼────────┤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房思妤 │100.03.09 │餘額不足 │警㈡B 卷P287│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100 他4466號│ │
│ │ │ │ │ │ │卷P203 │ │
└─────┴──┴──────────┴────┴─────┴──────┴──────┴────────┘
附表二之4:
┌─────────────────────────────────────────────────────┐
│被害人胡平平於民國100年5月28日遭詐騙人民幣55萬元之相關帳戶提領情形 │
│參與共犯:龍錦堂、房思妤、龍錦泰、陳幼華、陳嘉芳、白瑞瑋 │
├─────┬──┬──────────┬────┬─────┬──────┬──────┬────────┤
│被害人匯款│編號│ 各該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 提領情形 │ 出處 │ 備註 │
│後之相關金├──┼──────────┼────┼─────┼──────┼──────┼────────┤
│錢流向 │ 1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5.28 │①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6│
│ │ │ │ │ │②提款 │卷P83;本院 │ :23:23 │
│ │ │ │ │ │ │卷P164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陳幼華 │100.05.28 │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7│
│ │ │ │ │ │ │卷P101;本院│ :47:19 │
│ │ │ │ │ │ │卷P159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5.28 │①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6│
│ │ │ │ │ │②提款 │卷P83;本院 │ :26:44 │
│ │ │ │ │ │ │卷P164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陳幼華 │100.05.28 │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7│
│ │ │ │ │ │ │卷P101;本院│ :48:04 │
│ │ │ │ │ │ │卷P159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5.28 │①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6│
│ │ │ │ │ │ │卷P164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陳幼華 │100.05.28 │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7│
│ │ │ │ │ │ │卷P101;本院│ :46:33 │
│ │ │ │ │ │ │卷P159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5.28 │①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6│
│ │ │ │ │ │②提款 │卷P83;本院 │ :29:59 │
│ │ │ │ │ │ │卷P164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陳嘉芳 │100.05.28 │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7│
│ │ │ │ │ │ │卷P101;本院│ :45:49 │
│ │ │ │ │ │ │卷P158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5.28 │①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6│
│ │ │ │ │ │②提款 │卷P65 、本院│ :33:11 │
│ │ │ │ │ │ │卷P166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陳幼華 │100.05.28 │①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7│
│ │ │ │ │ │②提款 │卷P89;本院 │ :36:42 │
│ │ │ │ │ │③提款 │卷P163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嘉芳 │100.05.28 │①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6│
│ │ │ │ │ │②提款 │卷P77;本院 │ :48:18 │
│ │ │ │ │ │ │卷二P37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郭│
│ │ │ │ │ │ │ │凡碩所提領(見10│
│ │ │ │ │ │ │ │0偵18681卷P65) │
│ │ │ ├────┼─────┼──────┼──────┼────────┤
│ │ │ │陳幼華 │100.05.28 │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7│
│ │ │ │ │ │ │卷P87;本院 │ :42:33 │
│ │ │ │ │ │ │卷P165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郭│
│ │ │ │ │ │ │ │凡碩所提領(見10│
│ │ │ │ │ │ │ │0偵18681卷P65) │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嘉芳 │100.05.28 │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7│
│ │ │ │ │ │ │卷P101; │ :42:36 │
│ │ │ │ │ │ │本院卷P158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郭│
│ │ │ │ │ │ │ │凡碩所提領(見10│
│ │ │ │ │ │ │ │0偵18681卷P65) │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嘉芳 │100.05.28 │①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6│
│ │ │ │ │ │②提款 │卷P77;本院 │ :49:55 │
│ │ │ │ │ │ │卷二P38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陳幼華 │100.05.28 │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7│
│ │ │ │ │ │ │卷P85;本院 │ :24:40 │
│ │ │ │ │ │ │卷P167、本院│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卷二P44 │ │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幼華 │100.05.28 │提款 │100偵18681號│①交易時間顯示17│
│ │ │ │ │ │ │卷P81;本院 │ :21:27 │
│ │ │ │ │ │ │卷P162 │②被害人匯款之後│
│ │ │ │ │ │ │ │③同一帳戶曾經郭│
│ │ │ │ │ │ │ │凡碩所提領(見10│
│ │ │ │ │ │ │ │0偵18681卷P65) │
└─────┴──┴──────────┴────┴─────┴──────┴──────┴────────┘
附表三之1:共犯龍錦堂遭查扣之物品(100年8月3日上午8時10
分許,為警在龍錦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居處當場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亞太電│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供本案詐欺與│
│ │信SIM卡1張,編號15、16) │ │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2 │筆記本即帳冊2本(編號1、3其內 │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 │均記載有關提領贓款金額收入及支│ │罪所用之物 │
│ │付之帳目) │ │ │
├──┼───────────────┼───┼─────────────┤
│ 3 │點鈔機1台(供清點領取贓款之數 │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 │額) │ │罪所用之物 │
├──┼───────────────┼───┼─────────────┤
│ 4 │現金新台幣40萬元(2000元紙鈔 │龍錦堂│該40萬元,係共犯龍錦堂本案│
│ │150張、1000元紙鈔100張) │ │詐欺提領贓款抽取金額犯罪所│
│ │ │ │得之物,惟應將該款項發還予│
│ │ │ │被害人 │
├──┼───────────────┼───┼─────────────┤
│ 5 │郵政儲金簿2本(陳美絹清水郵局 │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龍禹涵清│ │人所有 │
│ │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中國信託存摺3本(楊釉文心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陳│ │ │
│ │美淑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台幣帳戶、龍禹清松山分行帳號25│ │ │
│ │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 │ │ │
├──┼───────────────┼───┼─────────────┤
│ 6 │郵局金融卡1張(陳美絹帳號01414│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
│ │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卡 │ │人所有 │
│ │2張(陳美淑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楊釉帳號000000000000號)、華│ │ │
│ │南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遠傳SI│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供私人與親│
│ │M卡1張,編號5、6) │ │友聯絡使用,尚非供本案詐欺│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遠傳SI│ │與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
│ │M卡1張,編號7、8) │ │用之物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亞太電│ │ │
│ │信SIM卡1張,編號9、10)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台灣大│ │ │
│ │哥大SIM卡1張,編號11、12)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亞太電│ │ │
│ │信SIM卡1張,編號13、14)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亞太電信S│ │ │
│ │IM卡1張,編號17、18)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遠傳SI│ │ │
│ │M卡1張,編號19、20) │ │ │
│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無SI│ │ │
│ │M卡,編號21)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 │ │ │
│ │卡,編號22)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中華電│ │ │
│ │信SIM卡1張,編號23、24) │ │ │
├──┼───────────────┼───┼─────────────┤
│ 8 │筆記本即帳冊1本(編號2其內記載│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然尚非供本│
│ │與本案無關) │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
│ 9 │陳萬利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 │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
│ │ │ │人所有 │
├──┼───────────────┼───┼─────────────┤
│ 10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
│ │93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人所有 │
│ │影本2張(申請人鍾家和,申請日 │ │ │
│ │期99年9月15日,見100偵17533偵 │ │ │
│ │卷p189-191) │ │ │
├──┼───────────────┼───┼─────────────┤
│ 11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龍錦堂│尚非共犯龍錦堂或其他共犯等│
│ │務申請書1張(申請人曹家榕,見 │ │人所有 │
│ │100偵17533偵卷p193) │ │ │
├──┼───────────────┼───┼─────────────┤
│ 12 │龍錦堂手寫行動電話聯絡等資料5 │龍錦堂│共犯龍錦堂所有,然尚非供本│
│ │張(其內記載均與本案無關,見 │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 │100偵17533偵卷p195-201) │ │ │
└──┴───────────────┴───┴─────────────┘
附表三之2:共犯房思妤遭查扣之物品(100年8月3日上午8時15
分許,為警在房思妤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當
場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NOKIA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 │房思妤│共犯房思妤所有供本案詐欺與│
│ │ │ │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
├──┼───────────────┼───┼─────────────┤
│ 2 │大陸人民銀行帳號名冊6張 │房思妤│共犯房思妤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 │ │ │罪提領贓款所用之物 │
├──┼───────────────┼───┼─────────────┤
│ 3 │現金新台幣2,000元 │房思妤│該2000元,係共犯房思妤本案│
│ │ │ │詐欺提領贓款抽取金額犯罪所│
│ │ │ │得之物,惟應將該款項發還予│
│ │ │ │被害人 │
├──┼───────────────┼───┼─────────────┤
│ 4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2│房思妤│共犯房思妤各當日提領贓款金│
│ │張(100年2月25日)、華南商業銀│ │額之憑證,應係供證據使用,│
│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1張(100年2│ │且無財產價值,尚非共犯房思│
│ │月16日、20日、21日、22日、24日│ │妤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 │之物 │
│ │張(100年2月25日)、台北富邦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100年2 │ │ │
│ │月20日) │ │ │
├──┼───────────────┼───┼─────────────┤
│ 5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980│房思妤│共犯房思妤所有,供私人與親│
│ │860717號SIM卡1張)、LG廠牌行動│ │友聯絡使用,尚非供本案詐欺│
│ │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LG廠│ │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 │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 │ │
│ │1張) │ │ │
└──┴───────────────┴───┴─────────────┘
附表三之3:共犯龍錦泰遭查扣物品(100年8月3日上午8時許,
為警在龍錦泰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1居處當場查扣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龍錦泰│共犯龍錦泰所有,供私人與親│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友聯絡使用,尚非供本案詐欺│
│ │ │ │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三之4:共犯郭凡碩遭查扣之物品(100年8月3日上午9時30
分許,為警在郭凡碩、蔡閔如位於嘉義市○○路○○○號203室居處
當場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9│郭凡碩│共犯郭凡碩所有供本案詐欺與│
│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 │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用│
│ │1張) │ │之物 │
├──┼───────────────┼───┼─────────────┤
│ 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1張、中國工│郭凡碩│共犯郭凡碩所有供本案詐欺提│
│ │商銀行銀聯卡41張 │ │領贓款犯罪所用之物 │
├──┼───────────────┼───┼─────────────┤
│ 3 │現金新台幣25,000元 │郭凡碩│共犯郭凡碩所有,尚非本案詐│
│ │ │ │欺提領贓款抽取金額犯罪所得│
│ │ │ │之物 │
├──┼───────────────┼───┼─────────────┤
│ 4 │筆記型電腦2台 │郭凡碩│共犯蔡閔如所有供私人使用,│
│ │ │ │尚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三之5:共犯陳幼華遭查扣之物品(①100年8月3日上午9時
53分許,為警在陳幼華、陳嘉芳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2樓套房居處當場查扣編號1至4、9、10;②100年8月3日
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陳幼華位於宜蘭縣○○鎮○○路○○號6
樓之1住處當場查扣編號6至8;另編號5係上開2處當場查扣合計
645張)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隨身碟1支(內載陳幼華提領詐騙 │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 │金額及抽取佣金明細,列印陳幼華│ │罪所用之物 │
│ │記載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7月│ │ │
│ │25日止之提領詐騙金額及抽取佣金│ │ │
│ │明細表計8張,見警卷㈠p185-199 │ │ │
│ │) │ │ │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9│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與│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用│
│ │7417、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之物 │
│ │編號3、4、5、6) │ │ │
├──┼───────────────┼───┼─────────────┤
│ 3 │匯款帳號便條紙1張(內載蔡姝雯 │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匯│
│ │等人銀行名稱及帳號) │ │入贓款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帳號一覽表23張 │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 │ │ │罪提領贓款所用之物 │
├──┼───────────────┼───┼─────────────┤
│ 5 │中國大陸銀聯卡合計645張 │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提│
│ │ │ │領贓款犯罪所用之物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與│
│ │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9)、 │ │其他共犯或上手聯絡犯罪所用│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 │之物 │
│ │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10) │ │ │
├──┼───────────────┼───┼─────────────┤
│ 7 │銷毀中國大陸銀聯卡1包 │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8 │點鈔機1台(供清點領取贓款之數 │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 │額) │ │罪所用之物 │
├──┼───────────────┼───┼─────────────┤
│ 9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陳幼華│共犯陳幼華所有,供私人與親│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 │友聯絡使用,尚非供本案詐欺│
│ │編號7) │ │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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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匯款單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陳幼華│共犯陳幼華將所提領之贓款分│
│ │回條聯:日期100年7月20日、帳號│ │別匯至劉正梅、李復玉、蕭安│
│ │00000000000、戶名劉正梅、金額 │ │其銀行帳戶之憑證,係供證據│
│ │81萬200元、匯款人陳幼華(臺灣 │ │使用,尚非共犯陳幼華供本案│
│ │銀行羅東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
│ │行存入憑條:日期100年7月22日、│ │所匯贓款日期距本案被害人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復│ │金珠、王林南、毛良、胡平平│
│ │玉、金額118萬6千8百元、備註: │ │遭詐騙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
│ │陳幼華(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合│ │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9│
│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期l00年7│ │日、同年5月28日),已相距 │
│ │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 │ │甚遠,應非本案各被害人遭詐│
│ │戶名蕭安其、金額:30萬8700元、 │ │騙款項之贓款 │
│ │備註:陳幼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宜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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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帳號 │匯款金額(新│受款人、帳號 │
│ │ │ │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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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1日 │行中港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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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2日 │行玉成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
│3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3日 │行復興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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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4日 │行基隆路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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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36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4日 │行南台中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
│6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5日 │行北台中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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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37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5日 │行雙和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
│8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8日 │行中港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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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20日 │行北台中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
│10 │100年4月│洪武男、台北富邦銀行│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25日 │中港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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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26日 │行北台中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
│12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7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26日 │行莊敬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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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4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27日 │行汐止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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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5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6日 │行北台中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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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5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8日 │行松山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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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5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9日 │行中港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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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5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19日 │行營業部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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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5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20日 │行松山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
│19 │10年5月 │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31日 │行中港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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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6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2日 │行北台中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
│21 │100年6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3日 │行松山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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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6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49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9日 │行北台中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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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6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1,00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21日 │行中港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
│24 │100年6月│不詳姓名、台北富邦銀│1,000,000元 │陳佳明、台北富邦銀行│
│ │30日 │行羅東分行 │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974號帳戶 │
├──┼────┼──────────┼──────┼──────────┤
│25 │100年4月│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650,000元 │許育榮、合作金庫銀行│
│ │8日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
│ │ │517號帳戶 │ │86920號帳戶 │
├──┼────┼──────────┼──────┼──────────┤
│26 │100年4月│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490,000元 │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
│ │11日 │公司(負責人陳詩罕)│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 │ │、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 │517號帳戶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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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5月│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1,000,000元 │沈知正、兆豐國際商業│
│ │19日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銀行北新竹分公司帳號│
│ │ │517號帳戶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28 │100年6月│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1,000,000元 │周玄理、不詳帳戶 │
│ │9日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517號帳戶 │ │ │
├──┼────┼──────────┼──────┼──────────┤
│29 │100年6月│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1,779,040元 │沈知正、兆豐國際商業│
│ │20日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銀行北新竹分公司帳號│
│ │ │517號帳戶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30 │100年6月│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155,200元 │沈知正、兆豐國際商業│
│ │22日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銀行北新竹分公司帳號│
│ │ │517號帳戶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31 │100年6月│陳幼華 │1,000,000元 │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
│ │23日 │ │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517號帳戶 │
├──┼────┼──────────┼──────┼──────────┤
│32 │100年6月│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700,000元 │黃縈縈(即黃苙綺)、│
│ │28日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 │ │517號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33 │100年6月│陳幼華 │1,000,000元 │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
│ │28日 │ │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517號帳戶 │
├──┼────┼──────────┼──────┼──────────┤
│34 │100年6月│陳幼華 │1,000,000元 │陳佳明、第一商業銀行│
│ │30日 │ │ │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517號帳戶 │
├──┴────┴──────────┼──────┴──────────┤
│ 合 計 │21,284,240元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一│刑法第339條第1│白瑞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1所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示 │ │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2、│
│ │ │ │附表三之4編號1、2、附表三之5編號1至8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林哲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 │
│ │ │ │、2、附表三之4編號1、2、附表三之5編號1至│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刑法第339條第1│白瑞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2所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示 │ │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2、│
│ │ │ │附表三之4編號1、2、附表三之5編號1至8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林哲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 │
│ │ │ │、2、附表三之4編號1、2、附表三之5編號1至│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刑法第339條第1│白瑞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3所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示 │ │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2、│
│ │ │ │附表三之4編號1、2、附表三之5編號1至8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刑法第339條第1│白瑞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4所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示 │ │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3、附表三之2編號1、2、│
│ │ │ │附表三之4編號1、2、附表三之5編號1至8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