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川太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李嘉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参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從事水果中、小盤銷售,向原告購買進
口水果至南投縣清境農場銷售已有3 、4 年之久,其明知自
民國99年起,因遭人倒帳等因素,經濟狀況不佳,已向私人
借貸新臺幣(下同)7 、8 百萬元,每月須支付龐大利息,
資金周轉出現問題,至100 年7 月已陷支付困難,必須將購
買之水果出售以支付本息,或將購買之水果直接抵債,無收
入足以支付原告之貨款,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
一詐欺取財犯意,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13日止
,在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亞太冷藏庫營
業點」及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分公司,接續向原告大量
訂購水果,被告為取信原告,並簽發由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為
付款人,帳號050617號,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50萬元,發
票日100 年8 月25日、30日之遠期支票2 紙予原告,以為貨
款之支付,致原告不疑有他,陸續依其所訂購之數量出貨,
嗣被告積欠之貨款合計達223 萬9,150 元,原告屆期提示上
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聯絡被告,竟已逃
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9,15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
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
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
決之基礎。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認諾之意義,
經被告陳稱表示明瞭,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認諾,
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既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