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力維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
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RUBY」
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37分許,其行經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先後撞及停放在向
上路1 段433 、431 、429 號前陳翔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盧振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婕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范盛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在向上路1 段429
號前熄火停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44
分許,測得劉力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劉力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6 頁正反
面),核與
證人陳翔宇、盧振智、張曉瑄(即婕發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范盛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核交卷第4 頁
至第5 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0頁
至第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
頁、第16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4頁、
第35頁、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枉顧
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
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
堪信亦非被告
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路之安全,並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若干車輛,足見其
確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善駕駛汽車。惟本院念及被告
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並非甚高,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
資力、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