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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力維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 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RUBY」 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37分許,其行經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先後撞及停放在向 上路1 段433 、431 、429 號前陳翔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盧振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婕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范盛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在向上路1 段429 號前熄火停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44 分許,測得劉力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力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6 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陳翔宇、盧振智、張曉瑄(即婕發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范盛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核交卷第4 頁 至第5 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0頁 至第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 頁、第16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4頁、 第35頁、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 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 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路之安全,並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若干車輛,足見其 確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善駕駛汽車。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並非甚高,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資力、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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