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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業於103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許富雄律師(業於103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1紙(警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8625號 被 告 林正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自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禾春實業有限公司」內, 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購買晚餐。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因逆向違規停車 ,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林正忠施以 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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