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財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財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財億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S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及操控力不佳,倒車不慎而擦撞張祐豪(未受傷)所有、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9643號自用小貨車,並往前追撞廖
麗足所有由江柳春(未受傷)持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73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益全(未受傷)所有、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LQ號自用小貨車、以及協衛有限公司
所有由王雅惠(未受傷)持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RX號自用大貨車。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9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偵卷第7 頁反面),核與
證人張祐
豪、江柳春、劉益全、王雅惠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
等情相符(警卷第5 頁至1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違規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肇事
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 頁、第20頁至26頁第28頁、第30頁
、第32頁、第34頁至35頁、第37頁至45頁)附卷
可參,足認
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
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
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
上路,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已致使張祐豪、廖麗足、
劉益全及協衛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
暨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