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清水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清水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甫經本院判處
拘役59日,已執行完畢,本件雖不構成
累犯,
但被告無視政府之禁令或宣導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
用高粱酒後
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惡性難認為輕微,惟考量
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51毫克,超過標準值1倍,騎車上路僅10分鐘即遭警查獲
,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