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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甫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已執行完畢,本件雖不構成累犯, 但被告無視政府之禁令或宣導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 用高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惡性難認為輕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51毫克,超過標準值1倍,騎車上路僅10分鐘即遭警查獲 ,未肇生交通事故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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