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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4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昕自民國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0道00段000號 之銀櫃庭園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3杯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行車安 全,騎李雪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村路○段○○○巷○號3樓住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自臺 灣大道欲右轉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其機車右前側擦撞林昇巨所駕駛且甫停放上揭路 段旁之工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左後側之保險桿及車殼。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 現李政昕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政昕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6-8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昇巨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見警卷第5、12、13、14、15、16、17-23、26頁、本 院卷第6、7頁、警卷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 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1971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非佳,竟 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醉騎車之危害性,且被告應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 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且肇事撞及他人停 放路邊之車輛,殊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林 昇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研究所畢業之學歷 ,職業為工程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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