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昕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昕自民國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0道00段000號
之銀櫃庭園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3杯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行車安
全,騎李雪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村路○段○○○巷○號3樓住所。
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自臺
灣大道欲右轉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其機車右前側擦撞林昇巨所駕駛且甫停放
上揭路
段旁之工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左後側之保險桿及車殼。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
現李政昕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政昕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政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6-8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8-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昇巨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見警卷第5、12、13、14、15、16、17-23、26頁、本
院卷第6、7頁、警卷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
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1971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本案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非佳,竟
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醉騎車之危害性,且被告應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騎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
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且肇事撞及他人停
放路邊之車輛,殊有不該,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林
昇巨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暨其研究所畢業之學歷
,職業為工程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