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
告訴)」,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側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9484號卷第27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
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
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後駕車於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接續追撞被害人林瑋、陳
國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林瑋受有左側腓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被害人林瑋及陳國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
均受有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9484號
被 告 廖志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御隆食品有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飲料後,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
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
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志忠所騎乘之機車
復往前衝撞陳國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廖志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墉、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16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