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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4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側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9484號卷第27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後駕車於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接續追撞被害人林瑋、陳 國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林瑋受有左側腓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被害人林瑋及陳國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 均受有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9484號 被 告 廖志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御隆食品有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飲料後,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 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 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志忠所騎乘之機車 復往前衝撞陳國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廖志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墉、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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