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拓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承攬由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委託 內政部營建署發包,工地現場位於臺中市○區○○路、朝陽 街口之「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綠苑綜合生活館新建工程」 ,並派任林君叡、李宗賢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林君叡、李宗賢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林君叡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容拓公司聯絡「 宏源工程行」之經營者呂春研(呂春研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明以勞動派遣勞工新 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給付日薪予「宏源工程行」, 「宏源工程行」則派遣勞動派遣員工至前址工地現場作業, 而由林君叡指定工作內容及協調、管理工人。呂春研因容拓 公司之請求,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上午,派遣朱○翰(00 年0 月生,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姓名年籍詳卷)、 洪明賜等4 人至上揭工地現場,林君叡並指派朱○翰與洪明 賜前往該工地5 樓從事切斷施工架繫牆桿之工作,而容拓公 司就作業之勞動派遣勞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雇主,且林君叡、李宗賢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 ,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 應有2 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 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工地 現場之第9 層外牆施工架工作台(高度14.6公尺)內側僅鋪 設30分寬踏板,外側工作台因而留下寬180 公分、長32公分 之水平開口,而未對於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朱○翰當日施工為查看何處繫牆桿 尚未切斷,而行經第9 層外牆施工架工作台時,因施工架工 作台寬度不足,且未舖滿密接之板料,而由該處踏板開口墜 落出施工架外,再向下墜落至1 樓殘障坡道地面處,造成頭 部外傷併顱腦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損傷,不治死亡,而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君叡、李宗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林進吉、王弼淳、呂春研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㈣被害人朱○翰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 年11月27日勞中檢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核被告容拓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 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容拓公司為雇主,因未 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朱○翰 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 痛,惟兼衡被告公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