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拓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承攬由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委託
內政部營建署發包,工地現場位於臺中市○區○○路、朝陽
街口之「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綠苑綜合生活館新建工程」
,並派任林君叡、李宗賢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林君叡、李宗賢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林君叡則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另容拓公司聯絡「
宏源工程行」之經營者呂春研(呂春研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約明以勞動派遣勞工新
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給付日薪予「宏源工程行」,
「宏源工程行」則派遣勞動派遣員工至前址工地現場作業,
而由林君叡指定工作內容及協調、管理工人。呂春研因容拓
公司之請求,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上午,派遣朱○翰(00
年0 月生,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姓名年籍詳卷)、
洪明賜等4 人至
上揭工地現場,林君叡並指派朱○翰與洪明
賜前往該工地5 樓從事切斷施工架繫牆桿之工作,而容拓公
司就作業之勞動派遣勞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雇主,且林君叡、李宗賢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
,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
應有2 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
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而依其等
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工地
現場之第9 層外牆施工架工作台(高度14.6公尺)內側僅鋪
設30分寬踏板,外側工作台因而留下寬180 公分、長32公分
之水平開口,而未對於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朱○翰當日施工為查看何處繫牆桿
尚未切斷,而行經第9 層外牆施工架工作台時,因施工架工
作台寬度不足,且未舖滿密接之板料,而由該處踏板開口墜
落出施工架外,再向下墜落至1 樓殘障坡道地面處,造成頭
部外傷併顱腦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損傷,不治死亡,而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
證據部分:
㈠
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君叡、李宗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林進吉、王弼淳、呂春研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㈣被害人朱○翰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 年11月27日勞中檢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核被告容拓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
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處。爰
審酌被告容拓公司為雇主,因未
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朱○翰
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
痛,惟兼衡被告公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有
和解書1 份附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