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1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
犯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IR JORDAN
」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伍雙(含鞋盒伍個)、偽造標籤貼紙叁仟零
叁拾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段第14行「starting point」後方增
加「及ben000000等帳號」;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段倒數第4
行「仿冒商品無誤」後方,增加「
嗣於103年6月2日結束網
路拍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偵查中出具之
自白書及奇
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26頁、第3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
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
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
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鞋盒上之「
委製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有表示該運動鞋
由該公司所委託製造,而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
核屬刑
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在鞋盒上標示必爾斯藍基
股份有限公司,自屬偽造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另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自103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6月2日結束
拍賣止(本件雖於103年7月18日
搜索而查獲,但被告於偵查
中
自承於103年6月2日已結束拍賣,有被告自白書及後附之
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於103年6月2日
至7月18日查獲前,仍有於網路上刊登之證據,爰認定被告
行為時
乃至103年6月2日止,併此敘明),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所中,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並以「star ting point」及「
ben000000」等會員代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多次意圖不法之
所有,於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以偽作真」陳列仿冒商標之商
品,致不特定之消費者
陷於錯誤,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
取非法價差,乃基於營利之接續犯意,其先後多次之陳列、
販賣、詐取財物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
均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
意旨
參照)。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
集
合犯,然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
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
合犯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究僅屬法律
見解之不同,自無關
起訴法條之變更,
附此敘明。又
主刑之
重輕標準應依刑法第35條為審認,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最重主刑相同者,依同項第1款規
定,有選科主刑者與
無選科主刑者相較,以無選科主刑者為
重,故以刑法第210條與第339條第1項規定相較,刑法第210
條乃屬無選科主刑之規定,而屬較重之刑,是
上揭犯行,被
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處斷,聲請意旨遽論以詐欺取財罪,實
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對
證人即
告訴
人王景銘為詐欺行為,非僅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
,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亦使商標權人、證人即
告訴
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並業
與告訴人王景銘、商標權人耐克公司之授權使用人必爾斯藍
基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
附民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明細、協議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至12頁反面、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
,
堪認具有悔意,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至扣案之仿冒「AIR JORDA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5雙(
含鞋盒5個),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偽造標籤貼紙3030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
預備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王景銘
、商標權人耐克公司之授權使用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告訴人王景銘及商標權人耐克公司之
授權使用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給與被告緩刑,
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明細、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紙
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2頁反面、第18頁、第30
頁至第31頁、第15頁、第29頁),
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103 年度偵字第218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李家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銘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
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
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1月
間某日自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賣家「百鳴」,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6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不詳數量之運動
鞋,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1、2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電
腦網路設備,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於該拍賣網站
所申請開設之「starting point」帳號,於網路上陳列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圖片並張貼銷售訊息,以每雙運動鞋6800元(
含運費1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運動鞋與不特
定人,並於拍賣網頁張貼「鞋子來源都是國內外正規店調入
寄回」等文字,使欲下標購買之消費者誤認其所販售之運動
鞋係真品,李家銘並於消費者下標購買後,將其於103年1、
2月間委託不知情廠商印有「委製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
公司」(按:該公司係耐克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使用上開商
標,並負責該品牌在臺灣地區之行銷業務)等不實文字之標
籤,貼在鞋盒上使用,冒充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所銷
售之正品,將其上揭拍賣之運動鞋裝入該鞋盒後寄送給消費
者。
嗣經王景銘於103年4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誤
認李家銘上架拍賣之商品係真品而陷於錯誤,即下標購買上
開拍賣之運動鞋1雙,並於翌(30)日將6800元匯入李家銘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永安分行
)帳戶內;李家銘確認王景銘將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不實
文字之標籤貼在鞋盒上後,將上開運動鞋裝入該鞋盒寄送給
王景銘,經王景銘收受貨品後,發現該運動鞋材質粗糙疑非
正貨,即送請警方
鑑定,經警方送鑑定後認係仿冒商品無誤
,遂於103年7月18日持
搜索票至李家銘上開住處進行搜索,
當場查扣仿冒上開商標運動鞋5雙(含王景銘購買之運動鞋1
雙)、偽造鞋盒標籤貼紙3030個。
二、案經王景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家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景銘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
結
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即帳號「starting point」基本資料、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合庫銀
行永安分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明細查詢資料、"NIKE"產
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亮彩紙品有限公司出貨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附卷及上開仿
冒商標運動鞋5雙、偽造鞋盒標籤貼紙3030個扣案可資佐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委託他人所偽造貼於鞋盒上之標籤,虛偽標示運
動鞋之委製商,堪認前揭標示足以表示該運動鞋由該公司所
委託製造,而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
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時間密集、手法相同
,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業
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應僅評價為「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扣
案仿冒運動鞋5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偽造標籤貼紙3030個,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