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堂明知自己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與
資力,竟與賴宏德
(賴宏德所涉詐欺得利
犯行,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林晉堂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在臺中市○○區○○路○○○○○號「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海蔦公司)內,向不知情之海蔦公司人員,以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購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
經銷商海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
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692元,林晉堂應
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
付,每期應支付6891元,且在林晉堂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
上揭機車之所有權,透過海蔦公司持向仲信公司申請
貸款82692元,致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林晉堂有資力且
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貸予82692元,使林晉堂獲得仲信
公司為其向海蔦公司繳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海蔦公司並
於102年5月22日將上開機車交付林晉堂,
詎林晉堂於取得上
開機車後,
旋即於
翌日(102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由賴
宏德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車行業務人員,會同林晉堂一同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林晉堂以現金4萬
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該車行之業務人員,林晉堂再付
予賴宏德5000元。
嗣林晉堂僅繳納1期分期款後,即不依約
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又在約定處所
查尋不到機車蹤影,且林晉堂避不見面;
嗣經仲信公司向公
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始知悉上開機車已遭過戶於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
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晉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吳佳玫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
照影本、繳款明細表、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
可資佐
證,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
按刑法第335條普通
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
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
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
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
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
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
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
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
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
而特予
除罪化,將此類
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
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
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
參照。茲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
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
購買並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
非以為
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
分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核本件被告林晉
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林
晉堂與賴宏德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足
夠之資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仲信公司為其向海
蔦公司繳付上開機車買賣價金之利益,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
被告
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