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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堂明知自己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與資力,竟與賴宏德 (賴宏德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晉堂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在臺中市○○區○○路○○○○○號「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海蔦公司)內,向不知情之海蔦公司人員,以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購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 經銷商海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 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692元,林晉堂應 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 付,每期應支付6891元,且在林晉堂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透過海蔦公司持向仲信公司申請 貸款82692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晉堂有資力且 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貸予82692元,使林晉堂獲得仲信 公司為其向海蔦公司繳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海蔦公司並 於102年5月22日將上開機車交付林晉堂,林晉堂於取得上 開機車後,即於翌日(102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由賴 宏德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車行業務人員,會同林晉堂一同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林晉堂以現金4萬 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該車行之業務人員,林晉堂再付 予賴宏德5000元。林晉堂僅繳納1期分期款後,即不依約 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又在約定處所 查尋不到機車蹤影,且林晉堂避不見面;嗣經仲信公司向公 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始知悉上開機車已遭過戶於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佳玫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 照影本、繳款明細表、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 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 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 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 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 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 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 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 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 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 參照。茲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 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 購買並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 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 分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核本件被告林晉 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林 晉堂與賴宏德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足 夠之資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仲信公司為其向海 蔦公司繳付上開機車買賣價金之利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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