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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661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蔚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 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已構成累犯)。 ㈡高蔚文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娛樂花費,當時身上僅攜 帶新臺幣(下同)4、5百元,且無給付娛樂花費之意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3月30日 下午某時許,前往許媺琇(別名「金珠麗」)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之「櫻之戀卡拉OK」娛樂 場所飲酒消費,點叫洋酒、高粱酒各1瓶與炒飯1盤(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與友人共享,致該娛樂場所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如數提供;同日17時13分 許,店員要求高蔚文結帳,惟高蔚文無力支付該筆費用,該 娛樂場所會計遂要求高蔚文簽立本票作為償還擔保,高蔚文 報警前來處理。嗣警將高蔚文與許媺琇帶回派出所,經警 調解後,高蔚文為能離去,諉予同意,於面額5,000元之本 票上捺印,惟嗣後均置之不理,亦未再為任何給付。 ㈢案經邱進寶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蔚文(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友 人至許所經營之「櫻之戀卡拉OK」娛樂場所飲酒消費, 未以現金支付費用,及嗣後簽發本票一張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張簡及張簡女友共3 人去 消費過,當時叫兩瓶酒,58高粱及洋酒,張簡的女友叫蛋炒 飯,這次好像消費5,000 元,因張簡說要請伊,但張簡沒錢 ,伊怕被打,伊才幫張簡還錢;伊當時身上只帶4 、5 百元 ,伊想說簽本票來支付,但伊怕店家不給面子不讓伊簽,到 時會被認為白吃白喝,所以伊報警,警察到場,店家才讓伊 簽本票,伊是幫張簡簽,店家不認識張簡,且張簡未帶身分 證,又因是伊報警的,所以店家就針對伊;伊不知道張簡有 沒有還這5,000 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及友人之女友前往被害人許媺琇所經營之上開娛 樂場所飲酒消費,被告當時因無現金足以支付費用,遂簽立 面額5,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償還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許媺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82 至8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大誠分駐所調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69至71頁),此部分事 實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高蔚文,高蔚文是 第一次來店消費,高蔚文與其友於102年3月30日下午初次 來店消費,高蔚文說要請小邱喝酒,他們是2男1女,結帳 時高蔚文及小邱都沒帶錢,高蔚文說其就是沒錢,伊以和 為貴,想說讓高蔚文簽本票後離開,因簽本票要寫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蓋手印,高蔚文不願意蓋手印,認為 遭逼迫,就自己報警,警察有幫忙調解,說給高蔚文1個 禮拜期限,如高蔚文不還錢,其要幫忙追這筆帳,後來時 間到,沒消息,伊也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 )。 ⒉觀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102 年3 月30日當天你 去卡拉OK消費身上帶多少錢?)答:4 、5 百元。」等語 (見偵卷第95頁);是倘證人許媺琇上開所證,當天是被 告說要請朋友消費,則被告若有真意支付當日消費金額, 何以當日卻僅攜帶4、5百元,足見,被告當日確實無資力 支付其等花費之費用。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日伊友人「張簡」、年約40 歲之人帶女友及伊去「櫻之戀卡拉OK」消費,當天是友人 要請客,伊才去的云云;然現實上並不存在名為「張簡」 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偵卷第103 頁 ),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況既然是被告友人 要請客,何以當日最後是由被告簽發本票給被害人許媺琇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⒋另查,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1 日1 時25分許止,未攜帶任何金錢,前往臺中市○區○○ 路○○○○ 號9 樓「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實 行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之犯行,亦即於消費後表示沒錢付 帳並自行報警等情;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 度豐簡字第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案,此有該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簡易處刑書、 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卷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至16頁)。由此可證,被告本件之犯案手法 與上開犯罪情節雷同,均於消費後表示沒錢付帳並自行報 警,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已知該等行為涉嫌詐欺,該 案欠帳未清,再犯本案,足證被告對於白吃行為構成詐 欺犯行之事實係明確知悉;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查報 告、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至67、71頁)。 ㈢綜上,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 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前揭犯行所取得之洋酒、高粱酒各1 瓶與炒飯1 盤, 其行為之客體屬「財物」,而取得財物當時,罪已成立,亦 即被告以其所施之詐術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與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然相合,並非遲至其後 未履行債務時始成立罪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8年 8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而 偽以有資力、意願支付對價之方式,至娛樂場所消費,致被 害人許媺琇受有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現今社會中 從事經營娛樂場所業者所抱持前往消費之客戶均有意願及資 力支付對價之合理信賴,行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 修正施行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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