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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味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原記載「…健 康食品許可證有效期限僅至民國100 年11月1 日,未依健康 食品管理法規定,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延展,致該 許可證失效,」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係於民國95年 1 月1 日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審查認可並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證號:衛 署健食字第A00087號),有效期限自95年11月1 日起100 年 11月1 日止,期滿仍須製造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管核准延展。詎優生公司之受雇人吳旭昇未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延展 ,致該許可證自動失效,」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5年11月1 日衛署 健食字第A00087號健康食品許可證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54號偵查卷宗第27、28頁 )。 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 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 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 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食品非依本法 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之;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 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 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健康 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 年,期滿仍須繼續 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逾期未申請 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前項許可證如有 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 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⒉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 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 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無一併論 以連續犯之餘地,而應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著作權法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 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 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 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 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 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 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 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 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 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另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2 個獨立舉措,難謂有低度行 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2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另案被告吳旭昇所 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2 項之罪,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 之罪處斷。從而,被告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 即另案被告吳旭昇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⒋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 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 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 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 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優生製藥廠股份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 代 表 人 陳味淑珍 住南投縣草屯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號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昇(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經理,優 生公司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製造與銷售。吳旭昇明知該公司 所生產之「震達北蟲草(蛹蟲草)膠囊」產品健康食品許可 證有效期限僅至民國100年11月1日,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 定,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延展,致該許可證失效, 竟仍繼續生產該項產品,而於100年11月2日販賣1000盒(每 盒60顆)予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旭昇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震達公司員工張麗英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震 達公司採購總表乙紙,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7日部授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被告優生公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吳旭昇為被告優生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優生公司因吳旭昇執 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斐如 所犯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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