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味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原記載「…健
康食品許
可證有效期限僅至民國100 年11月1 日,未依健康
食品管理法規定,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延展,致該
許可證失效,」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係於民國95年
1 月1 日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審查認可並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證號:衛
署健食字第A00087號),有效期限自95年11月1 日起100 年
11月1 日止,期滿仍須製造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管核准延展。
詎優生公司之受雇人吳旭昇未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延展
,致該許可證自動失效,」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5年11月1 日衛署
健食字第A00087號健康食品許可證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54號
偵查卷宗第27、28頁
)。
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
頁)。
㈢理由部分:
⒈
按本法
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
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
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
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
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食品非依本法
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之;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
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
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健康
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 年,期滿仍須繼續
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逾期未申請
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前項許可證如有
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
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⒉按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
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
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
法
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無一併論
以連續犯之餘地,而應
適用
一罪一罰之原則
處斷(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
著作權法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
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
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
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
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
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
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
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
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
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
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另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2 個獨立舉措,
難謂有
低度行
為與
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2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揭說明,
另案被告吳旭昇所
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2 項之罪,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
之罪處斷。從而,被告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
即另案被告吳旭昇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
附此敘明。
⒋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
犯罪主體,但仍
係刑罰
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
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
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
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
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優生製藥廠股份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
代 表 人 陳味淑珍
住南投縣草屯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號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昇(另為緩
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經理,優
生公司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製造與銷售。吳旭昇明知該公司
所生產之「震達北蟲草(蛹蟲草)膠囊」產品健康食品許可
證有效期限僅至民國100年11月1日,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
定,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延展,致該許可證失效,
竟仍繼續生產該項產品,而於100年11月2日販賣1000盒(每
盒60顆)予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旭昇於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震達公司員工張麗英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震
達公司採購總表乙紙,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7日部授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被告優生公司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吳旭昇為被告優生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優生公司因吳旭昇執
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斐如
所犯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