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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 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上午9 時許,利用至林義峰所經營之「緯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所屬工廠試做上班 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供奉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一面(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即藉故離開工廠, 並將竊得金牌攜往臺中市○○區○○路上之某銀樓變賣,所 得贓款亦花用殆盡。嗣林義峰發覺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失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義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峰、證人陳香秀、連秀女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應徵履歷表及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42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9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 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稱因缺錢花用,故竊取他人所有金牌以變賣現金之犯罪動 機;(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滿足一己私慾,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業已透過其母親與告訴人 林義峰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金牌一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且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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