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
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上午9
時許,利用至林義峰所經營之「緯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所屬工廠試做上班
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供奉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一面(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嗣即藉故離開工廠,
並將竊得金牌攜往臺中市○○區○○路上之某銀樓變賣,所
得贓款亦花用殆盡。嗣林義峰發覺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失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義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義峰、證人陳香秀、連秀女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應徵履歷表及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42號
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9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
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4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稱因缺錢花用,故竊取他人所有金牌以變賣現金之
犯罪動
機;(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滿足一己私慾,竟率爾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金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業已透過其母親與告訴人
林義峰母親達成
和解並賠償金牌一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
可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且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